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09號原 告 洪淑眞被 告 洪國元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被 告 洪淑惠
洪國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周麗娟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兩造每人各負擔貳仟壹佰柒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周麗娟於民國105年7月4日辭世,而原告洪淑眞,被告洪國元、洪淑惠、洪國珍等人,均為被繼承人周麗娟之合法繼承人,則原告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等規定,由全體均分,各為4分之1,原告將其餘繼承人列為被告,以符合分割遺產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之法理,且被繼承人周麗娟之遺產,均為金錢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原告及被告等人曾於鈞院調解程序就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試行調解,惟因被告洪國元堅持不將其所持有之周麗娟之遺產提出與全體繼承人均分,導致兩造無法就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原告乃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二)被繼承人周麗娟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均分,各為4分之1,說明如下:
被繼承人周麗娟之中華郵政善化郵局帳戶,於其死亡
時尚有存款23,265元,該帳戶存摺現為被告洪國元所持有。
被繼承人周麗娟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於其死亡
時尚有存款50,778元,該帳戶存摺現亦為被告洪國元所持有。
被繼承人周麗娟於生前借用被告洪淑惠之第一銀行善
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其金錢儲蓄之用,故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被繼承人周麗娟,其帳戶內之金錢財產亦屬被繼承人周麗娟所有,查該帳戶於被繼承人周麗娟死亡時,尚有存款1,771,458元,惟被告洪淑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遭被告洪國元恐嚇,並強奪由被告洪淑惠所持有之該本存摺,被告洪淑惠迫於無奈,遂於105年7月11日將此存簿之所有存款1,771,458元轉帳至被告洪國元名下,嗣被告洪國元並以此筆金錢支付被繼承人周麗娟之喪葬費用185,000元,故於扣除喪葬費用後,所餘1,586,458元【計算式:
1,771,458元-185,000元=1,586,458元】,應屬被繼承人周麗娟之遺產。
被繼承人周麗娟於生前尚借用被告洪國元之名義,於
97年間儲蓄760,000元於被告洪國元名下之銀行帳戶,並告知此筆金錢為被繼承人周麗娟之財產,於其死亡後方能動用,由全體繼承人均分,此情亦為原告及被告等全體繼承人所知悉,故被繼承人周麗娟儲蓄於被告洪國元名下銀行帳戶之760,000元金錢財產,即屬被繼承人周麗娟之遺產。
被繼承人周麗娟於生前另借用被告洪國珍之第一銀行
前鎮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其金錢儲蓄之用,故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被繼承人周麗娟,其帳戶內之金錢財產亦屬被繼承人周麗娟所有,此情逕向被告洪國珍詢問自明,故於被繼承人周麗娟死亡時,該帳戶尚有存款669,199元,應屬被繼承人周麗娟之遺產。
被繼承人周麗娟生前於104年12月23日贈與被告洪淑
惠200,000元,因屬被繼承人周麗娟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之贈與,依民法第1148條之1,應視為被告洪淑惠所得遺產,亦應列入被繼承人周麗娟之遺產計算。另依被告洪淑惠自陳,被繼承人周麗娟之金錢用於被
繼承人周麗娟之生活開銷,尚有結餘現金26,679元,此筆金錢財產亦應屬被繼承人周麗娟之遺產。
(三)69年被告洪國元結婚,並在善化高中旁購買一棟透天三樓房屋,房價90萬元,被告洪國元自承被繼承人周麗娟給他66萬元,目前市價約700至800萬元。76年間被告洪國元至新竹公立高中任教,遂每月寄5,000元給被繼承人周麗娟,在新竹買房後,改寄3,000元。94年間某一天,被繼承人周麗娟告訴原告,她給了被告洪國元100多萬元,將被告洪國元這些年給被繼承人周麗娟的錢全部寄還給他,並給了被告洪國珍50萬元,被告洪淑惠25萬元,本來被繼承人周麗娟許諾原告,等被繼承人周麗娟會錢標下來後,要給原告20萬元,後來被繼承人周麗娟反悔,原告到現在分文未得。
(四)被繼承人周麗娟又告訴原告,她以被告洪國珍名義存了66萬元,以被告洪國元名義存了76萬元,並與被告洪國珍、洪國元約定,這些錢她自己要運作、養老領用。至105年2月被繼承人周麗娟生病,開始進出醫院,所有存摺都委託被告洪淑惠保管,被告洪淑惠遂徵得被繼承人周麗娟、被告洪國珍及原告之同意,將被繼承人周麗娟名下的款項挪至被告洪淑惠名下,並設專戶,此時發現被告洪國元名下之76萬元只下31萬元,原來被告洪國元居心不良,拿假印章、假提款卡存放在被繼承人周麗娟處,讓被繼承人周麗娟領不出錢,自己卻私下提領45萬。自此被繼承人周麗娟在原告、被告洪淑惠、被告洪國珍探病時,多次提及餘下的現金不再給被告洪國元,由原告、被告洪淑惠、被告洪國珍三人分配。
(五)對於被告洪國元答辯之陳述:健保費確實是被告洪國元付的,但每個月的所得稅申
報,去抵健保費是綽綽有餘,每月的孝親費,有很多是灌水的,68年10月被告洪國
