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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陳楊秀貞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相 對 人 楊 景 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楊林碧玉為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6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裁定,僅就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查本件原審裁定宣告楊林碧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楊景昌為楊林碧玉之監護人、指定朱春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抗告人就監護宣告部分並未提起抗告,僅就原審裁定主文第二、三項關於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提起抗告,是本院僅就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予以審酌,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楊林碧玉之子,楊林碧玉經監護宣告後,請選定相對人為楊林碧玉之監護人,及指定楊林碧玉之長媳朱春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楊林碧玉之配偶楊水池已死亡,相對人為楊林碧玉之長子,且相對人願意擔任楊林碧玉之監護人,是由相對人擔任楊林碧玉之監護人,應最能符合楊林碧玉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審酌朱春蘭係楊林碧玉之長媳,衡情應會本於楊林碧玉之最佳利益,與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爰指定朱春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率而以相對人及其配偶分別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林碧玉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然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林碧玉之女兒,且為長女,於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車禍前已退休,抗告人居住臺南市○○區○○路○○○號,距離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林碧玉居住之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213號,車程僅10分鐘,且抗告人身體健康,於楊林碧玉車禍前每星期約有四次前往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住所探視並準備餐點,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林碧玉所信任,故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於車禍前將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定存單交付抗告人保管,同時將存摺及印鑑章亦交付抗告人保管,可以證明楊林碧玉對抗告人之信任。

(三)相對人雖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長子,然居住於臺南市永康區,車程約需半小時,並無法像抗告人般經常探視,故選定抗告人及相對人楊景昌為監護人方屬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而有關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適度制衡監護人,確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維持其財產管理之穩定性,故應由抗告人之配偶陳豐足及相對人之配偶朱春蘭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五)有關相對人所提出之收據,除了委辦車險理賠佣金一成同意支付鄭正一外,抗告人無意見,雖然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車禍損害賠償委託律師部分,相對人未與抗告人商討,惟委任費用5萬元尚屬合理,故抗告人沒有意見,然而有關委辦車險理賠佣金一成同意支付鄭正一,抗告人不同意,此並非必要費用,且已委任律師處理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何以卻再委辦車險理賠而承諾支付佣金一成?足認相對人無法妥善監護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財產,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六)相對人所支付之費用均是以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金錢為負擔,非其自有之金錢,從其呈報狀亦表示代墊部分亦要向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財產請求。

(七)抗告人於相對人不同意代墊費用後,其向農會凍結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存款,有關中華電信應繳納之電話費因凍結後無法從帳戶支付,亦是抗告人去繳納,其實從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發生車禍後,抗告人無汽車代步,但仍經常前去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平均約二日前去探視一次,而有關前去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所生之火車、計程車費用,抗告人當然是自行吸收,前去探視時亦會適時購買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所需,抗告人每次前往探視並親自餵食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及陪伴復建,有抗告人所記載之資料為憑,當時只是因要記錄已添購之物品及為了變換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食用之食物,從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所測量之體重證明,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體重從原本37.6公斤逐漸增加至43.3公斤,且亦曾由抗告人陪同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前去就診,而需搭乘計程車,期間亦因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營養所需而購買奶粉,此部分因相對人不同意購買,故並未自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財產請領,雖然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於車禍前將數百萬之定存單交付抗告人保管,同時將存摺及印鑑章亦交付抗告人保管。

(八)而因相對人表示已無款項可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費用,故抗告人有動用部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105年5月及6月於晉生醫療社團法人之費用,因此部分費用金額較為龐大,非抗告人有能力墊付。

(九)相對人於原審裁定送達後隨即前往臺南市善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為監護人,同時持戶政之登記資料,以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林碧玉監護人之戶籍謄本於105年6月27日前去郵局以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名義處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相對人前去戶政辦理成為楊林碧玉之監護人後並未負起楊林碧玉之監護人之責任,楊林碧玉最主要之晉生醫療社團法人之費用,105年7月1日亦是抗告人再匯款支付28,012元。

(十)相對人已自105年2月起表示不再負擔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費用,而105年2月至6月之費用也全數由抗告人領取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款項支付,其卻於105年6月27日開庭前領取款項且未用以負擔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日常照顧費用,實在讓抗告人擔心其將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積蓄花用殆盡。

(十一)相對人曾經表示要將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送往較差之安養處所,因為費用較為便宜,然為抗告人所反對。且連抗告人建議購買奶粉,相對人亦不同意購買,故抗告人有提領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存款,然均是用在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照顧,也因相對人凍結存款,抗告人不得不提領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權益。而相對人表示已無款項可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費用,故抗告人有動用部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105年2月及6月於晉生醫療社團法人之費用。

(十二)抗告人並不堅持由抗告人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監護人,然為受監護人利益著想,至少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監護人。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監護時並未將抗告人列入,致原審亦未詢問抗告人,抗告人根本無相對人所述不當使用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存款,如相對人仍無意願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監護人,懇請鈞院裁定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楊林碧玉之監護人。

