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家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義榮訴訟代理人 陳阿娟被上訴人 林群雄

蔡秋桂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炳雄被上訴人 林媛貞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曼麗被上訴人 林小梅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彰泰被上訴人 林美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本院104年度家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林義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林美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審之原告)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致於民國(下同)75年12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子林異草、次子林義福及上訴人等3人,林異草於76年10月3日假借遺產繼承登記代表人之身分,擅自在遺產分割證書(以下簡稱系爭分割證書)上填載臺南市○○區○○里○○街○段○○○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歸林異草取得,並於其上盜蓋上訴人及林義福之印章,因上訴人提供印章僅係專供辦理遺產登記之用,並非辦理系爭房屋歸屬之用,林異草盜蓋印鑑致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歸其取得,純係其個人之意思,林異草顯已逾越授權之範圍而涉嫌偽造文書罪。且系爭分割證書係林異草委任之謝振龍代書所寫,非出自上訴人之手,上訴人更未親自簽名及書寫地址,系爭分割證書應屬無效,林異草取得系爭房屋即非合法。且臺南市房屋稅登記表上加諸戳記之資料僅供參考,不作他項權利及產權證明,林致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未辦理保存登記,林致之遺囑並未記載系爭房屋之歸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權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由林異草一人全部取得。林異草藉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便,逾越上訴人及林義福之授權範圍,在系爭分割證書擅載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其全部取得。嗣林異草死亡,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蔡秋桂、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等5人,而林義福亦已死亡,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等3人,又確認之訴本無時效之問題,系爭房屋自繼承開始時即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蔡秋桂、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等9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死亡之父親林致有3名繼承人,即長子林異草、次子林義福及上訴人3人,而蓋有3人印章之系爭分割證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歸林異草取得,嗣林異草、林義福陸續死亡,林異草之繼承人有被上訴人蔡秋桂、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等5人,而林義福之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等3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分割證書影本為憑,且為被上訴人蔡秋桂、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均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予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蓋有上訴人以及林異草、林義福印章之系爭分割證書,其上有關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歸林異草取得之記載,係林異草逾越上訴人及林義福之授權範圍所為等情,已為被上訴人等人所否認,上訴人對其上開之主張亦僅空口陳稱,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其主張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採。另審酌系爭分割證書簽立迄今已近30年,林致所遺留之相關不動產亦均依系爭分割證書所載之內容完成分割登記,此期間除上訴人對該系爭分割證書有利於己之部分未表異議,且亦未否認其依系爭分割證書登記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然上訴人竟於20餘年後,就系爭分割證書中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歸林異草取得之不利於己之記載,爭執該內容非出於其與林義福之意思,此亦顯然悖於常理,由此益徵上訴人上開之主張,與事實有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分割證書中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歸林異草取得之記載,係林異草逾越上訴人及林義福之授權範圍所為,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蔡秋桂、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等9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上訴人主張林異草逾越上訴人及林義福授權範圍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歸林異草取得等情,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而不採信,惟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如下:⒈104年6月24日上訴人聲請調查林異草遺產稅免稅證明,惟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3年12月11日函回復「尚在審理中」。⒉104年12月30日上訴人狀請調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據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函文所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備註欄已明載「本證明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⒊105年3月2日上訴人狀請傳喚代書謝振龍出庭作證其受任遺產繼承登記,系爭分割證書確由其一手抄錄,擅載系爭房屋所有權歸林異草全部取得,並盜蓋印章,且無於相當期間催告上訴人承認,依民法第170條,逾期視同拒絕承認等。原審漏未依職權調查上開證據,與證據、經驗、論理法則有違,原判決違背法令。

(二)原審認上訴人對系爭分割證書有利於己之部分未表異議,且亦未否認其依系爭分割證書登記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然竟於20餘年後,就系爭分割證書中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歸林異草取得之不利於己之記載,爭執該內容非出於其與林義福之意思,此顯然悖於常理一節,上訴人認「只有不利程度深淺,非有利與不利之區隔」,系爭分割證書所載系爭房屋之基地即臺南市○○段○○○○號上訴人僅取得42/1000、林異草、林義福各取得104/1000;遺囑所載「長安國中使用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0.03甲配給義榮使用全數取得」,實則林異草繼承臺南市○○區○○段等土地510/1000持分、林義福繼承239/1000持分、上訴人僅繼承251/1000持分,與民法第1141條平均繼承之規定有違。若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歸林異草取得,亦違反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

