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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家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 告 鄧○祥被 告 鄧○明

鄧○堅劉○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劉○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鄧○○芳於民國101年2月20日死亡,遺有遺產,又鄧○○芳與其配偶鄧○光婚後,共育有長女即被告鄧○明、次女即原告鄧○祥、三女即被告鄧○堅3名子女,鄧○光於72年9月間不幸先行辭世,故101年2月20日鄧○○芳過世後,其身後之權利義務依法即應由原告鄧○祥及被告鄧○明、鄧○堅三人繼承,惟於被繼承人鄧○○芳過世後,被告鄧○明、鄧○堅擅攬遺產蒐集、管理及分配等事務,舉凡遺產處置皆由渠等二人做主而逕自決定,自始至終未曾徵詢原告意見,更不容原告聞問,以致原告應得遺產數額究有多寡,亦難事先得悉。

(二)詎原告於103年2月27日收受鈞院提存所送達以被告鄧○堅為提存人之提存通知書及提存書各1份,始得悉原告受有分配之遺產竟僅區區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此乃被告等人密室操持而造成,原告分配數額與認知顯有極大落差,差異幅度又極為懸殊,茲因事涉個人權益,實有重新檢核之必要,謹將遺產總額、支付項目、遺產分配算式及請求給付不足部分等各目,一一臚列如次:

遺產總額共計3,556,513元,細目如下

㈠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面積:0,000

.00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226,價值為0,000,000元。

㈡臺南市○○區○○路○○號00樓之0房屋,價值為000,000元。

㈢臺南市○○○○郵局存款000,000元。

㈣○○銀行存款00,000元。

㈤臺南市永○○○○康二王郵局定期存款000,000元。

㈥○○證券投資(○○科技)0,000元。

㈦○○○○承購戶物調款退還000,000元。

支付項目共計1,482,383元,細目如下:

㈠喪葬費(含殯葬、殯館使用費、塔位、管理費等)352,500元。

㈡清償○○金庫銀行房地貸款餘額0,000,000元。

上開遺產總額扣除支付項目後,遺產淨額為0,000,000元。

(三)查被繼承人鄧○○芳於其生前即101年1月19日立有遺囑,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

0,000.00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226)土地及其上建號第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00樓之0建物遺贈予其外孫即被告劉○揚,由此可知,上開鄧○○芳之三位繼承人僅能保有其特留分,在法律明定以遺囑分配財產時,不能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蓋特留分乃法律規定應留給繼承人且不可加以侵害之部分,若有違其規定而遭侵害時,應由受遺贈人以現款補齊不足,故因此將劉○揚列為被告。又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應為000,000元(2,074,130×1/3×1/2=345,688),是被告三人尚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000,000元(345,688-127,982=000,000)。

(四)原告於103年2月27日收受提存通知書及提存書後始知悉受有侵害,迄今僅一年又六個月,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

(五)被繼承人鄧○○芳乃原告鄧○祥、被告鄧○明、鄧○堅之先母,其遺體經火化後骨灰罈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000區00○0○0號塔位,此為被告鄧○明、鄧○堅擅自安排,故依民法第1、2、16條之規定,被告應將前揭塔位產權證明交付原告,俾供原告追終慎遠、緬懷親情之需。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首次開庭時,將富貴南山納骨塔(址設:臺

南市○區○○路0段○0○○區00○0○0號之塔位產權證明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特留分,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第2項前段則規定,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查原告及被告鄧○明、鄧○堅之被繼承人鄧○○芳於

101年1月20日死亡,生前立有遺囑,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0000.00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226之土地一筆,及其上建號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00樓之0之建物一棟,遺贈給被告劉○揚,並指定被告鄧○堅擔任遺囑執行人,被告鄧○堅遂遵遺囑內容於101年6月5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辦理遺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劉○揚名下,原告知情後隨於101年7月間以被告等為被告向鈞院起訴,請求判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鄧○○芳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劉○揚應將上開土地、建物於101年6月5日所辦理之遺贈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㈠被告劉○揚應將上開土地、建物於101年6月5日所辦理之遺贈登記,就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予以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案經鈞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000號審理結果,將原告所有之請求均駁回並告確定,由上開事實經過可知原告早於101年7月間即認為其繼承權遭到侵害,今原告遲至104年8月26日始提出回復其特留分之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等自得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