(十三)抗告人並未不當使用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存款,抗告人確實於105年4月18日自受監護宣告人善化區農會提領6萬元(鈞院卷150頁),然此部分是用以支付105年2月及3月之晉生醫療社團法人之費用,每月為27,982元,有收據為憑。

(十四)抗告人確實有於104年6月23日轉帳90萬元至抗告人台灣企銀帳戶,於104年9月14日轉帳42萬元至抗告人台灣企銀帳戶,但並無任意動用存款,於105年5月6日及17日共提領3萬元,用以支付105年4月之晉生醫療社團法人之費用,每月為28,450元,有收據為憑。於105年6月2日提領3萬元,用以支付105年5月之晉生醫療社團法人之費用,每月為27,655元,有收據為憑。

於105年7月1日提領3萬元,用以支付105年6月之晉生醫療社團法人之費用,每月為28,012元,有105年7月1日匯款申請書為憑。故相對人105年8月7日之陳報狀不實,早在105年7月1日即繳納6月之費用,月費均月結事後付,相對人才又繳納導致溢繳,且105年2月至6月已由抗告人繳納,抗告人自然因保管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金錢而繳納月費用。抗告人並不知溢繳故於105年7月31日再提領3萬元欲繳納8月費用,事後知悉溢繳於105年8月24日存回,並將每次提領溢領之金額共7,738元一併存入,另在此期間亦購買奶粉及亞培安素有收據為憑,故抗告人確實無不當使用受監護宣告人存款。連受監護宣告人出租農地之租金每半年1萬元抗告人也於104年12月24日交付相對人,並經相對人簽收,足證抗告人不會不當使用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金錢且帳務清楚,無侵占受監護宣告人金錢,而系爭租金於104年1月起至今1年半租金共3萬零200元及至今之租金未見相對人說明用途。

(十五)依鈞院調取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林碧玉訪客紀錄明細表,足證抗告人確實經常攜帶楊林碧玉所需物品前去探視,且抗告人探視楊林碧玉同時均會為其補充所需,購買奶粉、營養品(安素)及購買衣物繡上名字,此部分是楊林碧玉車禍後一直以來抗告人均一貫如此照顧楊林碧玉,非如相對人於近日才幫楊林碧玉購買衣物,且因抗告人早已購買,相對人現又購買無非多餘。

(十六)相對人於105年8月7日之陳報狀稱關係人楊清程經商失敗,且居住高雄極少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而關係人楊清程之105年8月8日之陳報狀,其為不利抗告人之陳述,最主要是積欠抗告人借款尚未清償時有向其追討,有抗告人匯款與其配偶之匯款25萬元證明為憑,因抗告人曾催討借款而有恩怨。

(十七)抗告人仍堅持至少與相對人共同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不願意與抗告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監護人,則在其單獨取得監護權後,必定會為不利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行為(更換品質較差安養處所、堅持不購買奶粉)。

(十八)抗告人提出之三張照片,為抗告人最近三次去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所合影之照片,照片中受監護宣告人之氣色尚佳,精神也不錯。

(十九)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未車禍前,因信賴抗告人故將存款交付抗告人保管,其於101年4月16日跌倒、103年12月30日頭部外傷也是就近由抗告人送至宏科醫院急診,96年12月14日、98年5月12日、99年10月17日、100年6月3日、100年9月27日、100年10月14日、100年10月18日、101年1月14日也是由抗告人送至聯和耳鼻喉科就醫診斷為急性扁桃腺炎等,且目前原審裁定由相對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然相對人並未妥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於105年10月14日前往奇美醫院就醫,相對人均未處理,是抗告人發現後帶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抗告人事後才知悉104年7月31日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前往佳里奇美醫院檢查腦部並無家屬陪同,凡此均可證明不宜由相對人單獨擔任監護人。

(二十)並聲明:原裁定主文第2項、第3項廢棄。

選定抗告人陳楊秀貞及相對人楊景昌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監護人。

指定陳豐足及朱春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對楊林碧玉監護宣告前即依家事法向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親屬一一詢問,並知會其目的,徵詢是否願意擔任,惟無人有意願。

(二)對於聲請監護宣告之目的,一是為承擔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照養責任,另一原因是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發生交通事故,產險公司要求須有監護人,才同意撥下申請理賠款,經多次與抗告人溝通即在新市簡易法庭之調解庭委辦得渡律師事務所吳律師當面解說,相對人也提供申請表格供抗告人參考,抗告人依舊反對,不願聲請監護人。

(三)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寄存於相對人手中保管之40萬元,因各項醫療安養費用已用罄,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因交通事故入住療養院,交通事故之對造陳先生從善化調解所即表明讓家屬提告,無和解意願,因提告須律師及聲請假扣押等各項費用,上述款項於作業前均已告知抗告人及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次子楊清程,如今抗告人握住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存單、存簿、金銀細軟,不提款繳納,暫由長媳朱春蘭支付,安養費用也推託延遲繳納(105年3、4月份),相對人不得不提出監護人之聲請,以利對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照養及申請理賠事宜。

