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賈韶初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何怡蓉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沈一鳴訴訟代理人 陳建閔
蔡浩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已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具狀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被告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仍未開始國家賠償協議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應認與首揭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間擔任空軍航空技術學院通識教育中心人文科學組上校組長乙職,原告之下屬空軍士官長歐淑慧之配偶張展瑜於103年8月2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投訴書於國防部長民意信箱指稱原告對歐淑慧於職務對待上過於嚴厲云云。被告隨即於103年9月11日辦理「空軍103年10月份上校職務異動案」,由人評會決議將原告由原職務調任至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人事行政科科長,被告復於9月15日發布原告之調職處分令,然原告於10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1日間未有任何特殊或不當之行為,再者,訴外人張展瑜隨即於103年8月21日撤銷其投訴,是以,原告被投訴之情事已不存在,應不得作為調職理由,然被告刻意藐視訴外人張展瑜已撤銷其投訴之事實,仍執意將原告調至確定降編之單位作為懲處方法(即原告自103年11月1日起即以上校編階中校職位,形成實際高階低占之實),原告為澄清訴外人張展瑜於陳情書內誣指事項及被告之不當調職致其權益受損乙情,原告便於103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陳情書至國防部長民意信箱(下稱系爭陳情書),原告之配偶另於103年10月23日用紙本投遞陳情書予國防部長以道明事件原委。國防部於103年9月19日以國防部長民意信箱電子郵件函覆原告,表示就歐淑慧士官長是否有其他違誤之處,已請相關部門實施查明。被告之人事軍務處於103年9月29日以國空人管字第103001161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原告之陳情,且被告於系爭函文內有對原告不當批評,惟系爭函文以一般普通件公文循既有行政公文傳遞流程送達予原告,以致系爭函文之發、收、登錄、遞交人員盡數知悉原告有為陳情之事及陳情內容,並因系爭函文內容對原告生有誤會,顯然損及原告之權益。
二、被告承辦一般普通件公文及一般公務機密公文之發、收、登錄、遞交人員不同:
(一)按「各機關應指定適當人員負責辦理收發文及分文工作收發電報、傳真、電子交換及機密文書,並應指定專人處理」、「各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辦理機密文書拆封分文、繕校、蓋印、封發、歸檔,以及機密公文電子交換等事項,並儘可能實施隔離作業。」行政院公布之文書處理手冊第3章第20條第4項、第8章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拆封:『密』、『機密』文件收文應指定經調查合格之軍官或軍用文職、聘雇人員擔任,其所收之機密文件送交奉指示之承辦人處理」、「各單位文卷室得依需要設置『機敏公文收發文作業區』,負責機密以上公文之複製、裝訂、用印、封發等作業。」、「『機密』、『密』文件:以經調查合格之官士兵傳遞或以掛號信由我國之郵政寄遞。」國軍文書處理手冊第4章第8節第4款第04082條第3點、第04086條第8點、同章節第5款04087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行政院負責統轄之行政機關,並隸屬於國防部之下,應受行政院公布之文書處理手冊及國軍文書處理手冊之規範,故依上開規定即知被告辦理機密文書之收受拆封、登錄、發文、傳遞作業時,應另行指定符合一定資格之專職人員承辦,由此足認被告於承辦一般普通件公文與一般機密公文時之發、收、登錄、遞交人員並非相同。
(二)按「收受機密文書時,應先詳細檢查封口有無異狀後,並依內封套記載情形完成登錄,受文者為機關或機關首長者,應送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啟封;受文者為其他人員者,逕送各該人員本人啟封;另啟封人員,應核對其內容及附件。」、「機密文書對外發文時,應封裝於雙封套內,封套之紙質,須不能透視且不易破裂。內封套正面適當位置處加蓋機密等級,並加密封,封口及接縫處須加貼薄棉紙或膠帶並加蓋『密』字戮記;外封套不得標示機密等級或其他足以顯示內容之註記。體積及數量龐大之機密文件,無法以前述方式封裝者,應作適當之掩護措施。」行政院公布之文書處理手冊第8章第59條第1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辦理一般機密公文發文時,應封裝於不能透視且不易破裂雙封套內,而行政機關收受、登錄一般機密公文時,不得將封套拆封,且應於封套保持完整性下逕送受文者本人。次按「國防機密資訊送達受文單位後,收文人員僅可拆啟外封套,於收文簿上登記來文單位、收到時間、文號、收件人、案件簡由、機密等級等收文主要事項後,即分送承辦單位處理。」