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1號原 告 顏正昌
顏正杰顏秀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被 告 臺南市楠西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燿州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凃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正杰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原告顏正昌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顏秀芬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顏正昌、顏正芬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顏正杰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顏正杰、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顏正昌、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顏秀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三人各負擔十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蕭泰華變更為李燿州,有被告提出之民國107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由李燿州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害人顏謝雪香於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03年度辦理梅嶺賞螢季期間,於103年5月3日傍晚期間前往梅嶺用餐賞螢,於當日晚間20時30分許,回程步行至臺南市○○區○○○○○道通往二層坪停車場方向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系爭路段路面原有寬度約7公尺左右,而於通過山溝處時雖設有過路箱涵,然被告於設置之初規劃設置不當,過路箱涵僅有約5公尺之寬度,致系爭路段於山溝交會處之路面遽然縮減約2公尺,且過路箱涵僅在二側設有高僅約15公分之路緣石用以阻絕人車墜落,而鋪以水泥柏油後,幾乎與路面等高,失去阻絕人車之功能。再者,因系爭路段○○○區○○○區道路,日落後之視線不明,且未設置路燈,致顏謝雪香沿系爭路段路緣行走時,因天色昏暗,而於版橋處失足墜落於深度約4公尺左右之山溝,經送醫後不治身亡。
(二)被告就系爭路段過路箱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1.本件事發地點為系爭路段與山溝交會處,而被告在系爭路段設置過路箱涵時,因該路段之路面寬度遽然縮減約2公尺,且路面與山溝落差約4公尺,是倘未於事發地點放置路面縮減之警告標誌或標線以提醒用路人路面減縮之情形,則人、車於沿系爭路段靠邊行走或通行時,將可能因路面遽縮而墜落山溝,造成嚴重損害或傷亡。又事發地點○○○區○○○區道路,平時人車往來頻繁,於日落後因欠缺照明設備而視線不明,是倘未有設置路燈等照明設備,依通常客觀情形,往來車輛或行人容易因視線昏暗且路面減縮,而跌落於山溝中,致生傷亡等意外事故。被告既未於事發地點設置警告標誌或標線,藉此提醒用路人路面減縮以避免危險發生,且未設置路燈照明設備以供通行道路者及早發現,並採取必要措施,就系爭路段之管理自有欠缺。
2.另參交通部頒佈之交通技術標準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手冊第八章「交通安全防護措施」之規定,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之目的係為降低車輛意外衝出車道或防範意外事故之發生;又各類道路依其環境條件及實際需要得設置相關交通安全防護措施;路側護欄的設置,應考慮其是否能降低潛在事故之嚴重性,而非車輛駛出路外之頻率或次數;於橋墩或橋臺應有設置路側護欄之需要。且監察院101年000000000000交調33太魯閣遊覽車翻車調查報告中亦認為:路側護欄之設置,應考慮其是否能降低潛在事故之嚴重性,而非車輛駛出路外之頻率或次數。
3.本件事發地點之過路箱涵二側雖於建設之初即設有高約15公分之路緣石以阻絕人車翻落,然於每年舉辦之梅嶺賞螢季,通往著名「梅嶺螢火○○○區○○路線僅有系爭路段所在之「觀音步道」與「伍龍步道」二條步道而已。而系爭路段不僅為每年4、5月賞螢季之必經路段,因屬梅嶺風景區內之主要觀光登山步道,平時人車交通往來頻繁,因事發地點為系爭路段與山溝交會處,高低落差約4公尺,是於設置規劃之初,理應考量路況、地形、能見度等各項攸關行車安全之因素妥善設置,以確保往來人車之安全。惟被告於事發地點道路旁設置之路緣石僅高約15公分,不僅無任何預防人車墜落功能,且更易使人車因而絆倒或駛越致墜落山溝,亦足認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有違失之處。
(三)顏謝雪香跌落山溝後死亡,與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欠缺具有因果關係:
1.經原告顏秀芬於警詢時陳述可知於事發當時,夜色昏暗根本無法辨識前方道路,縱熟悉路況,亦因視線不明而無從避免墜落之可能,且顏謝雪香係於行走系爭路段時突然失蹤,當時亦無行車閃避之情形,足認顏謝雪香確係於暗夜行走系爭路段時,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或設置有缺失而墜落山溝。