元剛退伍,不可能每個月給被繼承人周麗娟5,000多元,且被繼承人周麗娟已經還給被告洪國元100多萬元177萬元部分,在被繼承人周麗娟錄音帶中有指示由原告、被告洪國珍、被告洪淑惠三人平分。
76萬元部分,被告洪國元說他花了30幾萬的費用,但
在被告洪國元給原告的信中第9頁是說25萬。被繼承人周麗娟家中的冷氣、家具都是舊的,只有電視是新的,還是被告洪國珍和洪國元合出的,一人一半。
(六)並聲明:被繼承人周麗娟所遺之遺產,准由兩造按每人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洪淑惠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同意分割本件遺產,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洪國珍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同意分割本件遺產,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被告洪國珍只要獲分配669,199元,其餘被告洪國珍應分得之部分願分由被告洪國元取得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洪國元辯稱:
(一)68年10月被告洪國元退伍,進入善化國中服務,母親周麗娟向被告洪國元表示她即將與現任夫離婚並搬回善化與被告同住,被告洪國元為了避免母親擔心年老後無所依靠,允若母親若回善化,被告洪國元將奉養母親至終老。直至74年間,母親才與夫離婚搬回善化與被告洪國元同住,此時被告洪國元已結婚並育有一子一女。75年間被告洪國元奉調至國立新竹高中任教,為了表示奉養母親到老的決心,被告洪國元將坐落臺南市○○區○○路○○號的房地過戶給母親,此時房子已加購土地2坪,並改建及裝潢共花費約150萬元,均由被告洪國元支應,另被告洪國元則每月由新竹返回善化與母親同住三至五天,已盡奉養之責。
(二)被告洪國元自68年10月起即每月給予母親孝親費5,000元,自90年3月間起,因被告洪國元在新竹買房,負擔較重,始改為每月給予母親孝親費3,000元(關於孝親費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亦有提及)。另自65年8月起迄105年7月母親去世止,母親之公保費、健保費用,均由被告洪國元支付,數十年從未間斷。
(三)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民事補正狀中,說明母親之遺產部分,關於:
被繼承人周麗娟之中華郵政善化郵局帳戶存款額,迄
105年7月4日之餘額為23,265元(見鈞院卷第57頁),被告洪國元沒有意見。
被繼承人周麗娟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存款額,迄
105年7月4日之餘額為50,778元(見鈞院卷第61頁),被告洪國元沒有意見。
被告洪淑惠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存款1,771,458
元部分,原告稱被告洪淑惠係遭被告洪國元恐嚇,被告洪國元並強奪被告洪淑惠之存褶,被告洪淑惠迫於無奈,始將該存款1,771,458元轉至被告洪國元名下云云。此部分要與事實不符,實則母親即被繼承人周麗娟生前財物,係委由大姊即被告洪淑惠掌管,並依母親之意支用。母親於105年7月4日過世後數日即同年月11日,大姊即被告洪淑惠告知,母親生前交待該筆金錢117萬元要給被告洪國元,故才轉匯給被告洪國元,若非大姊所為,被告洪國元如何能強奪該筆金錢,原告所為說明,顯不可採。
關於用被告洪國元名義,於97年間儲蓄76萬元於被告
洪國元名下之銀行帳戶部分,原告稱該筆金錢係母親生前借用被告洪國元名義所儲蓄,應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均分云云。此部分要與事實不符,實則於97年間,母親有感於被告洪國元之長年照顧,並供給孝親費,於是親自與被告洪國元前去京城銀行善化分行開戶,並辦理提款卡交由被告洪國元使用,母親並告知所存入款項約76萬元,係要贈與被告洪國元。被告洪國元就上開帳戶之金錢使用,亦感念母恩,未加浪費。前所述關於○○區○○路之房地,原係被告洪國元過戶轉給母親,母親於103年間告知被告洪國元,欲將該房地過戶給被告洪國元之妻林玲珍,移轉過程所須之各項費用、稅金等,被告洪國元均由該帳戶提領支用,共花費305,048元。另在母親居住之善化家中裝設冷氣、電視及其他支出,共花費125,000元(103年9月1日現金支出30,600元、103年9月1日現金支出30,000元、103年9月1日現金支出10,000元、103年9月2日現金支出30,000元、103年9月2日現金支出25,000元)。而105年1月25日現金支出30,000元,這筆開銷是為原告的大兒子新居落成致贈之賀禮,此事被告洪國元亦告知母親,深獲母親贊同。按上開帳戶的錢係母親贈與給被告洪國元,而被告洪國元亦謹慎支用,亦均用於母親身上,原告之主張要與事實不合,應不可採。
另關於原告主張(二)部分之說明,原告主張應計入遺產,被告洪國元沒有意見。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洪國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麗娟於105年7月4日死亡,其與配偶業已離婚,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周麗娟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兩造未能就被繼承人周麗娟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且兩造就被繼承人周麗娟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被繼承人周麗娟之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4件、除戶謄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周麗娟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繼承人周麗娟之遺產範圍: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均為被繼承人周麗娟之遺
