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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4號原 告 葉玲玲

葉霏霏葉蓉蓉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被 告 葉友青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登記日期民國105年3月3日)。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特留分比例各為1/8。㈡被告應將前開土地於民國105年3月3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㈢被告應將前開土地按特留分比例各1/8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後,准予變價分割。嗣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前開㈢之聲明為被繼承人所遺前開土地准予變更分割,並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存款,核其前開變更、追加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或擴張,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於105年2月16日死亡,其配偶葉叠春業於92年9月6日死亡,故兩造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原告三人之特留分為應繼分4分之1之2分之1,即各為8分之1。

(二)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於105年3月3日在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三人特留分之權利,爰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回復特留分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就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所遺系爭土地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而該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三人之法定特留分,是原告三人之特留分權利顯然尚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自有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之必要。而上開遺囑繼承登記,既已侵害原告三人特留分之權利,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三人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以回復原告三人對系爭土地享有公同共有權利之狀態。被告於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後,因被繼承人葉莊淑英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占面積84.65平方公尺之3分之2,原告三人之特留分各8分之1,共8分之3,面積僅為84.65×2/3×3/8=21.16平方公尺,才6坪多,顯然無法充分利用,為此,基於「一次性解決紛爭之訴訟經濟原則」,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四項。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102年間,被繼承人葉莊淑英因鎮海國小校地徵收案件,分得大約新臺幣(下同)66萬元,分給原告三人各約22萬元部分,原告承認之,但係因母親葉莊淑英認為當初房子建造時之建築費,都是母親葉莊淑英、大女兒、二女兒共同拿薪水起造,所以母親葉莊淑英說徵收款是對女兒之補償。原告葉玲玲於104年間被繼承人葉莊淑英在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期間,只是說被告在父親往生時拿了238萬元,比其他女兒多了將近200萬元,故母親葉莊淑英如果身體不好,要由被告負責照顧。

2、100年9月5日母親葉莊淑英檢查出罹患巴金森氏病合併失智症時,只是初期,母親葉莊淑英於104年還可以去臺南南門路松柏中心歌唱部歡唱,這期間有時都由原告葉玲玲載出載入,去唱歌、訪友、購物等。母親葉莊淑英有老人年金,都自己煮飯、生活,像個獨居老人,醫藥費都是自己支付,如果住院,白天被告照顧,晚上原告葉玲玲照顧,有時被告全家出國,怕母親葉莊淑英自己一人在家危險,就到原告葉玲玲家住,那看護費要怎麼算?母親葉莊淑英之生活費都是靠老人年金每月3,500元及原告三人於101年12月起每月每人2,000元,合計9,500元在生活,生活費存入臺南三信大同分社,至102年11月母親葉莊淑英認為存在銀行還要去提領,不方便,所以改成直接拿現金,且母親葉莊淑英燙頭髮沒錢付,也要原告葉玲玲拿去美髮店;母親葉莊淑英每月營養品亞培奶、雞精及生病時尿失禁之尿布,也都是原告葉玲玲負擔。一樓店鋪,被告自85年1月1日承租,每月租金3萬元,至100年1月1日止,做為母親葉莊淑英之生活費,以後被告就沒有再付租金,母親葉莊淑英即依老人年金3,500元及原告6,000元共9,500元作為生活費,且被告沒有繼續付房租,該3萬元自應列入計算作為母親葉莊淑英之生活費、看護等開銷,如自100年1月1日計算至被繼承人葉莊淑英105年2月16日死亡為止,共61.5個月,被告應給付租金184.5萬元。母親葉莊淑英之喪葬費192,600元部分,被告在父親往生時已取得母親葉莊淑英之生前契約及往生費用235,700元。

3、原告葉霏霏積欠被告借款債務3,743,000元部分,實際上係向父親借,父親說借據寫被告,因房子是被告名字借的,且此債務當初已陸續還給父母,只是未拿回借據,又係

80、81年間之事,亦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葉霏霏依法表示拒絕給付。

4、被告主張原告各對其負有1,074,825元之債務,與原告三人之特留分扣減請求權抵銷部分,除主張未對被告負有1,074,825元之債務外,並主張兩者之債權債務,給付種類並不相同,一為金錢債務,一為特留分扣減請求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並不能互為抵銷。綜上所述,被告起訴狀所主張之債務,均為金錢債務,姑不論其主張之債務是否屬實,然於本件訴訟中,依法既不得與原告之特留分扣減請求權(物上請求權)互為抵銷,被告自應另提訴訟以資解決。

