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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7號原 告 周高彩惠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周積仁

周積豪周積倫周積瑜周積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周祥鳳之遺產即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本金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壹仟捌佰叁拾肆元及其利息,全由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周積仁為被告,訴之聲明則係請求判決被繼承人周祥鳳之遺產即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291,834元及其利息全由原告單獨取得,嗣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被繼承人周祥鳳之其餘繼承人即周積豪、周積倫、周積瑜、周積學等四人為被告,並追加請求判決被繼承人周祥鳳之半俸由原告單獨領取,後於本件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追加請求判決被繼承人周祥鳳之半俸由原告單獨領取之部分撤回;核被告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撤回均無異議,而本件訴訟標的即被繼承人周祥鳳生前所立遺囑之效力,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追加被告之部分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周積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周祥鳳於民國105年2月4日死亡,原告周高彩惠為周祥鳳之配偶,另有繼承人即被告周積豪(長子)、周積倫(次子)、周積仁(三子)、周積瑜(長女)、周積學(次女)等,合計共6人。被繼承人周祥鳳生前於104年8月21日立有代筆遺囑,其中記載關於渠生前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全部存款及其利息,皆由原告單獨繼承;於被繼承人周祥鳳過世後,除被告周積仁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皆無異議,願配合原告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用印文,同意由原告一人領取該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全部款項,唯獨被告周積仁不願立同意書由原告一人領取,致該帳戶款項無法依被繼承人周祥鳳之代筆遺囑執行,原告迫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周積仁辯以:被繼承人周祥鳳於過世前半年即書立代筆

遺囑,立遺囑時僅有一位女兒在場,其餘子女均未受通知,且遺囑見證人均不住在臺南,有些只和被繼承人見過1、2次面。又被繼承人於102年間即有失智情形,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但被繼承人過世前,因被告周積仁與母親即原告周高彩惠有傷害官司,母親不准被告周積仁接近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過世時,被告周積仁亦未受通知,後來被告周積仁聽聞被繼承人有留下遺囑,要求看遺囑卻遭拒絕,且發現被繼承人帳戶內的存款被領走,被告周積仁認為原告居心不良,故被告周積仁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請鈞院駁回之。

㈡被告周積豪、周積瑜、周積學等三人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周積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繼承人周祥鳳於105年2月4日死亡,原告周高彩惠為

周祥鳳之配偶,周祥鳳另有繼承人即被告周積豪(長子)、周積倫(次子)、周積仁(三子)、周積瑜(長女)、周積學(次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7件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祥鳳生前於104年8月21日立有代筆遺囑

