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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61號原 告 李○典

李○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延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被 告 黃○良

吳○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義務承受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程序事項:查被告二人自訴外人即原告大嫂黃○惠、姪女李○恩

及姪女李○安於民國105年2月6日3時57分死亡後以繼承人自居,四處領取相關之慰問金,然而,因訴外人二哥李○昌晚於105年2月6日3時57分死亡,則姪女李○恩、姪女李○安權利義務之全部,及大嫂黃○惠權利義務之二分之一應由原告二哥李○昌繼承。爾後,訴外人即原告二哥李○昌死亡後,由二哥李○昌繼承姪女李○恩、姪女李○安權利義務之全部,及大嫂黃○惠權利義務之二分之一,再由原告等人繼承。是以,因姪女李○恩、姪女李○安權利義務之全部,及大嫂黃○惠權利義務之二分之一由誰承受並不明確,導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

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維冠金龍大樓倒塌案中負責就因大樓倒塌而死亡或受傷之人進行慰問金之發放,而本件確認訴訟則涉及其慰問金發放之對象,因此,本件訴訟認定之結果,顯然影響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是否依法發放慰問金,影響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權益甚鉅,是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本件訴訟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原告謹依法聲請鈞院告知此訴訟並令其出庭參加。

(二)實體事項:緣訴外人李○昌為原告李○典、李○椊之二哥,李○

昌與黃○惠生前為夫妻,李○恩及李○安為其二人之女兒,一家四口均居住在臺南市○○區○○○街○號之1八樓之1之大樓(即維冠金龍大樓),並與男方家屬包含母親李吳○月、三弟即原告李○典、四弟李○峯等人在同一棟大樓生活,但因105年2月6日美濃地震致維冠金龍大樓倒塌,母親李吳○月、二哥李○昌、大嫂黃○惠、姪女李○恩、李○安、四弟李○峯等人均於該地震中不幸罹難。

雖三弟即原告李○典從大樓中被幸運救出,但因雙腳

被倒塌建物壓制過久而須截肢,而原告李○椊則為男方家中所剩能處理家人後事者,故原告李○椊強忍母親李吳明月、四弟李文峯、二哥李○昌、大嫂黃○惠及姪女李○恩、李○安等家人過世之悲痛,均到相驗屍體現場一一認領至親家人,其傷心之情實難以言表。

孰料,被告黃○良在原告身心靈均承受莫大痛苦之時

,且相關繼承情事尚未釐清之前,於105年2月8日即一一開始領取姪女李○恩、李○安之慰問金,但姪女李○恩、李○安之父親李○昌大體確係105年2月12日凌晨方經尋獲,詳言之,在原告正承受等待家人「尋獲」煎熬之時、在原告正在臺南市殯儀館景行廳「認領」家人之時、在原告李○典承受身體「截肢」受難之時,被告即開始四處領取慰問金,對此原告完全無法苟同,蓋至親之人不幸於此次災難中罹難,原告一直以來均全心全意投入二哥李○昌等家人後事之處理,但被告對此卻不聞不問反而熱衷於領取相關慰問金,此舉顯有悖於人倫常情,且亦於法不合!實際上,因原告之二哥李○昌全家人均係原告李○椊

到相驗屍體現場一一「認領」,故原告李○椊對於二哥李○昌全家人之死亡情形知之甚詳,大嫂黃○惠與姪女李○恩、李○安幾乎係同一時間被尋獲,受尋獲時,渠等三人之大體完整性相當高,經原告李○椊詢問當時相驗法醫之說法,其三人應係地震當下立即死亡。至於,二哥李○昌則係因多發性骨折及頭胸部壓砸傷等原因死亡,且其大體經尋獲時,較為殘破,經原告李○椊詢問當時檢驗員之說法,二哥李○昌生前應有經過一番掙扎,且原告李○典於被救出當下,即有向他人提及其被壓在倒塌大樓裡面時,尚有聽到其二哥李○昌之呼救聲,此亦有相關新聞報導可稽,足證二哥李○昌確實並非地震當下立即死亡,而係後來經過一番掙扎後方緩慢死去。是以,雖二哥李○昌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時間」欄係記載「民國壹零伍年貳月陸日參時伍拾柒分」(即105年2月6日3時57分),但其死亡時間應晚於該等時間方符合實際情形。承上,因原告大嫂黃○惠與姪女李○恩、李○安之死

