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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家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曹述民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周侑增被上訴人 余景登律師即劉巧英之遺產管理人

江曹月緣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律師

吳信賢律師被上訴人 曹逑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曹其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自明。本件分割遺產對於被告等之共同訴訟之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被上訴人余景登律師即劉巧英之遺產管理人前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經本院另訂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合法通知後,上訴人、被上訴人余景登律師即劉巧英之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乙○○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繼承人曹其昌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死亡時,有4位繼承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被繼承人曹其昌之養女)、及被上訴人劉巧英(原為大陸籍人士,被繼承人曹其昌之配偶),被上訴人劉巧英於103年2月24日死亡,因被上訴人劉巧英繼承人有無不明,經上訴人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鈞院於104年8月12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401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上訴人劉巧英之遺產管理人。

(二)被繼承人曹其昌於100年4月18日死亡時,身後遺有郵局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416,771元、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上訴人、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劉巧英均為曹其昌之繼承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三)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案,現金存款部分上訴人主張由各繼承人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關於不動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66建號建物部分,被繼承人原持分面積不大且屋齡老舊,經濟價值不高;佐以上訴人除與被上訴人乙○○為親兄弟外,係於處理繼承事宜調閱戶籍謄本方得知被繼承人曹其昌另有收養被上訴人甲○○○,在此之前與被上訴人甲○○○並不熟稔;另被繼承人生前配偶劉巧英於被繼承人過世後離境返回中國地區居住,並於103年2月24日亦已離世,兩造感情淡薄,鮮少往來,如原物分割或分割為分別共有,日後管理使用不甚便利、將使產權關係複雜、減損房地價值,不敷經濟效益,故上訴人主張不動產部分應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各繼承人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生前留有上開遺產,各共有人間就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求公同共有關係盡早終止,爰予就被繼承人曹其昌之遺產,與被上訴人分割之判決。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請准就存款部分按各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不動產部分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三、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乙○○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曹其昌死後,其所遺留之不動產貸款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乙○○繳納,被上訴人乙○○已繳納461,428元:被上訴人乙○○另有支出被繼承人曹其昌喪葬費用454,700元,且未來遷移遺產內之神主牌位預估亦要95,000元。

(二)被上訴人甲○○○陳述略以:同意存款按各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動產部分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乙○○償還遺產的房屋貸款係屬全體繼承人之連帶債務,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另僅就被上訴人乙○○已支出之454,700元之喪葬費用,依一般保險就喪葬費支出的認定基準,就30萬元部分以內不爭執,預估之遷移神主牌位費用95,000元尚未支出,不得扣除。

(三)被上訴人余景登律師即劉巧英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為被繼承人曹其昌與前妻曹王來妹所生之子女、被上訴人甲○○○為被繼承人曹其昌之養女、被上訴人劉巧英為被繼承人曹其昌再婚之配偶,被繼承人曹其昌於100年4月18日死亡,上訴人、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及關係人劉巧英依法為被繼承人曹其昌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被上訴人劉巧英已於103年2月24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04年8月12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401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劉巧英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曹其昌死亡後遺有郵局現金存款416,771元、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件、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3件、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件、餘額證明書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被上訴人乙○○、甲○○○對上情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余景登律師即劉巧英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查本件系爭遺產為存款1筆及不動產2筆,除被上訴人余景登律師即劉巧英之遺產管理人未到場表示意見外,其餘被繼承人曹其昌之繼承人均同意就存款部分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不動產部分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然被上訴人乙○○另辯以被繼承人曹其昌之喪葬費用454,700元已由其墊付,而應先自遺產中支付扣還予其,並提出隆田齋善生命禮儀喪葬費用明細表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余景登律師即劉巧英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被上訴人乙○○所辯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上訴人甲○○○雖陳稱依一般保險就喪葬費支出的認定基準,其僅就上開被上訴人乙○○支出之喪葬費用於30萬元範圍以內不爭執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甲○○○既未具體指明上開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隆田齋善生命禮儀喪葬費用明細表中之支出細項何者不當,是尚難僅依被上訴人甲○○○空言指陳,即認定被上訴人乙○○支出之被繼承人曹其昌之喪葬費用應限於30萬元之範圍內,本院綜參上情,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又被上訴人乙○○再辯稱未來遷移遺產內之神主牌位預估要花費95,000元,以及其有繳納系爭遺產貸款等語,惟除上開預估遷移神主牌位費用因被上訴人乙○○尚未墊付,無從由遺產中支付扣還予被上訴人乙○○外,且系爭遺產之貸款,亦係屬被繼承人曹其昌之繼承人所繼承之連帶債務,債權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任何一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被上訴人乙○○若為全部清償,自應依法另對於他債務人求償,與本案分割遺產應審酌事項無涉,附此指明。

六、綜上,原審以兩造於未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訴請分割遺產,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然現上訴人業已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微雅附表:

┌──┬─────────────────┬────────┐│編號│ 遺 產 明 細 │ 分 割 方 法 │├──┼─────────────────┼────────┤│ 1 │臺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變價分割,變價後││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2 │所得價金由被上訴││ │樓,權利範圍全部) │人乙○○先取得新│├──┼─────────────────┤臺幣37,929元,餘││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利範圍5,098/1,000,000 │例各分得4分之1。││ │ │ │├──┼─────────────────┼────────┤│ │臺南網寮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本金新臺幣416,77││ 3 │存款新臺幣416,771元 │1元由被上訴人曹 ││ │ │逑忠全部取得,孳││ │ │息由兩造依應繼分││ │ │比例各分得4分之1││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