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 告 陳進發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陳佩琪律師被 告 施其山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被 告 陳玉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錦雀之遺產部分:
1、兩造為訴外人施金和(民國103年8月10日歿)及被繼承人陳錦雀(103年7月25日歿)之子女。被繼承人陳錦雀仙逝後,遺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同段3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同段32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同段346-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等4筆土地。因被繼承人陳錦雀過世後未久,尚未辦理相關遺產繼承登記前,兩造之父親施金和繼而仙逝,因此被繼承人陳錦雀上開遺產遂逕為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3人公同共有。
2、原告與被告施其山間,因父親施金和遺留之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分配屢生爭執,無從就父母遺產之分割為協議,爰就被繼承人陳錦雀之遺產訴請分割。
(二)兩造父親施金和之遺產部分:
1、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係原告於68年間承攬系爭建物起造業主所發包之鐵窗工程後,業主欲以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原告以抵充報酬,因原告於高雄有住處,未有久住臺南之規劃,遂請業主逕為移轉登記在父親施金和名下,並允由被告施其山居住使用。嗣於85年間,被告施其山向父親施金和表示為整修系爭建物,有貸款需求,要求父親施金和將系爭建物過戶登記給被告施其山,以便貸款,被告施其山遂於85年6、7月間委由代書廖○芷辦理移轉過戶,當時因節稅考量,一併將系爭土地建物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於被告施其山名下,惟被告施其山與父親施金和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僅為形式,實際上並無買賣價金之往來。
2、兩造父親施金和於103年8月10日過世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如何分配予全體繼承人乙節,多次找被告施其山商議,被告施其山口頭上均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作為遺產分配,要如何分配兄弟姊妹3人再透過調解委員會協調商討之意旨,原告嗣後屢次向○○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施其山均未出席。
3、被告陳玉花在原告、被告施其山間前案請求返還土地事件(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38號)於104年5月28日作證,被告陳玉花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場的時候,只有說到這筆房子和土地的事情,還是有說到你父母過世後要怎麼分遺產的事情?)有說到他們兄弟以後怎麼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那時候也有說到要怎麼分遺產的事情嗎?)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父母過世,你們協調是要就父母的遺產分配嗎?)對,就是說○○那邊的房子他們各半,田地的部分,我要一份」、「(法官問:就你所知父親留下來就兩塊田、○○一個房屋、一個土地?)對」,足證系爭不動產固登記於被告施其山名下,惟兩造父母、兩造均認為係父親施金和之遺產,應作為遺產加以分配。
4、被告施其山對於被告陳玉花上開證詞,亦曾於前案訴訟中以書狀表示意見,認為被告陳玉花上開證詞與原告、被告施其山商議遺產如何分配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並自承系爭不動產確實屬於兩造父親施金和之遺產。
5、綜上所陳,系爭不動產既為父親施金和之遺產,則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施其山將系爭不動產,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得分配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對被告施其山答辯之陳述:
1、被告施其山既然聲稱已分配被繼承人陳錦雀遺產中之75萬元現金給原告,則該部分自無庸列入分割遺產之標的,然被告施其山卻又不同意僅就不動產進行分割,顯然自相矛盾。原告否認受領被告施其山所分配被繼承人陳錦雀遺留之現金分配款25萬元,此部分應由被告施其山負舉證責任。
2、原告與被告施其山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返還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178建號建物之登記名義;本件則係以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178建號建物應為被繼承人施金和之遺產,原告依法有3分之1應繼分為由,請求移轉登記,訴訟標的與前案有別,且前案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前揭土地建物是否為借名登記,因原告於前案無法證明為借名登記而受不利認定;本件之爭點則在於前揭土地建物是否應視為施金和遺產之一部,此節在前案並未為任何調查審理及辯論,並無被告主張之爭點效存在。
