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11號原 告 張○忠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被 告 鄭○雯
鄭○偉鄭○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鄭○雅於民國85年11月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採用之法定財產制,於被繼承人鄭○雅104年7月31日死亡時消滅,原告有權請求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又被繼承人鄭○雅婚後無子嗣,其繼承人除配偶即原告外,另有弟、妹即被告鄭○偉、鄭○雯、鄭○等三人,故原告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被告三人各六分之一。因被繼承人無遺囑禁止分割財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自遺產中先取得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後,就其餘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
1、被繼承人鄭○雅於104年7月31日死亡時之剩餘財產有:⑴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環河段15、17地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之不動產一間。
⑵臺南市安平區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05,478元(按上
開郵局存簿內現存之現金雖為2,073,988元,惟其中之1,668,510元為被繼承人於104年7月23日申請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被繼承人死亡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為其承領之當序遺屬,故其承領權利屬原告,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扣除後,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現金存款為405,478元。
2、原告於104年7月31日之剩餘財產分別有臺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之存款43,356元,國泰金控股票(代號2882)500股、達邁股票(代號3645)10,000股、車輛1台,上開財產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核定價值為25,500元、138,507元、30,000元,合計財產金額為237,363元。惟原告於彰化銀行有一透支帳戶,於104年7月31日其債務金額為142,704元,兩兩相扣抵,原告於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94,659元。
3、承前述,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1148條、第1030條之1等先請求分配原告與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前開不動產差額二分之一之價值及現金155,049元〔(現金計算式:405,478元-94,659元)÷2=155,409元〕之財產差額。
(三)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弟、妹,原告之繼承權為二分之一,被告等人各為六分之一,故原告得請求就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扣除原告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差額後之遺產,依前述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而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前已述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環河段15、17地號上之房屋一間及現金405,478元,扣除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之前開不動產二分之一之價值及現金155,049元後,兩造能繼承分配之遺產為上揭房屋之一半價值及現金250,069元。
(四)惟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本件原告於繼承開始迄於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時,已先支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109,007元及喪葬費用461,300元,合計為570,307元,爰請求將原告上開之墊付款扣還後,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
(五)本件之分割方法主張:
1、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環河段15、17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之不動產准予變賣,將變賣價金扣除其中二分之一屬原告先請求之財產剩餘分配,再扣除由原告先行墊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及喪葬費後,併同存摺存款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至於被繼承人存摺內於104年8月7日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存入之一次性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2項之規定,其當序受領遺屬年金之對象為原告,非屬遺產一節,已有原證六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26日保普老字第10513015921號函暨105年8月9日保普老字第10560120840號函之函文及原證三財政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明細表)可佐。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為原告提供其與鄭○雅結婚前即已存在之不動產向銀行擔保所借貸而來,該資金本非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財產,此外,原告購買股票均使用融資,故原有資金並無被告猜測之「巨多」,另外原告在股市出入時間長久,有使用當沖之交易,因而證券公司對於老客戶乃給予退佣之優惠,惟原告之退佣金為8%,而非被告猜測之2%,從而被告以退佣金額回推原告之資金亦非的論。而原告於鄭○雅死亡時所遺之股票部分,業經國稅局調查綦詳,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2、被告主張原告有另開設一獨資之源利服裝行,卻隱匿未報一節,顯非事實:查源利服裝行為原告於83年3月26日所設立,因業務不多,已於94年11月8日註銷該行號,被告之指摘並非事實。
3、被告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指摘原告於申報遺產稅時並未告知被告等人,則原告自行委任地政士辦理遺產申報所為之支出16,000元,難認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原告駁斥如下: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被繼承人鄭○雅於104年7月31日死亡,依法應於105年1月份之前辦理完遺產稅之申報,而原、被告等人均為鄭○雅之被繼承人,均有申報之義務,故原告依法委請代書代為辦理遺產稅之申報及就其所遺財產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屬法律上之規定及必要行為,且對於被告等被繼承人均非屬不利益之行為,故被告主張原告委請地政士辦理遺產稅申報之費用支出非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難謂有理。另外,鄭○雅所遺之系爭房屋,原告並無任何使用事實,反之被告鄭○雯之子蔡孟諺始終未經原告之同意,即任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經常性停放在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附屬停車格內,若依被告前開主觀之認知及主張,則該不動產之管理費似乎應由被告等單獨負擔才合理,從而被告上開無據之抗辯實難令人苟同。又中餐費用26,000元係原告依習俗於亡者出殯後,為感謝參與之親戚而擺設,而當日設宴之餐廳係由被繼承人之弟即被告鄭○偉所處理代訂(三桌,每桌8,000元,另外2,000元為酒、水費用),今日反口否認,令人甚感駭異及不解。至於喪葬費一節,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係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引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可參照。
(七)爰聲明:被繼承人鄭○雅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之遺產應予分割,應按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鄭○雅於104年7月31日死亡時所遺之財產無意見。
(二)原告資力頗豐,惟原告於被繼承人鄭○雅死亡時所有之財產,應不僅只如起訴狀所載之財產:
1、據被告等所知,原告自與被繼承人鄭○雅結婚時即有龐大資金出入股市,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繼承人鄭○雅死亡時卻僅有國泰金控股票500股及達邁股票10,000股,且依原告所提證物九第2頁反面,其中尚有穩懋3筆股票交割款支出,顯見於104年7月31日前原告確實有購買穩懋股票,起訴狀卻未記載,且依證物九第2頁反面記載104年8月1 0日股款交割折讓即股票買賣手續費退佣,而一般退佣之比例為2%,因此,如依該退傭金額22,451元反推,原告10 4年7月集中市場股票買賣所繳納之手續費金額約1,122,550元(22,451÷0.02=1,122,550),顯見原告出入股市資金頗巨,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卻僅剩2檔股票,實不合理。
