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0號105年度家訴字第54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陳志瑋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林妏瑋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陳志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999元由原告陳志瑋負擔。
反請求被告陳志瑋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林妏瑋新臺幣28萬7,0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被告陳志瑋應將白金項鍊1條、黃金項鍊1條、鑽石戒指1只返還予反請求原告林妏瑋。
反請求原告林妏瑋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林妏瑋負擔新臺幣4,702元,由反請求被告陳志瑋負擔新臺幣5,098元。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陳志瑋如以新臺幣28萬7,000元為反請求原告林妏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林妏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陳志瑋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陳志瑋與被告林妏瑋於民國(下同)103年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嗣於104年8月10日訂婚,原告遵循古禮事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供其購買禮餅(價值6萬元)、牲禮(價值2萬元)、衣服(價值1萬2,000元)之用,並於訂婚當日贈送被告58萬元之聘金、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環1對(上開二者價值合計8萬8,700元)、鑽石戒指(價值14萬5,000元)、紅寶石戒指(價值5萬5,000元)作為訂婚禮物,而原告之母親亦分別於104年8月6日、104年8月7日自玉山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40萬元、50萬元支付上開費用。
(二)兩造訂婚前曾約定婚後每人每月分別存入1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共同基金,以支付日常生活之開銷,詎訂婚後被告竟向原告表示婚後不願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原告全額負擔所有生活開銷,原告遂於104年8月15日親自至被告家中洽談此事,被告之母親堅持被告婚後絕對不會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兩造不歡而散。嗣於104年8月17日,兩造會面對於婚後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仍無共識,原告覺得兩造婚前即因意見分歧甚大而產生爭執,甚至原告之母親願意替被告支付每月5,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但被告仍不願意分擔每月5,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因溝通無效,原告遂於104年8月17日當面向被告表示解除婚約。
(三)兩造因婚約關係而由原告給付被告之上開款項、物品,雖非於訂婚時日所給予,惟亦係兩造婚約存續中以結婚為目的所給之贈與,自屬婚約之贈與物。兩造間之婚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67萬2,000元及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環1對、鑽石戒指、紅寶石戒指。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環1對、鑽石戒指1只、紅寶石戒指1只返還予反請求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8月10日舉行訂婚儀式訂立婚約後,原告竟於104年8月31日向被告表示其於訂婚後已與其他女子同居月餘,其要取消兩造間之婚約。嗣原告於104年10月17日向被告稱其已與訴外人林美芳結婚,並將身分證給被告確認。事後原告之母親雖要求原告與林美芳離婚,並持原告之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戶口名簿向被告祈求原諒原告,惟被告早已心灰意冷,無意願結婚,便於104年12月7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61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解除婚約之原因,並非因被告不願於婚後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所致。
(二)兩造於訂婚前並未約定婚後家庭生活費用由兩造每月各存入1萬元,而係於訂婚後之104年8月底,原告始向被告表示兩造從8月起每月提1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且被告當時並非完全拒絕,僅表示婚後再由兩造每月分別存入1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共同基金,兩造訂婚前既未約定婚後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被告即無違反婚約之情事。況且協議分攤費用僅為將來兩造婚後家庭生活事項,應由兩造溝通協調,應與婚約無關。又縱有此項約定存在,被告如有違反,但尚未達到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所定解除婚約之重大程度,是原告以被告表示婚後不願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主張其於104年8月17日當面向被告表示解除婚約,即非可採。
(三)原告起訴時主張訂婚前兩造曾約定婚後每人每月分別存入「1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共同基金,惟於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其卻又稱:「婚前就說我們以後拿『3分之1』的金錢來當家庭基金,但是訂婚後,她不同意。
」等語,則兩造訂婚前究係約定每月存入「1萬元」或「3分之1」為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之共同基金,原告前後所述不一,已不可採。又兩造於104年8月10日舉行訂婚儀式後,原告竟於104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林美芳結婚,顯然原告係為與林美芳結婚而編造解除兩造婚約之理由。
