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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家救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28號抗 告 人 鄭尊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5年7月2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上開不變期間於105年8月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8月9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