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國立臺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法定代理人 陳秀雅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黃清煌

楊慧蕙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徐美玉律師被 告 陳政鈞

戴千琇黃法川周志岳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被 告 張木生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被 告 林細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原告所主張之被害人B8、訴外人B11、B30、B18均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行為人,另B8、FP、E、F則為性侵害之被害人,其等間妨害性自主事件,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調查。茲為保護該等少年及被害人之權益,且依上開保密之規定,本判決就上開等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其等身分資訊均見本院102年度國字第3號卷宗內之資料及相關筆錄,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人自民國93年至101年間任職於原告,分別擔任校長、總務主任、訓導主任、訓育組長、輔導主任、輔導組長(負責性侵害通報人員)等職。93年起至101年1月15日止原告校園發生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經原告及教育部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小組分別作成調查報告,並經監察院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文,彈劾前開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之相關違法失職人員。前開疑似性侵或害性騷擾案件中之部分被害人,曾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認被告等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應賠償被害人確定在案,部分被害人向原告申請國家賠償而與原告成立賠償協議,原告因此對被告等人行使求償權提起訴訟,分別經本院103年度國字第21號、103年度國字第23號判決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在案。

本件被害人B8(即秦○○)與其法定代理人因附表所示之7件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經本院102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國賠事件)原告應賠償被害人B8及其法定代理人共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確定在案,原告已於103年5月2日給付賠償金,且被害人B8因被告等人違法失職之重大過失,持續遭受性侵害,亦因此產生錯誤性觀念,成為加害人之一,需經歷長期偵查、治療,無法專心學業,精神受有極大打擊,其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名譽權、貞操權等人格權受到嚴重侵害,被害人B8之法定代理人因對子女關愛,期待其未來發展,及秉持對原告學校信任,將B8自幼送至原告學校就學、寄宿,豈料發生附表事件,後悔自責不已,身分法益遭受侵害,其等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人怠於執行職務之重大過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曾於105年4月14日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項之規定邀被告等人召開求償協商會議,惟未獲共識,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等人求償。

(二)茲就被告等人重大過失情節分述如下:

1、被告己○○(附表編號1、2、3、4、5、6、7案):被告己○○自95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擔任總務主任,負有積極建立安全校園環境職責、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擔任訓導主任,監導新化校區安全管理,並負有督導生輔員積極注意學生之起居情形及生活狀況以即時回報,當生輔員發現可疑情形或同寢學生間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應以正面態度回應,使生輔員或教師得以相當手段,如調整寢室分配,或施以適當管教及轉交輔導處輔導,適時介入改善不當情形之作為義務,惟被告己○○擔任總務主任期間未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4條規定,檢查求救系統、照明等,定期檢視校園安全,提供符合需要之安全規劃及說明方式,記錄校園內曾發生性侵害、性騷擾事件之空間,繪製校園危險地圖,積極建立校園安全環境,因重大過失怠於改善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宿舍空間,緊急求救鈴宣導不足,校園及宿舍環境因而處於極度不安全狀態,致發生附表編號1、2、3案;擔任訓導主任期間未積極建構新化校區安全管理及訓導業務校園宿舍之安全維護及通報工作,致發生附表編號4、5、6、7案。

2、被告丁○○(附表編號1案):被告丁○○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擔任訓育組長,負責新化校區訓導業務及校園宿舍安全維護及通報之工作,惟被告丁○○未積極做好新化校區訓導業務及校園宿舍安全維護及通報之工作,未積極關照新化校區學生就學期間在校園及宿舍時之身體安全,並積極主動追蹤、注意及關心查閱相關日誌之記載,致未能防免而中斷後續損害而發生附表編號1案。

3、被告丙○○(附表編號1、2、3案):被告丙○○自96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擔任訓導主任,監導新化校區安全管理,並負有督導生輔員積極注意學生之起居情形及生活狀況,以及時回報,當生輔員發現可疑情形或同寢學生間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應以正面態度回應,使生輔員或教師得以相當手段,如調整寢室分配,或施以適當管教及轉交輔導處輔導,適時介入改善不當情形之作為義務,惟被告丙○○未積極建構新化校區安全管理及訓導業務校園宿舍之安全維護及通報工作,未積極關照新化校區學生就學及宿舍時之身體安全,並積極主動追蹤、注意及關心查閱相關日誌之記載而發生附表編號1、2、3案。

4、被告辛○○(附表編號4、5、6、7案):被告辛○○自95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擔任輔導組長,督導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通報,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提供必要之心理諮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惟被告辛○○未依上開規定即時提供必要之心理輔導,及命加害人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以防止性侵害事件再度發生,對實施性侵害之學生,未訂定具體個案輔導計畫或引入專業支援,以致未能即時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導正,B8並因而由被害人轉為加害人,發生附表編號4、5、6、7案。

5、被告戊○○(附表編號4、5、6、7案):被告戊○○自96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擔任體育組長,負責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通報,並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提供必要之心理諮商輔導,其知悉有校園重大性侵害,怠於通報及輔導,及未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致教育部及地方主管機關未能適時介入協助,以致事實真相不明,及未即時提供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加害學生不能受輔導,被害人未受到保護,B8持續遭受性侵害,並由被害人轉為加害人而發生附表編號4、5、6、7案。

6、被告庚○○(附表編號2、3、4、5、6、7案):被告庚○○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擔任訓育組長,負責新化校區訓導業務及校園宿舍安全維護及通報工作,惟被告庚○○未積極做好新化校區訓導業務及校園宿舍安全維護及通報工作,未積極關照新化校區學生就學期間在校園及宿舍時之身體安全,並積極主動追蹤、注意及關心查閱相關日誌之記載,致未能防免中斷後續損害,B8並因而由被害人轉為加害人,發生附表編號2、3、4、5、6、7案。

7、被告乙○○(附表編號1案):被告乙○○自95年1月3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擔任校長應督管所屬,積極採取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措施,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及督導新化校區安全管理,惟被告乙○○對於校園安全缺失怠於執行依法建立符合身障生需求安全校園環境之職務,未於學校積極推動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或推行不足,難以保護學生之安全,未積極督管所屬,積極採取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措施,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且依特殊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及校園性侵害或騷擾防治準則等相關規定,被告乙○○擔任校長負有建立適合身心障礙學生教育之安全校園空間之作為義務,該義務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被告乙○○上開未建立安全校園空間之不作為,未加強校內職員之性別平等教育及監督或宣導校內教師通報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致生附表編號1案,自違反其作為義務。

8、被告甲○○(附表編號2、3、4、5、6、7案):被告甲○○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擔任校長,應督管所屬,積極採取性侵害及性騷擾之防治措施,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及督導新化校區安全管理、通報、心理諮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惟被告甲○○未積極督導新化校區安全管理,落實值班人員夜間巡舖,在知悉原告校園因校園安全缺失,已發生多起性侵害案件,仍未依法建立符合身障生需求之安全校園軟硬體設施,未於學校積極推動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或推行不足,難以保護學生之安全,未積極關照學生就學期間在校園及宿舍時之身體安全,並積極主動追蹤、注意及關心查閱相關日誌之記載,致未能防免後續損害,在發生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後,怠於依法通報及調查,致教育部或主管機關未能適時介入協助,未能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即時對被害人B8提供心理輔導,使其早日回復正常生活及預防加害人再為性侵害,B8並由被害人轉為加害人,且依特殊教育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特殊教育設施及人員設置標準及校園性侵害或騷擾防治準則等相關規定,被告甲○○擔任校長負有建立適合身心障礙學生教育之安全校園空間之作為義務,該義務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而其怠於執行職務,未建立安全校園空間之不作為,致B8於98學年度持續遭受同校同學性侵害,復於99學年度轉為加害人,發生附表編號2、3、4、5、6、7案。

9、綜上,依原告賠償被害人B8及其法定代理人共140萬元平均計算,每案賠償20萬元,原告就附表編號1案向被告乙○○、己○○、丙○○、丁○○求償20萬元及其利息、就附表編號2、3案向被告甲○○、己○○、丙○○、庚○○求償40萬元及其利息、就附表編號4、5、6、7案向被告甲○○、己○○、庚○○、辛○○、戊○○求償80萬元及其利息。

(三)並聲明:

1、被告乙○○、己○○、丙○○、丁○○就附表編號1案件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己○○、丙○○、庚○○就附表編號2、3案件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甲○○、己○○、庚○○、辛○○、戊○○就附表編號4、5、6、7案件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庚○○部分:

1、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重覆列有附表編號3案之請求金額,應係錯誤,先此指明。