3、原告與被告施其山在訴訟前多次就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178建號建物應如何分配為討論,被告施其山均表示願意協調,也自承願意姐弟三人各分一份,未曾表明系爭房地非屬遺產拒絕分配之意思,此部分應構成訴訟外自認,自得作為鈞院認定事實之依據,且被告施其山亦於前案出具之書狀中,自認系爭房地為父親施金和之遺產,亦應構成另案訴訟上之自認。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被告施其山於本件訴訟改口辯稱系爭房地不是施金和遺產,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無請求分配之權利云云,如被告施其山未能提出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自應以其於前案書狀中之自認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爰聲明:
1、被繼承人陳錦雀所遺不動產,請准依105年6月29日民事準備(二)狀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臺南市○○區○○里0鄰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予以變價分割,現金75萬元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原物分割。
2、被告施其山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玉花部分:
1、主張被繼承人陳錦雀之全部遺產均按應繼分各3分之1分割。
2、被繼承人陳錦雀死亡後,被告施其山有提領75萬元,被告陳玉花有分到錢,好像25萬元。
3、○○區之房屋,原告負責鐵的部分,以60萬元換得被告施其山名下○○區之房屋,當時被告施其山剛結婚,沒有房屋住,就先讓被告施其山夫妻住,原告當時在高雄有房子,結果住到現在變成是被告施其山的,房屋貸款被告施其山繳納18萬元,房屋最早登記予被告施金和,等於原告用他做鐵窗60萬元換到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這些是原告及施金和說的等語。
(二)被告施其山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8建號建物,屬被繼承人施金和之遺產,應作為遺產加以分配云云,惟查,原告前以其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施其山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訴請返還土地事件,業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觀諸該判決理由認定:「證人廖○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伊辦理的,施金和跟被告一起來伊的事務所,說是父子,並要以最省錢的方式辦理;伊有向施金和確認是否將土地、房屋都過戶給被告,施金和說願意,然後拿出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給伊等語,核已明確證述施金和確實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施金和與被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並已完成登記,則不論其等原因關係為買賣或其他,均不影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認定」等語,足見鈞院已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施金和確實於生前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本於兩造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揆諸上開意旨,原告除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鈞院及兩造自仍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違反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甚明。矧本件原告提出之訴訟資料,實與前返還土地事件重疊,今翻異主張,前後矛盾,更不足採。綜上可知,本於前返還土地事件確定判決爭點效,顯認施金和生前確實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施其山,並非施金和遺產之一部分,原告空言主張訴請遺產分配,實屬無稽。
2、被繼承人陳錦雀遺產之現金75萬元部分,兩造共3人業已自行分配完畢。由被繼承人陳錦雀、施金和之山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與山上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相互稽核以觀,系爭款項之用途如下:
⑴103年6月3日為統一支付相關費用,母陳錦雀生前將其山
上郵局105,500元、山上鄉農會652,700元等2筆款項(共758,200元)轉至配偶施金和之帳戶內。
⑵103年7月25日母陳錦雀過世。
⑶103年7月28日父施金和委託原告及被告施其山2人前往提
領施金和山上鄉農會帳戶15萬元,以支付母陳錦雀生前醫藥費及死後喪葬費等費用。
⑷103年7月30日上開不足部分,父施金和委託原告及被告施
其山2人提領施金和山上郵局14萬600元支付,剩餘部分,用以支付父施金和103年7月之外勞看護費用共21,000元,及103年6、7月份永善護理之家費用共40,000元。
⑸103年8月10日父施金和相繼過世。
⑹103年8月11日經兩造商量後,提領父施金和山上鄉農會帳
戶20萬元,以支付父施金和之喪葬費,餘款27,137元,併同母陳錦雀之農保312,800元、父施金和之農保153,000元,由原告及被告施其山兄弟2人均分,約各得246,460元(被告陳玉花言明不欲分配),其中46,460元由原告取走現金並簽名以證收受在案,剩餘20萬元,因原告在外欠債,帳戶恐有遭銀行執行扣押之虞,故匯入原告之女陳瑩惠帳戶內。父施金和於山上鄉農會最後一筆款項801,890元已屬遺產,兩造3人同意將該筆款項均分,每人均分得約267,200元,其中匯至被告陳玉花之帳戶,原告同前在外欠債,帳戶恐遭銀行執行扣押之虞,故支領現金完畢。
⑺綜上所陳,陳錦雀遺產之現金75萬元部分,兩造共3人業
已自行分配完畢,此亦由被告陳玉花於本審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陳述「75萬元是陳錦雀死亡後,由施其山去提領的,我有分到錢,好像是25萬元,每個人都拿到25萬元」等語足資佐證,是以,原告執詞否認受領系爭現金分配款,要無可採。
