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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陳春珍相 對 人 陳秀味

陳秀蓮陳秀蓉陳玉女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詹俊平律師上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05年9月6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陳秀味、陳秀蓮、陳秀蓉、陳玉女於原審聲請意旨均略以:相對人四人均為陳萬山之女兒,陳萬山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日因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延醫診治,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陳萬山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陳秀味、陳秀蓮為陳萬山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陳秀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四人均為陳萬山之女兒,有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四人聲請對陳萬山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又相對人四人主張陳萬山前因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相對人四人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晉生慢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5年6月28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陳萬山,鑑定醫師對陳萬山為精神鑑定結果認:「…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5年6月28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相對人四人聲請對陳萬山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陳萬山之配偶陳施雪、長女陳金花、次女陳玉甚均已死亡,其最近親屬為三女即相對人陳秀味、四女即相對人陳秀蓉、五女即相對人陳秀蓮、六女即相對人陳玉女、長子即抗告人陳春珍,有除戶謄本3件、戶籍謄本6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相對人陳秀味、陳秀蓮及抗告人陳春珍均積極爭取擔任陳萬山之監護人,惟本院認為由相對人陳秀味、陳秀蓮共同擔任陳萬山之監護人較為適宜,茲詳述理由如下:

⒈相對人四人主張陳萬山與配偶陳施雪原居住在高雄市岡山

區前峰里老家,自98年5、6月間起,相對人陳秀蓮每天由臺南市○區○○路住處騎車至高雄岡山老家照顧陳萬山夫婦,於夜晚又騎機車返回臺南市住處,迄至103年11月23日陳施雪病倒而至臺南市新樓醫院住院,陳萬山即至相對人陳秀蓮之臺南市○區○○路住處居住,相對人陳秀蓮每天以機車載陳萬山至醫院陪伴陳施雪,於103年12月16日陳施雪出院後,陳萬山夫婦即與相對人陳秀蓮同住在臺南市○區○○路住處,嗣於104年2月23日,陳萬山夫婦至抗告人陳春珍住處居住,未幾於105年5月17日又回到相對人陳秀蓮住處居住,之後陳施雪於104年7月6日去世,陳萬山因感於相對人陳秀蓮長期照顧父母,日夜辛勞,不忍再由相對人陳秀蓮一人獨撐,乃至相對人陳秀味住處居住,迄至105年12月3日,陳萬山於返回高雄岡山住處探視時發生車禍受傷,經送義大醫院救治,嗣移往臺南市永康區晉生慢性醫院暨護理之家養護至今之事實,抗告人陳春珍亦不否認之前相對人陳秀蓮曾長期照顧陳萬山,於陳施雪生病時,陳萬山曾與相對人陳秀蓮同住一段期間,於陳施雪過世後,陳萬山與相對人陳秀味同住至車禍受傷時止,且抗告人陳春珍僅曾與陳萬山同住過約3個月等情,雖抗告人陳春珍辯稱均係由其付錢請相對人陳秀蓮照顧陳萬山,且陳萬山之所以與其同住約3個月,係因遭相對人陳秀蓮趕出門云云,惟相對人陳秀蓮否認之,抗告人陳春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陳萬山真有遭相對人陳秀蓮趕出門情事,何以其之後又再回到相對人陳秀蓮之住處居住?是抗告人陳春珍所辯自非可採。綜上,足認陳萬山長期以來主要係由相對人陳秀蓮、陳秀味扶養照顧,且相對人陳秀蓮及相對人陳秀味對於陳萬山之扶養照顧並無不當情事,自宜由相對人陳秀蓮、陳秀味擔任陳萬山之監護人。

⒉相對人四人主張陳萬山曾將2筆土地贈與抗告人陳春珍及

其子陳威良,嗣雙方於103年12月14日簽立協議書,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將土地移轉登記為陳萬山所有,惟至今抗告人陳春珍及其子陳威良均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相對人四人提出協議書影本2件為證,且為抗告人陳春珍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至抗告人陳春珍雖辯稱係相對人恐嚇要去其子陳威良婚宴鬧場,其與陳威良被迫才簽立協議書云云,惟相對人否認之,抗告人陳春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抗告人陳春珍與陳萬山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不適宜擔任陳萬山之監護人。