2、被告己○○於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擔任原告總務主任,99年8月1日至100年11月5日,擔任原告訓導主任負責督導新化校區訓導業務,被告庚○○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擔任訓育組長負責新化校區訓育工作,附表所示7案係100年4月27日他案調查中先發現附表編號4案後陸續發現,被告己○○、庚○○於附表編號4案發現第1時間完成通報,除對事件是否成立另進行調查外,已採取相關措施,被告己○○、庚○○均否認對於附表所示之案件有執行職務之重大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應就附表所示7案說明各案發生經過、事實,發生原因,發現時間,如何發現,被告己○○、庚○○有何具體執行職務之重大過失或應執行而怠於執行,並與附表所示7案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為說明及舉證。

①附表編號1、2、3案B8遭侵害地點在浴室、寢室或廁所內

,均為學生生活場域,有其一定隱私空間,即令發生被侵害,惟此係學生間互動所生問題,應與校園設施安全無關,附表編號3係記載發生於00年0月00日為學校暑假期間,學校未上課,是否可能發生實有疑慮,被告己○○、庚○○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實非無疑,且上開案件發生時加害人或被害人均未向學校人員反應,學校相關人員亦無在知悉後未予檢討或不作為,如何課令被告己○○、庚○○就附表編號1、2、3案之發生要負具體之民事賠償責任。②被告己○○、庚○○於知悉附表編號4案後,於第一時間

通報,採取排除被害人在宿舍房間再受侵害之必要措施,將B8與被害人隔離,安排B8與生管員同住於宿舍,難認有怠於作為之情形。

③附表編號5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星期一,端午節假日)

晚上約7時許,為住宿生專車返校後自由活動時間,當天晚上另有2名學生吵架,生管員將其中1名學生留在生管員寢室看電視及安撫情緒時,一不知名人士將一不雅影片寄到一名林姓學生手機內,B8發現後遂下載影片至其手機,適被害人至宿舍一樓廁所上完廁所後遇到B8,遭B8抓住雙手至一樓最後一間廁所而發生附表編號5案,被害人當日未為任何反應,至100年6月9日始於心理諮商晤談中才說出,被告己○○知悉後隨即於100年6月9日完成通報,事發當時住宿生均已返校,被害人呼救可輕易被查知,惟其未呼救(訪談時表示呼救喉嚨會痛),且廁所求救鈴裝設在隔間牆壁,甚為明顯,原告學校及被告己○○、庚○○並多方宣導求救鈴使用方式,有照片可參,惟被害人未使用廁所內求救鈴(訪談時表示孫老師曾教過伊求救鈴之事,惟稱當時沒有看到),附表編號5案顯非係因學校宿舍環境及學生住宿安排不當所致,難認被告己○○、庚○○有何怠忽過失,且依據法規原告學校根本無法完全限制學生之行動自由或全天隔離管制學生,附表編號5案係學生假日返校後在宿舍公共空間見面所生之突發事件,在此情況下認被告己○○、庚○○對事件之發生有不作為之情形,及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過失責任,實屬過苛。

④原告學校係國立學校,經費由教育部規劃補助,若教育部

未為規劃補助,即無法為相關建設,校園性侵害防治法係101年5月24日始將宿舍、衛浴設備及校車納入校園空間。

被告己○○負責之總務處為幕僚單位,無經費及人事主導權,總務處職權為負責採購,採購程序係使用單位提出需求經會計室、校長核示批准後,由總務處依校長指示及政府採購法在網路招標,再將採購之設備交付使用單位保管及管理。

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原告學校164件疑似性侵害或性騷擾

案件調查後,未認定被告己○○、庚○○就附表所示7案有何違失之責任,且明白揭示被告庚○○對附表編號4案不負「校園管理」之違失責任、對附表編號5案不負「未通報」、「通報類型錯誤」、「延遲通報」及「校園管理」之違失責任,被告己○○對附表編號4、5案不負校園管理及類型通報「督導不週」之違失責任,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可稽。

⑥系爭國賠事件判決認B8係因被害導致模仿而成為侵害人,

惟是否因被害即會導致模仿而成為侵害人,本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B8在被侵害情況下有告知學校,學校應即可介入處理,B8完全未為任何報告,反變成加害人角色,在學校發生之案件中係少數,且其加害行為在法律上亦被認定有責應予適當處遇,其轉變為加害人顯然有其個人自身之因素,實不能即歸責於被告。原告於鈞院102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原告賠償B8及其法定代理人後,亦於103年11月27日召開「後續向相關人員求償審議第三次會議」,於就提案一是否對被告庚○○依行使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求償權決議「上開案件發生於庚○○擔任訓育組長期間者,計有第31、32、33三案(即附表編號4、6、5),惟該等案件經公懲會分別認定庚○○均不負未通報、通報類型錯誤、延遲通報及校園管理之違失責任(0314性平調查報告31、32、33案即公懲會第112、136、153案),公懲會委員具司法官身份,所作決定本應尊重,公懲會既認定庚○○於本件具體案件中未具任何違失責任,故決議不對庚○○行使求償權。」、於103年12月27日召開「後續向相關人員求償審議第四次會議」,就提案一討論是否對被告己○○行使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求償權決議「上開案件發生於己○○擔任輔導主任、總務主任、訓導主任期間者,計有31、32、33、47四案(即附表編號4、6、5、1),惟該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分別認定己○○均不負「督導不週」之違失責任(0314性平調查報告第31、32、33、47案即公懲會議決書第112、136、153、115案),上開公懲會議決書具有終局決定之效力,該議決書所為之認定,對法院就同一事件,應生拘束之效力,上開公懲會議決書既認定己○○於本件具體案件中未具任何違失責任,故決議不對己○○行使求償權。」,有會議紀錄可參。原告內部既曾邀請相關法律及教育主管人員進行會議討議做成不予求償之決議,顯見被告等對附表所示7案之發生並無個案具體之作為或不作為之重大過失,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前後反覆依憑無據。

3、系爭國賠事件判決雖判決原告應賠償B8及其法定代理人,惟B8既為附表編號4、5、6、7案件加害人,其訴請國家賠償實難認有理由,原告支付賠償金係因其對有爭議且應無賠償義務之案件放棄答辯及上訴之機會而造成賠償支出,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此一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辛○○、戊○○、甲○○:

1、被告丁○○部分:①被告丁○○自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擔任原告學校專

任教師兼訓育組長,附表編號1案非在被告丁○○職掌範圍發生,被告丁○○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1.依校安通報資料附表編號1案發生於00年0月至100年6月間,原告第0000000號調查案調查報告書及監察院彈劾文第37頁亦皆係記載附表編號1案發生於00年0月至100年5月間,則附表編號1案應於98學年度即99年9月至100年5月間發生,非被告丁○○擔任訓育組長之97學年度,B8雖於鈞院101年度少調字第79號案件101年5月8日訊問時改稱附表編號1案發生於00年0月間,惟鈞院檢察署100年12月23日就包含附表編號2、3案偵查時僅提及國三、高一兩個時間點,有偵查筆錄可參,與B8於98學年度為國三,99學年度為高一,100年5、6月間轉學至雲林縣虎尾農工高一就讀相符,且當事人記憶越接近事發時間越清晰,附表編號1案發生時間對B8亦無利害關係,是附表編號1案並非在被告丁○○兼任訓育組長之97學年度發生。另原告引述之鈞院103年度國字第23號判決文第37頁⑶主要係闡述庚○○兼任訓育組長期間即98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之違失責任,未論列被告丁○○如何具違失之責任,原告恐將他人責任誤載為被告丁○○責任,且該案目前仍在上訴審理中。

2.訓育組長主要職務為:1.新化校區國、高中學生在校上課時間的安全管理維護。(台南校區學生安全管理由生教組長負責);2.新化校區相關的校內學生活動設計安排,包含:學生升旗朝會、各種宣導活動、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等;3.安排○○○區○○○○路線及隨車人員的編排(排班)。4.上課日(週一至週五)之新化校區通學行車日誌查核。5.新化校區教師助理員的管理、週二定期開會、工作日誌查核。6.校安通報。另原告學校為管理職責明確及避免訓育組長業務內容過於繁重,將學生安全管理責任劃分為訓育組長負責白天上課,復健組長負責晚間住宿及住宿生生活輔導工作日誌查核,有監察院101年度劾字第13號彈劾文附表三「96學年度下學期至99學年住宿生生活輔導日誌核章人員」,無被告丁○○核章,及附件第一冊第124頁敘及生教組長與訓育組長職務如何區分中第(二)…另97學年度新化校區宿舍業務由復健組協助,實際運作則由復健組完全負責可證,附表編號1案係在宿舍發生之侵權行為,難令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於第0000000號調查案調查時發現附表編號1案,為避免第0000000號調查案超過調查期限,不符合相關規定,另以第0000000號調查案主動回溯調查,附表編號1案並非於發生時即為調查或怠於調查,嗣經第0000000號調查後認無法確認性侵事實,性侵害不成立,亦未遭監察院彈劾,遑論公懲會認定有違失責任。

