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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原 告 金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泓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被 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複代理人 温菀婷律師複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複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零柒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貳萬伍仟零柒拾陸元,由原告金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柒仟伍佰貳拾參元,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其分別以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旺旺公司)於起訴前已於民國104年11月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金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立興公司)於起訴前已於104年12月10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惟經被告拒絕,業據其提出被告104年12月11日嘉南管字第1040020054號函、104年12月16日嘉南管字第104002119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管轄之灌溉渠道之設置管理上欠缺,致水路下游溢堤漫流,損及原告金立興公司承攬之曾文溪護岸工程,而受有損失:

⒈查原告金立興公司承攬定作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之

位於台南市官田區「曾文溪日新護岸復建工程(一工區)」(以下稱系爭工程,參原證5)於工程實際進度達100%,進行缺失改善,尚待定作人驗收前之103年7月18日上午8時許,承攬工程中的0K+630~0K+690區段之兩階式坡面之護岸構造物遭灌溉餘水溢堤沖刷沖毀,需予以清除、重置或修復。

⒉針對原告金立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受毀損狀況,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於103年8月12日會同原告二人、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共同到場鑑定後,所出具之103省土技字第高0554號鑑定結果認為「十、鑑定結果:⑴依據附件五申請單位所提供之鑑定標的物原災損照片,嘉南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之灌溉溝渠呈現底部基礎掏空、溝渠斷裂、渠道溢流之情形,詳照片3、4。另於鑑定標的物水防道路側溝旁則出現漫流水沖刷水路之情形,詳照片5。而水防道路處則呈現路基掏空、坡面工破損之情形,詳照片l、2、6。⑵鑑定會勘日103年8月12日適逢豪大雨來襲,恰可還原災損當日之環境現況,依據附件六鑑定標的物現地勘查資料,水利會溝渠斷裂處亦呈現漏水漫流之情形,詳照片l-4,漫流水漫流並積蓄於鑑定標的物水防道路側溝旁之凹地,詳照片5、6,為本工程承包商業於後建工程時增設洩水孔,以導引該漫流水至側溝內。另於二高橋下之水利會溝渠下游段,亦發現該段溝渠受土石阻斷,無法洩放於下游之出水口,詳照片7。⑶依據鑑定會勘時工區豪大雨之環境勘查資料,與申請單位所提供之鑑定標的物災損照片分析研判,歸納鑑定標的物水防道路及坡面工之損壞原因如下:①工區北側之水利會灌溉溝渠基礎因受大雨沖刷掏空,導致溝渠下陷斷裂,上游之渠道排水乃由此破裂點漏水漫流。②前述之漫流水乃隨地表逕流,進而沖刷水防道路基礎,導致路面坍塌毀損,並進而損及坡面工混凝土,致使其破裂隆起。⑷綜上所述,本案鑑定標的物損壞主因係為水利會灌溉溝渠破損漏水漫流所導致,故損壞責任乃可歸究於其管理維護單位-嘉南農田水利會。」(參原證6,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據我國土木技師專家認為之專業意見可確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所管轄之灌溉渠道之設置管理上欠缺,致水路下游溢堤漫流,損及原告金立興公司所負責承作之系爭標的物,進而造成其受有損害。

(二)被告雖指稱系爭損害係因溝渠被原告金立興公司填平作為臨時施工便道所致,惟其並未有任何舉證,且溝渠縱未經填平,系爭損害仍可能生:

⒈被告指稱本事故發生是因為原告金立興公司為圖方便,混

擬土重車不繞道遠行,擅將高速公路局負責管理之國道3號橋下鐵絲網隔離並裝鎖鎖住之圍籬破壞,並且將「新中小給1測點0K+539公尺處」填平阻塞作為施工便道使用;以及金立興公司施作之工程未夯實,致沖流之水流從水防道路下邊繼續沖刷並導致水防道路側溝路基掏空,使得河岸毀損,本件是因為金立興公司之工程設計、施作不良所致,不得歸責於之等云云。

⒉惟依據證人周宏一證言「(問:原告金立興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時,是否會通行這個便道?)不知道。但是應該是已經有一段時間的便道,應該有一年以上。」並未能證明該施工便道是由金立興公司所填平,亦未能證明金立興公司有通行此便道,且本件標的工程『曾文溪日新護岸復建工程(一工區)』工區內為既設舊有護岸及防汛道路上,將日新護岸復建(翻新),已經存在舊有防汛道路為施工所使用之便道並對外聯通。被告至今仍未證明該臨時施工便道為原告金立興公司所填平,其主張系爭損害是由於原告金立興公司行為所致顯不足採。

⒊次依據證人周宏一證言「(問:如果當時溝渠沒有被堵塞

作為便道,溝渠順暢排水,工程損害是否就不會發生?)溝渠斷裂處無法判斷走否為下游阻塞造成的,即使溝渠可以順暢排水,但因為有斷裂處,水還是有可能慢流出來。」可知,因為溝渠存有斷裂處,即使下游未被阻塞而可順暢排水,水仍可能從斷裂處漫流出來,故溝渠縱未經填平,仍可能因溝渠斷裂而溢水漫流,並造成損害。又溝渠係由被告所管轄,其因設置管理上之欠缺導致系爭損害發生,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損害負責。

(三)原告金立興公司是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之設計圖興建,其是經專業技師設計,已有妥善之排水規劃,且依據證人周宏一之證言,系爭工程並無排水設計不良問題。本件係因為渠道斷裂阻塞,導致水漫流,與排水設計並無關係:

⒈查原告金立興公司是依據經濟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委託富豐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校對之工程圖說施工,該工程圖說業經吳富豐技師簽證,可認為已符合工程設計標準。該工程設計圖業已完整考量洩水狀況,並規劃完善之洩水孔、洩水管等。此有原證六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鑑定標的物設計圖(節錄)之7-9頁、7-10頁可證。