5、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遺產有系爭土地、臺南大同路郵局存款44元及保證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存款20元部分,原告不爭執,惟根據被告所提被繼承人葉莊淑英公證遺囑認證書記載,被繼承人葉莊淑英僅就系爭土地做出處分,並未就上開存款作處分,故影響原告之特留分者僅為系爭土地,並不及上開存款。

6、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喪葬費用192,600元部分:⑴原告有爭執,蓋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

書面資料,被告已自認為其親筆書寫,其上既已記載母親生前契約及往生費用235,700元,且母親僅分得954,000元,雖被告辯稱母親並未將該筆款項交其處理云云,按此乃被告片面之詞,原告否認,請被告舉證。

⑵被告主張僅分得200萬元(含兒子及長孫),亦與其所記

載2,380,000元有別,蓋其上並無更改字跡,故原告否認之。

⑶原告三人僅分得1,200,000元,而非1,500,000元,雖其上

有更改字跡,但該書面資料,既係被告所親筆書寫,且係其與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所討論,原告三人並未參與,上開更改字跡究於何時更改,原告三人不得而知。

⑷況父親遺產分配,未經大家同意,被告即自作主張,甚至

母親是父親配偶,也沒有兒子(即被告)一樣之配額,且父親在92年9月6日往生前五日住在加護病房,被告未經父親同意,即拿父親之存摺、印章至府前路臺灣銀行非法貸款218萬元,當初原告葉玲玲曾要提告銀行行員怠忽職守及追究被告法律責任,但因故作罷,故實際上被告從父親處取得456萬元之多,準此,其既與母親住在一起,用此多取得之款項奉養母親終老,並無過分與不當。

7、被告主張依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之代書費5,000元、地政登記費1,425元,均屬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部分,原告否認之,蓋該等費用,僅對被告有利,對原告並無利益,反而有害。

8、原告否認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有一銀臺南分行抵押債務之存在,蓋上開抵押借款,被告係借款人,母親葉莊淑英僅係提供土地擔保品,且借款當時,母親葉莊淑英已年近80歲,根本沒有借錢之必要性,況且銀行係將760萬元款項完全撥款在被告戶頭,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將上揭抵押借款分給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使用,足見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根本沒有拿到分文錢,遑論有該筆抵押債務之存在。

9、被告代為清償被繼承人葉莊淑英債務本息1,627,931元部分,原告否認之。

10、被告對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支出之看護費用、生活費用、醫療費用、電費部分,原告否認之,且此部分如果屬實,則係兩造對被繼承人葉莊淑英生前為人子女者依法應負之生活照護扶養義務,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屬於被告先行代墊之扶養費用,非屬被繼承人葉莊淑英生前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被告自不得於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遺產中先行扣除。

11、被告既稱房子是伊名字,開店為何還要付房租?則父母住在自己起造之房子,房屋所有人雖登記在被告名下,為何還要付電費?又被繼承人葉莊淑英僅居住系爭房屋3樓,其他樓層均係被告夫婦使用,衡情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所用電費不多,被告卻將全部電費算在被繼承人葉莊淑英頭上,依法無據。

12、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存簿、印章在原告葉玲玲手上之原因:郵局只有每月之老人年金,三信存摺是因為母親為長孫投保國泰人壽,保費由母親繳納,有3萬元年金,當人壽公司撥款三信當日,被告就馬上取走,晚年母親覺得放在家裡沒有安全感,就寄放在原告葉玲玲處。

13、被告就系爭房屋訂立租約與未繼續給付租金予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原因稱:「母親強勢,擔心兒子不給她錢…伊經濟情況不好,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也花不到那麼多錢」云云,原告否認被告經濟情形有不好之情況,被告夫妻每年出國好幾次,母親常說被告從來沒有帶她出國過,母親並無強勢作風,反被告經常對母親大聲強勢說話,母親都暗自流淚哀嘆說為何蓋房子又娶媳婦,今天會變得如此下場?母親獨自窩在系爭房屋三樓,好像獨居老人,有老人年金每月3,500元,原告三人每月給母親6,000元生活費,合計即有9,500元,母親覺得夠用即可,被告既主張母親花不到那麼多錢,何以卻主張奉養母親支出有4,110,505元之多?豈不互相矛盾。