②又鈞院101年度少護字第224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案係認B8

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屬合意性交,因此B8係自願發生性交,難謂被告丁○○有因故意或過失致他人受損害之責任,縱有責任,B8亦與有過失,原告未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向B8主張該等不利益即應自負責任。

2、被告辛○○、戊○○、甲○○部分:①被告甲○○自98年8月31日至100年9月23日擔任原告學校

校長;被告辛○○自98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即98、99學年度分別在原告學校擔任專任教師兼輔導組長及輔導主任;被告戊○○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即99學年度在原告學校擔任專任教師兼輔導組長。被告辛○○、戊○○、甲○○等3人防治性侵害及性騷擾,未有怠於作為之情事,茲說明如下:

1.舉辦「性騷擾防治」、「身體自主權、自我保護」、「自我保護、危險情境處理」、「職場兩性教育」、「校園危險角落、自我保護」、「無障礙廁所使用求救鈴、校園危險角落」、「校園危險角落、自我保護」等多場講授課程;自編性侵害、性騷擾防治教材;設定100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30日為原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宣導月,舉辦教職員工特殊教育友善校園學生事務與輔導性別平等教育研習、性別平等教育硬筆字比賽、性別平等教育研習、於給家長一封信中推廣活動、親職教育性別意識宣導、編製性別平等教育學習單等;將兩性平等教育融入輔導活動教學課程,以持續性及系統性深耕兩性教育,自99年9月至100年6月間每月規劃不同項目,並以上下學期方式安排生命教育、生涯教育、品德教育等主題,探討人際關係、親密關係之暴力,熟識者之性侵害、校園霸凌、愛情裡的法律、男女生要分得那麼清楚嗎等不同議題,並事先編製學習單,使學生能了解及尊重兩性先天差異性,實踐兩性平權理念。

2.被告甲○○督導各處主任、組長、級任導師、住宿生管理員等加強兩性平等教育,總務處部分:「在兼顧個人隱私情狀下,提升硬體設施如浴室、廁所,燈光、監視錄影設備等之監管功能,被告甲○○並於98、99兩學年度向教育部爭取1,000餘萬元改善硬體如宿舍改善工程(98年、約102萬元):1.新化宿舍照明全部更新,增設多處照明消滅原有偏僻死角,宿舍房門改善為中間透明,內部加裝窗簾,以便巡邏及兼顧隱私,全部粉刷,增加整體宿舍亮度,改善出入口斜坡道;2.廁所改善工程(98年、約142萬元):將浴室拉門隔間重新改為固定式隔間,重新粉刷男女廁所,地磚依性別施作不同顏色,調整部分隔間以消滅死角,全面更換及增設照明以增加亮度及透明度;3.感應式照明(98~99年、約1.6萬元):宿舍走廊、廁所裝置感應式照明,以消滅死角,增加環境透明度;4.紅外線系統(99~100 年、約30萬):浴室、廁所、宿舍部分夜間易躲藏區域裝置紅外線系統,以消滅該處死角;5.緊急求救鈴(100年度、約3.5萬元):宿舍及校區廁所裝置緊急求救鈴,以供緊急求救使用;6.設置警報器、行車紀錄器等提升學生住宿及行車之安全」、教務處:「在各科教學融入兩性平等教育相關教材」、訓導處:「加強學生法治教育意識,加強管理學生生活常規及宿舍管理」,並多次親自督導99學年度總務主任蔡郁真積極建立校園安全,且為讓學生了解校園安全及從學生角度觀看校園危險角落,由總務處、輔導處、訓導處共同舉辦校園安全危險角落十大票選活動,以票選結果為主要內容,經校內擴大行政會報及教師晨會,共同規劃新化及北門校區之安全警示區,被告甲○○親自帶領學生至危險角落宣導,總務主任蔡郁真於週三下午舉辦教師研習,講授校園安全危險角落,落實校園安全,舉辦緊急求救鈴使用方式宣導活動,使學生更熟悉緊急求救鈴使用時機與操作方式,邀請專家學者蒞臨原告學校檢視校園安全各項規劃,以眾人智慧共同提升校園安全,並於100年3月14日就疑似性侵害、性騷擾事件成立專案調查小組。

3.依國立台南啟聰學校99年學生事件個案輔導計畫、個案處遇計畫、個案服務歷程,詳實記載個案輔導歷程,如輔導時間地點、事項、次數、輔導人員等訊息,輔導人員包含導師、校內治療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局社工人員、台南大學心理師、勵馨基金會心理師、台南市政府家防中心心理師,輔導內容包含親師晤談、導師關懷輔導、校內認輔、性別平等小團體諮商、社工訪視、勵馨基金會個別諮商、行為人防治課程、個案家訪、台南大學個別諮商、家防中心個別諮商等,盡校內所有資源輔導個案學生,同時請求社會專業資源進入校園協助輔導。

②被告辛○○、戊○○、甲○○於得知附表編號2、3、4、5、6 、7案發生後,亦未有怠於作為之情事:

1.原告學校100年4月27日調查第0000000號案時始獲知附表編號4案及B8為加害人,隨即籌組調查小組,嗣陸續發現附表編號5、6、7案及B8為加害人,同年6月2日得知附表編號2案始知悉B8為被害人,再於同年月20日得知附表編號1、3案,附表編號2、3、4、5、6、7案均已於發現當日依法通報,無未通報或怠於通報。而遲延通報須以知悉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有疑似性侵害或性騷擾情形為前提,監察院就原告學校164件疑似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或記載於相關行車、住宿日誌,或未經訓導處告之,或其他案件始追查到該等案件,被告戊○○無從知悉各該案件向主管機關通報,無未通報或遲延通報情形,被告辛○○擔任輔導主任無督導不周。又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調查屬實後方可對加害人懲處或實施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或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處分,100年6月附表編號2、3、4、5、6、7案仍在調查階段,因此原告學校未對B8加害部分為處分,或對B8為加害人或被害人之輔導,且100年4月前未發現附表所示案件,無法知悉B8為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及加害人,無法為輔導,惟輔導室及輔導老師、級任導師均有給予B8心理支持及陪伴,B8級任導師用心關懷B8之生活點滴,100年4月前即有輔導B8,如獎學金之申請、助聽器的保養、偷竊行為之輔導、零用金的使用方式、天氣變冷攜長袖上衣及長褲、聽力視力異常、尿酸值過高、生活照之珍藏、同學間借錢未還事宜、寢室置放鞭炮遭懲處之輔導、補助購置助聽器、嘉許製作母親節卡片得獎等,然無任何些微跡證顯示B8有任何情緒之反常,至100年4月27日以後級任導師著重學校訓輔合一具體作法及與家長溝通,教導正確兩性平等觀念、適時為心理輔導、在保護B8前提下讓其抒發情緒,給予B8關心、輔導及勉勵,陪B8走出情緒低潮,B8希望改變環境,原告學校亦協助其轉學就讀,重新展開新的學習生活,自100年5月起共輔導14次、99學年度共輔導24次,有導師輔導紀錄可參。原告學校係至100年8月後始將附表編號2、3、4、5、6、7案移交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決議時,被告辛○○、戊○○均已辭任所兼任之行政職務。

2.監察院對原告學校164件疑似性侵害或性騷擾認被告辛○○、戊○○就附表編號4、5、6、7案在校園安全管理、調查處理及通報責任皆無違失,未對被告辛○○、戊○○成立彈劾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被告甲○○亦未因附表編號2、3,4、5、6、7案遭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被告辛○○遭監察院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之他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審理後認僅87、95、135案因性平會調查小組與專家小組定義之不同產生誤解,致填報表單與事實之差距,應負填載不實之違失責任,且依94年10月3日制定之台南大學附屬啟聰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第16條規定:

「本校接獲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第一項)以訓導處為收件單位。由訓導處收件後應於三日內將該事件交由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處理。由性別平等委員會審議小組進行案件受理初審後,提交性別平等委員會確認,(第二項)訓導處收件後,應指派專人處理相關事宜」,則上開3案於100年2月1日以前調查工作應由訓導處負責,況87、95、135案與附表編號4、5、6、7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說明其主張被告辛○○通報類型錯誤就有如何隱匿原有情事及與本案有何因果關係,並負舉證責任,被告戊○○部分則不僅就附表編號4、5、6、7案未遭監察院以違法失職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其餘遭監察院認違法失職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其他24案件,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無違法失職之責任,被告戊○○僅擔任原告學校99學度行政工作,竟要為多年之沉痾負責,恐不近情理,被告甲○○遭移送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應負調查及校園安全責任者為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之93、103案。

