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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 告 黃浚齊即黃文恩被 告 廖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協議無效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公司職務之需求,原告赴大陸工作,當時原告有40幾萬元之信用卡債務,被告乃提議為免其擔心難入眠,希望辦理假離婚,兩造遂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中之見證人廖茂庸、廖秀敏在兩造簽立協議書時均不在場,均係事後始補行簽名,離婚協議應屬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離婚協議書無效之訴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95年間已經由法院判決離婚了,判決離婚後才寫離婚協議書,且是律師寫的。離婚協議書上證人廖茂庸、廖秀敏雖沒有一起到事務所,但知道兩造要離婚,是兩造一起拿去給上開二位證人簽名的,原告所述不實等語。

三、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僅須對離婚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惟於95年8月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及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為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婚字第294號離婚事件之卷宗,得知本院已於95年7月31日判決兩造離婚,並於95年9月8日確定在案,則無論上開離婚協議是否有效,但兩造間現已非夫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離婚協議無效之訴應已無實益,顯然原告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縱以上開離婚協議書而言,雖兩造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時,證人廖茂庸、廖秀敏均不在現場,而係事後補簽名等情,已為證人廖茂庸、廖秀敏所不否認,惟證人廖茂庸證稱:「離婚協議書上面是我親自簽名蓋章。」、「(你在何況下簽名蓋章?)他們自己寫好,兩造再找我簽名蓋章。在我斗南家裡,他們沒有跟我住在一起。我簽名蓋章是兩造同時來找我,兩造都有親口說兩造不合,所以要離婚。我簽名蓋章是因為知道兩造要離婚。」、「(原告有無跟你說這是假離婚?)原告沒有跟我說為了解決財務問題要假離婚。我住在斗南,兩造住在新營,一起到斗南找我。我女兒跟我說是兩人個性不合,所以才要離婚,原告也有跟我說他們不合。」、「(兩造拿離婚協議書給你簽名,女兒廖秀敏是否在場?)當時廖秀敏也在場,我們兩個一起聽到兩造說要離婚。」等語(參見本院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廖秀敏亦證稱:「(妳簽名時,兩造是否在場?)有,被告有說要離婚的意思,原告也在場,大姊的意思是說原告有外遇,兩造時常吵架,所以要離婚,原告有在場,但是沒有講什麼,當時爸爸也在場,原告也說要離婚。」、「(原告有無跟妳說要假離婚,因為要解決信用卡問題?)沒有。」等語(參見本院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證人廖茂庸、廖秀敏所述,互核一致,應屬可信。雖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證人廖茂庸、廖秀敏均未在現場,但其等均於簽名時均知悉兩造均有離婚之意,亦未聽聞係假離婚,則其等自得作為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確認利益之存在,且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亦均屬適格,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離婚協議無效之訴,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日期: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