(四)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於交通事故前身體健朗,天天於農田走動務農,均自行烹飪,子女盡孝道是本分更是責任,最重要要能讓受者有歡喜心,子女此種行為誰較貼心,相對人不予置評。

(五)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曾多次向相對人訴說擔心放在抗告人處之存單、存簿及金銀細軟是否被異動,並提及多次欲拿回保管,但抗告人推託理由不返還,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告知相對人於104年2月底至善化溪美郵局查詢存款狀況,經辦局員竟說要到宅說明,此種辦事作業標準已乖離。相對人因受監護宣告人入住安養院,而到上開郵局辦理郵務信件轉寄,局員確認有此事,依此情形當初因何存放信任問題,讓人存疑。

(六)戶政單位催促監護人須先登記,以免違戶政法令,完成登記後查閱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存簿、存提款明細異動情形,赫然發現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善化區農會104年6月14日定存單到期,金額90萬元,於104年6月23日已被提領,及104年7月25日定存單到期,金額42萬元也被提領。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已無法行動、意識不清,不可能為之。存單在抗告人手中,提領後沒有存到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其他帳戶內,卻自行匯到抗告人之台企善化分行,抗告人逾越本分、不合情理,顯然已據為所有,因105年1月底前都由相對人支出所有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開支,還用不到定期存單金額,抗告人這段期間不需支出任何款項,況且農會活儲尚有餘額可提領,即使需提款使用,也應活儲優先才對,此種處理錢財之方法及行為,讓人不能認同,抗告人觸犯法令,有偽造文書和盜領之嫌,抗告人如當監護人兩、三天之後,有可能金錢即不翼而飛,家庭糾紛即起。

(七)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先入住○○區○○街保健安養中心,現住○○區○○○路晉生護理之家,離抗告人居所約20公里,相對人至晉生護理之家約3公里,抗告人陳述錯誤。

(八)相對人不同意與抗告人共同管理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財產,如抗告人願意盡心誠意盡子女之孝心承擔照養責任,或由抗告人及弟楊清程願意共同擔任,相對人願意退讓,相對人全家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關懷絕不鬆懈。

(九)抗告人保存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存單,到期經郵務信件轉知到期日,並告知抗告人須辦理續存,抗告人抗告狀所呈6張存單均已逾期,無辦理續存,已致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利息損失。抗告人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監護人顯然無法盡到最佳利益之管理者。

(十)抗告人稱保管存簿、郵局、農會活儲,為何不提供最後一筆提存內頁供審閱參考,抗告人錢財保管不明是被懷疑的(農保理賠款、農保年金等應有50萬元在農會活儲裡)。

(十一)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存寄相對人手中之金錢已用罄,並作收支明細表給抗告人及弟楊清呈閱查,抗告人握有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動產存款款項,通知其繳納安養費用遲不繳納,存單、存簿寄存時理應告知其他兄弟,惟相對人及弟楊清程於原審聲請前詢問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存寄金額多少,抗告人均不吐實告知,也不支付律師、假扣押等費用,此種行為已違常理。

(十二)相對人深怕以後共事處理金錢,意見相左,易生紛爭,造成親情疏離,並請判准由誰擔當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監護人後,監護人得從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帳簿撥款返還長媳朱春蘭代墊律師、假扣押規費等各項費用,共計320,390元,及委辦車險人理賠佣金一成給鄭正一先生,並作收支明細表,每半年或每季一次送給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其他子女閱查。

(十三)相對人不願與抗告人一同擔任監護人之原因,是抗告人於關係人楊清程經商失敗後,關係人楊清程欠抗告人的錢,抗告人自行從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帳戶內將欠款自行領走,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不知借貸之事,又沒有背書,其兒女即兩造及楊清程各自成家立業,一碼歸一碼,兩相借貸跟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有何關係,這只是其中一例,抗告人金錢需索對象錯誤、行為不當,當監護人爾後對金錢的處理行為上定不會清楚及公正,這是不與抗告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其中理由之一。

(十四)委任鄭正一先生是辦理強制險部分,於約定前即告知抗告人及關係人楊清程並且均同意,鄭正一先生申請強制險理賠已進入核定理賠階段,律師於105年3月25日再聘僱,委辦事項為第三人責任險部分,是就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及家屬精神損害各種可以請求之賠償,因相對人不清楚有甚麼理賠款項可以請求賠償,加上車禍對造陳先生不談理賠,不得不再聘請律師協助處理賠償事宜,委辦鄭正一先生係於聘僱律師之前,是兩回事。抗告人從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車禍迄今從不提供意見,聘僱律師之前也告知抗告人及證人,且均表同意,於今再異議,連給抗告人之委辦律師的調解授權委託書也不簽,真不知杯葛甚麼?抗告人如有能力求償更高金額,可以說明,且可要求辦理,但至今從未表態,理賠款是入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帳戶,他人拿不走,委託人是以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利益為最大考量,哪來恣意浪費,簡直在移轉焦點,掩蓋不當提款行為。