2、另原告開設有獨資之源利服裝行,製作服裝供應家樂福等大型賣場販售,原告於起訴狀卻未記載該行號之營利所得及資產狀況。
3、再原告頗有資力,於被繼承人鄭○雅死亡時依據起訴狀所為記載資產卻所剩無幾。
(三)至於遺產之分割方法待原告之財產釐清後,再行表示意見。
(四)依民法第1150條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以非因繼承人之過失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為限,且喪葬費用亦不在其列,原告於申報遺產稅時並未告知被告等人,則原告自行委任地政士辦理遺產申報所為之支出16,000元,即難認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不得由遺產中支付,而原告經常出入被繼承人鄭○雅所有之房地,其亦有使用該房、地,自應由原告負擔管理費28,080元、電費7,026元、水費984元,該費用亦不得由遺產中支付。另原告縱有為被繼承人鄭○雅支出喪葬費用461,300元,其中餐費26,000元及其他開銷費用30,000元並無收據,亦無從認定確為支出;惟原告461,300元既非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又未經兩造合意扣除,則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亦無可採。
(五)至於有關勞工保險局於104年8月7日存入被繼承人帳戶之一次性老年給付,請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繼承人僅遺有配偶及兄弟姐妹,上開一次性老年給付,被告等人是否為受益人?有無共同具領之權利。
(六)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雅於104年7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其繼承人為原告(即被繼承人鄭○雅之配偶)、被告三人(即被繼承人鄭○雅之兄弟姐妹),兩造為被繼承人鄭○雅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被告3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三)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雅生前於104年7月23日申請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於被繼承人鄭○雅死亡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5條規定,承領權利屬原告,非屬被繼承人鄭○雅之遺產等語,固經被告抗辯渠等是否有共同具領之權利云云,惟查,被繼承人鄭○雅生前於104年7月23日申請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雖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4年8月4日核付,惟因被繼承人鄭○雅已於104年7月31日死亡,是勞保局於被繼承人鄭○雅死亡後匯入其帳戶之老年給付1,668,510元本應退還勞保局,並改由當序遺屬承領,而為簡化由遺屬退還給付款後,勞保局再核付同款項予遺屬承領之手續,已由勞保局通知被繼承人鄭○雅之家屬後,由原告依規定向勞保局承領被繼承人鄭○雅之老年給付,並經勞保局同意照辦一節,除有原告所提勞保局之函文影本為證外(見原證6),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規定,受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順序為: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是上開勞保局於被繼承人鄭○雅死亡後核付之1,668,510元,乃屬遺屬得請領之遺屬年金給付,並非被繼承人鄭○雅之遺產,自不在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範圍;被告聲請向勞保局函詢被告是否有共同具領之權利云云,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再查,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030條之1規定,就被繼承人鄭○雅遺產價值及存款先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後,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除經原告陳明其就前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僅係分割方法之主張,並非聲明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外(見本院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其對被繼承人鄭○雅之「繼承人」所得主張之債權,並非對被繼承人鄭○雅之債權,則其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主張其得由被繼承人鄭○雅之遺產優先扣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並無可採。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此僅係稽徵機關計算及核課遺產稅之規定,與原告是否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人地位對債務人訴訟請求無涉,是原告縱曾向國稅局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剩餘財產差額,亦不得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主張優先扣除。
(五)又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鄭○雅之喪葬費461,300元、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109,007元,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為被告所不同意,並抗辯喪葬費、地政士代辦費非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等語。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以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為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並不在其列,且辦理繼承登記或申報遺產稅,亦不以委託代書代辦為必要,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雅之喪葬費461,300元、代書代辦費16,000元應予扣除云云,並無可採。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固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惟此亦僅係稽徵機關於計算及核課遺產稅之規定,與分割遺產之標的無涉,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扣除,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其代墊之繼承登記規費2,425元、謄本規費825元、104年地價稅440元、105年房屋稅18,227元、房屋地震修繕費35,000元、104年9月至105年8月管理費28,080元、104年7月至105年6月間之電費7,026元、104年5月至105年7月之水費984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地震修繕費用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及收據(以上均影本)、照片為證,且核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被告就上開費用由遺產支付一節亦表示無意見(見106年3月16日民事答辯續狀),是上開費用合計93,007元應自遺產中扣除。
(六)末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上開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及其餘存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於法亦無不合,被告復未就變價分割之方法有所爭執,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惠附表一:
┌──┬────┬─────────────┬────┬─────┐│編號│種 類│ 標 的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1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10000分 │應予變價分││ │ │ │之44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2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 │10000分 │附表二所示││ │ │ │之44 │應繼分比例│├──┼────┼─────────────┼────┤分配 ││ 3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 │10000分 │ ││ │ │ │之44 │ │├──┼────┼─────────────┼────┤ ││ 4 │房 屋│臺南市○○區○○段○○○○○號│全部 │ ││ │ │即門牌臺南市○○區○○路2 │ │ ││ │ │段393號10樓之5 │ │ │├──┼────┼─────────────┼────┼─────┤│ 5 │存 款│臺南安平郵局(存簿儲金) │405,478 │扣除原告已││ │ │ │元 │繳納之遺產││ │ │ │ │管理費用93││ │ │ │ │,007元後之││ │ │ │ │餘款312,47││ │ │ │ │1元,依附 ││ │ │ │ │表二所示應││ │ │ │ │繼分比例分││ │ │ │ │配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忠 │2分之1 │├──────┼─────┤│ 鄭○雯 │6分之1 │├──────┼─────┤│ 鄭○偉 │6分之1 │├──────┼─────┤│ 鄭○ │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