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謝陳秀金法定代理人 吳艶珠相 對 人 吳院德
黃張錦文代 理 人 陳中為律師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張錦文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750元。
相對人黃張錦文應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75元。如相對人黃張錦文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0期之期間(若聲請人於該期間內死亡,則至聲請人死亡時止)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吳院德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2,006元。
相對人吳院德應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67元。如相對人吳院德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0期之期間(若聲請人於該期間內死亡,則至聲請人死亡時止)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1,657元,由相對人黃張錦文負擔新臺幣77元,由相對人吳院德負擔新臺幣266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日生,現年87歲,為相對人黃張錦文、吳院德之母親,本院101年度監護字第329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在臺南市私立福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以下簡稱福康中心)養護中,並無任何勞動能力及收入,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曾向本院請求相對人黃張錦文、吳院德分擔其在福康中心之養護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經本院於102年6月26日以102年度家聲字第24號裁定認為上開1萬6,000元係聲請人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故命相對人黃張錦文、吳院德每月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5,333元。
(二)福康中心每月養護費自104年1月起從原本之1萬6,000元調高為1萬8,000元,且聲請人尚須給付成人尿布費約1,200元、營養補充品(如亞培安素、蔓越莓等)費約2,000元、就醫看診之交通費500元、就醫看診之醫療費、看護費約1,825元,每月至少約付5,525元,合計每月扶養費為2萬3,525元【計算式:1萬8,000元+5,525元=2萬3,525元】,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4號裁定命相對人黃張錦文、吳院德每月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5,333元,顯然不足,爰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請求變更給付扶養費,由吳艶珠及相對人黃張錦文、吳院德各依3分之1之比例各分擔7,842元【計算式:2萬3,525元÷3=7,842元,四捨五入】,換言之,相對人黃張錦文、吳院德除依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4號裁定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外,應分別再給付4,842元、2,509元。
二、相對人黃張錦文抗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吳艷珠曾以:「謝陳秀金為兩造之母親,謝陳秀金曾向相對人黃張錦文、吳院德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4號裁定認為聲請人每月之養護費為1萬6,000元,但上開費用並未包括謝陳秀金患病時臨時支出之醫療費及看護費,而醫療費及看護費係為維持謝陳秀金生活所需之費用,又非生活常態,聲請人自得要求相對人黃張錦文、吳院德分擔。自上開裁定於102年6月23日確定後至今,謝陳秀金臨時支出之醫療費及看護費4萬2,775元,均係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黃張錦文、吳院德各給付1萬4,258元。」云云,惟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聲字第50號、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裁定駁回之理由如下:
⒈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已就相對人黃張錦文
、吳院德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判斷」,若聲請人之代理人認為上開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萬6,000元不足以因應聲請人之支出,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或聲請變更扶養費用之數額,或與相對人黃張錦文、吳院德協議增加扶養費用,如均未為之,即應在能力許可範圍內樽節開銷、量力而為,自不得在超額支出後,復向相對人黃張錦文、吳院德主張不當得利。
⒉經核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原本主張謝陳秀金每月須支付安養中心費用、醫療及看護費用支出、營養補充品費用至少2萬元以上」,並據以請求相對人黃張錦文及吳院德給付扶養費,惟嗣卻於該案審理中「減縮聲明主張謝陳秀金每月之扶養費為1萬6,000元,該案並依據其聲請而為裁定」,聲請人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致該裁定確定在案,是縱使嗣後該金額不足以支應聲請人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亦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⒊況聲請人已預將「臺南市○○里○○路○段○○○巷○○號」房產
贈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吳艶珠,嗣後吳艶珠更將該筆房產變賣,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查得之交易總價為105萬元,顯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吳艶珠已先自聲請人處受有相當利益,作為聲請人扶養費至為明確,並無不足之情。
⒋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吳艶珠辯稱相對人黃張錦文很有錢,無
法聲請社會局補助云云,顯然不實,且本件請求自104年1月起,顯然與102年度家聲字第24號確定裁定之羈束力牴觸。
綜上,聲請人未證明有扶養費「急遽增加」之情形,請求變更並無理由,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以符法制。
三、相對人吳院德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19條、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故扶養費雖經確定判決定有數額,而於該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若因社會經濟狀況之變更,致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增加者,扶養權利人自得請求增加,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4號裁定係依聲請人之請求而僅就臺南市私立福康中心每月養護費1萬6,000元作為計算相對人黃張錦文、吳院德分擔聲請人扶養費之標準。而福康中心每月之養護費自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4號裁定確定後之104年1月起從原本之1萬6,000元調高為1萬8,000元,有聲請人提出104年1月至104年9月之收據為證(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5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則每月增加之2,000元並非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4號案審理時所得預測,可視為情事之變更,聲請人自得請求扶養義務人分擔該部分之支出。至於相對人黃張錦文辯稱聲請人已預將「臺南市○○里○○路○段○○○巷○○號」房產贈與吳艶珠,嗣後吳艶珠更將該筆房產變賣,顯見吳艶珠已先自聲請人處受有相當利益,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云云,惟此係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4號裁定前所發生之情事,與上開每月多支出2,000元係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4號裁定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尚無關聯,故本院就此部分應無審酌之必要。
(三)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有吳艶珠及相對人黃張錦文、吳院德等3人,若由3人均擔,每人本應分擔667元(2,000元÷3=667元,四捨五入),但聲請人未善盡對相對人黃張錦文之扶養義務,故亦應減輕相對人黃張錦文之扶養義務,已詳如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4號裁定所載,則應認相對人黃張錦每月應再分擔375元。而吳院德並無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故每月應再分擔667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張錦文、吳院德均應自104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75元及667元之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又因本件裁定時已係105年6月間,故相對人黃張錦文應一次給付聲請人自104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所增加之扶養費6,750元【計算式:375元18個月=6,750元】。
而相對人吳院德應一次給付聲請人自104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所增加之扶養費1萬2,006元【計算式:667元×18個月=1萬2,006元】。至於自105年7月起之扶養費,相對人黃張錦文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375元;相對人吳院德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67元。本院併諭知如相對人黃張錦文、吳院德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10期之期間(若聲請人於該期間內死亡,則至聲請人死亡時止)均視為亦已到期。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1項、第125條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逾上開範圍之部分,雖無理由,但本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故無須為駁回之諭知。
六、至於聲請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2張、心悠活診所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藥品明細68張、104年1月、2月看護工資請款單2張(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5號卷第15頁至第30頁),作為請求相對人黃張錦文、吳院德應分擔聲請人醫療費、藥品費及看護費之依據,但縱聲請人真有支出上開費用,但依聲請人之身體狀況而言,均屬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原本主張每月須支付安養中心費用、醫療、看護費及營養補充品費至少2萬元以上,並據以請求相對人黃張錦文、吳院德分擔,惟嗣卻於該案審理中減縮聲明主張其每月之扶養費為1萬6,000元,該案並依據其聲請而為裁定,顯然上開費用均非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4號裁定後因情事變更而新增加之費用,而本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4號裁定既已確定,則不得就醫療費、藥品費、營養補充品費及看護費等再予爭執。
七、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時,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相對人有二人,每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合計為2000元。而聲請人對二位相對人之請求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無理由之部分雖未為駁回之諭知,已詳如上述,但無理由部分之程序費用仍應由聲請人負擔,較公平合理。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黃張錦文應分擔之程序費用為77元【計算式:1,000元375/4,842=77元,四捨五入】,相對人吳院德應分擔之程序費用為266元【計算式:1,000元667/2509=266元,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657元【計算式:2000元-77元-266元=1,657元】。
八、據上論結,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