⒉且依據證人周宏一證言「(問:原告金立興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是否有排水設計不良情形?)本工程在北側側溝溝壁(本院卷第40頁下方照片),每兩米間距設置一支直徑10公分PVC管,另外在堤頂道路下方每隔十米設置一上寬三米、下寬兩米之排水濾帶設施,已有考量相關之排水設計。(問:如果依照工程慣例,鑑定人前述的排水設計是否已足夠?)兩米間距設置,已符合有關規範之規定;間距十米的排水濾帶是原設計人額外考量增設的。」可知,從專業鑑定人之角度來看,系爭工程之排水設計已符合有關規範,且有原設計人額外考量增設之排水設施,應無被告指稱排水設計不良之問題。

⒊又依證人周宏一證言「(問:如有排水設計,為何在當時

無法及時排水,造成系爭工程毀損?)主要是水利會溝渠破損造成水流集中漫流,沖刷北側側溝根基基礎,及北側側溝旁之土方,造成大量之地表漫流水無法排放至北側側溝內,才因此造成工程毀損。」亦再次證實,系爭工程毀損之原因,係被告所管轄之溝渠破損溢水漫流,並因此沖刷北側側溝根基和土方,造成凹陷積水,使漫流水無法排放至北側側溝內,進而損及系爭工程,與排水設計並無關聯。

⒋此外,證人周宏一針對增設洩水孔部分證稱「請參閱鑑定

報告書附件六、第6-4頁、照片六(本院卷第50頁),因水利會之溝渠水流之沖刷,造成北側溝渠旁之土方流失,形成低凹之積水區,導致整個地表水無法排出,故須於溝壁旁再行增設排水孔,以加速低窪區之積水排出,避免影響溝底基礎之安全性。」而針對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北側側溝北邊地勢較低,是因為本次沖刷、還是原先地勢就較低?」,證人則證稱「鑑定報告書5-3頁、編號五照片(本院卷第46頁)、鑑定報告書6-4頁、照片六(本院卷第50頁),都可以看出局部沖刷,造成凹陷情形。是本次沖刷造成的,不是原先地勢低。」。是以,由證人證言可知,洩水孔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因原先排水設計不良而增設,毋寧是因被告所管轄之溝渠破裂溢水漫流,並造成側溝根基和土方受侵蝕而凹陷積水,為排除該積水所增設。

⒌更有甚者,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105年8月8日水

六工字第10550105530號之函覆「二、查貴院函文所附文件,係本局102年度所辦理之『曾文溪日新護岸復建工程(一工區)』工程,其中4”洩水管,係埋設於下階混凝土坡面工,其設計係於工程發包之初(101年12月)既已納入設計,其設計之目的在於宣洩護坡土層內,因降雨所生之側向孔隙水壓力。三、另有關6”洩水管,係埋設於上階混凝土坡面工之排水濾水層出口,亦為工程發包之初(101年12月)既已納入之設計,其設計之目的,係為疏導排水濾帶內之水流,以利護坡土層長期穩定。」可知於工程發包之初,即業已妥善考慮系爭工程之排水設計,於上層混凝土坡面工業已埋設6”之排水濾水口,而4”洩水管則是埋設於下階混凝土坡面,藉以宣洩、疏導坡面土層內之水流,以利護坡土層長期穩定,顯見本件工程並無被告所述之排水設計不良之情事。

⒍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原即有適當之排水設計,且事後增設

之洩水孔,乃是為排除因被告管轄溝渠破損溢水漫流,並沖刷側溝根底與土方造成凹洞積水所增設,追根究底,系爭工程損害與事後洩水孔之增設,均係因被告就其管轄溝設置管理不當而溢水漫流所致。

(四)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所管轄之灌溉渠道設置管理上有欠缺所致,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l項前段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再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是以,本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換言之,倘設置管理機關疏於維護公有公共設施使其不合於通常安全狀態,或未採取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而致人民受有損害,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⒉又按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係秉承國家推行農田水利事

業之宗旨,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其任務包括農田水利事業之改善、保養及管理、災害之預防及搶救,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區○○○○○道之公有公共設施,除依法負有災害預防、保養管理義務外,依前揭判決意旨具體言之,即負有維護公有公共設施使其合於通常安全狀態,或於危險發生前採取具體措施以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義務。

⒊查被告所管轄之「新中小給1」測點0K+400、0K+508二處

之灌溉渠道於103年7月18日因基礎受大雨沖刷掏空,導致溝渠下陷斷裂,並使上游之渠道排水由此漏水漫流,進而沖刷水防道路基礎,損害曾文溪護岸工程即保險標的物之工程本體,且造成後續拆除清理費用之損失。被告基於農田水利會組織之任務目的,○○○區○○○○○道即應負有保養管理、使之合於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然上開「新中小給1」測點0K+400、0K+ 508二處卻於本件事故中發生下陷斷裂等情事,顯不具其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且被告亦無在危險發生前採取任何具體保護措施,是以被告就上開灌溉溝渠之設置管理,顯有欠缺。另,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曾文溪日新護岸復建工程(一工區)之損壞責任歸屬鑑定案」報告(參原證6),足證被告就該灌溉渠道之設置管理上欠缺與保險標的之損害有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其轄區內之灌溉溝渠設置管理有欠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源於該等欠缺,致渠道排水溢堤漫流進而損壞保險標的物之工程本體,並造成後續拆除清理費用之支出,被保險人之損害與被告設置管理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公司即應對原告金立興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原告金立興公司受有2,292,077元之損失,其中1,079,742元業已受系爭工程之保險人原告旺旺公司補償,故金立興公司就其未受補償之1,212,335元部份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旺旺公司就其給付保險金之1,079,742元則依據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金立興公司因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之系爭工程,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並與定作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同列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旺旺公司投保保險單號碼為1214字第開CARP0030號之營造綜合保險(參原證7),由原告旺旺公司承保上開承攬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發生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保險期間原自102年6月8日零時起至103年3月4日24時止,嗣後於103年5月28日經雙方同意展期至103年9月30日廿四時止。承保工程合約金額為26,600,000元、拆除清理費用500,000元,總保險金額為27,100,000元,並約定每一次事故自負額為500,000元。