⒊本院審酌抗告人陳春珍有上開不適任監護陳萬山之情事,

及尊重陳萬山多數子女之意願,並審酌相對人陳秀蓮、陳秀味為陳萬山之主要照顧者,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何不適任監護陳萬山之情事,因認由相對人陳秀蓮、陳秀味共同擔任陳萬山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陳萬山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陳秀蓮、陳秀味共同為陳萬山之監護人。

(三)相對人陳秀蓮、陳秀味共同推舉相對人陳秀蓉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萬山之財產清冊之人,經核相對人陳秀蓉係陳萬山所生之親生女兒,又獲陳萬山多數子女之信任,衡情相對人陳秀蓉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陳萬山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至抗告人陳春珍雖主張應由相對人陳玉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相對人陳玉女並無意願擔任,自不宜准許之。爰指定相對人陳秀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陳萬山夫婦於103年11月23日陳施雪病倒而至臺南市新樓醫院住院前,其夫婦二人同住於高雄市岡山區住處,且身體狀況尚屬硬朗,均能自理生活起居,抗告人亦經常前往探視,並因抗告人為長子,又係獨子,經常須返回高雄岡山老家處理家族大小事物,諸如祖墳開棺撿骨遷移至靈骨塔,每年三節祭祀祖先,或汰換家中佛桌需要重新將佛像開光點眼以及安座祖先牌位等等,並無對陳萬山夫婦有漠不關心或棄置不顧之情形。雖相對人陳秀蓮偶有前往探視陳萬山夫婦,但當時其因有工作在身(此於相對人陳秀蓮之105年7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補充狀已自承,其係於103年11月23日陳施雪生病後才辭去工作),僅有在例假日才前往探視,且往往僅待約2、3小時即離去,誠無相對人陳秀蓮所稱「每天」由臺南市東區住處騎車至高雄岡山老家照顧陳萬山夫婦,於夜晚才騎機車返回臺南住處之情形,益證相對人陳秀蓮之所言不足可採,且相對人陳秀蓮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相對人陳秀蓮有長期照顧人陳萬山之事實。

(二)自103年12月16日陳施雪出院後,因陳施雪已癌症末期,且須定期至新樓醫院回診,而抗告人忙於工廠事務,唯恐有照顧不周之處,經雙方討論後,乃同意由抗告人自104年1月間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給相對人陳秀蓮(由抗告人之妻張寶猜之郵局帳戶匯入相對人陳秀蓮之女兒凌琬婷之帳戶),聘僱相對人陳秀蓮代為照顧陳萬山夫婦,嗣於104年7月6日陳施雪死亡後,自104年7月間起由相對人陳秀味接續照顧陳萬山,抗告人亦按月給付薪資2萬5,000元予相對人陳秀味,此有匯款明細可稽,迄至104年12月3日陳萬山因發生車禍受傷,經送義大醫院救治,嗣移往臺南市永康區晉生慢性醫院暨護理之家養護至今,期間所有養護費用亦均由抗告人支付,此亦有收據及匯款單可稽,是相對人陳秀蓮、陳秀味雖有照顧陳萬山,惟抗告人亦有支付相當對價予相對人陳秀蓮、陳秀味,且對於陳萬山之所有開支均一肩扛起,並就陳萬山之照護為妥適安排,確已善盡扶養義務,並適任陳萬山之監護人。