、「五、屬於『機密』、『密』等級之文件:(一)由承辦人親自使用不透明之雙重封套(內含密存公文封)裝封,文件本身向內摺疊,使不與密件公文封套直接接觸,密件公文封應註明發文單位(承辦單位名稱)、發文地址、受文地址、受文者(業管單位名稱)、發文日期、發文字號、主旨、附件、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文別及速別等欄位資料,並應於左上角加蓋機密等級標示,正面加蓋單位密封章戳,背後接(黏)縫處加蓋承辦人職官章;外封套應有適當之厚度,以免破損及被非法定人員窺測內部,其封面註明受文者、受文地址、發文者、發文地址、發文字號。密件公文封口應加蓋密封之印鑑,封面標示機密等級並書明受文單位或承辦人員密啟。」國軍文書處理手冊第4章第8節第4款第04082條第1點、同款第04086條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即知被告辦理機密文書之收受拆封、登錄、發文、傳遞作業時,機密公文應封裝於不能透視且不易破裂雙封套內,使得辦理相關業務之人員無從知悉機密公文之內容。
三、就系爭陳情書而言,原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要點第18條、國防部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參、一般事項第4點所謂之「人民」陳情,故該陳情內容有保密之必要,被告以一般普通件公文之系爭函文函復原告之陳情,有違上開應予保密之規定,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之規定,原告之個人資料因而遭不法處理致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遭到侵害:
(一)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各機關提出之具體陳情。」、「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本部提出之具體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要點第2點、國防部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參、一般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陳情書係針對被告行政上違失之舉發及為維護其編階行政上權益維護事項,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行政院及所層機關處理人民陳情要點第2點、國防部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參、一般事項第1點規定,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及上開要點所謂之人民陳情案件。
(二)按「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各機關對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慎處理,對案情需要保密者,應予尊重。」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要點第18點、國防部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參、一般事項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軍文書處理手冊第4章第8節第04070條第4點第1項規定:「四、密(即『一般公務機密』)(一)指除『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國防秘密』、『國家機密亦屬軍事機密』及『國家機密亦屬國防機密』外,凡國軍人員依其他法令應保守秘密之資訊均屬之。如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2條第4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3項、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等,條文內容常見『應予保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提供』、『不得洩漏』、『不公開之』、『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等警示語,於核定『密』(即『一般公務機密』)時,應檢視個案內容性質為何種應保守秘密之資訊後,再引用適當之法規條文。」,即知上開條文之立法例係採例示規定,即制定法律時,於條文內規定多數事項者,因事項繁多,無法一一列舉,乃列舉一項或數事項為例,而於列舉事項之末,綴以概括全部事項之文句。從而,足認上開規定中之「應予保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提供」、「不得洩漏」、「不公開之」、「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等警示語文字屬概括規定;既然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要點第18點及國防部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參、一般事項第4點規定中均載有「保密」等文句,應得適用上開條文之概括規定,職此針對人民陳情事項,實有保密之必要。經查,依上揭所述,系爭陳情書屬人民陳情事件,又該陳情書內容不僅涉及原告之身分及亦涉及訴外人張展瑜誣指事項,如未能保密將造成原告名譽嚴重損害、傷及人性尊嚴,更嚴重影響到原告軍中領導統御威信,是以,依國軍文書處理手冊第4章第八節第04070條第4點第1項,原告提出之系爭陳情書實有保密之必要。再者,原告之妻於103年12月26日曾向被告提出陳情,針對此陳情,被告於104年1月8日,以機密等級為『密』之國空人管字第1040000208號函,回覆原告之妻,顯見被告針對人民陳情請願案件,例來有以保密案件處理,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受理系爭陳情書應有保密之必要,不得為差別處理。