③被告甲○○另就各案答辯如下:

1.附表編號2案依校安通報資料附表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監察院101年7月16日院台業一字第1010731012號函附彈劾文第16頁亦記載發生於00年間,又第0000000案之調查係在99學年度即約100年4月間,觀諸原證15調查記錄表第11行記載:「國中的時候林○家叫我給他口香糖,現在高三忠的胡○傑在我國二時曾經在房間和我相互手淫和口交二次,而且威脅我不可以說,不然要打我」,原證16即原告學校性平字第0000000號案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報告書第52頁記載附表編號2案發生於97學年度、第65頁被行為人訪談摘要:「...B11曾經在我國二時,把他的生殖器放在我嘴巴外面...」、第67頁「三、事實認定與說明1.行為人B11曾於二年前,在寢室內,有一次,將…」,上開B11稱二年前即係97學年度,B8國二應為97學年度,嗣台東地方法院及該院檢察署分別於102年4月裁定及同年6月之起訴所認附表編號2案發生之時間與上述時間有異,應係台東地方法院及該院檢察署所為之調查離事發較久,當事人對時間恐已模糊,易造成錯置,應以原告事發當時所為調查較為可信,是附表編號2案應係發生於96或97學年度與被告甲○○無關,另由監察院就原告學校164件疑似性侵害或性騷擾移送被告甲○○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者均為86案件後即98至99學年度疑似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附表編號2案不僅未遭監察院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遑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有違失責任,間接可證附表編號2案非被告甲○○任職原告校長期間發生之案件。

2.附表編號3案約發生於000年0月至同年6月間,B8於原告學校調查其他案件時主述高一下學期在新化校區廁所遭B18強制口交,原告學校隨即回溯調查,並依法通報及召開性平會,經B18於調查小組詢問時否認有與B8聊過天、亦未讓B8觀看A片或強迫B8為其口交,且B18與B8居住於不同寢室,嗣調查小組決議性侵害不成立,監察院移送被告甲○○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之案件亦不包括附表編號3案,亦即監察院認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案並無任何違失責任,被告甲○○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適用。況附表編號3案發生時,被告甲○○並無所悉,如何認定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應就被告甲○○有如何督導不周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

3.附表編號6案被害人雖以其在廁所遭B8性侵時未看到求救鈴,指摘原告學校未落實校園安全教育,惟如前所述,原告學校有舉辦緊急求救鈴使用方式宣導活動,由總務主任親自帶領學生至現場演練,然學習能力,學習場次不同,教學效果有所差別,且事發時當事人過於恐慌,精神緊繃或因懼遭報復或因合意,都可能致被害人無法或不欲使用緊急求救鈴,原告學校應要如何施行校園安全教育?及至何種程度?況另尚有正式課程需教授。又早於附表編號4案發生時被告甲○○即依性平會決議將B8與被害人隔離,安排B8搬至與宿舍生輔員同住,防止再次發生類似事件,惟訓導主任被告己○○未經性平會決議或校內任何相關會議,與B8會談後,主觀認定B8無再犯之虞,恣意將隔離措施取消,同意B8搬回一般宿舍住宿,遂又發生附表編號6案,B8搬回一般宿舍,未知會被告甲○○,如何認定被告甲○○怠於執行職務,對附表編號6案之發生具重大過失及因果關係。

3、被告丁○○、辛○○、戊○○、甲○○平時已建置安全之校園環境,附表所示案件發生前、後有為各種措施及輔導,未因怠於職務分別致生附表編號2、3、4、5、6、7案,原告應就被告丁○○、辛○○、戊○○、甲○○有何應積極作為而怠於作為及被告丁○○、辛○○、戊○○、甲○○怠於作為與附表編號2、3、4、5、6、7案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B8為附表編號4、5、6、7案加害人,其請求賠償恐有違「行為人責任」,如以學校輔導措施效果不佳遂要求學校或教師須負損害賠償,豈非鼓勵行為人犯罪後、或所有在校生、甚或社會上所有人皆可將犯罪或不法行為怪罪於學校輔導不利,致偏差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恐與法律不符。B8就附表編號4、5、6、7案請求原告賠償,原告於賠償B8後,依國家賠償法代位向被告等人求償,其因果關係應為因學校未適時輔導,致B8觀念偏差,故性侵被害人,而被害人已向原告學校請求國家賠償,原告學校亦已賠償被害人,相關人員並代償給付原告學校,因此B8並無因支付賠償金致生損害,B8至多僅有未能適時接受輔導所致行為偏差之損害,然此事實非原告本件訴請標的,且該損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具體內容及其因果關係,B8對原告學校就附表編號4、5、6、7案無任何損害,原告應自負其責任。

4、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部分:

1、原告所稱被告丙○○對何事項未積極督導?係何日誌記載?不僅均屬未明,且被告丙○○自96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擔任原告學校訓導主任均依性平相關法令為宣導,爰請求原告提出自96年9月份起至99年7月31日起之行政會報(含主管會報)、晨會會議紀錄、住管員會議紀錄、歷次宣導法治教育及品德教育,性別平等教育之專題演講、討論及張貼公告等有關訓導主任參與之相關文件資料到院,上開資料可證被告丙○○並無懈怠。原告學校各單位各司其職,原告所列舉性平法第12條、防治準則等係規定「學校」應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並非規範訓導主任,訓導主任無財務預算及權限,決定添購何項及人力配置,原告應指出被告丙○○法定職務義務規範於何處,又原告宿舍有宿舍管理員及宿舍主管,住宿狀況反映程序係由學生告知導師後,導師再向訓育組長說明報告,導師與訓育組長將協助處理完成後,訓育組長依日誌記載呈請訓導主任核章,若須由訓導主任裁示,訓育組長需簽擬意見,如未簽擬意見呈請訓導主任核章,則由訓導主任批示意見後交由訓育組長處理,附表所示狀況係在宿舍或廁所發生,且迄至100年6月間始發現B8受性侵害疑慮,事發當時B8未向生輔員反映,未有宿舍管理員為任何記載,98至99年間擔任訓育組長之被告丁○○、庚○○未為簽呈,基於分層負責,被告丙○○如何為原告所稱之監督或為通報。況被告丙○○於附表編號1、2、3案發生時工作繁重,除辦理訓導業務外,並擔負性病防治宣導、愛滋病暨保險套使用宣導、法治教育宣導、安全宣導、交通安全宣導、個案輔導會議、藝術治療研習、菸害宣導、CPR教學、反毒宣導、訂定教師輔導與管理辦法、召開會議及肺結核防治宣導等,縱認被告丙○○有通報之違失,應擔負督導不周責任,亦係因負擔眾多業務、信任下屬執掌,非為重大過失,原告內部求償審議委員會亦已認定被告丙○○等人不構成重大過失,不予求償。

2、附表編號1案在少年移送書記載發生於00年0月00日,少年法庭審理時改稱98年7月份,第0000000案之調查紀錄表則係記載B8稱發生於高一下學期、附表編號2案移送書係記載發生於00年間,100年12月23日偵訊時稱國三下學期,第0000000案之調查紀錄表則記載B8稱發生於國二、附表編號3案移送書記載99年7月15日,100年12月23日偵訊時改稱高一下學期晚上9點,第0000000案之調查紀錄表記載B8稱發生於高一,B8就附表編號1、2、3案發生時間說詞反覆,而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認附表編號1案發生於00年0月至100年5月、附表編號3案發生於000年0月至100年6月,斯時非被告丙○○擔任原告學校訓導主任期間。附表編號1案,需於宿舍浴室裝設可上鎖門扇為總務處執掌範圍,附表編號2案,夜間巡舖為住宿生管理員職長範圍,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丙○○,被告丙○○擔任原告學校訓導主任期間,有為性別平等教育宣導,附表編號3案係學生自行攜帶色情影片到校,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丙○○。

3、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社政主管機關負責性侵害防治政策規劃、推動及監督;教育主管機關負責各級學校性侵害防治教育、性侵害被害人及其子女就學權益之維護等相關事宜;通訊傳播主管機關負責媒體色情管制等相關事宜;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協調及監督有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督導及推展性侵害防治教育,各主管機關均有負責義務,且B8如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應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導師、或校車司機、或宿舍管理人,惟B8未為之,B8法定代理人及原告亦均疏於察覺,均為與有過失,原告於B8及其法定代理人請求國家賠償時,未主張過失相抵或通知被告等人參與,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賠償金額是否過高均有所疑。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部分:

