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李俊典相 對 人 蔡佳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裁定在案,惟因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1,130元,未於該裁判內確定其數額,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費用額單據14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卷宗所載,該案係於105年12月14日裁定,於105年12月26日確定。又依該裁定主文欄第2項所載,本院已核定訴訟費用額,縱認為上開核定之訴訟費用額有誤,亦係更正裁定之問題,聲請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不合法,應不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