2.顏謝雪香於103年5月23日晚間20時許墜落山溝後,旋即送往新樓醫院急救,直至當日晚間23時許,因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雖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為心肌梗塞,但綜觀顏謝雪香於事故發生當日送醫急救、迄死亡時之所有醫療就診相關紀錄,無任何心肌梗塞病徵之記載。又心臟受損或發生心肌梗塞時,心肌旋轉蛋白會釋出,且其釋出的量不受其他肌肉疾病之影響,故為臨床判斷心肌梗塞之重要參考數據。而顏謝雪香於送往新樓醫院急救時,曾抽血檢查其心肌旋轉蛋白濃度,經檢測後屬正常範圍,足徵顏謝雪香生前並無心肌梗塞之病徵。於當日開始急救後,顏謝雪香因心跳及呼吸停止而開始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直至當日23時55分因急救無效而停止急救,當時負責急診醫師,就顏謝雪香造成心跳及呼吸停止之原因,並非勾選「心肌梗塞或心臟缺氧」,而係勾選「不明」,顯見顏謝雪香之死因,並非心肌梗塞所致。
3.參顏謝雪香於事發後死亡之法醫相驗結果,其係因跌落溝渠所致腰椎骨折,根本與被告主張之心肌梗塞致死無關。故顏謝雪香因跌落山溝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具有因果關係。
(四)原告三人為顏謝雪香之子女,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46,350元:顏謝雪香因本件跌落山溝意外不幸身亡,就其身後支出之喪葬費用,係由原告三人共同支出,而原告顏秀芬、顏正昌已就其所墊付部分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顏正杰,原告顏正杰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346,350元之支出。
2.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200,000元:原告三人為顏謝雪香之子女,因驟失慈母,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1,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五)綜上,被告就系爭路段未依相關法令規定為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具有設置上之缺失,且被告就系爭路段亦未以交通號誌或標線、標誌,藉此提醒用路人注意,亦有管理上之缺失,致顏謝雪香發生本件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顏正杰1,546,350元,另各給付原告顏秀芬、顏正昌1,200,000元,及均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一)被告就系爭路段過路箱涵路面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缺失:
1.系爭路段係位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管轄之玉井事業區第21林班地內,為供當地民眾出入及運輸農產作物之既有農用道路。案發地點過路箱涵之路長約2.5公尺,寬約4.5公尺,道路邊緣兩側設有高約30公分之路緣石,並繪製寬約15公分之路面邊線警示,路面距山溝深度約3公尺,往下坡處(二層坪方向)路寬約4.5公尺,往上坡處(觀音寺方向)路寬約3.9公尺,上、下坡處之路面雖非筆直,然屬小角度之彎路,故原告所指「過路箱涵處山溝深度約4公尺」、「過路箱涵處路面減縮約2公尺寬度」、「未設置警告標誌」等情,均與事實不符。
2.又系爭路段為供當地民眾出入及運輸農產作○○○區○路○路寬約4.5公尺,主要係作運輸農產作物之用,參以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農路修繕審查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系爭路段應屬未依公路法管理之既有農用道路;次參農路設計規範之規定,僅係就車道、設計行車速度、最短視距、路線平面、路線縱斷及橫斷面、結構等為規定,並無設置「路側護欄」之規範;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本件案發地點路面平整,並非陡峭難行,非屬危險路段,路面兩側亦有依規定繪製寬約15公分之道路警示標線,足以引導用路人安全通行及知悉路緣位置,且過路箱涵路面長度約2.5公尺、寬度約4.5公尺,距離極短,極易行走通過而無危險之虞,再佐以道路邊緣兩側設有路緣石加以防護,路段設置客觀上均符合一般行人通常安全使用之狀態。
3.系爭路段位於梅嶺山區小路,地處偏僻幅員遼闊,又為螢火蟲棲地及生長環境,須無人工光源之危害,本難○○○區○路普設夜間照明設備,故行人於夜間行走系爭路段時,自應視天色狀況攜帶照明設備,以利行走。參以原告已自承顏謝雪香在事發當日傍晚前往梅嶺用餐賞螢,其自應攜帶手電筒等照明設備行走,堪認當時並無危險之虞;系爭路段過路箱涵已設置多年,未曾發生行車或行人意外事故發生,故本件案發地點縱無夜間照明路燈,亦係整體山區小路環境使然,難認被告就系爭路段有何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
(二)原告以農路設計規範、農委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及交通工程規範等規定據以認定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有缺失,並非可採:
1.農路設計規範之規定,乃係針對車輛行車通行之安全規範,與原告起訴所指顏謝雪香係以走路步行方式通行之方式,二者不同,且案發地點並非農路迴頭彎、下坡面檔土牆處,且案發地點屬路面平整,並無陡峭難行,顯非屬危險路段。再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之規定,同係針對行車安全設備之規範,而案發地點並非屬危險路段,亦無損害交通阻斷之情,概與本件情事不同,是原告所指案發地點為系爭路段之迴彎處、路面驟然減縮,與路基發生缺口而致行車危險情形無異,並非事實。
2.至交通工程規範之規定,係有關路側護欄之設置規範,難以適用於系爭路段,蓋交通安全規範係交通部依公路法第33條所制訂,規範對象係公路法所稱之公路,而系爭路段屬非依公路法管理之既有農用道路,且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之路側護欄設置,主要係以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80公里/小時之道路為主要考量對象,係就車輛高速行駛之道路所為之規範,與系爭路段為既有農用道路、位處山區小路之規範性質,兩者顯然不同。且案發地點之路面亦無交通安全防護規範表所示「路側護欄設置準則」之地形因素,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3.原告引用之監察院101年000000000000交調33太魯閣遊覽車翻車調查報告亦與本件事實不同,該報告所稱之道路屬公路法所稱之一般公路,且位處險升路段,與系爭路段屬既有農用道路、且路面平整、非險升路段,二者地形顯然不同,無從同為比擬。