,其中記載關於渠生前設於臺灣銀行永康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及其利息皆由原告單獨繼承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代筆遺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份為證,被告周積仁雖辯稱被繼承人周祥鳳於過世前半年即書立代筆遺囑,立遺囑時僅有一位女兒在場,其餘子女均未受通知,且遺囑見證人均不住在臺南,有些只和被繼承人見過1、2次面,又被繼承人於102年間即有失智情形等語;惟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據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朱燡雯到庭證以:「(提示證物三代筆遺囑,這份遺囑是否你所書寫?)是。(什麼人請你代筆?)被繼承人周祥鳳。(被繼承人當初請你代筆的原因?)他說他以後的銀行存款要給他老婆及被告周積倫,他們兩個人一起生活,還有生活費,這樣他比較放心,我是代筆人兼見證人。(之前認識被繼承人嗎?)認識。(他為什麼要找你寫代筆遺囑?)就是認識他才會找我。(遺囑的內容是他說給你寫的嗎?)是。不然我怎麼會知道有這些存款跟帳號,這些都是他念給我寫的。(關於遺囑內容說,哪筆存款要分配給什麼人,是誰說的?)是被繼承人周祥鳳說的。(裡面提到,被告周積仁已經由立遺囑人贈與土地建物,內容是誰說的?)也是被繼承人周祥鳳說的。(裡面有提到日後的其他現金扣除費用由女兒均分,是什麼人說的?)被繼承人周祥鳳。(立遺囑的時候,被繼承人周祥鳳的神智是否清楚?)清楚。(他有沒有親自口述?)有,不然我也不知他們的家務事,外人不會知道。(立遺囑的時候,除了你還有什麼人在場?)另兩位見證人尤漢章、高嫌,還有被繼承人周祥鳳的女兒周積學也在。(見證人尤漢章、高嫌有沒有從頭到尾在場?)有。(遺囑的內容完成後,有沒有念給被繼承人周祥鳳聽?)有,寫完後我從頭到尾念一遍,問他是否了解,他說對。(有沒有講解給他聽?)有。(遺囑上面的周祥鳳是什麼人簽名?)是他本人簽名的。(代筆遺囑人朱燡雯是什麼人簽名?)是我自己簽名的。(見證人尤漢章是他本人簽名嗎?)是。(見證人高嫌是他本人簽名嗎?)對。」等語;及證人尤漢章證以:「(提示證物三,立代筆遺囑時你有沒有在場?)有。(立遺囑人是什麼人?)被繼承人周祥鳳。(你有沒有從頭到尾在場?)有。(當時以什麼身分在場?)因為我是證人高嫌的信徒,代筆人是同事,剛好我載他到被繼承人周祥鳳家中。(立遺囑的過程知道嗎?)有,從頭到尾我都有在場看。跟代筆遺囑人所述的都相同,而且還有證人高嫌、被繼承人的配偶,被繼承人的一個女兒也在場,但是我不知道他女兒叫什麼名字。(立遺囑的時候,立遺囑人的神智清楚嗎?)神智清楚,而且簽名的時候還有拍照。(遺囑的內容是立遺囑人自己說的嗎?)對。(寫完遺囑後,代筆人有沒有念給被繼承人聽?)有,也有解釋給他聽。(被繼承人周祥鳳本人有沒有同意?)有同意,也有親自簽名。(見證人尤漢章的簽名是你親簽嗎?)是。」等語,及證人高嫌證以:「(提示代筆遺囑,見證人高嫌是你本人嗎?)是我本人。(被繼承人周祥鳳立遺囑的時候在場嗎?)有,我從頭到尾有在場。(遺囑內容是什麼人說的?)是被繼承人周祥鳳自己說的。(也是他本人的意思嗎?)是。(內容有說到,臺灣銀行永康分公司的存款由妻子繼承,是被繼承人的意思嗎?)是被繼承人的意思。(這份遺囑是什麼人寫的?)是朱代書寫的。從頭到尾都是他寫的。(寫完之後有沒有宣讀講解給被繼承人周祥鳳聽?)有,他還有自己念。(被繼承人周祥鳳有沒有在遺囑上面簽名?)有。(代筆人及見證人三人都是本人自己簽名嗎?)對,都是本人簽名的。」等語;依上三位證人之證述,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均係被繼承人周祥鳳親自口述,而由證人朱燡雯代筆,系爭遺囑於書立後,再由代筆人朱燡雯宣讀、講解予被繼承人聽聞並獲認可後,由被繼承人及代筆人、見證人等親自簽名於其上,以此,應認系爭遺囑係出於被繼承人周祥鳳之真意所書立,是系爭代筆遺囑之書立,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要件,應為真正。至被告周積仁上開所辯立遺囑時僅有一位女兒在場,其餘子女均未受通知,且遺囑見證人均不住在臺南,有些只和被繼承人見過1、2次面;被繼承人過世前,因其與母親即原告有傷害官司,母親不准其接近被繼承人,被繼承人過世時,其亦未受通知,後來其聽聞被繼承人有留下遺囑,要求看遺囑卻遭拒絕等事實,均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無涉,縱所辯為真,亦無阻於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又被告周積豪、周積倫、周積瑜、周積學等人對原告之請求均表示同意。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履行系爭代筆遺囑,判決將被繼承人周祥鳳之遺產即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2,291,834元及其利息全由原告單獨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
裁判日期:201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