⒊原告金立興公司於本事故發生後,呈報原告旺旺公司出險

,經重置修復完畢後,提出索賠金額2,292,077元,未稅金額為2,269,077元(稅金23,000元),詳細如損失清單表(參原證10)。經原告旺旺公司委託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理算後,認為金立興公司所受有之損失為1,595,412元,依保險契約扣除約定自負額500,000元,再扣除原告金立興公司應負擔之鑑定費共計15,670元,而建議原告旺旺公司賠付1,079,742元予原告金立興公司。

⒋後原告旺旺公司業經被保險人兼受益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

河川局同意,給付原告金立興公司1,079,742元之保險金。原告金立興公司亦同意將其中受有補償之1,079,742元部份,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旺旺公司。原告旺旺公司自得依照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受讓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合計1,079,742元,向被告主張請求給付損害賠償。

⒌又查,原告金立興公司因被告就其管轄渠道疏於管理維護

而受有2,292,077元之損失,經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之原告旺旺公司給付1,079,742元後,仍有1,213,255元之損失未獲賠償(計算式:2,292,077-1,079,742=1,213,255),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獲保險金賠償部分之損害賠償。

(六)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旺旺公司1,07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金立興公司1,213,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實起因,經被告事後了解,肇因於承商即原告金立興公司施作過程,為圖方便,混凝土重車不繞行遠道,擅將高速公路局負責管理之國道3號橋下鐵絲網隔離並裝鎖鎖住之簡便圍籬破壞,長驅直入,並擅將「新中小給1測點0K+539公尺處」填平阻塞作為施工便道使用。因而導致上游排水溢出(即起訴狀第三頁第四行,鑑定報告所稱渠道溢流)。溢出之水再沿側邊坡沖刷。而第六河川局發包由原告金立興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其東側水防道路側溝底部未夯實,致沖刷之水流從水防道路下邊繼續沖刷並導致水防道路側溝路基掏空(起訴狀第三頁第五行末句指水防道路「處」呈現路基掏空,實情是水防道路側溝呈現路基掏空!),及本件曾文溪畔河岸毀損(即原告起訴狀第二頁倒數第四行所稱「溢堤沖刷沖毀」),發生保險事故。

(二)本件責任歸屬:⒈本件原告所提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未釐清上

述狀況,遽爾判定主因歸屬被告。若詳查上述情節,即可了解本件責任歸屬為誰。

⒉本件事故,肇因高速公路局圍籬遭原告破壞,高速公路局在公有公物之管理上顯有過失。

⒊其次,第六河川局發包之系爭工程,承商即原告金立興公

司未按設計圖施工,設計監造單位亦未確實監工,導致工程東側水防道路側溝,從東向西由上而下沖刷之水流,竟未沿該東側水防道路側溝排放,而是從側溝下方沖刷導致路基掏空並進而沖刷曾文溪護岸。

⒋基上,被告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並無瑕疵,且本件事故

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系爭鑑定報告之形式真正,被告不爭執,但爭執鑑定報告之實質證明力。就該鑑定報告結果之錯誤,陳述意見如下:

⒈系爭鑑定報告結果「2.鑑定會勘日103年08月12日適逢大

雨來襲,略…漫流水漫流並積蓄於鑑定標的物水防道路側溝旁之凹地…惟本工程承包商業於後建工程時增設洩水孔,以引導該漫流水至側溝內…」【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惟查:

⑴本件損壞地點為曾文溪日新護岸復建工程(一工區)測點

0K+630-0K+690,經被告現場勘查,曾文溪在該區段流向係由東南方流向西北方,「曾文溪日新護岸」(一工區)右側有本會新中小給一流經,小給渠道與水防道路側溝間距離約24公尺,其中9公尺高程低於左右兩側,即鑑定報告書所謂之「凹地」。當損壞尚未發生前,右側高地雨水因地勢流到該「凹地」時,因水防道路側溝牆頂高於「凹地」,且牆身未設置「洩水孔」將雨水導入側溝,顯有設計不良在先,嗣雨水持續向下滲透,產生多餘的水壓力向左推向護岸,又水防道路側溝底部土壤未經夯實,造成水流因無法導入側溝,而淘空側溝底部土壤,系爭側溝既無法疏導水流以達其原設計功能,根本形同虛設,且護岸回填的是曾文溪原本的砂質土壤,雨水的潤滑也降低護岸土壤間的剪力強度,進而產生更大的孔洞。現於後建修復工程於牆邊有設置缺口,並於牆身增設「洩水孔」,已有效將雨水誘導流人側溝內(參被證1,照片1、2)。

⑵另依據該工程設計圖,護坡於每單元(10公尺)設置排

水濾帶,再加上水防道路側溝,用途皆在排除堤岸右側的積水。然除了堤外側溝原先沒設置「洩水孔」外,排水濾帶經現場勘查也無發揮功效(被證1,照片3、4),所以護岸修復後在牆身打設一缺口,將「凹地」雨水導引至側溝以減低護岸右側水壓力。這也足以證明原先設計與施工並無有效解決「凹地」積水問題,所以「凹地」積水造成護岸擠壓隆起,應可歸責於原告設計不良及施工不當,造成本件損害發生,而與被告之管理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目前護坡堤頂尚留有崩塌孔洞與修復痕跡,施工方法或材料是否合適,亦不無疑慮(參被證1,照片5、6)。