4.任何交通防護措施即使再為完備,若使用人違反規定或未盡注意義務,意外事件仍無法杜絕,被告雖於本事故發生後於案發地點裝設護欄及路燈,誠因身為道路管理權責機關,於一般意外事故發生後所為之積極行為而已,目的在避免類似意外事件再度發生,自不得反推被告就案發地點之原有設置或管理即有缺失。
(三)顏謝雪香跌落山溝不幸死亡之結果,與案發地點路面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1.系爭路段並非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梅嶺賞螢季活動」所規劃由二層坪往伍龍殿之路線,而係位於楠西區二層坪往觀音寺步道方向,屬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21林班地內之農用道路,非觀光旅遊路段,原告及顏謝雪香顯非依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所規劃之賞螢路線通行。
2.本件案發地點路面平緩,且兩側繪製寬約15公分之道路警示邊線,過路箱涵極易行走通過而無危險之虞,路緣兩側並設有路緣石,是案發地點之路面設置,客觀上已符一般行人通常安全使用之狀態。本件原告及顏謝雪香於行走系爭路段時,並未使用手電筒照明(依原告顏秀芬警局調查筆錄供稱係事後才打開手電筒照明),可認案發當時天色亮度,尚足以辨識路況而可正常通行,當無可能發生行走間掉落山溝之損害。
3.顏謝雪香於當時去程已行經系爭路段,對案發地點之路況應知之甚詳,且平安通行,顯見於一般正常使用情形下,應不至於行走路過系爭路段時掉落路旁之山溝。另據原告顏秀芬於警詢所述,可認案發當時天色無須照明,即得正常行走,故顏謝雪香之所以掉落山溝,應係閃避來車或其他因素所致,且依新樓依據診斷證明書記載,顏謝雪香係屬「疑心肌梗塞」,其跌落山溝不無可能係因心肌梗塞身體不適所致,難認其跌落山溝致死,與案發地點路面之設置或管理缺失有何相當關係可言。
(四)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被告就系爭路段案發地點之路面設置或管理,並無任何缺失,顏謝雪香跌落山溝不幸死亡之結果,與案發地點路面之設置或管理,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之法律依據,均係引用行車交通安全等規定,此與本件顏謝雪香係以行走方式通行系爭路段,二者情形不同,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又原告顏正杰現為教職人員,應請領過喪葬補助,其再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至其主張精神慰撫金數額顯有過高,並非可採。本件係顏謝雪香於回程通過系爭路段時發生意外事故,其對系爭路段之路況應有所知,故本事故係因其自身過失所致,應由其負全部過失責任。退步言之,倘認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亦應由顏謝雪香負90%之過失責任。
(五)並聲明:1.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顏謝雪香於103年5月3日下午8時30分許,行經系爭路段與山溝交會之過路箱涵處(距離二層坪停車場約450公尺)時,跌落山溝,經送醫後,於103年5月4日不治死亡。
2.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被告,原告3人均為顏謝雪香之子女。
3.顏謝雪香因系爭事故於103年5月3日21時40分入急診,經檢查治療過程中,心跳血壓喪失意識昏迷,經心肺復甦術後,於103年5月4日0時10分宣告急救無效。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疑頸椎受傷併神經性休克、疑心肌梗塞、左腸骨骨折、第一、二、五腰椎椎體骨折。
4.農委會106年3月2日函覆:⑴系爭路段位於本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轄管之玉井事業區第21林班地內,依65年版正射影像圖判釋,系爭路段於65年即已存在,惟查無林地使用申請紀錄,應屬林班地內之既有道路。⑵類此林班內既有道路之管理維護權責,自90年度起為配合中央補助制度之改進,改由行政院以一般性補助款統籌分配縣市政府執行。⑶系爭路段非屬本會水土保持局相關計畫項下所施作之產業道路,是否屬於「農路設計規範」所稱之農路,以及安全防護措施之設置依據為何,仍請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及「農路設計規範」相關規定辦理。
5.原告顏正杰、顏秀芬均係從事教職,原告顏正昌為醫師,學歷均為碩士;原告顏正杰曾因系爭事故申請其母顏謝雪香喪葬補助費228,750元,原告顏秀芬並未因系爭事故領取任何補助。
6.原告三人共同支出被繼承人顏謝雪香之喪葬費用共計346,350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就系爭路段過路箱涵處之設置及管理,有無缺失?系爭路段依法是否應設置護欄、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夜間照明設備?
2.顏謝雪香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路段過路箱涵處之設置或管理,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3.顏謝雪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如有,比例為何?