(四)縱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婚約贈與物有理由,但其中原告請求返還禮餅及牲禮費用合計8萬元應無理由。因原告依民間習俗給付被告9萬2,000元,其中6萬元、2萬元分別供被告購買訂婚用之禮餅及牲禮,禮餅及牲禮均已分送親友完畢,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此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合。況上開費用係用於訂婚儀式,原告之給付係依民間習俗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禮餅及牲禮之費用。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惟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則應取決於該事由是否嚴重妨礙結婚後夫妻之共同生活為斷,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該事由已難以期待可維持婚約時,始得認係重大事由而解除婚約。又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固亦有明定。惟若係解除婚約,則行使解除權之一方須合法解除時,始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否則,仍不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4年8月10日訂婚,並約定於104年11月27日結婚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104年8月10日訂婚當日之照片數張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舉行訂婚儀式後,因對婚後生活費用如何分擔意見不同,其已於104年8月17日已向被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且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陳吳阿緞到庭證稱:「訂婚後一個禮拜後的某天,我開門出去,我聽到陳志瑋與林妏瑋說如果既然兩個人對於家庭觀念差太多,我要退婚,我聽到林妏瑋說『要我拿錢出來沒有辦法,因為我母親教我女人要把錢放在身上,所以不會拿錢出來』…」等語,又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王美鈴到庭證稱:「婚約根本沒有約定1萬元的部分,是陳志瑋自己跟林妏瑋講的。」、「陳志瑋說要解除婚約之後,有電話聯繫。後來8月20日還有去陳志瑋家,原告的母親一直安撫我女兒,希望我女兒嫁給陳志瑋…」、「(證人王美鈴及被告有無同意原告解除婚約?)沒有。」、「(就你的認定,原告何時說要解除婚約?)8月底跟我女兒說要解除婚約」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原告雖曾向被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惟當時被告並未同意解除。又縱兩造對婚後家庭生活費用如何分擔有不同之意見,但此究係結婚後始會發生之問題,婚前並無此問題,何須提前煩惱?且婚後尚有許多時間可溝通及協議,何須急於一時?又縱無法達成協議,但民法第1003條之1已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既有法律可資遵循以求解決,則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應不至於嚴重妨礙婚後兩造之共同生活,況許多夫妻婚前,甚或婚後亦都未約定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但其等之婚姻仍繼續維持,顯然兩造是否約定婚後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應不構成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依該條款之規定解除婚約,應不合法,自不生解除婚約之效力。
(四)既然原告解除婚約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婚約而贈與之物。又被告受贈之法律原因係一直存在,並未消失,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應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本訴之訴訟費用1萬0,999元則應由原告負擔。
貳、反請求方面:
一、反請求原告林妏瑋主張意旨略以:
(一)反請求原告林妏瑋與反請求被告陳志瑋於104年8月10日舉行訂婚儀式,反請求原告當日贈與反請求被告黃金項鍊1條、白金項鍊1條、鑽戒1只、西裝1套、皮鞋1雙、12禮等物。惟反請求被告於104年8月31日向反請求原告表示其於訂婚後已與其他女子同居月餘,其要取消兩造之婚約,嗣於104年10月17日反請求被告又向反請求原告稱其已與訴外人林美芳結婚,並持其身分證給反請求原告確認,雖事後反請求被告又與林美芳離婚,惟反請求原告已心灰意冷,故於104年12月7日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規定,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611號存證信函向反請求被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反請求被告於兩造訂婚後,竟與其他女子同居月餘,甚而與林美芳結婚,反請求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婚約,且反請求被告係有過失之一方,而反請求原告並無過失,故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向反請求被告請求賠償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包括:預定結婚會場費用1萬元、新娘秘書訂金1萬元、樂團訂金1萬8,000元、治裝費1萬2,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8萬元。
(三)請求返還贈與物之部分:反請求被告與反請求原告訂定婚約後,竟再與他人結婚,兩造婚約既經合法解除,則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婚約贈與物應有理由。兩造訂定婚約時,反請求原告除贈與反請求被告白金項鍊1條、黃金項鍊1條、鑽石戒指1只以外,另贈與西裝1套、皮鞋1雙及12禮,惟該西裝、皮鞋係為反請求被告量身訂做,且該12禮屬於訂婚禮俗中反請求原告之回禮,均屬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之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反請求被告自應償還其價額,從而,反請求被告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仍受有由反請求原告給付之上開贈與物之利益,爰請求反請求被告原物返還白金項鍊1條、黃金項鍊1條(上開二者價值合計10萬元)、鑽石戒指1只(價值3萬8,000元),並返還西裝1套(價值3萬8,000元)、皮鞋1雙(價值6,000元)及12禮(價值5,000元)之價額合計4萬9,000元(3萬8,000元+6,000元+5,000元=4萬9,000元)。
(四)聲明:⒈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6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請求被告並應將白金項鍊1條、黃金項鍊1條、鑽石戒指1只原物返還予反請求原告。
⒉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二、反請求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反請求被告於104年8月17日向反請求原告表示解除婚約後,反請求被告始於104年9月19日與林美芳會面,並於104年9月25日詢問林美芳是否願意以結婚為前提而與反請求被告交往,在兩造認識至解除婚約期間,反請求被告與林美芳並無交往,且其亦未與他人同居,故反請求被告依法解除婚約,有憑有據,反請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三、經查:
