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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家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鄧志祥再審被告 鄧志明再審被告 鄧志堅再審被告 劉維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本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間原審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判決,並於該日確定,惟於105年11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可憑,是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以再審原告收受判決之時起算,而再審原告係於105年11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前揭之30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再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三、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略為:㈠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鄧志明、鄧志堅及劉維揚等,因請求

給付不足額特留分事件,經鈞院以105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劉維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287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部分訴訟費用1,553元。此項判決與原告請求給付數額217,706元差異數額為159,419元,顯然落差甚大。

㈡原判決理由略以:「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鄧曹如芳之永

康網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於101年2月20日鄧曹如芳死亡之日,該帳戶內尚有6,628元(參見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1號卷第20頁),而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所載之95萬8,195元應係101年1月13日之存款餘額,或此係該局以此金額作為核課遺產稅之依據,但並非鄧曹如芳死亡時之遺產,故應以鄧曹如芳死亡時實際之存款6,628元為準。」是項判決理由可議之處:被繼承人即家母鄧曹如芳於100年6月起即被診斷罹患肝惡性腫瘤、糖尿病合併末稍血管循環障礙、高血壓性心臟病及老年痴呆症等病症,有醫師診療病歷可證,是時意識已陷模糊,生活無法自理,遑論親至郵局提領現款。準此,可斷言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列21筆卡片提款,絕非被繼承人鄧曹如芳所為。

㈢檢視「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容載明:101年1月17日至

2月19日止共1個月又2天之期間,卡片提款共21筆,除1月17日及2月19日分別提領24,000元及25,000元外,其餘1月19日、1月24日、1月26日、2月6日、2月8日、2月11日、2月12日、2月14日及2月16日等9天,每天皆依郵局最高限額各提領10萬元,卡片提款金額共計949,000元,由提款日期、提款次數及提款間隔以觀,在在顯示均從容為之,若缺提款卡或提款密碼,絕難奏效。從而,欲取得被繼承人鄧曹如芳專屬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若非至親絕無可能。存款自郵局帳戶陸續流失,再審被告鄧志堅身為遺產執行人,既不追究亦不吭聲,另再審被告鄧志明與之沆瀣一氣,態度亦復如是,其等每次庭詢屢屢宣稱遺產中已無現金可供分配及給付等語,更坐實卡片提款係其等所為,應無疑義。

㈣再審被告鄧志堅、鄧志明等人自被繼承人鄧曹如芳之郵局帳

戶,以卡片提領現款949,000元,無論暫置抑或保管,所有權仍歸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既已亡故,前揭現款即屬遺產範疇,理該公平分配予各繼承人,始為正辦。

㈤未分配遺產949,000元,依民法第11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再審原告尚可得特留分158,167元(949,000÷3×1/2)乃屬合情合理合法。再審原告已於前審期間遞呈「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若經承審法院斟酌詳加察明,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審法院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依職權調查後,又未給予當事人就被繼承人鄧曹如芳郵局帳戶存款流失之部分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即率爾判決,難謂不無遽斷之虞。草率判決中隱含濃郁之鄉愿成分,致原告受不利益之待遇,令人不勝唏噓。

㈥末按,再審原告係105年11月2日收受原審判決,至同年月15

日始行確定,有附卷送達證書可憑,迄今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再審期間,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497條後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四、經查,再審原告表明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497條後段規定為再審理由。

惟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2款係規範: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觀之再審原告所提前述再審理由,均未表明就本件訴訟標的此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亦未載明有何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事實,本件顯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另主張依同法第497條後段規定為再審理由,惟該法第497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該條規範再審事由,前段係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後段則規定「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則再審原告所指第497條後段,應係指「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之部分。然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而當時兩造均到場辯論,此有原確定判決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是原確定並未經一造辯論判決,自更無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事。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另規範得為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惟: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本件再審原告所爭執原確定判決,乃係指被繼承人鄧曹如芳所開設之永康網寮郵局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容載明自101年1月17日至2月19日止共提款21筆,金額共計949,000元,該款項顯係再審被告鄧志堅、鄧志明等人以卡片提領,所有權仍歸被繼承人所有,並計入特留分總額,故再審原告尚可得特留分158,167元(949,000÷3×1/2)等語;惟再審原告所指此部分主張,業據伊於一審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105年度家簡字第1號卷第20頁),並經再審原告於上訴時,於105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據為上訴理由,復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又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鄧志明、鄧志堅、劉維揚均辯稱上開永康網寮郵局帳戶內已無存款等語,惟依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於原審時提出鄧曹如芳之永康網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於101年2月20日鄧曹如芳死亡之日,該帳戶內尚有6,628元(參見本院105年度家簡字第1號卷第20頁),而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所載之95萬8,195元應係101年1月13日之存款餘額,或此係該局以此金額作為核課遺產稅之依據,但並非鄧曹如芳死亡時之遺產,故應以鄧曹如芳死亡時實際之存款6,628元為準。」等語,足見再審原告所提前開永康網寮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業據伊於一審及上訴時提出,並經確定判決敘明,自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後段之再審事由等語,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