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原 告 林義榮訴訟代理人 陳阿絹被 告 林群雄兼訴訟代理人 林炳雄被 告 林媛貞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曼麗被 告 林彰泰
林小梅林美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被告林群雄等4人之父親林異草(歿)及被告林彰泰等3人之父親林義福(歿)均為被繼承人林致於民國75年12月17日去世後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林致於75年9月25日親自書立遺囑乙紙,直至96年間為祖厝地價稅適用自用宅稅率事,始自被告林群雄口中得知祖厝所有權歸訴外人林異草全數取得,與民法第1141條、第1148條之規定有違。林異草等六人於96年12月13日寄存證信函告知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售林家祖產長安段969地號等25筆土地,事態嚴重。訴外人林義福於95年去世,被告林彰泰等三人於95年9月5日繼承,被告林群雄等4人之父親於103年去世,為刻意違法逃漏遺產稅,將父親林異草生前於76年11月16日繼承自林致遺產1000分之510之持分分別於103年4月7日出售殆盡,且被告林群雄等4人及被告林彰泰等3人昧著良心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49號、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79號事件中主張祖產直接來自父親林異草、林義福,非先祖父林致。被告等人過河拆橋,忘恩負義,尤有甚者,懷疑先祖父遺囑真正。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林致生前親自書寫,今被告林群雄等4人及被告林彰泰等3人既對系爭遺囑一再否認其真正,原告如不提起確認之訴,勢無法終止爭端,原告顯有既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二)並聲明:⒈確認林家遺囑真正。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林群雄、林炳雄、林媛貞、林曼麗之陳述及答辯:⒈原告主張確認遺囑影本為真正云云,實則,原告係欲主張
依遺囑內容重建祖厝或確認祖厝事實上處分權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比例分攤祖厝重建費用等,然上開諸請求原告均已提起訴訟,並均遭判決其敗訴確定,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49號、104年度家簡字第12號、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等判決可稽,原告上揭諸訴訟敗訴後,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實缺乏訴訟保護要件之訴訟利益,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確認系爭遺囑影本之內容未知何意,被告等人因未見過真正之遺囑原件,故無法承認其所提之遺囑之真正,但系爭遺囑影本所載內容所分配之土地,各繼承人大抵依其內容分配並無爭議,原告爭執者係系爭遺囑未記載之事項,且原告起訴理由引諸多分割共有祖產之判決或調解或找補等案件,然原告所引與分割土地相關之案件,法院判決均非以遺囑內容為判決依據,僅於判決理由中作為旁論引述,更未調查及確認遺囑為真正,而分割土地之結果,更與遺囑影本所載有異,原告以此作為本案之理由,顯乏根據。其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49號分攤費用事件,上訴二審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之理由載明「經查,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林異草雖曾提出系爭遺囑影本為證,主張應尊重系爭遺囑內容為分配,固據本院調閱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此僅可證明林異草曾持有系爭遺囑之影本,且希望按系爭遺囑之記載作為分割方法,至系爭遺囑是否果出於林致之手,仍無從憑此確認」,亦可得悉原告起訴理由所引各案件與遺囑是否真正無關,法院諸多判決亦從未承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是原告本件訴訟實無確認利益可言。
⒉原告從未提出系爭遺囑原本供審查,如何確認其真偽?被
告等繼承先父遺產、間接繼承先祖父遺產,及在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或出售處分土地,此皆與系爭遺囑無關。原告主張之系爭遺囑,被告等並未見過其原本,對於其真偽本不置可否,但原告既以系爭遺囑為證據在眾多他案起訴主張法律關係,自應證明遺囑之真正。被告等並未持有遺囑的原本,原告一再誣指被告等將其藏匿,以此等不實的事實,作為其起訴主張的依據,自應駁回其訴。且被告先父與原告等兄弟繼承先祖父的遺產,係依分割協議而來早經法院其他數案件確認,依原告所提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50139897號書函回覆原告之釋疑,末節已說明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視登記原因不同僅能擇一檢附。原告卻於105年12月29日補充理由狀一、稱其電話請示安南地所課長謂…遺囑原本、遺產分割證書…兩者兼備亦無不可,很明顯是在說謊,且隨便說其電話請示某人即可當證據,豈又非玩弄法院。原告主張所謂遺產分割證書影本自主管機關影印,遺囑也自主管機關影印(但兩者機關不同,保存文書作附件,及審查的目的並不相同)等節之敘述,係原告在本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等事件所已主張過之內容,因該其他案件不採而予駁回,但已皆說明判其敗訴的理由,原告再持其已不被其他法官採信的理由在本件主張,且與其主張的聲明,似不具關連,本件訴訟,實難認有理。另原告提出遺囑影本、印鑑證明、林致筆跡之文件,聲請鑑定筆跡以確認遺囑真正云云,然上揭同樣文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事件送往調查局鑑定,並由調查局回覆無法鑑定而退回,原告再次重復聲請送鑑,顯無必要。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林彰泰、林小梅、林美鈴均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77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於97年間向本院對訴外人林異草、吳秀玉(即訴外人林義福之配偶)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民事事件,案列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在該事件審理中,本件原告、林異草、吳秀玉均不爭執真正之林致遺囑載明「長安國中使用地分配給義榮使用」(見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第41頁),足認被繼承人林致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林異草、吳秀玉均不爭執系爭遺囑是否為偽造,亦即該事件之兩造均認定系爭遺囑之形式及內容均為真正。又本件原告於103年間向本院對本件被告提出請求比例分攤費用事件,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7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審理後,均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本件原告於該請求比例分攤費用事件中未提出系爭遺囑之原本或正本,再細究本件卷宗,本件原告亦未提出系爭遺囑之原本或正本,且被告否認持有系爭遺囑之原本或正本,既無系爭遺囑之原本或正本,即難以認定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再者,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等卷宗,依該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林致之遺產分割事宜已經辦妥近30年之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系爭遺囑並無正本或原本可資核對,難以認定系爭遺囑之真偽,且本件原告、林異草、吳秀玉均於另案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而被繼承人林致之遺產分割事宜已經辦妥多年,則原告於多年後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之訴,應已無實益,顯然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