1、原告依B8於100年5月間附表編號2案訪談時所稱其高一時與當時高二之林生在浴室合意為性行為,於99年至100年間通報附表編號1案,因B8自100年5月訪談後即請假,未配合調查,原告亦未請B8家長偕同B8驗傷或報案,未有B8訪談紀錄及未留有事證,100年6月29日成立之調查小組僅對B30為調查,依B30陳述附表編號1案發生於其高二時,認附表編號1案係發生於00年0月至100年5月間,並於調查後認附表編號1案為B8與B30合意為性行為,性侵害案件不成立。1年後之101年5月間仍在原告學校就讀之B30就附表編號1案於鈞院少年法庭接受調查,一般聽障生對抽象數字未有概念,惟該1年期間原告未依校園性侵害與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6條第2項就附表編號1案之相關資料為保密處理業已外洩,原告學校教師、家長會、人本及聲暉等團體亦均曾接觸林生,且以B30身體狀況僅需配戴耳機即可聽聲,無須手語翻譯,然竟有翻譯教師陪同B30為調查,其等或為B30規避較重刑責,或發現附表編號1案於自己任職期間發生為規避責任,竟誘導B30改稱附表編號1發生於00年0月如此具體之時間,教育部、公務員懲誡委員會及監察員在調查階段均未要求被告乙○○或任何人說明,衍生附表編號1案發生之時間錯誤,附表編號1案應係發生於B30一開始所稱99年9月至100年5月間。又被告乙○○早於98年7月31日自原告學校退休,附表編號1案發生於00年0月至100年5月間,並非被告乙○○任期內所發生之事件。

2、縱附表編號1案之性侵害行為成立,惟教育部未明確指出校園何處不安全,被告乙○○亦已善盡校長職務,茲說明如下:

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4項第2款規定之

範圍雖包含校園內之宿舍、衛浴、設備及校車等,惟上開準則係於101年5月24日修正,自不適用98年發生之附表編號1案,且學校非營利事業單位,任何設施均需教育部補助,而教育部並未因應94年性平法通過編列各校各項防範設施補助款項,原告學校有兩校區即台南及新化校區,卻僅有1筆經費及1組人員編制供兩校區使用,兩校區相隔30分鐘以上車程,經費均優先使用於自我保護能力較弱之台南校區幼稚園與國小部,且原告學校尚有多項教學設備與無障礙空間設施需充實,縱新化校區一再行文爭取仍常未有著落,另名被害人A女案件於95年6月發生時,原告學校亦曾函文爭取監視器及求救鈴之補助,教育部雖承諾列入急迫性工程,惟歷經1年均未獲得補助,被告乙○○當時係向獅子會募款裝設新化校區女生宿舍監視器,至96年12月4日始獲50萬元補助,並自96年起逐年增加兩校區監視器,97年起設置廁所求救鈴,98年3月兩校區已施作總價為250萬元之監視器與求救鈴,原告學校百分之90之各項安全建設均係在被告乙○○任內完成,被告乙○○有積極作為。

②原告學校為啟聰學校,學生為聽障人士,為保護聽障學生

安全,避免發生緊急狀況無法對聽障生施救及情緒障礙學生之破壞,在經費有限之情況下,以拉簾作為浴室門,原告學校浴室拉簾在被告乙○○到職擔任校長前即已設置,被告乙○○擔任校長期間規定洗澡時段為下午16時20分至17時40分,並安排生輔員站崗監督,拉簾拉起僅能看到在浴室者之腳,相當隱密,每年新生訓練訓導處導領學生及家長至宿舍參觀及解說,家長對拉簾作為浴室門均無意見,亦無法令規定浴室門須以硬質材質設置,且依B8所述附表編號1案件係發生於晚上9時,則若B8與B30有意於斯時至浴室合意為性行為,被告乙○○實防不慎防,被告乙○○並無過失,以拉簾作為浴室門與本件性侵害案件發生無因果關係,不得作為國家賠償依據。

③教育部將性侵害、性騷擾事件通報責任歸於訓導處,訓導

處需以密碼始得進入教育部校安通報網站通報、輔導室則負責通報113,訓導處與輔導室應並將知悉之性侵害、性騷擾案件通報校長,而B8於訪談已承認輔導組長教導過伊通報,若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為通報,B8亦具有通報能力,B8未為通報,訓導處就原告學校所有通報之兩性事件亦均未下載知會被告乙○○,被告乙○○無密碼可於網站查看,對於不知悉之事實如何通報?況原告學校之性平事件均有通報教育部之校安通報網站,教育部亦有派專人負責,不曾指正原告學校有任何的缺失。

④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須以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始負國家賠償之責,原告學校由校長室綜理校務,訓導處與輔導室提供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之兩性設備,總務處採購設備,輔導室與心理諮商師提供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心理輔導,原告學校教職員全體均有保護學生責任,原告學校2校區教職員更換頻繁,交接工作未能做好,有時甚將各項計畫刪除,生輔員工作時間太長,均為造成原告學校發生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原因。被告乙○○已善盡職責,任職期間除裝設監視器及求救鈴,並為相關防範措施如:加強巡邏與巡堂,學生如廁需有人陪同;裝設柵欄隔絕頂樓與地下室死角,活動中心沒有課不開放一樓教室全部上鎖;值夜工友須至7時30分後始可拉開鐵捲門,校園各個角落設置巡邏箱,確實記載每天巡邏線之事物等;97年間有部分學生由加家長接送提早到校,先將其等送到訓導處待導師來帶領,清查學生作息;製作大字報與標語,提醒學生通報、自救、申訴管道及教導學生危機處理與正當的兩性交往、幸福的婚姻等;晨光教學、週會、班會加強宣導兩性教育,排定輔導課加強;請教師設計兩性視聽媒體教材以增加聽障生注意力提升有效教學;購買適合學生閱讀之兩性教育書籍,陳列各班,各班並有設置電視,班會與午餐時由各班導師播放影片指導;提醒同仁平時多關心學生,事先發覺學生之異狀;被告乙○○每天與訓導主任、分部主任、生教組長或訓育組長至宿舍陪同學生自上午6時30分到晚上7時始下班;對每天接送學生之校車排定人員隨車點名及記錄,及排定兩校區行政人員於每天上、下午協助訓導處迎接交通車;將住宿組長上班時間改為上午11時至下午7時,調派復健組長協助住宿組長工作、輔導室主任至台南校區監督負責宣導兩性防治教育;加強廁所照明,拆除廁所出入口門板增加空間穿透性,排定專人負責廁所安全;由生輔員隨同住宿生上、下學;就負責兩性教育之輔導室為性侵、性騷擾防治計畫之推動,在教師部分:於晨會宣導校園性侵害性騷擾防治法、兩性工作平等法及性騷擾防治法等,開設性侵害、性騷擾相關課題研習,展示及提供性平相關光碟、影片、書籍及研習手冊供教師融入教學;學生部分:個別諮商、團體諮商及性平等教育等,每學期由導師以手語舉辦兩校區學生性侵、性騷擾法律常識大會考,原告學校輔導室在被告乙○○領導下95、96年獲全國輔導評鑑績優獎,被告乙○○負責監督之輔導室未認定有違失,被告乙○○怎會有違失。又教育部派駐區督學考核被告乙○○辦學績效,每年均為甲等,並曾執行環保教育榮獲全國高中職特優學校,蒙總統召見表揚,被告乙○○不分假日,每天5點多自高雄開車至台南,早上約6時50分許到原告學校,並至男、女學生宿舍與學生精神講話,陪同學生一起走到教學區,再至校門口待學校之11部交通車到校,下午4時10分許陪同住宿學生回宿舍後,再到操場、籃球場、餐廳、活動中心巡邏,均待所有活動就續完成後始回高雄或住在新化校區校長辦公室,星期日返家之學生陸續返回學校,被告乙○○亦到宿舍關心學生及交通車有無安全抵達,每天工作12小時,24小時待命。縱被告乙○○有督導不週之責,然被告乙○○並非執行職務之人,亦已接受最嚴重懲處,況任何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學校有責任外,家庭、社會需負更大之責任,此為集體過失,應共同負責,並應向加害者求償。