3、原告以原證6錄音檔及譯文,及原證9被告施其山於前案書狀之陳述,即遽謂被告施其山已自認系爭房地為父施金和之遺產云云。惟查,蓋因原告平時賭博、沒有收入、遊手好閒,甚為分配家產對胞弟即被告施其山暴力相向,故於談話過程中,被告施其山心生畏懼,為避免刺激原告而蒙暴力相向,盡量以附和方式回應,藉以緩和原告莫名之怒氣,原告不察及此,即刻意曲解系爭錄音及譯文內容,率稱被告施其山已自認系爭房地為父施金和之遺產,已屬無稽。再者,原證9之陳述,乃被告施其山就證人陳玉花之證述表示不可採之意見,且參以被告施其山即主張:「由證人(代書)廖○芷之證述,可證系爭房地實為施金和以買賣為原因,欲過戶與被告施其山無誤」云云,足見被告施其山於前案即主張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顯無」自認系爭房地屬施金和之遺產,該陳述更未與實際情形相符,原告遽此即率為主張被告施其山自認系爭房地屬施金和之遺產,要無可採。
4、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為施金和之遺產應返還分配,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之證據,均與前案(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雷同,同一證據,先後卻為矛盾之主張,已殊難憑信。
5、甚者,原告於前案即已請求被告陳玉花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今又於本件復請求被告陳玉花作證,欲證明系爭房地為施金和之遺產,同一證人,竟有相互齟齬之待證事實,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見原告就系爭房地為施金和之遺產請求返還分配之主張,殊不足採。
6、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錦雀於103年7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其配偶施金和嗣後於103年8月10日亦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錦雀及其配偶施金和之子女,是上開遺產由兩造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堪可採信。
2、原告雖依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主張被繼承人陳錦雀尚遺有現金75萬元,應列入分配云云,惟原告就上開現金75萬元係由何人保管並不知悉,而依被告施其山所陳,上開75萬元現金係被繼承人陳錦雀生前即提領並存入其配偶施金和之帳戶,被繼承人陳錦雀死亡後,再依施金和之委託,提領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陳錦雀之醫藥費及喪葬費,剩餘款用以支付施金和之看護費用、護理之家費用,施金和死亡後,提領用以支付施金和之喪葬費,餘款已由兩造自行分配完畢,原告雖否認其曾受分配被繼承人陳錦雀之上開現金,惟上開75萬元現金既於被繼承人陳錦雀生前即已提領存入其配偶之帳戶,嗣後又經被告施其山抗辯已不存在,自難認係被繼承人陳錦雀現存之遺產而得列入一併分配,是原告主張將75萬元現金列入遺產分配云云,即不可採。
3、又被繼承人陳錦雀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原告主張上開遺產土地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房屋及自小客車予以變價分割,於法亦無不合,且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4、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施其山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係兩造父親施金和之遺產云云,除為被告施其山所否認外,估不論原告之上開主張是否為真,縱或可採,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86號裁判參照),原告復非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則原告逕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施其山將上開不動產按應繼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訊問證人陳啟瑞及以被告陳玉花為證人身分訊問,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惠附表一:
┌──┬────┬───────────────┬────┬─────┐│編號│種 類│ 標 的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1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 │全部 │均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2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 │3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3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 │3分之1 │ │├──┼────┼───────────────┼────┤ ││ 4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全部 │ │├──┼────┼───────────────┼────┼─────┤│ 5 │建 物│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全部 │均應予變價││ │ │ │ │分割,所得││ │ │ │ │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6 │汽 車│車號00-0000 │全部 │示應繼分比││ │ │ │ │例分配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進發 │3分之1 │├──────┼─────┤│ 施其山 │3分之1 │├──────┼─────┤│ 陳玉花 │3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