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09號原 告 洪淑眞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國元、洪淑惠、洪國珍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洪國元、洪淑惠、洪國珍返還遺產等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未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即不合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