(十五)現監護人(即相對人)申報所得稅,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已無行為能力,104年利息所得比103年減少,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是非常勤儉之人,相當傳統農村婦女,完全沒有不良行為,不會亂花錢。所以利息短少,猜測定有蹊蹺。鈞院裁定現監護人於戶政單位戶籍登記後,至善化農會善化郵局溪美分局辦理存簿及印鑑章換新,查閱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所存款之兩家金融機構發現現有定存單被領走,續查是抗告人所為,現監護人辦理存簿換新後,並沒有在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帳戶裡提領出任何款項。

(十六)本案件親屬抗告中,現監護人於案件審理時,不敢動用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存款,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安養費用於105年7月8日詢問晉生護理站人員,被告知尚未有人繳款,便於自己帳戶提款繳納,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花費將存放於現監護人手中40萬元先用完,再動用抗告人手中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金錢,此事與抗告人討論過且同意,明細表40萬元內並沒有抗告人任何一筆支出,所以說105年2月起抗告人即應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所有費用。

(十七)抗告人於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入住晉生療養院約二個多月時,來電說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得由現監護人太太朱春蘭簽名才算盡孝,豈有此理,從那時起相對人夫妻前往探視即不再簽名,但相對人還是天天前往探視、關心,於假日也帶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於附近景點走走,及帶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拜訪其姊妹,答謝對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探視及關心,沒有簽名不表示不關心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

(十八)抗告人說相對人欲將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送往較差之安養院及反對供應奶粉給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食用,應提出佐證,不要胡扯,抗告人手中握有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存款遲不繳納,欲凍結存款時考慮繳納安養費用問題,事先跟護理站護理長說明過,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財產在抗告人手中,不繳納得送監護人聲請,待法院裁定誰當監護人,監護人當負責繳納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安養費用,護理長也認同,凍結存款提領是在105年4月16日寄出,抗告人提狀說因凍結提領,不得不提領才能繳納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費用云云,凍結即不能提領了,欺矇三歲小孩,真是硬拗,抗告人於善化溪美郵局在104年3月23日提領3萬元、105年1月13日、5月6日各提領1萬元,於善化農會在104年6月23日提領90萬元,同年7月6日提領5萬元、9月14日提領42萬元、105年4月18日提領6萬元,共計148萬元入抗告人帳戶,以上不法提款皆在凍結之前,除了相對人辦理的農民傷殘給付34萬元、國泰產險醫療理賠費用46,480原為相對人申請理賠款項不敢提領外,其餘連農民年金全領光光,一個月約3萬元之支出有必要這樣領法嗎?還搞甚麼專戶,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原就有郵局、農會兩個帳戶,使用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帳戶處理其開支即方便、省事又公正,不會讓人猜疑、說閒話,抗告人不知在想甚麼啊,抗告人如此行徑不配當監護人。

(十九)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喪偶已超過30年,其配偶即兩造父親之喪禮由相對人辦理外,這30年來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生活上之需求及各種家裡、農田雜事,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都找誰協助幫忙處理不談。就以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車禍迄今,其大小事務從交警筆錄、找醫生、辦理出入院、安排回診、拿慢性處方藥,聲請調解理賠、傷殘證明、農保理賠之申請等等都是由相對人在處理,原先通知抗告人辦理監護人聲請,並也提供表格供參閱,抗告人拒絕了,於今再說三道四,說是為了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權益,相對人不相信抗告人是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權益而做事。

(二十)再對照抗告人於105年6月29日所呈報之抗告狀證五與證七兩份資料:

計程車行之收據從不用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給乘坐客

戶,收據上除須有車行名稱,尚需有電話、車牌號碼。

日期上兩相比對其車資收據金額跟自行記載之金額

根本兜不攏,抗告人在書狀都呈報不實,以後作帳叫人如何信服,抗告人當監護人才真正讓人擔心。

(二十一)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已無行為能力,存款被抗告人違失提領如下:

善化溪美郵局㈠抗告人於104年3月23日提領30,000元。

㈡抗告人於105年1月13日提領10,000元。

㈢抗告人於105年5月6日提領10,000元。

善化區農會㈠抗告人於104年6月23日提領900,000元。

㈡抗告人於104年7月6日提領50,000元。

㈢抗告人於104年9月14日提領420,000元。

㈣抗告人於105年4月18日提領60,000元。

除抗告人之準備書三狀第二項說明外,其餘不明

。(父母養育兒女均超過20年,兒女照養父母很難有20年的時間。該不會說違失提領是日常探視母親時,買食品供母親食用吧,如此的話,豈不像俗話說的,別人桌上拿肉給公婆吃嗎?)上開金額,抗告人未詳細說明用途,只說明繳納

安養費是由90萬元、42萬元、6萬元提出,其他金額不見用途說明,相對人認為給抗告人當監護人,因錢財之事,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餘生會很辛苦過活。

(二十二)抗告人述其繳納安養費用之金額統計亦不正確,也不嚴謹,詳述如下:

