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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游淑惠律師即葉太隆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24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葉太隆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後,向國稅局查得被繼承人葉太隆名下有不動產後,即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嗣抗告人歷經近一年半時間與法院、國稅局及稅捐處間公文往返。現因稅捐處並未辦理拍賣程序,日後勢必由抗告人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拍賣或變賣被繼承人葉太隆名下土地後分配,故而具狀先行聲請酌定報酬,俟酌定報酬裁定確定後,抗告人尚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尋覓鑑定公司鑑定土地價格為拍賣價格之參考,再為登報拍賣或變賣,程序可謂相當繁雜。又抗告人所花勞費已達新臺幣(下同)3,343元,然原審卻僅裁定管理人報酬(含相關費用)為20,000元,顯然未完全審酌抗告人已支出之勞費,更未慮及日後所需付出之勞費及歷經繁雜程序。爰具狀抗告,並請求參酌抗告人日後尚須執行拍賣或變賣程序,將變賣所得分配給債權人後,倘有餘額尚須解交國庫,程序非簡。

(二)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抗告費用由葉太隆之遺產負擔。

二、原審法院裁定略以:審酌抗告人所管理之內容除為處理一般不動產執行案件,並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遺產管理人登記、清查被繼承人財產等相關事務,有抗告人所提處理事項明細表及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抗告人之報酬金額為20,000元,應屬適當等語。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力、勞力,得請求報酬。又按法院就前條第五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適當,原屬於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經本院指定為被繼承人葉太隆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247號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堪予認定,是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於法有據。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惟本件被繼承人葉太隆之遺產僅有不動產1筆,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卷宗所附證物可考,足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繁雜,其遺產狀況亦屬單純。且抗告人所處理係一般不動產執行案件,以及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遺產管理人登記、清查被繼承人財產等事項,並無複雜之法律問題或事實之重大爭執,是抗告人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均尚非繁重,則原審評估抗告人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一切情狀,併衡酌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及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所耗費之勞力、時間、心力程度,而核定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20,000元,尚屬允妥,並無不當。故原審依法核定上揭報酬,本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另行核定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林育幟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日期:201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