(三)相對人四人主張陳萬山曾將2筆土地贈與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子陳威良,嗣雙方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將土地移轉登記為陳萬山所有,並提出協議書影本2件為證,惟陳萬山早在16年前即已將前開2筆土地贈與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子陳威良,當時相對人陳秀蓮即已心生不滿,嗣因陳施雪住院需人照顧,又逢抗告人之子陳威良結婚,相對人陳秀蓮見機不可失,乃於103年12月14日持已擬妥之協議書要求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子陳威良簽署,並揚言如抗告人拒不簽署,相對人陳秀蓮將至陳威良婚禮鬧場,抗告人眼見陳威良之婚禮舉行在即,為顧全大局,抗告人迫不得已才於協議書上簽名,但當時陳萬山「並未」在2紙協議書上簽署或用印,2紙協議書已因欠缺合法要件而不具有契約效力,且嗣陳萬山也均無要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益證雙方確無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之真意。詎相對人陳秀蓮提出之2紙協議書上,竟然出現陳萬山之署印,與抗告人持有之協議書明顯不同,顯有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之嫌,是相對人陳秀蓮提出之2紙協議書並非真正,抗告人與陳萬山間並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實適宜擔任陳萬山之監護人°

(四)抗告人現年65歲,身體狀況良好,與其妻張寶猜共同經營勇健堂生技有限公司,經濟狀況無虞,抗告人並育有一子一女,現均已成年並與抗告人同住,可協助照顧陳萬山,且陳萬山現於臺南市永康區晉生慢性醫院暨護理之家養護至今,其養護費用所費不貲,自始即均由抗告人負擔,又相對人陳秀蓮、陳秀味現均無工作,且其等名下均無財產,是考量陳萬山之最佳利益,應由抗告人擔任陳萬山之監護人較為妥適。

四、相對人四人答辯意旨均略以:

(一)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律並無規定應就財產雄厚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或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何況相對人陳秀蓮雖為照顧父母生活起居而辭掉工作,但本身略有儲蓄,又與未婚且有職業之一子一女同居於自有住宅共同生活,一家生活溫飽,至於相對人陳秀味則與其夫婿及子媳共同經營餐飲,從未向陳萬山或陳施雪伸手要過錢,自謀生計,生活不虞匱乏,相對人陳秀蓉現任公司會計業務,精於記帳,現與為職業軍人之獨子共同居住於自有房屋,原審裁定指定陳秀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為妥適,抗告人身為兄長,竟不明究竟,構詞指稱相對人四人無業無資產,實屬不該。而抗告人現住之房屋及其現經營之勇健堂生技公司資金由何而來?且其雖稱經營勇健堂生技公司,忙於公司業務致無暇照顧、探視父母,但實際經營績效如何?抗告人長年以業務太忙為藉口,其自承已65歲,竟僅與父母同住兩個多月即將之趕出,使其又回到相對人陳秀蓮家中同住,平常對父母生活不聞不問,其身為家中長子,非但長年疏於探視、照顧父母,全無孝養之心,其雖具狀稱父母晚年生病時,曾出資數萬元託胞妹代為照顧父母,惟其僅提供數萬元補貼相對人陳秀蓮、陳秀味照顧父母之費用或醫療費用,且均列帳,並要求相對人陳秀味、陳秀蓉、陳玉女在其所提出之協議書上簽名,同意抗告人所支出之費用要由父親陳萬山之存款及一切財產中扣還。至於抗告人所稱在嘉峰路住家更換佛桌、祭拜神明、遷葬等事宜,其所花費之費用,都是由陳萬山支付,只因陳春珍係家中獨子,本於臺灣習俗,由獨子出面處理,此與抗告人有無孝養父母無關。

(二)陳萬山前曾將2筆土地分別贈與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子陳威良,嗣雙方於103年12月14日簽立協議書,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將土地移轉登記為陳萬山所有,但至今抗告人及其子陳威良均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因此,抗告人與陳萬山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抗告人實不適宜擔任陳萬山之監護人。