抗告人領用金額

㈠抗告人於105年4月18日在善化區農會提領60,000元。

㈡抗告人於105年5月6日在台企善化分行提領20,000元。

㈢抗告人於105年5月17日在台企善化分行提領10,000元。

㈣抗告人於105年6月2日在台企善化分行提領30,000元。

㈤抗告人於105年7月1日在台企善化分行提領30,000元。

㈥合計:150,000元。

抗告人提報繳納費用㈠105年2月:27,982元。

㈡105年3月:27,982元。

㈢105年4月:28,450元。

㈣105年5月:27,655元。

㈤105年6月:28,012元。

㈥合計:140,081元。

上開統計差額抗告人應回存9,919元,而不是7,

738元,抗告人說明帳務清楚,但比對上表即可明白抗告人所為不能讓人信任。如抗告人當了監護人在金錢管理上一定會和稀泥,不適合當監護人。

(二十三)農地租金及轉作收益之事,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未發生交通事故前,收益金額均給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自行收納當零用,農地所有權是相對人所有,抗告人也知農地所有權歸屬,農地之所有權人有必要向誰說明收益去處嗎?

(二十四)車險理賠佣金委任鄭正一乙事,相對人於105年8月7日民事陳報狀呈供抗告人日誌及鄭正一先生與車險承保員通話、簡訊內容即清楚表明抗告人沒有反對委任之言詞,抗告人當初如有表明拒絕委任的話,於日誌上應有記載,顯見當初即同意此事。況且抗告人自己在日誌上記載於104年6月29日被保健安養中心主任趕出安養中心。付費者是老爺,姑奶奶被趕走是不光鮮的事都會記載,需要花錢給付的不記載,如今再拗不同意付款。相對人認為此事是為人誠信問題,相對人覺得抗告人未掩蓋不正當提款,正攪和判決之審理。

(二十五)抗告人所言衣物、食品之事,相對人倒希望抗告人以後不管有沒有當監護人,多用點心、盡點心力在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身上,身為兄弟會非常感謝、尊重,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長媳朱春蘭嫁入楊家,不說目前使用衣物,剛嫁入時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衣物、化妝品、內衣物即是朱春蘭開始購買供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使用,相對人105年8月7日狀上提出之照片上之衣物,10件有9件是朱春蘭購買的,並不是如抗告人所言近日才購買衣物供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使用,長媳朱春蘭關心長者,平常做事不用向抗告人報告吧!父母親的年邁或殘疾,兒女本該盡責安養照顧,使其安詳終老,抗告人呈報如何補充食品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難道相對人及其他兒孫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時都兩手空空嗎?相對人相當期盼抗告人能有始有終、盡心探訪,不要虎頭蛇尾。

(二十六)抗告人述說關係人楊清程與其有恩怨,才陳報對抗告人不利陳述,相對人不知關係人楊清程陳報何言詞對抗告人不利,但相對人所知並非如此,因抗告人女兒婚慶、兒子喪禮,關係人楊清程與相對人均有參加,如有恩怨,依常理各居異地,為何都親臨慶賀、哀弔,此陳述絕不虛假,另雙方在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交通事故後,均有聯繫,包括車險委任鄭正一、律師、安養費用如何繳納等事均有互相通話,抗告人願意提供這段期間抗告人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碼之通話紀錄,證明真有恩怨,從不聯繫往來。

(二十七)設立專屬帳戶,得經相關人都同意,才得設立,兒女手中有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存款,自行將存款提出,自行搞個專屬帳戶,相對人認為此行為有私心,易生糾紛,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應將從受監護宣告人楊帳戶及存單內共提走之148萬元,自行扣掉已花在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繳納之安養等各種費用外,剩餘全部匯回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帳戶內,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在抗告人手中金銀等飾品,包括長媳朱春蘭逢節慶送給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金飾、珍珠、手鐲等拿至銀樓售出,轉換現金後一併匯入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帳戶,供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餘生之生活所需,如有剩餘,再依民法處理,不要搞個甚麼專戶,做個讓兄弟可以尊敬的大姊。

(二十八)相對人催促車險公司強制理賠款於申請理賠文件無補件資料,審查後即應撥下理賠款,承辦保險員回覆說,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女兒阻止撥款,承辦保險員告知原因,轉告關係人楊清程此事,關係人楊清程詢問抗告人此事,抗告人說是相對人阻擋的,真是胡說八道,案件資料是相對人申請的,哪有可能阻止不讓車險理賠公司匯款,關係人楊清程再問抗告人為何提領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的錢,至今還不匯回原帳戶,抗告人竟說提領的錢是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往生後她要的,如此說來的話,抗告人先前說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設立專戶是假的,抗告人沒以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利益著想,不簽名授權給律師談和解,又阻止車險公司強制理賠款撥款,說監護權抗告中,監護權抗告與理賠款撥款理賠互不影響,抗告人之私心不說即明,此種行為不能當監護人。

(二十九)抗告人於105年7月4日訊問庭辯稱提領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款項是專戶使用,為何繳了五個月安養費用,七月起即不再繼續繳納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安養費用。且抗告人不繳納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安養費用,為何不將提領款項及金銀細軟售出之現金存回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帳戶。當監護人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得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存放,避免以後產生民事法律糾紛。

