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7號原 告 黃國忠被 告 王成麗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離婚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結婚後來臺同居生活並育有一名子女,嗣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協議離婚,雙方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且被告亦須離開臺南市不得定居臺南市,然被告離婚後僅給付原告100萬元,且於104年6月6日又要回100萬元,另離婚後仍居住在臺南市,被告顯違背離婚協議條件,故離婚協議應予撤銷,為此,爰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兩願離婚協議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103年12月31日達成離婚協議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離婚後未履行兩造間之協議等情,惟此部分縱認屬實,然此乃屬離婚後被告未依照契約履行之問題,原告本應循調解或訴請被告履行等法律程序為之,不得據此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兩願離婚協議。故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兩造間之離婚協議,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