4.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顏正杰1,546,350元,及各給付原告顏秀芬、顏正昌1,200,000元,及均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顏正杰領取之喪葬補助,是否應予以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路段之過路箱涵處,有未設置反光標誌、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夜間照明設備之設置上或管理上之缺失: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是否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如未具備時,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公共設施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加以決定。
2.系爭路段依法應設置警告標誌、反光標線、夜間照明設備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
(1)按農委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所稱之「農路」,依照該要點第2條規定,指「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路寬在6公尺以下,3公尺以上(山坡地得視需要降低至2.5公尺)未依公路法管理且由本會輔建或改善之農用道路」;次按農路設計規範第12點亦規定:「既有農路之改善及維護,係指路基寬度2.5公尺以上6公尺以下未依公路法管理之既成農用道路改善及維護」。經查系爭路段之性質,依農委會於106年3月2日函覆:⑴系爭路段位於本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轄管之玉井事業區第21林班地內,依65年版正射影像圖判釋,系爭路段於65年即已存在,惟查無林地使用申請紀錄,應屬林班地內之既有道路。⑵類此林班內既有道路之管理維護權責,自90年度起為配合中央補助制度之改進,改由行政院以一般性補助款統籌分配縣市政府執行。⑶系爭路段非屬本會水土保持局相關計畫項下所施作之產業道路,是否屬於「農路設計規範」所稱之農路,以及安全防護措施之設置依據為何,仍請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及「農路設計規範」相關規定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然堪認系爭路段為林班地內之既有道路,而非屬農委會水土保持局相關計畫項下所施作之產業道路。惟查系爭路段位處臺南市楠西區○○區○○路寬約3.9至4.5公尺,過路箱涵處路寬約4.5公尺,道路寬度符合上開規範,有被告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案發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0頁),且由上開農委會函覆意旨,可知系爭路段之經費由行政院以一般性補助款統籌分配縣市政府執行,輔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會勘時表示系爭路段並不是適用公路法規等語,亦有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13日函文所檢附之會勘紀錄供參(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及被告亦自承系爭路段性質屬農路(見本院卷二第38頁)等情觀之,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應屬農委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所稱之農路,其設置應受該要點及農路設計規範之限制等語,要屬有據。況系爭路段既為供人車公共通行之既成道路,無論其屬公路或農路性質,其設置或管理機關依法本應使之具有合於一般公眾通常通行之安全狀態,至為明確。被告辯稱系爭路段並非農委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所稱之農路,亦非公路法所稱之公路,故其並無依法設置相關交通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洵非可取。
(2)原告主張依照前開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4點第4項、第2、3款及農路設計規範第17點及第20點等規定,系爭路段應設置護欄等語,然查本件事發地點僅有小幅度彎度,並非屬系爭路段之迴彎處,過路箱涵亦無路基發生缺口之情形,有被告105年5月12日函文所檢附之現況調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0頁),本件固難認該處有依照前開農路養護管理要點加以設置護欄之必要。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83條前段、第16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兩側路緣位置雖設有白色標線,其過路箱涵處雖設置路緣石,然未設置反光導標、危險標記之標線或警告標誌,亦未設置任何照明設備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195至1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前開現況調查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8頁),系爭路段於過路箱涵處路寬由4公尺縮減為3.5公尺,其兩側所設之標線,材質為白色油漆,並無任何反光效果,且作用僅能標示路緣位置,至系爭路段所鋪設之路緣石,依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觀之,目測現有高度幾乎與柏油路面同高,而系爭路段並無任何照明設備,於夜間無照明又無反光標誌情形下,行人即容易因能見度低而無法辨識該標線所在位置,亦難以藉由高度不足之路緣石防免行人通行時掉落山溝,堪認系爭路段現有措施之設置整體觀之,客觀上並無法使一般通行之行人注意到系爭路段轉彎行經箱涵處時,路面外緣即為3、4公尺深之山溝,應小心通行,以達到避免人車掉落之安全功能,是系爭路段僅有白色標線及路緣石之設置,而欠缺其他反光標線、危險標記等警示標誌或夜間照明設備,綜合考量系爭路段道路之設計構造、用法、周圍環境狀況等情事,客觀上系爭路段之現有設置尚不足以有效防止人車通行之危險或損害發生,顯然不具備通常道路應有之安全性。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3)又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被告乙情,為兩造坦認不爭執,被告負有維護系爭路段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卻未依照系爭路段實際使用狀況,於過路箱涵設置反光標線、危險標記等警示標誌或夜間照明設備,並未採取積極且及時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等語,應屬有據。