⑶尤其,105年2月6日所發生南臺灣「美濃地震」也對本

件護岸造成劇烈邊坡滑動,本件毀損修復工程測點為0K+630-0K+690,同工程(I工區)上游測點0K+465-0K+595(參被證1,照片7、8)與0K+100上游段(參被證l,照片9、10)因地震造成大規模的崩坍滑動,滑動範圍幾乎堵塞主河道。然本件損害集中在I工區內(I工區範圍0K+050-0K+100與0K+436-0K+700),0K+100-0K+436(開口堤範圍與Ⅱ工區)範圍,業經原告補強後並未因地震而造成滑動破壞情形(參被證1,照片11、12),適足反證原告對系爭工程之設計不良與施工不當,始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

⒉系爭鑑定報告結果「鑑定會勘日l03年8月12日適逢大雨來

襲,略…漫流水漫流並積蓄於鑑定標的物水防道路側溝旁之凹地,惟本工程承包商業於後建工程時增設洩水孔,以引導該漫流水至側溝內。另於二高橋下之水利會溝渠下游段,亦發現該段溝渠受土石阻斷,無法洩放於下游出水口。【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然查,本段水路遭阻塞已是不爭之事實(參被證1,照片13),且該國道三號下便道原先終點只到本會小給水路,越過小給水路即到曾文溪日新護岸。依據⑴越過小給水路後引道規模(參被證1,照片14)、⑵小給水路牆頂磨損情形(參被證1,照片19)、⑶國道三號便道損壞修復(參被證1,照片15、16)、⑷便道入口南181線版橋溝蓋重壓破損(參被證1,照片17)、⑸便道入口大門設置警告標誌(參被證1,照片18),幾乎可以確認該便道通行車輛即為曾文溪日新護岸施工車輛,且為施工方便擅自堵塞本會小給水路,導致水路餘水無法流到下游排水而溢出。

(四)原告金立興公司工程之排水設計無發揮作用,側溝亦無發揮積蓄水分之作用,故原告金立興公司認定其施作工程及設計無問題,容有誤會。

⒈據原告稱:「原告金立興公司之施作是依據經濟部水利署

第六河川局委託富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校對之工程圖說施工,系爭工程業經吳富豐技師簽證,可認為已符合工程設計標準。於該工程設計圖業已完成考量洩水狀況,並規劃完善之洩水孔、洩水管等。此得自原證6之附件7:鑑定標的物設計圖(節錄)之7-9頁、7-10頁證之。…如遇大雨沖刷時,藉由洩水孔可將多餘水分排除,但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是因渠道阻塞致水漫流,與大雨沖刷時之情形本有不同一…」云云(原告105年6月1日準備二狀第1頁至第2頁第一、點)。

⒉查系爭鑑定報告第三頁十、鑑定結果第二點提及:「鑑定

會勘日103年2月12日適逢大雨來襲,恰可還原災損當時之環境現況…漫流水漫流並積蓄於鑑定標的物水防道路側溝旁之凹地…惟本工程承包商業於後建工程時增設洩水孔,以引導該漫流水之側溝內…」可知原告指稱與大雨沖刷時之情形本有不同,容有誤會;且鑑定標的物工程本身已有設計排水不良,所以土木技師公會才建議於後建工程應增設洩水孔以利水導入側溝,以利水導流至曾文溪。

⒊次查,依據工程設計圖在護坡每10公尺有設置排水濾帶,

但經水利會現場勘查後,此等排水濾帶並未發生作用,即於其上並無發現水漬痕跡(參被告105年2月24日答辯狀證物1照片3及照片4),故可合理懷疑原告所稱鑑定標的物設計圖(節錄)之7-9頁與7-10頁所示之排水濾帶並無發生作用。

⒋復查,細譯鑑定標的物設計圖(節錄)之7-9頁與7-10頁,

排水濾帶之起點為靠近曾文溪處之側溝牆,並在水防道路之上,如依原告所述其排水設計良好,則怎會有沖刷水防道路之情事發生?而依據經驗法則,被告水利會之溝渠並非寬敞,僅有60公分寬,如依原告所述其排水設計良好,則從水利會渠道之漫流水應可經側溝旁之凹地流向先前設計之排水濾帶排出,而不致發生本件事故。

⒌再查,距離曾文溪較遠之側溝牆旁邊即是凹地,其高度比

側溝牆還低,而側溝本身功用即是要蓄積無法經由地底下排水設計排出之過多水分,然凹地之過多水分無法從側溝導流,而向下沖刷導致原告金立興公司之水防道路工程路基掏空及坡面毀損,故亦可知側溝並無發揮排水功用。

⒍末查,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十、鑑定結果第2點即指明:「

會勘日103年8月12日適逢豪大雨來襲,恰可還原災損當時環境現況…」(原告105年6月l日準備二狀第2頁),原告認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是因渠道阻塞致水漫流,與大雨沖刷時之情形本有不同,容有誤會。

⒎綜上所述,可合理得知事故發生原因除了原告金立興公司

本身工程排水設計不良之外,側溝亦無發揮其蓄積過多水分排水之功能,才有系爭鑑定報告建議在側溝增加洩水孔及PVC管之後續處理,故原告金立興公司認定其施作工程及設計無問題,容有誤會。

(五)針對鑑定人周宏一鑑定證言表示意見如下:⒈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

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工程原始設計圖就側溝部分並未有PVC管之設計,鑑定人之證言容有誤會。

⑴據證人周宏一證稱「(問:原告金立興公司施作系爭工

程是否有排水設計不良情形?)本工程在北側側溝溝壁(本院卷第40頁下方照片),每兩米間距設置一支直徑10公分PVC管,另外在堤頂道路下方每隔10米設置一上寬三米、下寬兩米之排水濾帶設施,已有考量相關之排水設計。……(問:洩水孔設置在鑑定報告書第三頁、第10點,本工程承包商增設洩水孔,是否是後建工程所設或原始就有設置?)PVC管是原先設計圖就有。因為北側側溝的北邊經過本次沖刷,地勢較低,造成凹陷,地表水無法排放至本工程設置之排水溝內,故針對該局部區域,須增設局部凹槽,以洩放溝外之排水。」(參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5頁至第6頁)。