14、被告主張辦完被繼承人葉莊淑英喪事後,原告葉玲玲要求被告給付5,000元用餐費用云云,原告葉玲玲固曾於喪事後提議至臺南市○○路渝園餐廳吃圓滿飯,但並未要求被告拿出5,000元供吃飯,而是被告自己主動拿出來,且說他不方便去吃云云。

1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主張之事項,依照目前證據資料顯示,似均非屬被繼承人葉莊淑英生前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被告主張應自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遺產中先行扣除後,再計算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遺產,難謂有理由。

(四)爰聲明:

1、確認原告三人對於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地目,面積84.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2之土地,其特留分比例各為8分之1。

2、被告應將前開土地於105年3月3日在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所遺前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4、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所遺臺南大同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4元(含所生孳息)及保證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元(含所生孳息),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取得。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2之土地,原告不得主張與被告共同繼承:

1、被繼承人葉莊淑英生前約於93年間已就其財產加以分配,分配方式如下:被繼承人葉莊淑英名下存款現金分歸三個女兒即原告取得,名下土地全歸兒子即被告取得,並由兒子負擔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照顧義務。

2、因此約於102年間,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娘家土地因鎮海國小校地徵收案件,被繼承人葉莊淑英由娘家兄弟分得66萬元,之後被繼承人葉莊淑英將所得土地徵收款分給原告三人,每人分得約22萬元。

3、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於104年間在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期間,原告葉玲玲曾表示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既已交代她名下土地都分給兒子,由兒子負擔扶養照顧責任,因此女兒不必分擔扶養照顧責任及醫療費用。

4、被繼承人葉莊淑英去世後,在臺南市立殯儀館辦理喪事期間,原告葉玲玲再一次表示母親既已交代她名下土地都分給兒子,由兒子負擔扶養照顧責任,因此女兒不必分擔喪葬費用。

5、綜上,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既已生前交代其名下現金全部分給女兒,土地全部分給兒子,並由兒子負擔扶養照顧責任,女兒不必分擔扶養照顧責任及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而原告3人亦同意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分產方式,而從未分擔關於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生活費、看護照顧責任、喪葬費,至少從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於100年9月5日被檢查出罹患巴金森氏病合併失智症起,必須隨時有人在旁照顧,而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5年2月16日去世止,均係由被告單獨負擔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生活費及看護照顧之工作,被繼承人葉莊淑英去世後,亦由被告獨自負擔全部喪葬費用。準此原告三人既同意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分產方式,而從未分擔關於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生活費、看護照顧責任、喪葬費用,則原告不得要求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進而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退而言之,若原告不承認被繼承人葉莊淑英生前所交代「她名下土地都分給兒子,由兒子負擔扶養照顧責任,女兒不必分擔扶養照顧責任、醫療費用、喪葬費用」之分產方式,而主張繼承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法亦必須共同分擔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生活費、看護照顧責任、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項之支出。

(二)被繼承人葉莊淑英就系爭土地對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負有抵押債務:

1、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71、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係被告所有。關於房屋部分,重測前建號竹篙厝段6413號,被告於70年間因起造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為房屋之所有權人。關於土地部分,重測前地號竹篙厝段663-351地號原先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所有權範圍全部,之後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於80年7月間贈與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告,於93年4月7日自書遺囑,指定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由被告單獨繼承,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嗣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於105日年2月16死亡,被告依遺囑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5年3月3日登記完畢。

2、77年12月間,向保證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申請抵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實際借款400萬元,借款債務人為被繼承人葉莊淑英、被告、葉叠春。該筆借款實際上係由原告葉霏霏拿去使用。之後於81年4月28日變更抵押權利內容,債務人變更為被繼承人葉莊淑英、被告、葉叠春、原告葉霏霏。本筆貸款之後係由父親另外將臺南市○○路警察宿舍改建配售之房屋出售取得部分資金,加上另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之資金而結清欠款,並於83年5月20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

3、之後於83年5月2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申請抵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實際借款100萬元,借款債務人為被繼承人葉莊淑英、被告、葉叠春,該筆貸款係用於清償前項對保證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之抵押債務,但實際上向來均係由被告繳納抵押貸款。本筆貸款之後係以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申請抵押貸款之資金清償,並於91年10月17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

4、之後於91年10月8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申請抵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2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實際借款230餘萬元,借款債務人為被繼承人葉莊淑英、被告,該筆貸款係用於清償前項對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之抵押債務,但實際上向來均係由被告繳納抵押貸款。本筆貸款之後係以另向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申請抵押貸款之資金清償,並於96年10月2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