3.至被告雖抗辯:系爭路段位處螢火蟲棲地,無法普設夜間照明設備,行人於夜間行走系爭路段時應自行攜帶照明設備,以利行走等語。惟查,被告既容任一般公眾通行系爭路段,又未於夜間封閉,系爭路段於夜間本即應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及功能,縱使顏謝雪香於夜間行走系爭路段時,並未自行攜帶照明設備以利通行,亦僅是顏謝雪香本身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後述),並無從因此卸免被告之養護、管理責任,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過路箱涵處,有未設置反光標誌、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夜間照明設備之設置上或管理上之缺失等情,要屬有據。
(二)顏謝雪香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路段過路箱涵處之設置或管理,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查顏謝雪香於103年5月3日20時30分許,行經系爭路段與山溝交會之過路箱涵處之案發地點時,跌落山溝,於103年5月3日21時40分入急診,經檢查治療過程中,心跳血壓喪失意識昏迷,經心肺復甦術後,於103年5月4日0時10分宣告急救無效。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疑頸椎受傷併神經性休克、疑心肌梗塞、左腸骨骨折、第一、二、五腰椎椎體骨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顏謝雪香於103年5月3日20時30分許行經系爭路段過路箱涵處時,跌落山溝,雖經醫師救治,仍旋於約4小時後死亡。
2.又顏謝雪香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委託法醫師檢驗其死亡原因,認定為跌落溝渠所導致之腰椎骨折,死亡方式為意外死等節,有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至頁反面),參以原告顏秀芬於103年5月4日警詢時陳述略以:「當時天色漆黑,我母親不諳路況靠右行走,且往來遊客眾多,又有汽機車行駛當中,不慎摔落路旁溝渠,我當時行走在母親顏謝雪香後面,她摔落時我沒有看見,因我看不到前方道路與我母親身影,所以請我先生開手電筒照明,我與我先生急忙尋找路旁,發現我母親已摔落路旁溝渠」等語,顯見顏謝雪香係於靠右行走於系爭路段時,至過路箱涵處突然跌落山溝,以致腰椎骨折而死亡。
3.本件案發地點當時天色漆黑無照明,行人於夜間視線不佳時行經此路段,因系爭路段僅有白色標線,且過路箱涵路面外緣即為3、4公尺深之山溝,卻僅鋪設高度不足之路緣石,而全無設置相關反光標誌、警告標誌、夜間照明設備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之情形下,依照客觀之觀察,通常會使夜間通行系爭路段之行人,因夜間視線不清,不知過路箱涵處路緣外即為山溝,如靠邊行走時,容易因而踩空跌落山溝內,進而造成行人受傷或死亡。又系爭路段之過路箱涵處,被告並未設置反光標誌、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夜間照明設備,具有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對於系爭路段過路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欠缺,顯與顏謝雪香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被告雖以顏謝雪香於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疑心肌梗塞」,辯稱顏謝雪香係因心肌梗塞始墜落山溝而死亡,與系爭路段之管理或設置欠缺無關云云。惟查,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及新樓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單所載,顏謝雪香於本件就醫當時意識仍清楚,主訴病狀僅為墜落傷,並無心肌梗塞病發時會出現之胸痛、胸悶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132至133頁);於開始急救後,顏謝雪香因心跳及呼吸停止而開始施以心肺復甦術急救,直至翌日0時10分經醫師宣告急救無效,當時負責急診醫師就顏謝雪香造成心跳及呼吸停止之原因,亦非勾選「心肌梗塞或心臟缺氧」,而係勾選「不明」(見本院卷一第125頁),顯見顏謝雪香當時急救送醫過程之相關紀錄,均無任何心肌梗塞病徵之記載,顏謝雪香並非因自身心肌梗塞病症才墜落山溝引發死亡。
5.又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會記載「疑似心肌梗塞」,係因顏謝雪香於接受心肺復甦術後,心肌旋轉蛋白數值為0.1ng/mL,心臟酵素偏高,負責急救之醫師始以之作為「疑心肌梗塞」之參考依據等情,有麻豆新樓醫院106年7月11日回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惟由此可知顏謝雪香抽血檢測之時點為接受心肺復甦術之後,故尚不足以此作為其原先即有心肌梗塞之病徵,綜上各情以觀,堪認顏謝雪香係因系爭路段設置有所欠缺而跌入山溝,致腰椎骨折而死亡,被告辯稱其係因心肌梗塞而跌入山溝以致死亡等語,無足可採。