3、又縱認被告乙○○管理有疏失應負賠償責任,惟:①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

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及省政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市)、鄉(鎮、市),由縣(市)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權範圍原則上係以對被害人民實際支付損害賠償額為限度,且應依具體個案,綜合審酌公務員對於客觀上損害造成程度、主觀上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過失等因素決定求償額度,不以全部求償為必要。(法務部101年8月16日法律決字第10100157990號函參照),是國家賠償之求償應依具體個案之不同,為綜合審慎考量,不以全部求償為限,應由行使求償之機關依實際個案決定求償額度,國家賠償法研修小組亦承認賠償義務機關具有求償金額裁量權,臺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亦皆有訂定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行使基準,惟教育部完全未訂定國家賠償法施行要點,未保障其下所屬員工之權益。本件監察院就原告學校「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除少數例示外,未分別敘明被告等人個人行為或不行為之態樣,以及如何違法之事實與證據,原告基於多數獨立基礎事實,因自己及他人行為造成多數彼此相關或不相關之違失事實總和之違失責任,逾越追究公務員自己行為責任部分,不啻追究公務員對他人行為之連帶責任,致多數公務員對多數與自己行為相關或不相關之違失事實總和共同負責。

②國家賠償法不排除民法之適用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明定,

本件附表編號1案B8既出於自願與他人合意性交,則縱被告乙○○有管理疏失,B8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減輕賠償金額。

③國家賠償法第2條求償權之規定,類似於民法第188條第3

項,即國家對行使求償權之對象內部並無應分攤部分,被告乙○○雖擔任原告學校校長,惟原告學校並設有輔導室、訓導處、教務處及總務處等分層負責,原告既未對其他科室主任追訴,即有免除其他科室主任賠償之意思,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亦應免除該部分債務,毋庸賠償。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國家賠償案件內所附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正本(下稱系爭議決書)及本院102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核閱無誤,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學校就系爭國賠事件後續向相關人員求償審議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擔任原告學校之行政主管及期間如下:

1、乙○○於95年2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擔任校長。

2、丁○○於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擔任訓育組長。

3、丙○○92學年度間任教學組長,於93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任生教組長,於96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任訓導主任(主要負責督導新化校區訓導業務),於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任秘書。

4、己○○於93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任輔導主任,於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任總務主任,於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任訓導主任(負責督導新化校區訓導業務)。

5、庚○○於98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擔任訓育組長(負責新化校區訓育工作)。

6、戊○○於96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擔任訓導處體育組長,於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擔任輔導組長,100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擔任復健組長。

7、甲○○於98年8月1日至100年9月23日擔任校長。

8、辛○○於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擔任輔導組長。

(二)監察院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彈劾前開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之相關違失人員,被彈劾人包含丁○○(但被彈劾違失事實並未列明丁○○就編號1之件次有違失)、庚○○(但彈劾事實並未列明楊慧蓮就編號2、3、7案有違失,就編號4事實列為彈劾案112件次、編號5事實列為彈劾案基礎事實編號153件次,編號6事實列為彈劾案136件次,皆記載庚○○為宿舍主管)、丙○○(但被移送彈劾事實並未列編號1、3案之事實,就編號2案之事實列為彈劾案編號49件次,記載宿舍主管校園管理責任)、己○○(但彈劾事實並未列明己○○就編號2、3、7之事件有違失責任,就編號1事實列為彈劾案編號115件次、編號4事實列為彈劾案112件次、編號5列為彈劾案編號153件次、編號6事實列為彈劾案編號136件次,己○○分別為宿舍主管、校車管理等)、戊○○(但被移送彈劾之事實並無附表編號1至7之事實)、辛○○(但被移送彈劾之事實並無附表編號1至7之事實)、乙○○(但被彈劾違失事實並未列明乙○○就編號1之件次有違失)、甲○○(移送彈劾事實僅認定甲○○就附表編號3事件有違失事實,並列為彈劾案編號139件次,記載甲○○為校園安全管理,就附表其餘編號事實則未列入甲○○有違失事實)。

(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2年8月16日,以系爭議決書對各被告為下列決議:

1、乙○○降壹級改敘,並認定乙○○就移送所涉「未依法採取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措施」、「未依法建立安全校園空間」、「未依法即時提供加害人及被害人心理諮商輔導」以及漠視宿舍、校車內發生之性侵害、性騷擾事件及其通報部分之61件基礎事實,84件違失事實,除就件次20、27、28、35等4件之調查處理及校園管理,應負違失責任外,其餘皆不負違失責任。

2、丙○○降壹級改敘,並認定丙○○就彈劾案編號49案件不負校園管理「督管不週」之違失責任。並綜合認定丙○○就被移送之85件基礎事實,138件違失事實有部分應負「督管不週」之違失責任,但有多數件數事實並不負校園管理「督導不週」之違失責任。

3、己○○降壹級改敘,並認定己○○就彈劾案編號115、112、153、136案件不負「校園管理或通報類型錯誤」之督管不週之違失責任。並綜合認定己○○就被彈劾之49件基礎事實,67件違失事實,除就編號128、151等2件未依法通報;就基礎事實件次146遲延通報,就件次120、128、151等3件校園管理之違失應負「督管不周」之違失責任外,其餘皆不負違失責任。

4、甲○○降壹級改敘,並認定被告甲○○就彈劾案編號139件次不負校園管理之違失責任,並敘明甲○○就44件基礎事實,51件違失事實,僅件次93、103、131等3件之調查處理及校園管理應負違失責任外,其餘皆不負違失責任。

5、庚○○記過貳次,並認定庚○○就遭彈劾違失事實表中所載之48件基礎事實,59項違失事實中,除就7件基礎事實應負「未通報」、「遲延通報」、「校園管理」之違失責任外,其餘均不負違失責任。並認定就彈劾案編號112、

136、153案件均不負「未通報」、「遲延通報」、「校園管理」之違失責任。

6、辛○○記過壹次,並認定辛○○就被移送彈劾所涉之82件基礎事實,112件違失事實,除就3件應負填載不實之違失責任外,其餘均不負違失責任。

7、丁○○記過壹次。並認定丁○○就彈劾案所載之28件基礎事實(不包含編號1事實)所列之36項違失事實中除3件基礎事實應負「未通報」及「校園管理」之違失責任,另就3件基礎事實應負「延遲通報」及「校園管理」之違失責任外,其餘均不負違失責。

8、戊○○不受懲戒,並認定戊○○就遭移送彈劾所列之24件基礎事實,35件違失事實,均不負違失責任。

(四)本件被害人B8(即秦○○)與其法定代理人於102年2月18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對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於103年3月13日以系爭國賠事件民事判決認定B8在原告學校有發生附表編號1至7之七件事實(即系爭國賠判決書第27頁至第29頁所列甲至庚),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害人B8(即秦○○)100萬元及其法定代理人A、B各20萬元,合計140萬元確定,並已由原告於103年5月2日匯款給付被害人完畢。

(五)原告就B8訴請國家賠償乙案後續向相關人員求償曾召開多次審議會議,第一次至第六次會議決議內容如本院卷㈢第164頁至第174頁所示:

1、第一次會議記錄載明就系爭國家賠償事件所認定之侵害事實,分別發生在97年、99年、100年,當時校長分別為被告乙○○、甲○○,訓導主任分別為被告丙○○、己○○,總務主任為己○○,訓育組長分別為訴外人林美慧、庚○○、生教組長為訴外人陳文通。

2、第三次會議紀錄決議不對被告庚○○求償,理由說明庚○○於本件具體案件中未具任何違失責任,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必須是該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求償要件,不予求償。

3、第四次會議紀錄決議不對被告己○○求償,並敘明附表中有4案係發生於己○○擔任輔導主任、總務主任、訓導主任期間者,惟上開案件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認定己○○均不負「督導不週」之違失責任,認己○○於本件具體案件中未具任何違失責任,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必須是該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求償要件,不予求償。

4、第五次會議紀錄決議不對被告乙○○、甲○○求償,理由說明上開案件發生於乙○○擔任校長期間者,計有0314性平調查報告第42案即公懲會議決書第73案,該案業經公懲會議決認定乙○○不負「校園管理」之違失責任;甲○○擔任校長期間之第48案即公懲會議決書第139案已經公懲會議決書認定不負校園安全管理之違失責任,均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必須是該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求償要件,均不予求償。

5、第六次會議紀錄決議不對被告丙○○求償,理由說明上開案件發生於丙○○擔任訓導主任期間者,計有性平調查報告第35案即公懲會議決書第49案,該案業經公懲會議決書認定丙○○不負「督導不週」之違失責任,且丙○○就上開行為是否涉及刑事廢弛職務之刑責,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36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必須是該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求償要件,故不予求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亦解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以被害人B8因如附表所示案件,於102年2月18日以被告等人怠於執行職務,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對原告學校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於103年3月13日以系爭國賠事件民事判決認定B8在原告學校有發生附表案件事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要件判決原告應賠償B8及其法定代理人二人共計140萬元確定,並經原告給付140萬元完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國賠事件民事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二)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重大過失之有無,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所謂重大過失,依同法第5條規定適用民法規定,故其意義自應與民法之重大過失相同,均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而言。苟非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即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己○○、丁○○、丙○○、辛○○、戊○○、庚○○在原告學校任職期間,分別擔任如不爭執事實(一)之職務,惟未依法採取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措施,怠於建構安全校園空間,未提供必要之心理諮商輔導及知悉校園重大性騷擾事件怠於通報及輔導,彼等怠於執行職務違反作為義務,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與被害人B8屢遭性侵害或性騷擾及其後轉而性騷擾其他被害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原告並未明確指明各被告於附表各案件發生時有何應執行而怠於執行職務內容,難認各被告就附表各案件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原告則引監察院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調取之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暨相關卷宗資料及系爭國賠事件判決書之判決理由為據,經查:

1、系爭國賠事件判決書固依監察院101年教正字第14號糾正案及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所載「臺南啟聰學校自93年起至101年1月15日止發生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其中157件為疑似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發生地點遍及該校學生宿舍、校車、校園及校外等處,被害人及加害人各約90位,許多受害學生身心嚴重受創,該校未依法採取性侵及性騷擾防治措施,未依法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漠視宿舍及校車內發生之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未能時杜絕類此事件之發生,違失情節重大。臺南啟聰學校所發生之校園侵害或性騷擾案件中,共有70件未依法通報地方主管機關,87件未依法通報教育部,核有嚴重怠失。…臺南啟聰學校未依法即時提供加害人及被害人心理諮商輔導等協助,導致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一再發生,有些學生重複受到嚴重傷害,有些學生由被害人轉為加害人,亦有違失。…」等語,而認定原告所屬校長、總務主任未依照相關法令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並建立安全校園環境,有違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條第4款、第4條規定;原告所屬辦理通報業務人員及校長、總務主任,未依法令(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1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踐行通報義務及善盡監督責任;及原告所屬公務員於知悉有校園發生重大性侵害,卻未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未依法(本件原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5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1、24條)提供必要之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等情,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然上開糾正案及移送彈劾事由乃係針對包含所發生之164件疑似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所提出之糾正,原告學校上開所屬職務人員,於任職多年期間就上開案件中之某些事件之發生固有上開執行職務之違失,然未必就附表所示案件之發生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系爭國賠事件僅係認定原告學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至各被告就其等應負責之職務內容於附表事件發生時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情節,並未經認定,自不能以系爭國賠判決書執為各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案件之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證明。

2、又雖監察院101年劾字第13號彈劾案文,有以被告乙○○甲○○、己○○、庚○○、丙○○、丁○○身為原告學校校長及行政人員,有未依法盡其應盡之責,核有重大違失,依法提案彈劾,彈劾理由略以:「原告學校自93年起至101年1月15日止共發生164件疑似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其中157件屬於疑似遭受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發生地點遍及原告學校學生宿舍、校車、校園及校外等處,被害人及加害人各約90位,許多受害學生身心嚴重受創,被告乙○○、甲○○、己○○、庚○○、丙○○、丁○○均未依法採取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措施及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漠視宿舍及校車內發生之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原告學校未依法即時提供加害人及被害人心理諮商輔導等協助,被告乙○○、甲○○、戊○○、己○○、辛○○、庚○○、丙○○等未善盡通報或都管或輔導之責,均有重大違失。」。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固以102年度鑑字第12576號議決書議決如不爭執事實(三)所示,惟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害人B8就讀原告學校期間於附表各編號時間所發生之上開各案事實,部分並未經列為被移送彈劾之事實,部分有經移送認有違失,而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系爭議決書決議內容可知:

①被告乙○○任原告校長,就被移送彈劾案件,有大部分案

件事實係於其離職以後始知悉,就所涉「未依法採取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法措施」、「未依法建立安全校園空間」、「未依法即時提供加害人及被害人心理諮商輔導」及漠視宿舍、校車內發生之性侵害、性騷擾事件及其通報部分,並經該議決書議決不負違失責任,此觀系爭議決書正本第769頁至777頁可參,而附表編號1案件亦係被告乙○○離職後所知悉,且該案詳細發生時間被害人及加害人之陳述亦多次反覆,是否確在被告乙○○在職期間發生,已堪質疑,況原告實際亦未指明被告乙○○就編號1案件之相關權責,自不得以原告學校之整體業務缺失主張被告乙○○就編號1案件之發生有重大過失。

②被告甲○○任原告校長期間,被害人所發生之附表編號2

至7案件,僅編號3案件,被告甲○○有被彈劾有違失,然就該案件被彈劾所涉之「未依法採取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法措施」、「未依法建立安全校園空間」、「未依法即時提供加害人及被害人心理諮商輔導」及漠視宿舍、校車內發生之性侵害、性騷擾事件及其通報部分,業經議決不負違失責任,此觀系爭議決書正本第748頁至第756頁可憑。

而原告所主張之附表編號2、4、5至7案件事實並未經彈劾,亦未經議決認定被告甲○○有何違失事實,原告提起本訴亦未具體主張被告甲○○就上開案件之相關具體權責及就相關事實有何顯然違背注意義務之具體情事,自難以原告學校之整體業務缺失主張被告甲○○就上開案件之發生有重大過失。

③被告丙○○任訓導主任期間,被害人所發生之附表編號1

、2、3案件,其中僅編號2案件有經彈劾就校園管理有督導不週之違失責任,然就該等件,已經該議決書以移送資料既未提出其應負校園管理之違失責任之事實理由,不因為丙○○為校車主管並於日誌核章,或為宿舍主管並於日誌核章,即應負校園管理之責,故不負校園管理「督管不週」之違失責任,而議決不負違失責任,此觀系爭議決書正本第599至第601頁、第604頁可稽。而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1、3案件既未經移送彈劾,自亦未經議決認定被告丙○○有何違失事實,原告提起本訴亦未具體主張被告丙○○就上開案件之相關具體權責及就相關事實有何顯然違背注意義務之具體情事,自難以被告丙○○於編號1案件發生時間係擔任訓導主任即主張被告丙○○就上開案件之發生有重大過失。

④被告己○○任原告學校總務主任、訓導主任,就附表編號

1、4、5、6遭移送彈劾等件,就所涉「未依法建立安全校園空間」、以及漠視宿舍、校車內發生之性侵害、性騷擾事件及其通報部分,已經議決己○○不負違失責任,此觀系爭議決書正本第640頁647頁即明。而原告所主張之附表編號2、3、7案件雖亦係發生於被告己○○擔任總務主任期間,但並未經調查認定被告己○○就該等事件有何內容之違失責任而經移送彈劾,自亦未經系爭議決書認定被告己○○有違失之責任,原告提起本訴亦未具體主張被告己○○就上開事件之發生有何具體權責,就上開事件之發生個人有何具體違反何注意義務之違失行為或違失責任,自難以原告學校未依法建立安全校園空間之整體業務缺失主張被告己○○就上開案件之發生有重大過失。

⑤被告丁○○被移送彈劾有違失責任之案件並不包含附表編

號1案件,而系爭議決書已議決丁○○就彈劾案所載之28件基礎事實(不包含編號1事實)所列之36項違失事實中除3件基礎事實應負「未通報」及「校園管理」之違失責任,另就3件基礎事實應負「延遲通報」及「校園管理」之違失責任外,其餘均不負違失責任,此觀系爭議決書正本第519頁至524頁自明。而原告所主張之附表編號1案件雖亦係發生於被告丁○○擔任訓育組長期間,但並未經調查認定被告丁○○就該等事件有何內容之違失責任而經移送彈劾,自亦未經系爭議決書認定被告丁○○有違失之責任,原告提起本訴亦未具體主張被告丁○○就上開事件之發生有何具體權責,就上開事件發生時其個人有何具體違反何注意義務之違失行為或違失責任,自無從認定被告丁○○就上開案件之發生有重大過失。

⑥被告庚○○被移送彈劾有違失責任之案件並不包含附表編

號2、3、7案件,而系爭議決書已議決就遭彈劾違失事實表中所載之48件基礎事實,59項違失事實中,除就7件基礎事實應負「未通報」、「遲延通報」、「校園管理」之違失責任外,其餘均不負違失責任。並認定就彈劾案編號

112、153、136案件(即附表編號4、5、6案件)均不負「校園管理」之違失責任,此觀系爭議決書正本第578頁至583頁自明。而原告所主張之附表編號2、3、7案件雖亦係發生於被告庚○○擔任訓育組長期間,但並未經調查認定被告庚○○就該等事件有何內容之違失責任而經移送彈劾,自亦未經系爭議決書認定被告庚○○有違失之責任,原告提起本訴亦未具體主張被告楊○○就上開事件之發生有何具體權責,就上開事件發生時其個人有何具體違反何注意義務之違失行為或違失責任,自無從認定被告庚○○就上開案件之發生有重大過失。