(三十)抗告人什麼緣由阻止保險公司強制理賠險不得撥下款項,和解委託書不簽名授權委任律師談和解,抗告人於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交通事故迄今,偶有需辦事情,均說那是兒子的事,如此那就把權利拋棄,免得權利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受損。

(三十一)抗告人不續繳安養費用,又不將偷提領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款項回存,顯見抗告人爭的不是監護權,而是私心、私利、為了金錢,相對人反對與抗告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也反對抗告人當監護人。

(三十二)抗告人莫名其妙指責相對人當監護人定會將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轉往較差安養處所,其不知所憑為何,難道相對人當監護人會虐待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簡直胡說八道,即使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留存之所有金錢不足以支付安養費用,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其他兒女不願依法共同擔負照養責任,相對人定會竭盡所有能力讓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能安適生活至終老。

(三十三)關心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不能以利為出發點,相對人過往對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生活點滴之關心、疾病就醫、旅遊安排之支出、生活安全的關心,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於交通事故前上述種種,抗告人如何關心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能舉出嗎?

(三十四)委任鄭正一先生處理車險理賠乙事,相對人詳查對照抗告人於105年6月29日所陳報之準備書狀,抗告人自己於104年12月2日及4日之日誌中記載「蓋身心障礙診斷書楊林碧玉章」,此事即證明委任之事,抗告人也同意,否則應拒絕簽章,並表明反對,受委任人代辦農民傷殘給付請領,申請理賠款,除文件外尚須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入帳帳戶及印章,抗告人手中握有此兩項,須經抗告人蓋章,農民保險局撥下理賠款,受委任人再行文農保局索取身障診斷書、身障給付申請書、身障給付核定函,也需蓋同一顆印章(如上述抗告人於104年12月2日及4日之日誌中記載),以利受委任人加強佐證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傷殘情形,受委任人收到索取文件,便於105年1月5日向鈞院投遞刑事刑事附帶民事狀(104年度審字第878號),上述說明相對人確實有告知抗告人委任事務,抗告人也同意,並蓋章供受委任人申請各種保險理賠。

(三十五)抗告人向鈞院一再強調如何餵食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像是很有心,但相對人天天仔細觀察,抗告人一星期探視兩天,即餵食兩餐,真印證俚語的一句話即「父母養兒育女不算餐,兒女養父母餐餐算」。

(三十六)抗告人於105年11月8日狀中提報之日記裡記錄,於8月1日繳月費28,145元、8月31日29,011元、9月30日28,071元,又是不對記載,有欺矇之嫌,因上述款項是相對人繳納,抗告人能提出匯款單據或繳費收據嗎?顯見不實在又一樁。

(三十七)抗告人一再強調因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信任,才受委託存單、存簿保管,惟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欲索回自行保管遭拒外,另相對人在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未受傷前,探望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時,其對存單存簿有疑問,曾拿出來要相對人幫其看存單日期及存簿金額,相對人也曾記下存單日期及存簿金額,以便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存單到期,通知其續存動作,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日常生活費用均自行在村莊內善化農會六分寮分部提款使用,其存摺及印鑑章都自行保管,存摺放在40年代時使用之菜櫥內,另印鑑章放在米缸中。相對人還於104年2月下旬陪同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至農會提領一筆10萬元的金額,此事相對人絕不說謊,抗告人於105年5月18日抗告狀中提報之存簿證物,相對人認為是抗告人自行入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居所取走當證物的,並不是因信任問題託付給抗告人的,因抗告人手中有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居所鑰匙,其他兄弟並沒有,上述說明抗告人之行為不可取。

(三十八)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於104年4月16日務農跌倒受傷之事,真有虧抗告人是護理學校畢業,結婚前又在醫院實習,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因務農造成骨折,帶去就醫,醫了一個多月,手臂還紅腫骨頭突出,相對人其間多次探望,均石膏包裹著,相對人大兒子大陸出差工作返家休假,得知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狀況,相約探望,見無石膏包裹且紅腫,詢問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為何不再石膏包裹,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說診所醫生告知石膏包紮次數已滿,不能再給包紮,相對人覺得不妥,當天即帶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至奇美就醫,抗告人是護校生畢業,醫療知識較一般人懂,為何放任紅腫疼痛,不再尋求其他醫療管道,也不知會兩位弟弟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狀況,抗告人當了監護人有能力能完善處理爾後各種發生狀況嗎?