(三)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4、5款定有明文,而針對上開條文中明列「利用」行為定義為何,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對照表之第2條說明有明確闡釋:「係將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內部使用或提供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是以,被告於103年9月29日以一般公文寄送,使得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即發、收、登錄、遞交系爭公文之承辦人員)知悉原告曾向國防部提出陳情茲事,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之利用行為態樣。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陳情書僅係針對訴外人張展瑜誣指事項作出澄清,並舉發被告之不當調職陳請事項,屬人民針對行政違失之舉發上權益之維護事項,而依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要點第10點規定,基於陳情案件處理之特定目的,僅能就事項提供回覆,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惟查,被告以一般普通件公文之系爭函文函復原告之陳情,系爭函文說明第二點內載:「身為領導幹部在『領導統御』及『內部管理』上,『瞭解部屬』、『關懷部屬』,並給予合理的訓練與要求…」等語及第三點內載:「貴同志身為教育行政主館,若遇部屬工作情況不正常,應瞭解個人有無實際困難約談並記錄備查…」等語,顯見與原告陳請內容無正當合理關聯並逾越回覆陳情後續處置目的之必要範圍,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又被告於系爭函文之不實內容亦嚴重打擊原告日後之領導威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再者,被告就系爭函文以一般公文寄送原告,顯逾越人民陳情請願案件應予以保密之目的,亦造成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即發、收、登錄、遞交系爭公文之承辦人員)知悉原告曾向國防部提出陳情茲事,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之規定。
四、系爭函文屬國防部陳情之處理流程一環應有保密之必要:
(一)原告於103年9月12日向國防部長民意信箱提出之系爭陳情書,該陳情內容係針對訴外人張展瑜誣指事項,作出澄清,並舉發被告之不當調職,冀國防部能端正視聽回復符合其編階之職位。國防部針對原告之陳情於103年9月19日以國防部長民意信箱電子郵件信件編號:POZ0000000000函復原告,其中國防部針對陳情不當調職事項函覆:「一、查台端反映『個人再次調職』事項,本部已由業管單位逕行瞭解」;嗣被告以系爭函文針對原告陳情不當調職事項函復,即知系爭函文係國防部將原告所陳事項轉請被告,被告參處改進後,針對原告陳情違法調職事項後續之處置報告,故足認為原告於103年9月12日向國防部陳情之處理流程一環,應有保密必要性。
(二)再者,國防部於103年11月13日以國督軍紀字第1030001891號函致被告指摘:「貴部人軍處辦理賈員(即原告)陳情案,未恪遵保密作為,逕循公文傳遞之一般件回復,致無關人員知悉,處置有違『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請加強人員職能訓練,周延作業程序,避免類情。」,被告於104年3月25日以國空人管字第1040003206號函文回覆原告,其中說明第二、(一)點部分述及:「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6點第6項略以:人民陳情或訴願等案件,受理單位對陳情人姓名、單位、住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及陳情內容,應恪遵相關保密規定,避免衍生後遺。審視貴同志(即原告)前於103年9月12日循部長電子信箱陳情,案經本部督察長室以電郵回復在案,後續回函以一般件,係因相關內容為宣示本部立場及要求事項,並非與陳情案件無關。」及上開函文說明二、(三)、1點部分,亦述及「本部人事處已據以改正等語。顯見,被告既已自承後續送達原告之函文「並非與陳情案件無關」,應當恪遵「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要求保密之規定,又被告自承已據以改正,是依一般常理而言,必然是被告有錯在先,才會據以改正,故被告確有未依法遵守保密義務之情事,洵無疑義。