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洪國珍之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存摺影本、被告洪淑惠之善化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以105年12月30日營字第1052900870號函所檢送被繼承人周麗娟之交易明細1件、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以105年12月28日一善化字第00406號函所檢送被繼承人周麗娟之交易明細表1件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洪淑惠、洪國珍、洪國元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上述財產應列入被繼承人周麗娟之遺產予以分割。
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麗娟生前
借用被告洪淑惠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存款,於被繼承人周麗娟死亡時存款餘額為1,771,458元,惟被繼承人周麗娟死亡後,該存款已於105年7月11日轉帳至被告洪國元名下,嗣被告洪國元以該筆金錢支付被繼承人周麗娟之喪葬費用185,000元,故扣除喪葬費用後,餘款1,586,458元應屬被繼承人周麗娟之遺產等語,為被告洪國珍、洪淑惠所不爭執,被告洪國元對於上開金錢屬被繼承人周麗娟之遺產乙節亦不爭執,雖其辯稱係被告洪淑惠告知被繼承人周麗娟生前交待該筆金錢要給伊,故而轉匯予伊云云,惟被告洪淑惠否認之,被告洪國元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上開金錢應由兩造繼承,自屬可採。
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麗娟生前
借用被告洪國元之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帳戶存款760,000元,屬被繼承人周麗娟之遺產等語,為被告洪國珍、洪淑惠所不爭執,被告洪國元對於該筆金錢為被繼承人周麗娟存入其帳戶內乙節並不爭執,雖被告洪國元辯稱該筆金錢乃係被繼承人周麗娟贈與伊云云,惟被告洪國元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又依被告洪國元所提出其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存摺影本(見卷第90、91頁)所示,被繼承人周麗娟於105年7月4日死亡時,該帳戶存款餘額為313,843元,故應認此部分被繼承人周麗娟之遺產數額為313,843元。至被告洪國元辯稱於被繼承人生前,伊有使用該帳戶之金錢給付辦理房地過戶予伊配偶林玲珍所須之各項費用及稅金,並於被繼承人周麗娟之住處裝設冷氣、電視及其他支出,及用於致贈原告之長子新居落成之賀禮,且均為被繼承人周麗娟知悉或贊同云云,原告否認之,並主張被告洪國元曾盜領被繼承人周麗娟很多財產云云,惟被告洪國元所辯及原告之主張均無礙於上開被繼承人周麗娟遺產數額之認定,若被告洪國元於被繼承人周麗娟生前有盜領被繼承人周麗娟存款使用之情,被告洪國元即對被繼承人周麗娟負有債務,於被繼承人周麗娟死亡後,乃係屬被繼承人周麗娟之繼承人是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向被告洪國元求償之問題,核與本件被繼承人周麗娟遺產之認定無涉。
(四)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周麗娟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此為被告所同意,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自屬可採,惟被告洪國珍稱其只要分配取得669,199元,其餘伊應分得之部分,伊願意分給被告洪國元等語,經核被告洪國珍所陳對於原告、被告洪國元、被告洪淑惠並無不利,亦為原告、被告洪國元、被告洪淑惠所同意,自應予尊重。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 分 割 方 法 │├──┼────────────────┼───────┤│ 1 │被繼承人周麗娟名下 │由原告洪淑眞取││ │中華郵政善化郵局存款23,265元 │得717,555.5元 │├──┼────────────────┤、由被告洪淑惠││ 2 │被繼承人周麗娟名下 │取得717,555.5 ││ │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存款50,778元 │元、由被告洪國│├──┼────────────────┤珍取得669,199 ││ 3 │被告洪淑惠名下 │元、由被告洪國││ │中華郵政善化郵局存款200,000元 │元取得765,912 │├──┼────────────────┤元。 ││ 4 │被告洪淑惠持有之現金26,679元 │ │├──┼────────────────┤ ││ 5 │被告洪國珍名下 │ ││ │第一銀行前鎮分行存款669,199元 │ │├──┼────────────────┤ ││ 6 │被告洪國元名下存款1,586,458元 │ │├──┼────────────────┤ ││ 7 │被告洪國元名下 │ ││ │京城銀行善化分行存款313,84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