(三)原判決認系爭分割證書均經該管機關核對正本,審核無誤等情,「正確」為本案關鍵證據,惟系爭分割證書「影本」應不具形式上證據力。林家祖產乃林致所遺留,上訴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係依據林致之遺囑所載,與上訴人未否認系爭分割證書無涉。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臺南市安南區地政事務所沒有資料,遺囑並無記載系爭房屋之歸屬,系爭分割證書影本卻擅載系爭房屋所有權歸林異草全部取得,系爭分割證書由代書謝振龍抄錄,未經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拒絕承認。代書辦妥繼承登記後,已將遺囑、系爭分割證書、林致的印章均歸還林異草,嗣林異草死亡,轉交被上訴人蔡秋桂、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等人保管,惟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49號事件中,被上訴人林炳雄到庭表示遺囑原本沒有在其處,嗣於本案105年11月18日到庭依然否認保有遺囑正本,涉匿藏證明(妨礙),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343條命被上訴人提出遺囑、系爭分割證書原本,否則,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遺囑之真正,而系爭分割證書應不具法效力。

(四)上訴人之戶籍未留在系爭房屋,惟其供奉祖先、家神等祖厝管理事宜30餘年從無間斷,反觀林異草約於68年遷離系爭房屋,居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但其戶籍卻長期滯留在系爭房屋。

(五)原判決認系爭分割證書製作迄今已近30年,惟確認之訴並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適用,本件確認祖厝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亦不例外。

(六)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9人公同共有。

五、被上訴人林群雄、蔡秋桂、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答辯意旨均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舉出諸多證據而未予調查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所指係聲請調查95年9月26日林群雄提出之系爭房屋稅變更申請書,檢附系爭分割證書,逾印鑑證明授權範圍、103年12月11日南區國稅局安南所林異草遺產免稅申報資料及上訴人設籍、申請水費在系爭房屋云云,然95年9月26日房屋稅籍變更係依系爭分割證書,林群雄僅係代理變更申請,並無受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之授權,兩不相干。又林異草遺產申報係林異草繼承人之義務,不知向國稅局調查該項有何意義?足見上訴人所為無非亂槍打鳥,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其對於待證事實確未舉證以其實說,原判決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遺囑未記載系爭房屋給哪一位云云。但正因遺囑未記載系爭房屋給何人,才由繼承人協議分割決定祖厝的歸屬,且林異草為長子,以往也都由其照料先祖及整理維護系爭房屋,故協議由其繼承系爭房屋,應較知悉系爭房屋之狀況,且能為適當之維持,亦符合當時之情形。

(三)系爭房屋與臺南市○○區○○段及長溪段之多筆土地,均為林致之遺產,由上訴人等繼承人依系爭分割證書為分配,系爭分割證書係繼承人林異草、林義福、林義榮共同委託代書辦理,始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代書,分割登記後,歷近30年均無異議,現上訴人卻僅主張系爭分割證書末行所載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部分無效,但其他部分記載之協議內容亦係同款字跡、蓋用其同式之印章,上訴人卻不否認其效力,且已依系爭分割證書之記載登記繼承土地及房屋。上訴人不否認林致之遺產業經分割,僅就系爭房屋有爭執,然遺產之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裁判可參)。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證明書係先父遺囑之附件或明細,權利義務自以遺囑為依歸」,其主張系爭分割證書係遺囑之附件,卻又否認系爭分割證書之內容效力,顯有矛盾。

(四)由系爭分割證書之文字字跡及更正過程,可知係代書代為製作,上訴人等三兄弟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予代書,自係委託及授權代書辦理相關事宜,代書業者有關遺產之重大價值事件,若未得當事人之確認,其豈敢擅載分配內容?足見遺產協議分配內容為上訴人明知,且上訴人係極端謹慎及吹毛求疵之人,當初若未經其同意,他人絕不可能蓋用其印章。況系爭分割證書於辦理地政登記作業及稅務申報時,均已經該管機關核對正本、審核無誤,而進行行政作業,應無可爭議。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改稱,分割協議其有授權印鑑,但不包括無所有權的部分云云,不僅與其於原審之主張有所出入,況代理權之限制本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上訴人此一說法,究竟是其交付印鑑當初隱藏在內心而無人知曉抑或事後反悔臨訟編撰,實不得而知。又上訴人屢以系爭分割證書蓋其印章未經其簽名承認,而事後否認分割協議之效力云云,然分割協議中有所有權之土地部分,上訴人亦係授權蓋印而未簽名,但有所有權狀之部分,上訴人則不否認,則上訴人之主張不僅前後矛盾,且依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以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本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自無所謂須經上訴人簽名承認始生效力之情事。

