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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家救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74號聲 請 人 卓○芯法定代理人 卓○玲上列聲請人因與盧○欣間訴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卓○玲與盧○欣於民國102年3月29日結婚,於103年11月26日離婚,而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係於卓○玲與盧○欣婚姻存續期間受胎,依法受推定為盧○欣之婚生子女,惟盧○欣於102年2月入獄服刑迄今,期間未曾出獄,自不可能與卓○玲同居生下聲請人,是盧○欣絕非聲請人之生父,聲請人乃依法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茲因聲請人不到一歲,無謀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卓○玲經濟拮据,實無資力負擔訴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訟費用,又聲請人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人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訴請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家補字第000號家事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不到一歲,無謀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卓○玲經濟拮据,實無資力負擔訴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訟費用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及卓○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核閱,聲請人及卓○玲於104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均無財產,是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乙節屬實。再由聲請人訴請否認推定生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