⑵查本件工程圖說就側溝部分初步觀察並無顯示有PVC管

之設計,故原告就系爭工程排水設計容有缺陷,鑑定人上述證言容有誤會,委無足採。

⑶再查,鈞院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發函調查本件系

爭工程關於曾文溪日新護岸工程(一工區)洩水管設置案之水工六字第10550105530號函文(卷第165頁)所示:「……其中4”洩水管,係埋設於下階混凝土坡面工……另有關6”洩水管,係埋設於上階混凝土坡面之排水濾水層出口…」,將此對照該函文所附工程圖(卷第166頁),亦可得出原告金立興公司在側溝原始排水設計並無PVC管設置,可知系爭工程之洩水管是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建議方才設置!故原告排水設計不良,昭然若揭。

⒊如有良好排水設計,水利會溝渠所漫流之水應能順利排水,鑑定人之證言容有誤會。

⑴據鑑定人周宏一證稱「(問:原告金立興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是否有排水設計不良情形?)本工程在北側側溝溝壁(本院卷第40頁下方照片),每兩米間距設置一支直徑10公分PVC管,另外在堤頂道路下方每隔10米設置一上寬三米、下寬兩米之排水濾帶設施,已有考量相關之排水設計。(問:如有排水設計,為何在當時無法及時排水,造成系爭工程毀損?)主要是水利會溝渠破損造成水流集中漫流,沖刷北側側溝根基基礎,及北側側溝旁之土方,造成大量之地表漫流水無法排放至北側側溝內,才因此造成工程毀損。」(參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⑵查鑑定人周宏一上述證言與經驗法則有所出入,蓋本件

水利會溝渠距離工程所在地仍有一段距離(被證2),且該工程回填護岸係砂質土壤,而砂質土壤遇水之後,水份下滲速度比一般土壤還快,故水份應會四散至側溝與水利會溝渠間之土地,如當時已有良好之排水設計(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蓋上述提及工程當時並無PVC管之設計,故鑑定人才會建議須增設PVC管以供洩水),水分應會順利排至側溝,又怎麼會有本件事故之發生?故鑑定人之證言容有誤會。

⒋事故發生前,鑑定人並未到現場觀察地形,其證述系爭工程地點原本不是凹地,容有誤會。

⑴據證人周宏一證稱「(問:北側側溝北邊地勢較低,是

因為本次沖刷、還是原先地勢就較低?)鑑定報告書5-3頁、編號五照片(本院卷第46頁)、鑑定報告書6-4頁、照片六(本院卷第50頁),都可以看出局部沖刷,造成凹陷情形。是本次沖刷造成的,不是原先地勢低。

」(參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⑵查本件系爭工程遭沖刷塌陷後,原告才會同南山公證有

限公司、被告、土木技師公會到現場場勘,然沖刷後凹地形成乃正常現象,鑑定人在沖刷前未至現場,故不可能直接依沖刷後推測在沖刷前系爭工程所在地之地勢高低,申言之,只要系爭工程地比起側溝牆還低就是凹地,經水份沖刷後當然會形成更低的凹地,從鑑定報告第6-4頁照片5亦可得知系爭工程之側溝壁比起遭沖刷地整體還要高,所以才需要增設PVC管與凹槽等排水設施以利水份排放至側溝,故鑑定人證言說明沖刷後才形成凹地,容有誤會。

(六)被告認為原告金立興公司於起訢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212,335元,容有誤會。

⒈據原告稱:「原告金立興公司於本事故發生後,呈報旺旺

公司出險,經重置修復完後,提出索賠金額為2,292,077元,未稅金額2,269,077元…」云云。

⒉由證人鄭屹堯之證詞,原告金立興公司所受整體損害應為

1,595,412元,故原告金立興公司以其受有2,292,077元受有2,292,077元,並扣除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079,742元,得出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212,335元,容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原告旺旺公司委託之南山公證理算後,認為原

告金立興公司所受損害應為1,595,412元,故原告金立興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595,412元為基準,被告應僅負原告金立興公司自負額部分之責任,故原告金立興公司起訴主張其受有2,292,077元,委無足採。

(七)被告認為原告旺旺公司依據保險代位請求1,079,742元,此金額審查過程並非由專業保險相關背景所做出,故正確性容有疑問。按證人鄭屹堯學歷為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土木與防災研究所畢業,其學系修習學分並無相關保險理算學分課程(附件3),縱有修習相關學分,仍與保險專業科系畢業有專業上不同程度之別,且雖有工作機關上級加以確認,然亦無從得知其是否逐項逐目加以確認,故原告仍須就此金額積極負舉證之責。

(八)綜上所述,原告金立興公司排水設計不良,自應負相關責任,如鈞院認被告成立國賠責任,原告金立興公司仍有與有過失之責;再者,證人鄭屹堯之證述亦可知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仍負有積極舉證之責,其請求自無理由。

(九)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金立興公司於102年5月30日承攬定作人經濟部水利署

第六河川局位於台南市官田區之「曾文溪日新護岸復建工程(一工區)」工程(原證5,即系爭工程)契約。

⒉系爭工程驗收前之103年7月18日上午8時許,工程中之0K+

630-0K+690區段之兩階式坡面之護岸構造物,遭溝渠餘水溢堤沖刷沖毀,需予以清除、重置或修復。

⒊被告為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其業

務包括農田水利事業之改善、保養及管理,災害之預防及搶救。

⒋被告所轄之「新中小給1」測點0K+400、0K+508二處之灌

溉渠道,於103年7月18日因溝渠下陷斷裂,並使上游之渠道排水由此漏水漫流,進而沖刷水防道路基礎,損毀系爭工程中之0K+ 630-0K+690區段之兩階式坡面之護岸構造物。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公法人,業務包括農田水利事業之改善、