亡時間為105年2月6日3時57分,而原告二哥李○昌之死亡時間依前揭所述晚於105年2月6日3時57分。是以,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大嫂黃○惠與姪女李○恩、李○安於死亡時,李○恩、李○安權利義務之全部,及黃○惠權利義務之二分之一概由二哥李○昌為繼承,而非由大嫂黃○惠之父母(亦為姪女李○恩、李○安之外祖父母)即被告黃○良、吳○枝繼承。又二哥李○昌概括繼承李○恩、李○安權利義務之全部,及黃○惠權利義務之二分之一後死亡,則李○恩、李○安權利義務之全部,及黃○惠權利義務之二分之一,應由原告二哥李○昌之繼承人即原告李○典、李○椊概括承受,亦非被告黃○良、吳○枝繼承。

綜上所述,原告二哥李○昌確實係晚於105年2月6日3

時57分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原告大嫂黃○惠與姪女李○恩、李○安於死亡時,李○恩、李○安權利義務之全部,及黃○惠權利義務之二分之一應概由二哥李○昌為繼承。爾後,原告二哥李○昌死亡後,李○恩、李○安權利義務之全部,及黃○惠權利義務之二分之一再由原告李○典、李○椊繼承始為合法。惟被告二人在原告承受莫大悲痛處理至親家人後事之時、在原告正承受等待家人「尋獲」煎熬之時、在原告正在臺南市殯儀館景行廳時「認領」家人之時、在原告李○典承受身體「截肢」受難之時,且相關繼承情事尚未釐清之前,即以大嫂黃○惠與姪女李○恩、李○安之繼承人自居,四處領取相關之慰問金等,對於原告之權益顯有莫大侵害,為遏阻被告之行為,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李○恩、李○安權利義務之全部,及黃○惠權利義務之二分之一由原告承受,以維護原告權益。

(三)並聲明:確認李○恩、李○安權利義務之全部,及黃○惠權利義務之二分之一由原告承受。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李○昌為原告之二哥,李○昌與黃○惠生前為夫妻,李○恩及李○安為渠二人之女兒,一家四口與李○昌之母親李吳明月、三弟即原告李○典、四弟李文峯等人均居住在臺南市○○區○○○街○號之1八樓之1之大樓(即維冠金龍大樓),因105年2月6日美濃地震致維冠金龍大樓倒塌,李吳明月、李文峯、李○昌、黃○惠、李○恩、李○安均於地震中不幸罹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除戶謄本2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4件為證,堪予採信。

四、又原告主張李○昌晚於黃○惠、李○恩、李○安死亡,李○昌應概括繼承李○恩、李○安權利義務之全部,及黃○惠權利義務之二分之一後死亡,故李○恩、李○安權利義務之全部,及黃○惠權利義務之二分之一應由李○昌之繼承人即原告二人概括承受,而非由黃○惠之父母即被告黃○良、吳○枝繼承,詎被告黃○良、吳○枝以黃○惠、李○恩、李○安之繼承人自居,四處領取相關地震慰問金,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為此爰訴請確認李○恩、李○安權利義務之全部,及黃○惠權利義務之二分之一由原告承受,且本件訴訟認定結果,將影響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發放慰問金,故應向臺南市政府告知本訴訟並令其出庭參加等語,惟查地震災難慰問金之發放乃係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之權責,並非法院所得介入,且105年2月6日臺南大地震之慰問金乃係依據「臺南市0二0六地震災害慰問金發放作業要點」發放,而依據該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慰問金具領人資格如下:㈠死亡慰問金,具領人依下列順序定之,倘依順序有多人具有領取資格時,委由其中一人領取或平均領取:⒈配偶。⒉直系血親卑親屬。⒊父母。⒋兄弟姊妹。⒌祖父母。」,是前開慰問金之具領人資格由臺南市0二0六地震災害慰問金發放作業要點另為規範,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原告若對行政機關慰問金發放之受領主體有異議,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行之,該行政機關慰問金之領取權,係屬於公法上之請求權,自無從為私法關係確認之訴之標的,是原告請求本院判決確認渠得承受受難者之權利比例以供臺南市政府做為發放慰問金之標準,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係請求確認渠應繼分比例,惟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本應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之規定定之,僅係一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而訴請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須以有確認利益、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原告若認自身繼承權遭被告侵害,得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於該訴訟中,法院必將先認定原告是否有繼承權及應繼分比例,以為判決之依據,是原告對於應繼分比例如認不明確,亦得於該訴訟中解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且非不得提起他訴訟解決之,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