(三)顏謝雪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自負50%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乃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2.查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固有欠缺,然顏謝雪香為賞螢用餐完畢後之回程通過系爭路段時才發生本件事故,可見其並非第一次行經系爭路段,其本應注意行走山路之安全,明知系爭路段夜間無照明設備,卻未自備手電筒或跟隨於攜帶手電筒之同行者身後謹慎前行,而依當時情形,又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系爭路段之實際路況與山溝地理位置,以致發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同有過失責任,被告抗辯應予過失相抵,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顏謝雪香之過失情節,認其應負50%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顏正杰673,175元,及各給付原告顏秀芬、顏正昌5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管理之系爭路段為公有公共設施,因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顏謝雪香死亡,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支出之殯葬費及慰撫金之損害。
2.喪葬費部分:原告三人共同支出顏謝雪香之喪葬費用共計346,3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顏正昌、顏秀芬業已將上開喪葬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顏正杰,有請求權讓與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原告顏正杰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全額喪葬費用346,350元。
3.慰撫金部分:查被告為政府機關,而被害人顏謝雪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二第41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70歲,本院斟酌原告因其母親顏謝雪香之死亡,精神上遭受之痛苦程度,並參酌原告顏正杰、顏秀芬均係從事教職,原告顏正昌為醫師,學歷均為碩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兼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之詳細財產資力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至22頁之103、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等一切狀況綜合判斷,認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數額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4.準此,計算過失相抵,減少被告50%賠償責任後,原告顏正杰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加計慰撫金之金額為673,175元;原告顏正昌、顏秀芬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金額各為500,000元。原告於前開範圍內所為之請求,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被告抗辯原告顏正杰領取之喪葬補助應予以扣除等語。經查原告顏正杰曾因系爭事故申請其母顏謝雪香喪葬補助費228,750元,固然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原告顏正杰所領取之喪葬補助費,係依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核發,有國立北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106年6月26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上開要點為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等有關規定加以制訂,是以,軍公教人員喪葬補助之給與,只須合於上開規定,即可依法請求,不問喪葬補助之親屬死亡是否係因他人之加害所引起,而國家應否負國家賠償負任,則繫於是否有無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不法加害事實致生損害之結果,決定有無損害賠償之問題,故兩者法制之立法精神、法律依據及請求原因均有不同,應認國家賠償及軍公教人員喪葬補助之請求權係併存,尚非已領有前開喪葬補助者即不得再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二者間亦無重複領取而有相互折抵之問題。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上有所缺失,以致顏謝雪香跌落山溝而死亡,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顏正杰673,175元,給付原告顏秀芬500,000元、顏正昌500,000元,及均自向被告請求之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見本院補字卷第12頁之被告105年5月12日拒絕賠償函文)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顏正杰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顏正昌、顏秀芬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