⑦被告辛○○被移送彈劾有違失責任之案件並不包含附表編

4至7之事件,而系爭議決書已認定辛○○就被移送彈劾所涉之82件基礎事實,112件違失事實,除就3件應負填載不實之違失責任外,其餘均不負違失責任,此觀系爭議決書正本第691頁至695頁自明。而原告所主張之附表編號4至7案件雖亦係發生於被告辛○○擔任輔導組長期間,但並未經調查認定被告辛○○就該等事件有何內容之違失責任而經移送彈劾,自亦未經系爭議決書認定被告辛○○有違失之責任,原告提起本訴亦未具體主張被告辛○○就上開事件之發生有何具體權責,就上開事件發生時其個人有何具體違反何注意義務之違失行為或違失責任,自無從認定被告辛○○就上開案件之發生有重大過失。

⑧被告戊○○被移送彈劾有違失責任之案件並不包含附表編

4至7之事件,而系爭議決書已認定戊○○就被移送彈劾所涉之24件基礎事實,35件違失事實,均不負違失責任,此觀系爭議決書正本第660頁至665頁自明。而原告所主張之附表編號4至7案件係發生於被告戊○○擔任體育組長或輔導組長期間,並未經調查認定被告戊○○就該等事件有何內容之違失責任而經移送彈劾,自亦未經系爭議決書認定被告戊○○有違失之責任,原告提起本訴亦未具體主張被告戊○○就上開事件之發生有何具體權責(體育組長職責明顯與相關事件無涉),就上開事件發生時其個人有何具體違反何注意義務之違失行為或違失責任,自無從認定被告戊○○就上開案件之發生有重大過失。

3、又原告學校就系爭國家賠償事件後續向相關人員求償審議時,已於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會議分別決議:被告庚○○、己○○、乙○○、甲○○、丙○○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系爭國家賠償之案件,不負違失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須以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負賠償之責,既無違失自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求償要件,爰不予求償,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足見原告亦不認上開被告就系爭國家賠償案,須負重大過失責任。又被告丁○○、辛○○、戊○○於系爭國賠事件求償審議時本即未經原告認定有違失而列入求償討論對象,此觀第一次會議紀錄即可知,顯見原告自始即不認被告丁○○、辛○○、戊○○就附表案件須負重大過失責任。

(三)是被告乙○○、甲○○任職原告校長期間,雖未依照相關法令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並建立安全校園環境,有違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4條之規定;被告己○○任職原告總務主任期間、被告丙○○任職原告訓導主任期間、被告丁○○、庚○○擔任原告訓育組長、被告辛○○擔任原告輔導組長期間,均未依法建構安全校園環境及善盡監督責任,未積極進行校園安全維護或督導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通報或提供必要之心理諮商輔導,有違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第24條、第25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4條、第1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6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有怠於執行職務,而經公懲會為上開懲戒。然就附表各編號案件並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各被告應負違失責任,是就原告因本件被害人B8就附表各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為之請求所為之國家賠償,難認對其國家賠償事由,被告等之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各被告就附表所示案件之國家賠償,已有故意或有重大過失之情事,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原告不得就其依系爭國賠判決所支付賠償金140萬元,向被告乙○○、甲○○、丙○○、己○○、丁○○、庚○○、辛○○、戊○○求償。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①乙○○、己○○、丙○○、丁○○就附表編號1案件應給付原告20萬元。②甲○○、己○○、丙○○、庚○○就附表編號2、3案件應給付原告40萬元。③甲○○、己○○、庚○○、辛○○、戊○○就附表編號4至7案件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秀貞附表:

┌──┬───────────┬───┬────┬───────────────┬─────────┐│編號│發生時間(民國) │加害人│被 害 人│ 行 為 │公懲會件次及監察院││ │ │ │ │ │編號 │├──┼───────────┼───┼────┼───────────────┼─────────┤│ 1 │約98年4月間 │B30 │B8 │行為人B30於學校宿舍浴室內,趁 │115 ││ │ │(即林│(即秦○│B8洗澡時,強制對B8肛交及口交一│(即0000000號調查 ││ │ │○○)│○) │次。B30因上開非行,觸犯刑法第2│案件編號案47) ││ │ │ │ │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罪 │ ││ │ │ │ │,經本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 │ ││ │ │ │ │第224號裁定應予訓誡。 │ │├──┼───────────┼───┼────┼───────────────┼─────────┤│ 2 │98年9月至99年1月間某日│B11 │B8 │行為人B11於學校宿舍寢室,將生 │49 ││ │ │(即胡│ │殖器放入B8口中。有國立臺南啟聰│(即0000000號調查 ││ │ │○○)│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00031│案編號案35) ││ │ │ │ │4號案調查小組調查結果報告書案3│ ││ │ │ │ │5,第65頁B8之自述、第67頁行為 │ ││ │ │ │ │人B11之陳述可證。行為人B11經臺│ ││ │ │ │ │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 │ ││ │ │ │ │度少調字第239號裁定移送臺灣東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經該署│ ││ │ │ │ │檢察官以102年度少偵字第3號起訴│ ││ │ │ │ │書起訴B11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 ││ │ │ │ │強制性交罪。 │ │├──┼───────────┼───┼────┼───────────────┼─────────┤│ 3 │約於99年7月15日 │B18 │B8 │B8高一下學期時,行為人B18於學 │139 ││ │ │(即吳│ │校廁所,提供色情影片予B8觀賞,│(即上調查報告編號││ │ │○○)│ │並強制B8替其手淫,至少達二次之│案48) ││ │ │ │ │多。 │ │├──┼───────────┼───┼────┼───────────────┼─────────┤│ 4 │99年9月1日及約於99年9 │B8 │E │B8於99年9月1日在宿舍內,以下體│112 ││ │月至100年6月間 │ │(即邱○│摩擦臀部方式,對學弟E為猥褻行 │(即上調查報告編號││ │ │ │○) │為。約於99年9月至100年6月間(9│案31) ││ │ │ │ │9學年度),B8於宿舍內,多次撫 │ ││ │ │ │ │摸學弟E之下體,並為其口交。有 │ ││ │ │ │ │國立臺南啟聰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 ││ │ │ │ │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小組調查 │ ││ │ │ │ │結果報告書案31,第53頁被害人E │ ││ │ │ │ │之自述、第54頁第一段B8陳述可證│ ││ │ │ │ │。B8因上開非行,觸犯刑法第225 │ ││ │ │ │ │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及同條第1項│ ││ │ │ │ │之乘機性交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 │ │ │ │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87、│ ││ │ │ │ │285號裁定本件不付審理,B8交付 │ ││ │ │ │ │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 │ │├──┼───────────┼───┼────┼───────────────┼─────────┤│ 5 │99年9月至100年4月 │B8 │F(即劉 │B8強迫劉生替其口交、手淫、肛交│153 ││ │ │ │○○) │。 │(即上調查報告編號││ │ │ │ │ │案33) │├──┼───────────┼───┼────┼───────────────┼─────────┤│ 6 │100年6月6日 │B8 │E │B8於學校宿舍廁所內,以手撫摸被│136 ││ │ │ │ │害人E之生殖器官,而為猥褻行為 │(即上調查報告編號││ │ │ │ │。有國立臺南啟聰學校性別平等教│案32) ││ │ │ │ │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小組 │ ││ │ │ │ │調查結果報告書案32,第56頁被害│ ││ │ │ │ │人E之自述、第57頁第4點B8之陳述│ ││ │ │ │ │可證。B8因上開非行,觸犯刑法第│ ││ │ │ │ │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經臺灣雲│ ││ │ │ │ │林地方法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 │ ││ │ │ │ │字第187、285號裁定本件不付審理│ ││ │ │ │ │,B8交付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 │├──┼───────────┼───┼────┼───────────────┼─────────┤│ 7 │約100年間某日 │B8 │FP │B8於教室內對同學FP為猥褻行為(│73 ││ │ │ │(即楊○│撫摸胸部及臀部)。有臺南啟聰學│(即上調查報告編號││ │ │ │○) │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案42) ││ │ │ │ │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少調字第116│ ││ │ │ │ │號102年6月10日訊問筆錄可按。B8│ ││ │ │ │ │因上開非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檢│ ││ │ │ │ │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4205號移少│ ││ │ │ │ │年事件移送書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 │ │ │ │再經本少年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7│ ││ │ │ │ │20號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 ││ │ │ │ │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 │ ││ │ │ │ │少護字第80號裁定B8應交付保護管│ ││ │ │ │ │束。 │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