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16號原 告 曹 述 民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劉巧英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詹 朱 玄被 告 江曹月緣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被 告 曹 逑 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曹其昌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死亡時,有四位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丙○○、被告甲○○○(被繼承人曹其昌之養女)、及關係人劉巧英(原為大陸籍人士,被繼承人曹其昌之配偶)。
(二)本案前經原告乙○○向鈞院起訴訴請分割遺產(案號:104年度家簡字第42號,下稱前案),惟於訴訟進行中,經法院對劉巧英於中國南京市為送達,據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回覆劉巧英已死亡,因當時未能選任遺產管理人,故原告先行撤回起訴。
(三)查依前案資料,被告劉巧英於103年2月24日死亡,因劉巧英繼承人有無不明,經原告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鈞院於104年8月12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401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劉巧英之遺產管理人。
(四)再查被繼承人曹其昌於100年4月18日死亡時,身後遺有郵局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37,7724元、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原告、被告丙○○、被告甲○○○及訴外人劉巧英均為曹其昌之繼承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足憑。
(五)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案,原告主張如下:現金存款部分,原告主張由各繼承人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
關於不動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3866建號建物部分,被繼承人原持分面積不大且屋齡老舊,經濟價值不高;佐以原告除與被告丙○○為親兄弟外,係於處理繼承事宜調閱戶籍謄本方得知被繼承人曹其昌另有收養被告甲○○○,在此之前與被告甲○○○並不熟稔;另被繼承人生前配偶劉巧英於被繼承人過世後離境返回中國地區居住,並於103年2月24日亦已離世,兩造感情淡薄,鮮少往來,如原物分割或分割為分別共有,日後管理使用不甚便利、將使產權關係複雜、減損房地價值,不敷經濟效益,故原告主張不動產部分應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各繼承人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生前留有上開遺產,各共有人間就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求公同共有關係盡早終止,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丙○○為被繼承人曹其昌與前妻曹王來妹所生之子女、被告甲○○○為被繼承人曹其昌之養女、關係人劉巧英為被繼承人曹其昌再婚之配偶,被繼承人曹其昌於100年4月18日死亡,原告、被告丙○○、被告甲○○○及關係人劉巧英依法為被繼承人曹其昌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關係人劉巧英已於103年2月24日死亡,業經本院於104年8月12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401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劉巧英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曹其昌死亡後遺有郵局現金存款37,7724元、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件、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3件、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401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件、餘額證明書1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堪予認定。又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曹其昌死亡後,繼承人就曹其昌所遺上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未就前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訴請分割遺產,準此,原告訴請分割前開不動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曹其昌所遺不動產,既於法不合而不應准許,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曹其昌之其餘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曹其昌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無法以被繼承人曹其昌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曹其昌之郵局現金存款37,7724元,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