(一)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977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
(二)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10日舉行訂婚儀式,並約定於104年11月27日結婚,反請求被告卻於104年10月14日又與林美芳結婚,故反請求原告於104年12月7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611號存證信函向反請求被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等各1份為憑(參見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反請求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84號卷第21頁),且據證人林美芳到庭證稱:「我與陳志瑋之前104年10月14日有辦登記結婚,他是說以結婚為前提來交往,所以希望我可以先跟他辦理結婚登記,因為他跟我說他有跟一個女生相親認識,他們結婚上有問題,觀念不合,那女生林妏瑋對他有糾纏,他說既然我們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希望可以先辦登記。」等語(參見本院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於兩造訂婚後再與林美芳結婚一事應屬實在。至於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於兩造訂婚後,竟與其他女子同居一節,因反請求原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應認並無此事。雖反請求被告辯稱其已於105年8月17日向反請求原告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其係於兩造婚約解除後才與林美芳結婚云云,惟反請求被告解除婚約並不合法,而當時反請求原告亦未同意,則其與林美芳結婚時,兩造之婚約尚屬存在,已詳如上述,反請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解除婚約。縱反請求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即與林美芳離婚,但不影響反請求原告解除婚約之合法性。
(三)損害賠償之部分: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解除婚約,反請求被告就解除婚約事由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反請求原告並無過失,反請求原告自得向反請求被告請求賠償其因解除婚約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論述於下:
⒈財產上之損害:反請求原告主張其為履行婚約已支付結
婚會場費用1萬元、新娘秘書訂金1萬元、婚禮樂團訂金1萬8,000元等情,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訂貨二聯單、收據各1紙為證(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家補字第358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且核與一般民間結婚習俗所需之必要費用相當,故屬真實及合理。至反請求原告主張尚有治裝費1萬2,000元,惟其並未提出收據,故該部分費用不予列入。從而,應認反請求原告支付準備婚禮之費用合計為3萬8,000元(1萬元+1萬元+1萬8,000元=3萬8,000元)。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兩造間已公開舉行訂婚之儀式,並已
拍攝婚紗、為諸多結婚之準備,因反請求被告與他人結婚而違反婚約,致反請求原告必須面對親友之眼光、壓力,精神上自感到相當之痛苦。又反請求原告現年28歲,目前為美鈴商行之美容師,104年度報稅所得為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企業行投資1筆;反請求被告現年37歲,任職於鉅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報稅所得為41萬6,954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反請求被告贈與物勿須返還及反請求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為反請求被告應賠償反請求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較為適當。
(四)返還婚約贈與物部分:⒈反請求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婚約,其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自屬有據。
⒉反請求原告主張因兩造婚約關係曾贈與反請求被告白金
項鍊1條、黃金項鍊1條、鑽戒1只,西裝1套、皮鞋1雙及12禮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3張及照片數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78頁、105年度司家補字第358號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雖反請求被告辯稱西裝僅值6,500元、皮鞋僅值1,500元云云,惟反請求原告既已提出收據證明其上開物品之價值,且販賣西裝及皮鞋之店家應無虛報或協助反請求原告開立不實收據之必要,故應以收據所載西裝價值為3萬8,000元、皮鞋價值6,000元為據。又返還贈與物應以返還原物為原則,惟因西裝、皮鞋係反請求原告為反請求被告量身訂做,反請求原告無法使用,而12禮乃屬訂婚禮俗中反請求原告之回禮,已無法返還,故西裝、皮鞋及12禮之價額合計為4萬9,000元,故反請求被告應返還4萬9,000元。
四、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第979條之1之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28萬7,000元(3萬8,000元+20萬元+4萬9,000元=28萬7,000元)及返還白金項鍊1條、黃金項鍊1條、鑽石戒指1只,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反請求原告勝訴部分之金(價)額合計為42萬5,000元(3萬8,000元+20萬元+4萬9,000元+10萬元+3萬8,000元=42萬5,000元,故反請求被告敗訴應分擔之訴訟費用為5,098元(9,800元×42萬5,000 /81萬7,000=5,098元),而反請求原告敗訴而應分擔之訴訟費用為4,702元(9,800元-5,098元=4,702元)。
六、本件命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准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反請求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