(三)況,嗣後經被告之上級機關國防部調查後,認定被告處置確有未依法遵守保密義務之情事,並訓令被告日後不得再犯,從而被告於103年9月29日寄送予原告之系爭函文確實有保密之必要性,而被告以一般公文寄送,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要點第18點、國防部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參、一般事項第4點,應予保密之規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因被告違反保密義務致原告隱私權及名譽權受有侵害,原告之編階為上校,於軍中已屬高階級之領導幹部,又被告將系爭函文以普通件公文方式傳遞且其內載有對原告為不當批評字語,顯見係刻意羞辱原告;且被告上開行為造成防空砲兵指揮部官兵對原告生有誤會,並嚴重打擊原告日後擔任主管之領導威信,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大痛苦,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適用民法第195條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以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利息;被告應於青年日報報頭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乙日。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辦一般普通件公文及一般公務機密公文之發、收、登錄、遞交人員並無不同,且一般公務機密公文之發、收、登錄、遞交人員,依通常業務程序,檢閱、分文、收發過程,一旦目視所及,均將知悉公文內容概要,不因有無以一般公務機密件辦理而有差異:
(一)依國防部99年12月21日國部文檔字第0990001058號修正令頒「國軍文書處理手冊」01001點明文「單位文書處理,依本手冊規定辦理」。案內系爭公文處理之發、收、登錄及遞交人員流程規範,悉依文書處理手冊規定辦理,合先敘明。按「拆封及注意事項規定…五來文如屬訴願、訴訟、人民陳情案,其封套應附訂於文後,以便查考;郵寄公文之封套所貼郵票,不得剪除」,此係國書文書處理手冊040144點所規定,就訴願、訴訟、人民陳情案件文書處理之特別規範,僅有為妥適保存陳情案件寄達日期之佐證,明定須保留封套與公文合併裝訂,其餘並無任何需以一般公務機密處理陳情案件之要求。又國軍文書處理手冊04083點「機密文件之編號、登記、分送規定如下:一、總收文,於拆封後,其作業方式與普通文件相同,惟分送各承辦單位時,應再重新密封」,從而,總收文人員收受一般公務機密來文,仍應拆封、登錄,循業管權責劃分,送交各單位文卷室辦理,僅要求在分送過程,機密件再加封套,故一般公務機密公文處理程序,與普通件並無不同。
(二)一般公務機密公文之發、收、登錄及遞交人員,依總收文、單位收文及業務主管(承辦人)等公文遞交程序,均有可能因拆封、檢閱、收、分、發文流程,因目視所及,知悉公文內容概要,原告主張應依一般公務機密方式辦理系爭公文,確保無人得以知悉公文內容云云,顯係出於對普通件及密件公文辦理流程之誤解,案內是否構成侵權之重點,應在於該等經手公文收、發、登錄及遞交人員,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洩漏個資之行為,併予敘明。
二、系爭陳情書無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至第173條之適用,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國防部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之適用,原告亦不該當前述陳情要點所稱之「人民」,且系爭陳情書內容亦無保密之必要,被告以一般普通件公文之系爭函文函復原告之陳情,並無違上開應予保密之規定,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之規定,原告之個人資料亦無遭不法處理,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規定。系爭函文,即係基於內部管理立場,由被告人事軍務處,依人事行政權責所為之觀念通知,核屬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尚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即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要點第18點、國防部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參、一般事項」第4點規定適用。按國防部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第1點明文「為落實行政程序法第170條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規定,律定本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下稱本部所屬機關)依法處理各項陳情作業,提高行政效能,並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特訂定本要點。」,觀諸前揭要點以下有關「受理人民陳情方式」、「回復人民陳情作法」、「人民陳情案件定義」及「收案處理程序」等規定,該陳情所指「人民」,應指機關所屬人員以外之一般民眾,系爭陳情書係原告為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所為之申訴,尚非屬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規範所指之「人民陳情」案件。又按「國軍官兵申訴制度旨在建立溝通管道、維護官兵及其家屬合法權益」、「申訴管道(一)部長申訴專線…」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80點、第81點明文規定。從而,系爭陳情書係原告於103年9月12日電郵方式寄送陳情書至國防部長民意信箱,係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規範所為之申訴程序,並由業管機關(單位)所為相對應之處理,屬申訴案件處理流程,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與授權訂定之相關陳情處理要點範疇。