保養及管理,災害之預防及搶救,惟被告所轄之「新中小給1」測點0K+400、0K+508二處灌溉渠道之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上之欠缺,於103年7月18日因基礎受大雨沖刷掏空,導致溝渠下陷斷裂,並使上游之渠道排水由此漏水漫流,進而沖刷水防道路基礎,損毀原告金立興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中0K+ 630-0K+690區段之護岸構造物,使原告金立興公司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金立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⒉原告金立興公司主張其受有2,292,077元之損失,是否有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公法人,業務包括農田水利事業之改善、保養及管理,災害之預防及搶救,惟被告所轄之「新中小給1」測點0K+400、0K+508二處灌溉渠道之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上之欠缺,於103年7月18日因基礎受大雨沖刷掏空,導致溝渠下陷斷裂,並使上游之渠道排水由此漏水漫流,進而沖刷水防道路基礎,損毀原告金立興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中0K+ 630-0K+690區段之護岸構造物,使原告金立興公司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金立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條規定,國家賠償法規定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本件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依水利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為公法人,是故關於其所管理或設置之設施有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者,自亦應準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係秉承國家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宗旨,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其任務包括農田水利事業之改善、保養及管理、災害之預防及搶救,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區○○○○○道之公有公共設施,依法負有災害預防、保養管理義務,並負有維護公有公共設施使其合於通常安全狀態,或於危險發生前採取具體措施以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義務。

⒉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要旨及85年台上字第2776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⒊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

程契約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且查:

⑴原告金立興公司於102年5月30日承攬定作人經濟部水利

署第六河川局位於台南市官田區之「曾文溪日新護岸復建工程(一工區)」工程契約。系爭工程驗收前之103年7月18日,被告所轄之「新中小給1」測點0K+400、0K+ 508二處之灌溉渠道,因溝渠下陷斷裂,上游之渠道排水由此漏水漫流,進而沖刷水防道路基礎,系爭工程中之0K+ 630-0K+690區段之兩階式坡面之護岸構造物,遭溝渠餘水溢堤沖刷沖毀,需予以清除、重置或修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工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

⑵系爭工程遭溝渠餘水溢堤沖刷沖毀後,針對原告金立興

公司所受之毀損狀況,由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曾文溪日新護岸復建工程(一工區)之損壞責任歸屬鑑定案」為鑑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同原告二人、被告、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12日到場鑑定後,出具103省土技字第高0554號鑑定報告書認為:「十、鑑定結果:

①依據附件五申請單位所提供之鑑定標的物原災損照片

,嘉南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之灌溉溝渠呈現底部基礎掏空、溝渠斷裂、渠道溢流之情形,詳照片3、4。另於鑑定標的物水防道路側溝旁則出現漫流水沖刷水路之情形,詳照片5。而水防道路處則呈現路基掏空、坡面工破損之情形,詳照片l、2、6。

②鑑定會勘日103年8月12日適逢豪大雨來襲,恰可還原

災損當日之環境現況,依據附件六鑑定標的物現地勘查資料,水利會溝渠斷裂處亦呈現漏水漫流之情形,詳照片l-4,漫流水漫流並積蓄於鑑定標的物水防道路側溝旁之凹地,詳照片5、6,為本工程承包商業於後建工程時增設洩水孔,以導引該漫流水至側溝內。

另於二高橋下之水利會溝渠下游段,亦發現該段溝渠受土石阻斷,無法洩放於下游之出水口,詳照片7。

③依據鑑定會勘時工區豪大雨之環境勘查資料,與申請

單位所提供之鑑定標的物災損照片分析研判,歸納鑑定標的物水防道路及坡面工之損壞原因如下:

Ⅰ工區北側之水利會灌溉溝渠基礎因受大雨沖刷掏空

,導致溝渠下陷斷裂,上游之渠道排水乃由此破裂點漏水漫流。

Ⅱ前述之漫流水乃隨地表逕流,進而沖刷水防道路基

礎,導致路面坍塌毀損,並進而損及坡面工混凝土,致使其破裂隆起。

④綜上所述,本案鑑定標的物損壞主因係為水利會灌溉

溝渠破損漏水漫流所導致,故損壞責任乃可歸究於其管理維護單位-嘉南農田水利會。」等情,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33-57頁),即原告金立興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中0K+ 630-0K+690區段之護岸構造物之毀損,系因被告所轄之灌溉溝渠因大雨沖刷掏空,導致溝渠下陷斷裂,上游之渠道排水乃由此破裂點漏水漫流所致。

⒋雖被告指稱系爭損害係因溝渠被原告金立興公司為圖方便

,混擬土重車不繞道遠行,擅將高速公路局負責管理之國道3號橋下鐵絲網隔離並裝鎖鎖住之圍籬破壞,並且將「新中小給1測點0K+539公尺處」填平阻塞作為施工便道使用云云。然查:

⑴依據103年8月12日到場鑑定之土木技師周宏一到庭證稱

:「(問: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第2項後段所稱『另於二高橋下發現水利會溝渠下游段,亦發現該段溝渠受土石阻斷,無法洩放於下游之出水孔』,詳情如何?是否是因為水利會溝渠被阻斷才造成灌溉餘水漫流?)請參閱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第6-5頁、照片七,造成上游之排水無法洩放至下游處,導致溝渠內排水漫出,從5-2頁(本院卷第45頁)溝渠斷裂處漫出,再流到系爭工程,造成工程毀損。(問:鑑定報告6-5頁照片水利會溝渠,下游阻塞情形,阻塞情形為何?)依現場勘查,現場溝渠被土石掩蓋,作為臨時施工通道使用。(提示本院卷第51頁上方照片,問:溝渠北側土石是否為施工通行便道?)是。(問:原告金立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是否會通行這個便道?)不知道。但是應該是已經有一段時間的便道,應該有一年以上。(問:這個便道可以連接哪幾處?)不知道。但可以通行到工地。(提示本院卷第91頁上方照片,問:可否看出原先有溝渠存在,是在填平後作成便道?)該照片下方是溝渠上游,上方是溝渠下游,中間道路被土石阻塞作為通行便道,所以上游的水無法流至下游。這照片與鑑定報告6-5頁、編號七照片是同一地點,編號七是由下游往上游拍攝,本院卷第91頁照片是上游往下游拍攝。(問:如果當時溝渠沒有被堵塞作為便道,溝渠順暢排水,工程損害是否就不會發生?)溝渠斷裂處無法判斷是否為下游阻塞造成的,即使溝渠可以順暢排水,但因為有斷裂處,水還是有可能漫流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第146頁)。

