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67號原 告 黃昭嫣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黃維丞
黃昭蓉黃建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黃慶隆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慶隆於民國104年4月18日死亡,兩造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黃慶隆死後遺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建物以及臺灣銀行存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3,133,700元、48,011元等遺產,為此,請求被告黃維丞、黃昭蓉、黃建勲等應就被繼承人黃慶隆所遺上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以及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慶隆所留遺產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慶隆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黃慶隆死後遺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及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建物以及臺灣銀行存款2筆各3,133,700元、48,011元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黃慶隆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以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黃維丞、黃昭蓉、黃建勲等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黃慶隆所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除原告本得依上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為全體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外,且本件原告亦未主張有何難以取得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各款申辦繼承登記必要文件情形,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項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定有明文。另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而有繼承人拒絕履行時,其他共同繼承人僅得依據該遺囑,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行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義務,不得再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雖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慶隆所遺之遺產,然除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黃慶隆所遺之臺南市○○區○○段○○○○○○○○○○○○○○○○○號等土地現既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之處分行為,於法已有未合外;且原告亦另提出被繼承人黃慶隆自書遺囑影本及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960號裁定,表示被繼承人黃慶隆立有自書遺囑,並經原告及被告黃維丞、黃昭蓉向法院聲請後,由法院指定關係人吳振群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原告與被告黃維丞、黃昭蓉對於依據遺囑執行並無異議,然被告黃建勲表示該遺囑為假,不願配合辦理過戶及遺囑執行等情,可知被繼承人黃慶隆生前已立有自書遺囑,且原告亦未爭執該被繼承人黃慶隆自書遺囑之效力,是本件自應依據系爭遺囑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依該遺囑指定方法履行分割義務,不得再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於法顯有未合,亦應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維丞、黃昭蓉、黃建勲等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黃慶隆所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以及請求就被繼承人黃慶隆所遺之遺產為分割,其訴均顯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