(二)系爭陳情書性質為國軍人員申訴案件之處理與人事行政作為,並無行政程序法「陳情」及「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要點」與「國防部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等規範之適用,非屬「人民」陳情,縱系爭陳情書屬「人民」陳情,惟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案內機關所屬人員之申訴事項,未涉及類如政府採購招標作業、少年事件處理、傳染病防治、刑案偵查或性騷擾防治等法定保密義務規範,並無保密之必要。
(三)系爭函文內容未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系爭函文要旨及說明,為執行空軍司令部辦事細則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係屬人事行政作為,尚無保密之必要。又觀諸原告陸續提出官兵權益保障審議、再審議、訴願及國家賠償等行政救濟程序中,其提出或機關所為之文書均以普通件處理,尚無法定保密事項或洩密情事衍生,足認系爭函文並無保密之必要。再者,縱系爭函文就原告申訴其與部屬間細故爭執相互提告之內容有關,惟系爭函文,仍屬公務機關執行申訴案件處置及人事行政作為之職務必要範圍,基於內部管理之特定目的所為,故被告以一般普通件公文之系爭函文函復原告之陳情,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並無違背。
(四)原告之個人資料,客觀上並無登載於系爭函文,又系爭函文目的,亦係為被告辦畢原告申訴案件之後續說明,函文承辦人簽呈奉核發文之過程,符合國軍文書處理手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要點及空軍司令部辦事細則等相關規範所為之人事行政作為,基於職務必要及內部管理之特定目的,依法而為,具有正當事由,並無不法處理。
(五)系爭函文並無涉及原告個人資料,且系爭陳情書由原告向部長申訴時即已明確表述其身分、案情、基本資料等個資,對於承辦機關單位而言,為妥處案內申訴情節及內部管理之人事行政作為,相關案情應無隱密性,且若為人資隱匿,恐無法達成行政調查及權利救濟之目的,從而,系爭函文係依據國軍文書處理手冊等作業規範而為,說明被告內部管理之人事行政作業立場,對原告並無不法侵害。復以,系爭函文,係依空軍司令部辦事細則,基於上級機關職權,對內部管理所為之人事行政作為,承辦人簽稿奉核,併就原告先前申訴內容妥予說明,動機係辦理公務,主觀上並無任何惡意,陳述內容並無涉及個人資料、名譽及隱私,陳述對象為原告本人,期能化解領導統御之紛爭及疑慮,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或隱私之故意或過失。且系爭函文以普通件之收、發、登錄、傳遞過程,尚無逸脫於文書作業流程以外,將該公文內容交付、洩漏予無關第三人情事,既無洩漏,僅以渠等人員處理普通公文目視所及,尚難遽認對原告有何具體損害,亦無使其名譽在社會之評價有受貶損之虞。是以,系爭函文承辦人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故意或過失,亦無意圖散佈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之犯意,其依國軍文書處理手冊所為之公文製作程序,亦非不法侵害。
三、系爭函文非屬國防部陳情之處理流程一環:系爭陳情書如前所述僅係屬國軍人員申訴程序,尚非人民陳情案件,既屬申訴流程,且業經被告103年9月19日回覆辦畢(申訴案件業已完成回覆),系爭函文係屬後續基於內部管理之特定目的所為之人事行政作為,依國防部組織法第7條授權訂定之空軍司令部辦事細則第9條第3款規定,基於業管權責,所為「內部管理」措施,就人事管理及領導統御實需,向原告說明被告立場,已非「申訴」或「陳情」之處理流程環節。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均無理由:被告係為內部管理特定目的,依國軍文書處理規定辦理系爭函文,並屬人事行政作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亦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陳情程序,是原告依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提出申訴,業經被告回復。系爭函文內容為內部管理之人事行政作為,未涉及個資,且承辦、收、發、登錄及傳遞流程,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意圖散佈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之犯意,亦無損害發生,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3年間擔任空軍航空技術學院通識教育中心人文科學組上校組長乙職。原告之下屬空軍士官長歐淑慧之配偶張展瑜於103年8月2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投訴書於國防部長民意信箱,指稱原告對歐淑慧於職務上過於嚴厲。原告遂於103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系爭陳情書至國防部長民意信箱,原告之配偶另於103年10月23日以紙本投遞陳情書說明原委。國防部於103年9月19日以國防部民意信箱電子郵件函覆原告,表示就歐淑慧士官長是否有其他違誤之處已請相關部門實施查明。被告之人事軍務處於103年9月29日以系爭函文函復原告之陳情。系爭函文以一般普通件公文處理。