(二)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特留分,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曾於101年7月間對被告等起訴請求確認鄧○○芳

所立之遺囑無效外,同時請求被告劉○揚應將被繼承人鄧○○芳之遺產即上開土地及建物塗銷遺贈登記或將其中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塗銷,其訴訟標的均屬繼承回復請求權,是該案既經鈞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000號案判決確定,即有既判力之存在,因此原告再行提起返還特留分,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鈞院審理結果,如認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則請審酌下列理由:

被繼承人鄧○○芳之遺產總額計算如下: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00,000元、面積0000.00平方公尺、被繼承人鄧○○芳持分10000分之226,其現值即為0,000,000元。

㈡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號00樓之0之建物,現值000,000元。

㈢臺南市○○○○郵局定期存款000,000元。

㈣積欠○○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元。

㈤支出被繼承人鄧○○芳之喪葬費用共352,500元。

㈥前開加總被繼承人鄧○○芳之遺產總額為767,894

元(計算式:1,015,477+834,800+400,000-1,129,883-352,500=767,894元)。

原告應得之特留分: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鄧○○芳之遺

產繼承特留分為6分之1,則原告所應得之遺產即為000,000元。

至於原告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出具之遺產免

稅證明書,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鄧○○芳之遺產,其中:⒈建號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00樓之0之建物,值000,000元。⒉○○○○郵局存款000,000元。⒊○○證券投資0,000元部分。經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出具之遺產免稅證明書其所列之遺產明細,係包含被繼承人鄧○○芳死亡前二年之所有財產,事實上在被繼承人鄧○○芳死亡時,上開建物僅值000,000元,至於○○○○郵局之存款及○○證券之帳戶內則均無存款,核先敘明。

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於102年3月25日以陸八軍眷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辦理之物調款退款000,000元,該筆款項乃由該部於102年8月6日直接匯入被繼承人鄧○○芳所有○○金庫銀行赤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被告等既未將之領出,自無返還給原告之義務。

如上所述,原告所應得之特留分為000,000元,被告

鄧○堅以被繼承人鄧○○芳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已將其所應得之000,000元,以受取權人為原告之名義,提存在鈞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為103年度存字第000號),是被告等再無給付原告特留分之義務。

(四)原告請求被告將富貴南山納骨塔(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區00○0○0號之塔位產權證明交付原告一節。經查該塔位自101年2月27日即為被告劉○揚所持有,此有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富貴南山永久使用權狀一紙可資證明,實不知原告基於何種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將該使用權狀交付原告。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鄧○○芳於101年2月20日死亡,其配偶鄧○光已先於72年9月13日去世,其生前育有長女即被告鄧○明、次女即原告鄧○祥及三女即被告鄧○堅等三名子女,故被繼承人鄧○○芳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鄧○明、原告鄧○祥及被告鄧○堅等三人,而被繼承人鄧○○芳於其生前即101年1月19日立有遺囑,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0,000.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6)及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00樓之0建物遺贈予其外孫即被告劉○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除戶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000號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7號解釋參照)。又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90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繼承被繼承人鄧○○芳之遺產特留分應為000,000元,惟原告於103年2月27日收受以被告鄧○堅為提存人之提存通知書及提存書各1份,始得悉原告受分配被繼承人鄧○○芳之遺產竟僅000,000元,因被告鄧○明、鄧○堅擅攬遺產蒐集、管理及分配等事務,而被告劉○揚為受遺贈人,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000號提存通知書及提存書影本各1件為證,惟自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觀之,被告並無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縱使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應受分配之特留分金額有不同意見,而認被告所為遺產分配有害及原告之權益,然所侵害者乃係原告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訴請回復繼承權,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民法第1條、第2條、第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習慣,係指在社會上普通一般人多年慣行之事實,確信具有法之效力,並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法理乃多數人所承認之共同生活之原理。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交付被繼承人鄧○○芳之納骨塔塔位產權證明,並主張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條、第2條、第16條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就納骨塔塔位產權證明之給付為社會上普通一般人多年慣行之事實及多數人所承認之共同生活原理,確信具有法之效力乙節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僅憑其單方面之主張而認定有上述習慣或法理存在,且民法第16條之規定亦與訴訟標的無涉,是原告援引前開規定訴請被告交付富貴南山納骨塔(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區00○0○0號之塔位產權證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