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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趙廼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等情形,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5條自明。又上開規定所規定之聲請權人既係限於利害關係人,本人自不得為上開之請求,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例同此意旨。且揆諸前開規定,為本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要件,須限於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或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等情形,故有程序能力之人自不在上開選任程序監理人規定之範圍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6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原告本人,揆諸前開規定,其為自己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再者,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

成年人如未受監護之宣告或禁治產宣告,就令年老力衰偶爾失智,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行使權利,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同此見解。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鑑定聲請人之意思能力程度,經該院出具鑑定報告書函覆「個案為輕度失智症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而本件聲請人既係未經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且其又尚未因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訴訟行為,而屬有程序能力之人,不符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要件,且其現又已委任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無選任程序代理人以保護其利益之必要,故亦無須由本院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附此指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裁判案由:選任程序監理人
裁判日期:201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