(五)關於系爭分割證書之真正,上訴人曾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79號請求分攤費用事件中,舉出系爭分割協議,並有所主張,此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理由所載「林致死亡後其所留之土地已由上訴人及林異草、林義福等三位繼承人,於76年11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上訴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足認林致之繼承人早已就林致之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協議…」,又系爭分割證書曾提出於地政及稅務機關辦理繼承事宜而留存副本在各該機關,且上訴人對有所有權狀之土地依其內容登記並不否認,且上訴人也承認其上印章係其自己所提供,現卻又作相反之主張,實乃自相矛盾。

(六)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亦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予以駁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理由「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祖厝為兩造公同共有,另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然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記載,約定系爭祖厝歸林異草所有…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祖厝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屬有疑。…則其主張依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是上訴人復提出本件請求及上訴,亦顯無據。

(七)系爭房屋係三合院形式,兩邊即房屋稅籍登載資料磚石造面積28.8、28.8平方公尺,折舊年數61年、48年部分,各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及衛浴廚房等生活設備,為林異草向他人增購土地及增建,上訴人訴請確認之房屋未區別二者,亦顯有誤。且當時上訴人兄弟分割協議時亦知林異草個人有購買當地土地及增蓋房屋,所以將老舊之祖厝分歸林異草所有,此盡皆當時大家無異見之事實,如今,上訴人出爾反爾,趁其二位兄長均死亡後,出此一手,難怪親族聞其名盡皆搖頭。

(八)上訴人自己承認交付印鑑證明俾辦理有所有權狀的土地部分,又一再誣指林異草騙取其印鑑證明。上訴人於前此的狀紙一再謊稱經其向林奇花、林枝美確認其等並未拋棄繼承而質疑系爭分割證書之效力,待法院調查其等拋棄繼承案後,才改稱林異草76年、97年主張顛倒是非云云,但林奇花、林枝美確實辦理拋棄繼承,林異草97年間係提醒依林致遺志需有補償林奇花等女子之部分,並非談林奇花等有無拋棄繼承事宜,足見顛倒是非者為上訴人。

(九)參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判,繼承開始時,未自命為繼承人而在辦理繼承登記時,以不法手段,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登記名義者,係侵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準此而言,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縱上訴人得主張,亦已逾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而得拒絕其請求。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林致於76年間死亡,上訴人、林異草、林義福、林奇花、林枝美、林月娥均為林致之子女,而林奇花、林枝美及林月娥之子女徐榮豐、徐碧娟、徐淑靜等5人向本院聲明對林致拋棄繼承,有本院76年家聲字第163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函可稽(參見上訴審卷一第212頁),是林致之繼承人為上訴人、林異草、林義福等3人。嗣林異草、林義福陸續死亡,林異草之繼承人有被上訴人蔡秋桂、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等5人,而林義福之繼承人有被上訴人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等3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予認定。

(二)上訴人雖陳稱林致之遺囑及系爭分割證書之原本均由被上訴人蔡秋桂、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保管中,本院應命其等提出云云,惟被上訴人林炳雄辯稱:其未有持有原本等語,按林致之遺囑及系爭分割證書之原本縱原由林異草保管,嗣林異草死亡,而被上訴人蔡秋桂、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均係林異草之繼承人,但林異草生前未必會將林致之遺囑及系爭分割證書之原本交付被上訴人蔡秋桂、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保管,而林異草死亡後,被上訴人蔡秋桂、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亦未必會發現系爭分割證書之原本,則被上訴人林炳雄否認其有持有原本,尚不違背常情。且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遺囑及系爭分割證書之原本確均由被上訴人蔡秋桂、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保管中,本院即無從命其等提出原本,雖其等未能提出原本以供本院調查,但系爭分割證書之影本亦係上訴人自從主管之政府相關機關留存之資料中影印而來,自應認其所載之內容與原本之內容相同才是,既然兩造均無法提出系爭分割證書之原本,而系爭分割證書影本又係上訴人所提出,且被上訴人中亦無人質疑其真正性,則其記載應可供參酌。

