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李俊典相 對 人 蔡佳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行中關於「新臺幣1,000元」等字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2,130元」等字。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因聲請人於上開裁定後始提出其支出訴訟費用之全部單據(詳如本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23號卷所載),致上開之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計算有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