二、系爭函文內容為「說明:一、貴同志(指原告)103年9月12日循部長信箱陳情案,本部(指被告)已於9月19日由業管單位依權責以電子郵件刊復,另本處(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奉交下就人事業管層面,再度向貴同志說明本部立場。二、身為領導幹部在『領導統御』及『內部管理』上,首重『暸解部屬』、『關懷部屬』,並給予合理的訓練與要求,尤其針對低階官士兵必須做好輔導工作、並積極掌握部屬身心、家庭情況及工作能力,同時營造團結、和諧之工作環境,方能有效推展任務。三、貴同志(即原告)身為教育行政主管,若遇部屬工作情況不正常,應瞭解個人有無實際困難後實施約談並紀錄備查,期藉由充分溝通,建立個人正確工作價值觀並嚴肅工作紀律。如未按上述程序執行矯正,逕以嚴厲方式要求,實易產生對立並造成家屬心生怨懟。
故身為高階領導幹部,對於所屬人員管控、輔導、教育訓練及要求,在現今社會以仁為本的普世價值,當需投入更多時間、心力妥善處理。四、本部(即被告)經召開人評會議後並簽奉核定,已於103年9月15日以部令發布貴同志調任新職,以000年00月0日生效;另貴同志以本身所具學術與職階,於本案陳情內容不宜有情緒性敘述,期望在後續軍旅生涯持續檢討精進管理工作」等語。
三、原告就被告將系爭函文以一般普通公文處理向監察院陳情被告未盡保密義務,被告於104年3月25日以國空人管字第1040003206號函回覆「…審視貴同志(即原告)前於103年9月12日循部長電子信箱陳情,案經本部督察長室以電郵回復在案,後續回函以一般件回復,係因相關內容為宣示本部立場及要求事項,並非與陳情案件無關。…(三)本部辦理情形說明如后:1、本部人事軍務處已據以改正,後續接辦貴同志陳情案件係以列屬『密』級之『一般公務機密』處理…。」。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行政機關之行為,不論為處分或事實行為,若其行為違反法律,即應對受損害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仍應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並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人民陳情或訴願等案件,受理單位對陳情人姓名、單位、住址、聯絡電話、電子郵件及陳情內容,應恪遵相關保密規定,避免衍生後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0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6點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原告於103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至國防部長民意信箱之系爭陳情書內容,主要係針對訴外人張展瑜於103年8月2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於國防部長民意信箱之投訴書內容,所為之說明及辯解,並非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向被告機關陳情。且上開規定所謂「人民」係指受陳情機關所屬人員以外之一般人民而言,至受陳情機關所屬人員針對機關內部事項表示意見時,應非上開規定所謂「人民」。查原告係被告機關所屬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以系爭陳情書針對其所屬被告機關之內部事項為「陳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按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系爭陳情書之內容,雖亦對其屢遭調動表示不滿,惟查,如原告系爭陳情書係要對其屢遭調動表示不服,因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人事調動係屬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四、縱認原告之系爭陳情書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0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第6點第6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仍須陳情資料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始須予以保密,並非所有陳情資料均須予以保密。查系爭函文內容為為「說明:一、貴同志(指原告)103年9月12日循部長信箱陳情案,本部(指被告)已於9月19日由業管單位依權責以電子郵件刊復,另本處(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奉交下就人事業管層面,再度向貴同志說明本部立場。二、身為領導幹部在『領導統御』及『內部管理』上,首重『暸解部屬』、『關懷部屬』,並給予合理的訓練與要求,尤其針對低階官士兵必須做好輔導工作、並積極掌握部屬身心、家庭情況及工作能力,同時營造團結、和諧之工作環境,方能有效推展任務。