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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家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 告 王○明被 告 陳○柳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人適格既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間遊說原告前往越南結婚,並於102年5月中旬帶原告前往越南與其親妹陳○燕相親,爾後因雙方互有好感,進而訂定婚約,辦理結婚程序。期間原告前去越南5次,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20,000元給被告。原告第5次去越南,於103年5月底回臺灣,返臺後原告連續打電話至越南給陳○燕,直至103年7月初,一個多月中打了上百通電話,但陳○燕都拒接原告電話,原告之後詢問被告,結果被告表示女方不想辦結婚了,之後被告亦失去聯繫,顯然女方悔婚事實明確,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97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聘金60,000元、購買金飾費用45,000元、給女方之讀書費用10,000元,及原告之精神賠償200,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31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15,000元整。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之訴,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之規定,應以婚約當事人之他方為被告,故原告依法即應以陳○燕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是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