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王謝金怨法定代理人 王崇政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相 對 人 王柳鶯
陳伊寬陳羿如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張伯書律師蘇清水律師複 代理 人 謝育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追加請求均駁回。
聲請及追加請求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民國101年7月1日聲請人之夫王丁祥過世後,第三人陳崑鐘(相對人陳伊寬、陳羿如之父)即假冒身分將王丁祥之下營區農會款項新臺幣(下同)337萬餘元領走(103年度家訴字第64號遺產分割及不當得利審理中),因相對人陳伊寬、王柳鶯欲爭取為聲請人監護人之故,每月支付40,000元之費用予聲請人作為生活費用,聲請人監護人及第三人王睿謙及其母沈秀蘭則負責照顧之勞務及支付不足之費用。
(二)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權,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02號裁定由王崇政任之,相對人因不服裁定而抗告,經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駁回抗告,相對人於104年6月起因再抗告遭駁回後,不顧親情及聲請人之生活,託詞終止支付聲請人生活費用,並表示要自聲請人之遺產分配扣除原已支付之生活費,並已未獲同意自行扣除。
(三)聲請人目前年老無法工作,且名下幾無可支配之財產,雖具王丁祥之遺產請求權,但該案件仍在一審審理中。
(四)物價迭增,食衣住行育醫費用不斷增加,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費用不斷提高,原約定給付之40,000元並不敷使用,因此請求相對人增加給付至50,000元,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扶養之義務,相對人王柳鶯為聲請人之女,親等較相對人陳伊寬、陳羿如近,理應負擔較高,故請求相對人王柳鶯負擔25,000元,相對人陳伊寬、陳羿如各負擔12,500元,以維護聲請人之生活品質。
(五)爰聲明:相對人應自104年7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給付聲請人50,000元(相對人王柳鶯給付25,000元,相對人陳伊寬、陳羿如各1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月給付,視為全部到齊。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王柳鶯之母,相對人陳伊寬、陳羿如之祖母,聲請人既有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女兒王柳鶯,則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應由相對人王柳鶯負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伊寬、陳羿如給付扶養費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人主張目前年老無法工作,且名下幾無可支配之財產,雖具王丁祥之遺產請求權,但該案件仍在一審審理中,因此請求相對人應每月給付扶養費50,000元云云。惟查,聲請人名下仍有存款,且有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房屋,聲請人既未主張上開動產有何不能動用或不動產有何不能處分以維持生活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況聲請人並未就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生活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何以其每月扶養費需50,000元,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三)爰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王柳鶯之母親,及為相對人陳伊寬、陳羿如之祖母等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陳伊寬、陳羿如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渠等僅係聲請人之孫子女,而聲請人既尚有親等近者之長女即相對人王柳鶯為負扶養義務者,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親等近者之子女為先,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伊寬、陳羿如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年老無法工作,且名下幾無可支配之財產,雖具對配偶王丁祥之遺產請求權,但該案件仍在審理中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抗辯聲請人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且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64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聲請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即有454萬餘元等語。核諸聲請人除自承其尚有存款10萬元左右外,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有房屋1筆(現值558,500元),及公同共有田賦7筆、土地2筆,且上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現值11,631,411元)及聲請人繼承其配偶之其他存款等遺產,業經繼承人訴請分割,並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64號判決在案,聲請人復於該事件中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依上開事證,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其請求相對人王柳鶯給付扶養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固為家事事件法第79條所明文,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於105年4月19日追加確認相對人王柳鶯、陳伊寬、陳羿如同意於101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4萬元之確認之訴則屬訴訟事件,且兩者間之基礎事實亦不相牽連,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上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