三、貴同志(即原告)身為教育行政主管,若遇部屬工作情況不正常,應瞭解個人有無實際困難後實施約談並紀錄備查,期藉由充分溝通,建立個人正確工作價值觀並嚴肅工作紀律。如未按上述程序執行矯正,逕以嚴厲方式要求,實易產生對立並造成家屬心生怨懟。故身為高階領導幹部,對於所屬人員管控、輔導、教育訓練及要求,在現今社會以仁為本的普世價值,當需投入更多時間、心力妥善處理。四、本部(即被告)經召開人評會議後並簽奉核定,已於103年9月15日以部令發布貴同志調任新職,以000年00月0日生效;另貴同志以本身所具學術與職階,於本案陳情內容不宜有情緒性敘述,期望在後續軍旅生涯持續檢討精進管理工作」等語,已如前述,就系爭函文而言,其內容並未記載系爭陳情書之內容,經手系爭函文之被告所屬職員並無法從系爭函文得知系爭陳情書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以一般普通件公文之系爭函文函復原告之陳情,被告承辦系爭函文之發、收、登錄、遞交人員因而知悉系爭陳情書之內容,被告確有未依法遵守保密義務之情事云云,尚不足採。
五、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又同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上開條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次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一般普通件公文之系爭函文函復原告之陳情,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係為處理原告之系爭陳情書,始由被告之人事軍務處發系爭函文予原告,就被告之人事業管層面,再度向原告說明被告之立場,屬處理系爭陳情書之必要範圍內。又系爭函文並未記載系爭陳情書之內容,經手系爭函文之被告所屬職員並無法從系爭函文得知系爭陳情書之內容,已如前述,且系爭函文除受文者記載「賈韶初上校」外,並未記載原告其他之個人資料,自難僅以系爭函文之受文者記載「賈韶初上校」,即認被告不法處理原告之個人資料。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將系爭陳情書及系爭函文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自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以一般普通件公文之系爭函文函復原告之陳情,係不當處理原告之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且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並不足採。
六、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係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亦不論其方法為直接或間接,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是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就個案事件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客觀具體事實審酌認定之,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判斷之惟一依據。被告為處理原告之系爭陳情書,以被告之人事軍務處發系爭函文予原告,就被告之人事業管層面,再度向原告說明被告之立場,核其內容係提示原告身為領導幹部在「領導統御」及「內部管理」上,首重「暸解部屬」、「關懷部屬」,並給予合理的訓練與要求,尤其針對低階官士兵必須做好輔導工作、並積極掌握部屬身心、家庭情況及工作能力,同時營造團結、和諧之工作環境,方能有效推展任務。若遇部屬工作情況不正常,應瞭解個人有無實際困難後實施約談並紀錄備查,期藉由充分溝通,建立個人正確工作價值觀並嚴肅工作紀律。如未按上述程序執行矯正,逕以嚴厲方式要求,實易產生對立並造成家屬心生怨懟。故身為高階領導幹部,對於所屬人員管控、輔導、教育訓練及要求,在現今社會以仁為本的普世價值,當需投入更多時間、心力妥善處理,該內容客觀上尚難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在系爭函文虛構何事實,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函文對原告為不實批評,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云云,亦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法處理原告之個人資料,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於青年日報報頭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乙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件:
道歉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辦理賈韶初上校之陳情案件時,未恪遵保密作為,違法洩漏賈上校個人資訊,並藉機對其為不實批評,嚴重打擊其領導威信,造成賈上校之名譽受有重大損害,本部深感抱歉,特刊登本道歉啟事,以表萬分歉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