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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訴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清祥相 對 人即 原 告 鄭賴秀菊代 理 人 鄭義繼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偉群

陳儀珊王賴秀蘭

賴淑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基於同一法理,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時,亦得類推適用,由法院以裁定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和解筆錄第三項「土地部分」為誤載,應更正為「土地建物部分」等語。

三、經查:

(一)衡以和解內容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乃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所為,因顯然錯誤客觀上一望即知,不影響和解本旨,故僅以程序上之裁定更正即可,惟和解既然已經成立,此時所謂顯然錯誤,必是指兩造均不爭執之事項,或無涉兩造間之實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如果涉及兩造間之實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兩造仍有爭執之事項,自無許法院以程序上裁定更正之理。

(二)稽之上開聲請人主張雙方間於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8號所成立之和解筆錄有顯然錯誤,應將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土地部分」更正為「土地建物部分」一節,為相對人即原告鄭賴秀菊所爭執,基此,聲請人主張事項並非單純之顯然錯誤,無從以裁定更正。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上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