(三)上訴人於105年7月4日言詞準備期日陳稱:「(系爭分割證書章是否你的章?)是我的章,但是我沒有要他用在分割沒有保存登記的部分。」、「系爭分割證書都是代書寫的,章是我交給林異草,但是遺囑沒有寫要給哪位,但是代書隨便寫說祖厝要歸給林異草。」等語(參見本院105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嗣於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又陳稱:「(系爭分割證書上立遺產分割證書人林義榮的名字與蓋章,是何人所為?)這不是我寫的,不是我蓋的。印章沒有經過鑑定,我也不承認是我的印章。」等語(參見本院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則系爭分割證書上所載「林義榮」之印文究竟是否為上訴人的?且是否經其同意而蓋印的,則須先釐清。觀諸系爭分割證書影本中第1段之文字係記載林致遺留而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之分割方法,並蓋有「林異草」、「林義榮」、「林義福 」等字之印文,第2段之文字係記載林致所遺留而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及房屋之分割方法,並蓋有「林異草」、「林義榮」、「林義福」等字之印文,第3段之文字則係記載林致遺留系爭房屋之方割方法,即係將系爭房屋全部分歸林異草取得,亦蓋有「林異草」、「林義榮」、「林義福」等字之印文,第1段、第2段及第3段所蓋「林義榮」之印文,從形式上觀之,三者應係同一顆印章所蓋,且上訴人及林異草、林義福均已依系爭分割證書所載辦妥林致所遺留有而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房屋之繼承登記,顯然上訴人及林異草、林義福均認同系爭分割證書之真實性,否則,難道要推翻上開土地及房屋繼承登記之效力嗎?上訴人當然絕無此意。既然如此,相同一顆「林義榮」之印章所蓋之印文,豈可割裂僅承認前二者印文之真正,而否認後者之真正?故應認系爭分割證書上所有「林義榮」之印文均係上訴人之印章所蓋的才是。既然系爭分割證書第3段已記載系爭房屋全部分歸林異草取得,亦蓋有上訴人及林異草、林義福之印文,應認其等3人就系爭房屋之分割已達成協議,雖上訴人主張林異草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將其印章交付代書謝振龍蓋用,事後亦未經其簽名認可,應不生效力云云,並聲請傳喚林奇花、林枝美及代書謝振龍為證,經本院傳喚其等於105年11月18日到庭作證,惟其等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05年11月18日報到單可參,而上訴人請求對謝振龍再行傳喚或科處罰鍰,但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謝振龍盜蓋其印章之證據,且遺產分割事宜已經辦妥近30年之久,若現在始強令其作證,對事實真相未必有助益,反有「擾民」之虞,本院認應無再行傳喚或科處罰鍰之必要,故應認在系爭分割證書上所蓋「林義榮」之印文均係經過上訴人之同意而蓋用的。又按「如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上訴人未在系爭分割證書上簽名追認,但其既已同意林異草或謝振龍蓋用其印章,自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勿須再另為簽名追認。又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未必都會載入其全部財產之分配方法列入,若有未載入者,自可由全體繼承人另行協議分割。林致未將系爭房屋列入遺囑中予以分配,但不影響上訴人及林異草、林義福另行協議分割,故不得以遺囑未記載系爭房屋之歸屬,即認全體繼承人亦不得協議分割。又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只須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即可,至於繼承人是否均依法定應繼分之比例而分得遺產,則在所不問,縱系爭分割證書未依上訴人及林異草、林義福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但既經其等同意,則仍生分割之效力。

(四)系爭房屋是否分割由林異草取得,係以系爭分割證書所載之內容為依據,則上訴人聲請調查林異草遺產稅免稅證明、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等均無法證明系爭分割證書所載之內容之真實性,故應無查證之必要。

(五)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既得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應認繼承人得就所繼承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之客體(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系爭房屋雖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但繼承人仍得將其分割,既然上訴人、林異草及林義福已在系爭分割證書內將系爭房屋分歸林異草取得,則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已無任何權利,自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9人公同共有,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屬合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16-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