(三)經國內醫界長時間觀察研究所得結論,認為由女兒照顧失能失智老人較兒子照顧為佳,可以降低風險近40%,有相對人四人於105年7月4日提出於原審法院之陳述意見補充狀所附簡報影本可參,且原審法院對於選任相對人陳秀味、陳秀蓮為陳萬山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陳秀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原裁定理由中已有詳加說明,並無違法不妥之處,抗告人空言指謫,要求廢棄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經查: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陳稱相對人陳秀蓮並未長期照顧陳萬山等情,已為相對人四人所否認,且抗告人於原審時亦自述其與陳萬山同住三個月等語(參見原審卷105年7月11日訊問筆錄),顯然抗告人亦未長期照顧陳萬山,則尚難認為抗告人較相對人陳秀蓮、陳秀味更適合監護陳萬山。

(三)抗告人主張雖相對人陳秀蓮自104年1月間起照顧陳萬山、相對人陳秀味自104年7月間起照顧陳萬山之期間,抗告人有支付相當對價給相對人陳秀蓮、陳秀味,且其對於陳萬山之養護費用等開支均一肩扛起等情,並據其提出其妻張寶猜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晉生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晉生慢性醫院收據、收費通知單數張、華南商業銀行收據2張等為憑,惟相對人等四人辯稱抗告人平常對父母生活不聞不問,且僅提供數萬元補貼相對人陳秀蓮、陳秀味照顧父母之費用,且醫療費用均列帳,並要求相對人四人在其所提出之協議書上簽名同意抗告人所支出之費用要由陳萬山之存款及一切財產中扣還云云,有兩造於原審提出之協議書可參(參見原審卷第34頁、第46頁),而抗告人亦陳稱:「(陳萬山目前人在哪裡?)在晉生醫院,費用是我在處理。費用是我先墊,但是他們反對我去提領。」等語(參見抗告審卷105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堪信抗告人所支付陳萬山之醫療費用僅係其先行代墊,事後將自陳萬山之財產中歸還,故實際上仍係由陳萬山自行負擔。

(四)相對人等四人主張抗告人、抗告人之子陳威良與陳萬山間存有債權債務之關係,業據其等提出陳萬山與抗告人、陳威良之協議書2紙為證,雖抗告人於答辯狀中陳稱陳萬山早在16年前即已將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贈與抗告人及將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贈與陳威良,但因相對人陳秀蓮心生不滿,乃於103年12月14日持已擬妥之協議書要求抗告人及陳威良簽署,並揚言如抗告人拒不簽署,相對人陳秀蓮將至陳威良婚禮鬧場,抗告人迫不得已才於協議書上簽名,惟陳萬山並未在系爭2紙協議書上簽署或用印,故陳萬山與抗告人、陳威良間並無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云云,惟嗣於訊問期日又陳稱:「我跟我爸爸說因為我兒子要結婚,要等我兒子結婚後再處理,但是我爸爸說如果我不簽,則去會場亂,所以我簽名。但是我爸爸當時沒有蓋章。」等語(參見抗告審卷105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抗告人於抗告狀與訊問期日所述不一,抗告人與陳萬山、陳威良間是否真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亦有疑義,仍待釐清前,為免瓜田李下,抗告人應利益迴避,不宜擔任陳萬山之監護人。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實際照顧陳萬山二、三個月,且陳萬山之醫療費用僅係由抗告人代墊,並非由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與陳萬山間債權債務之關係尚待釐清,有財產上之利害衝突,應認抗告人尚不適宜擔任陳萬山之監護人。而相對人陳秀蓮、陳秀味均為陳萬山之女兒,亦均有照顧陳萬山之經驗,其等與陳萬山間尚無財產上之利害關係,且由相對人陳秀蓮、陳秀味共同擔任陳萬山之監護人,亦可收達相互監督之效果,又陳萬山之多數子女均同意由相對人陳秀蓮、陳秀味共同擔任陳萬山之監護人,故應認由相對人陳秀蓮、陳秀味共同擔任陳萬山之監護人,應較符合陳萬山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審裁定由相對人陳秀蓮、陳秀味共同擔任陳萬山之監護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選任其等為監護人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