(三十九)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於103年12月30日頭部外傷,其事件是自行騎腳踏車跌倒,是在市○○○路人通知當地里長送醫,並不是抗告人送醫的。

(四十)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自96年12月14日至101年1月14日之醫療行為均自行就醫,抗告人攬功了,抗告人呈報三張診斷證明書無法明確說明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就醫是抗告人所為(因診所診斷證明書除本人外,親屬用單一證件即可申請),因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身體微恙,都會來電告知,相對人會詢問其不舒服情形,相對人便告知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要看哪科、醫療診所在哪,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身體硬朗,即自行前往就醫,相對人如認為鄉下診所無能力處理病情,需進一步檢查,即帶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至奇美醫院或臺南市區其他相關醫院就診。

(四十一)抗告人提出奇美醫院骨科收據呈報說相對人未妥善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以下說明抗告人真的不實在,失去誠實行為,奇美醫院看了診,相對人詢問晉生療養所,並無此次看診藥物、也無後續醫療行為。顯然晉生療養所醫護人員已妥當依SOP的醫療流程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手指受傷及復健,再依抗告人於105年6月29日提報之證物日記所記載於「2016年2月19日送軟球」,軟球做甚麼用途,因105年元月底、2月初相對人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時發現右手掌中指內側有約1塊銅幣大小瘀青,導致中指及無名指疼痛不能正常伸開握拿東西(相對人問晉生療養所護理人員為何有此狀況),並告知抗告人不對勁受傷原因,抗告人所送軟球,其意是讓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自主訓練,但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都無法拿床邊杯水飲用,哪能自主訓練,相對人那段期間於每天探望時,均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扳手指,希望讓其復原,晉生療養所的復健科除復健外,也裝了手指屈直固定板,見抗告人於105年11月8日準備書五狀所呈報之照片,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帶著復健手指固定板,即可證明相對人並未如抗告人所說未妥善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反過來說,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手指受傷不能握拿,抗告人於日記記載行事中都無任何文字記載幫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為此傷病做任何事,只說陪復健,復健是療養所必須為像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這種傷患常態性所做雙手、雙腳及腰部重力復健之醫療,跟手指受傷的復健無關,事隔10個多月,抗告人再送奇美醫院骨科看診,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所圖的目的是讓法院做對其有利之判決,不是有心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醫療照顧之行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早已帶了固定板復健,照片清楚顯示,事實也是如此,抗告人還誣指相對人,抗告人不是說謊嗎?且抗告人所呈照片均是近一個月來照的照片,還特地使用舊式照相有日期之相機,相對人認為抗告人照這種相片是為了訴訟所做之行為,不是真心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所做照顧之行為,虛偽心態不足取,相對人不同意跟抗告人共同擔任監護人。

(四十二)以下是此案件對抗告人概略記事:告知及送聲請監護人表格給抗告人聲請,遭拒絕不聲請監護人。

私自將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存款轉入自己帳戶,未告知相關人。

握有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金錢,詢問金額不告知。

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訴訟費用不支出。

拒絕簽和解授權書給委任律師談和解。

阻擋強制險理賠款撥款理賠。

呈報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不正確之繳款紀錄。

105年3月30日參與新市簡易法院調解庭,庭外與

委辦律師及鄭正一先生詳談監護人聲請事宜。誣指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受傷時不盡心照顧。

(四十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配偶楊水池已死亡,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育有長女即抗告人陳楊秀貞、長子即相對人楊景昌、次子楊清程之事實,有相關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三)又兩造均積極爭取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監護人,茲就抗告人是否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監護人析述如下:

抗告人主張其居住於台南市○○區○○路○○○號,距

離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台南市善化區六分寮213號,車程僅10分鐘,故抗告人較相對人得經常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云云,惟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現係住在台南市○○區○○○路晉生護理之家,距離相對人位於台南市○○區○○路○○號住處顯然較近,是抗告人主張其與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住所相距較近,較便於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適於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監護人云云,自非可採。

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於車禍前將數百萬

元之定存單、存摺、印鑑章交由伊保管,足見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對伊之信任,故伊適於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監護人云云,固據抗告人提出存單影本6件、存摺及印鑑章照片2紙為證,惟查:

㈠相對人辯稱該些定存單中有二筆分別為90萬元、42

萬元,於定存到期後,抗告人均存入自己之帳戶內,已損及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權益等語。經查抗告人對於上開90萬元、42萬元之定存到期後,伊將之存入自己之帳戶內乙節並不爭執,雖抗告人辯稱該存款帳戶伊打算專門存放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金錢,且伊以該些金錢繳交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養護費用已逾半年云云,惟存放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金錢可使用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自己之帳戶,抗告人捨此不為,卻私自將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鉅額存款存入抗告人之帳戶內,遑論抗告人主觀上是否真有將該帳戶給予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使用之意難以認定,然客觀上抗告人實有將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存款納為己有之嫌,是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所為已損及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權益,自屬可採。

㈡相對人辯稱除上開90萬元、42萬元以外,抗告人還

自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善化溪美郵局、善化區農會提領多筆款項,用途不明,且抗告人於105年8月29日提出之準備書三狀所載其提領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存款繳納安養費部分,經核算抗告人有溢領之情形(以上均詳見相對人於105年9月8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等情,經本院將相對人之陳報狀寄送抗告人,抗告人迄未就此表示任何意見,自堪認相對人所辯非虛。