⑵依據證人周宏一之證詞,被告管轄之溝渠確實有遭填平

阻塞作為便道使用,致將溝渠阻塞,上游的水無法流至下流之情事。然原告金立興公司施作之兩階式坡面之護岸構造物,遭溝渠餘水溢堤沖刷沖毀,主因係為水利會灌溉溝渠斷裂破損漏水漫流所導致已如前述,與溝渠下游是否阻塞並不相關,此已據證人周宏一證述「即使溝渠可以順暢排水,但因為有斷裂處,水還是有可能漫流出來。」等語明確,故縱使水流順暢,系爭毀損事故仍會發生,故係何人阻塞溝渠與本件事故責任之判斷無關。

⑶況該施工便道形成已超過一年的時間,此已據證人周宏

一證述在卷,也就是被告管理之灌概溝渠遭阻塞至少超過一年,然被告竟無所悉,未能及時疏通,難認被告平時已善預防保養管理之義務。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係原告金立興公司阻塞該溝渠作為便道,及因原告金立興之工程車行使於該便道方為系爭毀損事故之原因,其主張並無可採。

⒌被告又主張,原告金立興公司施作之兩階式坡面之護岸構

造物,遭溝渠餘水溢堤沖刷沖毀,主因係系爭工程之排水設計不良所致云云。經查:

⑴查原告金立興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是依據經濟水利署

第六河川局委託富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校對之工程圖說施工,並經吳富豐技師簽證,可認為已符合工程設計標準。該工程設計圖業已完整考量洩水狀況,並規劃完善之洩水孔、洩水管等。此有該工程設計圖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

⑵而關於系爭工程之排水設計業經證人周宏一到庭證稱:

「(問:原告金立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排水設計不良情形?)本工程在北側側溝溝壁(本院卷第40頁下方照片),每兩米間距設置一支直徑10公分PVC管,另外在堤頂道路下方每隔10米設置一上寬三米、下寬兩米之排水濾帶設施,已有考量相關之排水設計。(問:如有排水設計,為何在當時無法及時排水,造成系爭工程毀損?)主要是水利會溝渠破損造成水流集中漫流,沖刷北側側溝根基基礎,及北側側溝旁之土方,造成大量之地表漫流水無法排放至北側側溝內,才因此造成工程毀損。(問:如果依照工程慣例,鑑定人前述的排水設計,是否已足夠?)兩米間距設置,已符合有關規範之規定;間距十米的排水濾帶是原設計人額外考量增設的。(問: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第2項後段所稱「惟本工程承包商業於後建工程時增設洩水孔,以導引該漫流水至側溝內」,詳情如何?)請參閱鑑定報告書附件

六、第6-4頁、照片六(本院卷第50頁),因水利會之溝渠水流之沖刷,造成北側溝渠旁之土方流失,形成低凹之積水區,導致整個地表水無法排出,故須於溝壁旁再行增設排水孔,以加速低窪區之積水排出,避免影響溝底基礎之安全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

⑶又系爭工程之排水設計,即4”、6”洩水管之設置詳情

,業據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以105年8月8日水六工字第10550105530號函復本院稱:「…本局102年度所辦理之『曾文溪日新護岸復建工程(一工區)』工程其中4”洩水管,係埋設於下階混凝土坡面工,其設計係於工程發包之初(101年12月)既已納入設計,其設計之目的在於宣洩護坡土層內,因隆雨所生之側向孔隙水壓力。另有關6”洩水管,係埋設於上階混凝土坡面工之排水濾水層出口,其設計之目的,係為疏導排水濾帶內之水流,以利護坡土層長期穩定。」,並有該設計圖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核與證人周宏一證述系爭工程現場所施作之排水設施相符。原告金立興公司已按定作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指示、由吳富豐技師簽證之系爭工程設計圖,施作排水工程,而該排水工程之設計不僅符合相關規範,甚且額外增設,難認有何排水設計不良之情事。

⑷雖被告復主張,系爭工程之側溝無發揮其蓄積過多水分

排水之功能,才有系爭鑑定報告建議在側溝增加洩水孔及PVC管之後續處理,故系爭工程確實設計有問題云云。惟查,證人周宏一針對增設洩水孔部分證稱「請參閱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第6-4頁、照片六(本院卷第50頁),因水利會之溝渠水流之沖刷,造成北側溝渠旁之土方流失,形成低凹之積水區,導致整個地表水無法排出,故須於溝壁旁再行增設排水孔,以加速低窪區之積水排出,避免影響溝底基礎之安全性。」、「(問:北側側溝北邊地勢較低,是因為本次沖刷、還是原先地勢就較低?)鑑定報告書5-3頁、編號五照片(本院卷第46頁)、鑑定報告書6-4頁、照片六(本院卷第50頁),都可以看出局部沖刷,造成凹陷情形。是本次沖刷造成的,不是原先地勢低。」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故側溝北邊之坑洞並非因地勢較低而積水,而係因被告所管轄之溝渠破裂溢水漫流,並造成側溝根基和土方受侵蝕而凹陷積水,故在系爭事故發生之後,在側溝壁再行增設排水孔,以導引該漫流水至側溝內。故該本件事故發生後增設之洩水孔,係為排除該積水坑洞之積水,此與原始之工程有無設計不良無關,亦與原告金立興公司之護岸構造物遭溝渠餘水沖毀無關,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金立興公司施作之兩階式坡面護

岸構造物,遭溝渠餘水溢堤沖刷沖毀,主因係系爭工程之排水設計不良所致云云為無理由;原告金立興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中0K+ 630-0K+690區段之護岸構造物之毀損,係因被告所管理之「新中小給1」測點0K+400、0K+508二處之灌溉渠道下陷斷裂,並使上游之渠道排水由此漏水漫流所致,應可認定。按被告基於農田水利會組織之任務目的,○○○區○○○○○道即應負有保養管理、使之合於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然上開「新中小給1」測點0K+400、0K+508二處卻於發生下陷斷裂等情事,顯不具其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且被告亦無在危險發生前採取任何具體保護措施,是以被告就上開灌溉溝渠之設置管理,顯有欠缺。而原告金立興公司施作之兩階式坡面護岸構造物,既因溝渠餘水溢堤沖刷沖毀,需予以清除、重置或修復而受有損害,該溝渠之斷裂漏水,與原告金立興公司間之護岸構造物毀損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金立興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為有理由。

(二)原告金立興公司主張其受有2,292,077元之損失,是否有理由?⒈原告金立興公司主張其所施作之系爭工程0K+ 630-0K+690

區段之護岸構造物,在尚待定作人驗收前遭沖刷毀損,需予以清除、重置或修復,其損失金額為2,292,077元等情,業據提出曾文溪日新護岸工程一工區損失清單表、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詳細價目表、大億重機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款單、發票明細、南山公證提出保險公證理算明細表、損失數量計算表、南山公證「公證理算報告書」本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42頁)。經查原告金立興公司於本事故發生後,經重置修復完畢,呈報予系爭工程之保險人即原告旺旺公司出險,經原告旺旺公司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理算後,認原告金立興公司損失為1,595,412元等情,有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理算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142頁),並經證人鄭屹堯,即受僱於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實際撰寫上開報告書者到庭證稱:「(提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理算報告書,本院卷第133-142頁,問:是否你本人製作?)是。(問:該理算報告書最後具名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林雄芳及一般保險公證人李勝雄,為何沒有證人具名?)因為受僱於公司,在我計算製作完後,由公司具名出報告書。(問:是否有保險公證人證書?)沒有。要有證書的人才可以在上面具名。(問:理算報告書委託人是何人?受委託鑑定內容為何?)委託人是旺旺友聯有限公司。鑑定理算項目有工程合約金額就是保險承保範圍,也就是說意外發生後,我們去現場查勘工程,看這次損失是否在工程合約金額內容。(問:系爭理算報告書就是在計算被保險人金立興公司之曾文溪日新護岸復建工程的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應理賠金額?)是。(問:根據理算報告書應理賠金額是1,595,412元整,扣除自負額500,000元整,及應分擔鑑定費15,670元整,實際上應理賠金額1,079,742元整?)是。(提示原證十三,本院卷第131-132頁)被保險人金立興公司索賠金額2,292,077元整,在理算之後賠償金額1,595,412元整,為何會有差價?哪些金額被剔除?有哪些金額是不在原請求範圍,但被認定為可理賠?)理算金額按照他們提出2,292,077元整,每個項目有理算差異,『負』的符號表示我認定金額與他們申請金額的落差。我核算給他們是保險範圍內金額,至於我剔除的金額是否有這些損失,我無法證明。編號D、E、F、G是自負額及工體損失後的殘值,本件沒有殘值,因為是混凝土敲碎就沒有,另外為50萬元自負額及分攤鑑定費用15,670元整。(提示公證理算報告書第11-15頁理算損失計算,問:有關於理算損失計算是否根據契約詳細價目表計算損失?)是。(問:在理算損失時,是否還有根據原證12大億重機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發票?)是。(問:根據理算報告書可否確認原告金立興公司工程損失1,595,412元整?超出這部分金額是否無法確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核與前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理算報告書」理算之金額相符。雖被告抗辯稱證人鄭屹堯為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土木與防災研究所畢業,不具備保險理算專業云云。然查,證人鄭屹堯雖無保險公證人證照,然受僱於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從事保險理算已逾三年,其對保險之理算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而上開公證理算報告書復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及一般保險公證人李勝雄具名用印,其正確性應屬無疑,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金立興公司在系爭事故,為清除、重置或修復遭毀損之護岸構造物,損失金額為1,595,412元,應可認定;逾此部分之支出,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金立興公司有該支出該筆金額及係為清除、重置或修復護岸構造物而支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⒉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金立興公司因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之系爭工程,有以自己為要保人,並與定作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同列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旺旺公司投保保險單號碼為1214字第開CARP0030號之營造綜合保險,由原告旺旺公司承保系爭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發生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保險期間原自102年6月8日零時起至103年3月4日24時止,嗣後於103年5月28日經雙方同意展期至103年9月30日24時止。承保工程合約金額為26,600,000元、拆除清理費用500,000元,總保險金額27,100,000元,並約定每一次事故自負額500,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認為原告金立興公司所受之損失為1,595,412元,依保險契約扣除約定自負額500,000元,再扣除原告金立興公司應分擔之鑑定費自負額共計15,670元,而建議原告旺旺公司賠付1,079,742元予原告金立興公司,後原告旺旺公司業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同意,給付原告金立興公司1,079,742元之保險金。原告金立興公司亦同意將其中受有補償之1,079,742元部份,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旺旺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營造綜合保險單、定作人暨受益人同意書、原告金立興公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60頁),被告對上開保險契約之訂定、保險金額之給付及債權讓與均不爭執,堪可認定為真正。

⒊綜上所述,原告金立興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

被告賠償1,595,412元為有理由,惟原告旺旺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原告金立興公司1,079,472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金立興公司515,670元,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旺旺公司依照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受讓被保險人金立興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合計1,079,742元,原告旺旺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79,7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金立興公司515,670元、原告旺旺公司1,079,74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80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金立興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25,076元(即裁判費23,770元、證人旅費640元、666元)。而原告金立興公司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旺旺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金立興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即7,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金立興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旺旺公司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