㈢相對人辯稱其與弟弟楊清程之前向抗告人詢問受監

護宣告人楊林碧玉究竟存放多少金錢在抗告人處,抗告人均不吐實告知乙節,核與證人楊清程提出之書狀所載相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僅稱伊不知道相對人他們要做什麼,故沒有特別告訴他們云云,是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堪予採信。經查兩造及楊清程均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子女,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財產狀況均有權益瞭解,抗告人卻隱匿不肯吐實,則若由抗告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監護人,實難認抗告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財產處理會公開透明,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權益。

(四)茲就相對人是否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監護人析述如下:

依卷附晉生護理之家以105年7月27日晉護字第105072

701號函所檢送之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訪客紀錄明細表顯示,於104年8月31日以前兩造均有經常至護理之家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自104年9月以後,紀錄上雖只有抗告人常去護理之家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惟依晉生護理之家105年8月19日晉醫字第1050819001號函謂:「一、楊景昌於104年7月起迄至今,平均每日至本家探視楊林碧玉乙次。二、本家於楊林碧玉之相關事務處理、就醫事宜,均以楊景昌為優先通知人。」等語,足見相對人較抗告人更常去護理之家探視關心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且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日常生活及就醫事務之處理均係由相對人負責。

抗告人雖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車禍受傷,相對

人除了委任律師求償,又委任訴外人鄭正一處理車禍理賠而同意支付理賠佣金一成,二者顯然重複,並非必要費用,相對人顯然恣意浪費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財產云云,惟據證人楊清程於105年8月10日具狀載稱委請鄭正一協助處理車險理賠及後來要再委任律師另外求償,相對人均有來電向抗告人及楊清程告知,抗告人及楊清程均同意等語,則抗告人原已同意委請鄭正一協助處理車險理賠及委任律師向加害人求償,嗣又反悔而以此指責相對人,自非可取,況向車禍加害人求償、處理車禍保險理賠事宜乃係不同之事,二者費用非必然重複,是實難以此遽認相對人必有浪費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財產情事。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所支付之

費用均是以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金錢為負擔,非相對人自有之金錢,相對人並表示代墊部分亦要向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財產請求,且相對人自105年2月起表示不再負擔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費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費用均係由抗告人領取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款項支付,故相對人不適任監護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云云。惟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3條之規定,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既至少有數百萬元存款,而有相當之財產得以維持生活,依前開規定,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相關費用,本即應由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財產負擔,是相對人未以自有金錢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支付費用,且於所管理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金錢使用殆盡後,向抗告人表示無法再負擔費用,而由抗告人領取其所保管之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存款支付,衡情並無不當,抗告人自己又何嘗不是以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存款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費用,怎能一味歸責相對人?抗告人主張其懷疑相對人有私自動用受監護宣告人楊

林碧玉之財產乙節,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5年7月28日營字第052900447號函顯示,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其為監護人後,有向郵局辦理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存簿儲金掛失補副並變更印鑑及定期儲金中途解約轉入存簿,但並無提領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存款,是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私自動用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財產情事。

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出租農地之租金每

半年1萬元,抗告人已於104年12月24日交付相對人,自104年1月起迄今之租金未見相對人說明用途云云,相對人則辯稱系爭農地為其所有,只是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未出車禍前,租金收入係由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收納當零用,其既為農地所有權人,何須向抗告人說明農地租金之用途等語,相對人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件為證,是相對人所辯應堪採信。

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於105年10月14日

受傷,相對人並未處理,是抗告人發現後帶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至奇美醫院就醫云云,固據抗告人提出奇美醫院105年10月14日收據1件為證,惟相對人抗辯稱於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在奇美醫院看診後,相對人詢問晉生療養所,並無此次看診藥物、也無後續醫療行為,顯然晉生療養所醫護人員已妥當依SOP的醫療流程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手指受傷及復健等語。經查,相對人既已委託晉生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晉生護理之家代為照顧、養護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晉生護理之家亦有處理基礎醫療之能力,則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手指受傷並不當然非得至大型醫院就醫或須相對人親自到場不可。又抗告人指責相對人讓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於104年7月31日前往佳里奇美醫院檢查腦部,並無家屬陪同乙事,惟相對人當時尚非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監護人,抗告人稱無家屬陪同,顯見抗告人亦未陪同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前往醫院就診檢查,抗告人又怎能僅苛責相對人?是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監護人之事由,自非可採。

(五)綜上,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雖於車禍受傷前將數百萬元之存款交由抗告人保管,惟抗告人擅自提領、溢領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存款,用途交待不清,甚至將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存款納入自己之帳戶,且拒不透露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金錢流向及管理狀況,自實難認抗告人得善盡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監護人之責;反之,相對人長期以來負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日常生活及就醫事務,且每日探視關懷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復查無相對人有何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監護人情事;又參諸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次子即證人楊清程於105年8月10日具狀明白表示反對由抗告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監護人、由陳豐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贊同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及朱春蘭亦均反對由陳豐足及朱春蘭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原審認應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監護人、由朱春蘭單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最佳利益,而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林碧玉之監護人,並指定朱春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林富郎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