5、之後於96年9月18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申請抵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912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實際借款760萬元,借款債務人為被繼承人葉莊淑英、被告,該筆貸款係用於清償前項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抵押債務,清償貸款所剩餘資金,由被繼承人葉莊淑英、被告各取得一半,但實際上向來均係由被告繳納抵押貸款,由被告第一銀行之帳號按月扣繳本息,本筆貸款截至105年2月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債務5,515,241元。該筆抵押債務其中2分之1即2,757,620元,屬於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抵押債務。被告與被繼承人葉莊淑瑛向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抵押貸款,自96年10月1日貸款以來,迄今均係由被告按月繳扣本息,被告自96年11月起迄104年12月,共計繳還本息3,255,862元,其中2分之1即1,627,931元屬被告代替被繼承人葉莊淑英繳交,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應返還被告,屬於被繼承人葉莊淑英對被告之債務。

(三)原告應分擔被告單獨照顧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看護費用、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及被告支付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使用之電費、暨喪葬費用:

1、被繼承人葉莊淑英自100年9月5日經診斷出巴金森氏病合併失智症,必須隨時有人在旁照顧,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5年2月16日去世止,該段期間均由被告看護,原告三人均未分擔照顧之責。假若以僱用第三人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每月看護費60,000元,則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共計52月又10日,僅以52月計算,看護費用3,120,000元。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看護費,應由繼承人4人共同分擔,原告每人應分擔780,000元,原告每人應返還被告780,000元。

2、被繼承人葉莊淑英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5年2月16日去世止,均係由被告扶養,其日常生活之花費(食物及日常用品)均係由被告支付。被告謹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為準,計算如下:

⑴100年9月至12月:16,479元/月×4月=65,916元。

⑵101年1月至12月:16,440元/月×l2月=197,280元。

⑶102年1月至12月:17,160元/月×l2月=205,920元。

⑷103年1月至105年1月:18,023元/月×25月=450,575元。

⑸以上合計919,691元。

⑹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於102年12月初在臺南市立醫院實施心

導管手術(失敗)出院,出院時醫生交代因手術失敗,若不再做更精密之手術,恐出院後隨時會有生命危險,因此被告依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指示,於102年12月6日由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郵局帳戶領取20,000元、臺南三信大同分社帳戶領取19,000元,共計39,000元,用於被告支付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生活費用一部分。準此,自100年9月5日起至105年2月16日去世止,由被告獨自支付之被繼承人葉莊淑英生活費金額為880,691元(計算式=919,691-39,000=880,691)。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生活費用880,691元應由繼承人共同分擔,則原告亦應負擔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生活費用,每人220,172元,因此原告每人應返還被告220,172元。

3、100年9月至105年2月,被告支出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醫療費用如下:

⑴陳俊憲神經內科診所:21,450元。

⑵臺南市立醫院:37,846元。

⑶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醫療費用59,296元,應由其繼承人共

同分擔,則原告亦應負擔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醫療費用,原告每人應分擔14,824元,因此原告每人應返還被告14,824元。

4、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所使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自100年11月至105年1月之電費50,518元,原告應各分擔12,629元,因此原告每人應返還被告12,629元。

5、被告支出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喪葬費192,600元,明細如下:

⑴惜恩生命禮儀社收費:150,000元。

⑵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場地設施使用費6,600元、火化服務費6,000元,共計12,600元。

⑶臺南市殯葬管理所骨灰存放設施規費:25,000元。

⑷出殯當天去穢餐費用:5,000元。

⑸以上合計192,600元。惟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於105年2月16

日去世後,被告依原告葉玲玲之指示,由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帳戶提領:①被告於105年2月16日由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郵局帳戶提領3,500元,剩餘存款44元。②被告由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保證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帳戶提領300元,剩餘存款20元。合計提領3,8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因此,由被告墊付之喪葬費金額為188,800元。

6、綜上,原告三人各對被告負有1,074,825元之債務(計算式:780,000+220,172+14,824+12,629+47,200=1,074,825),因此,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得主張特留分之扣減請求權,被告對原告三人亦各有1,074,825元之債權,被告主張抵銷。另原告葉霏霏積欠被告借款債務共計3,743,000元,被告亦主張抵銷其特留分扣減請求債權。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原告就本案請求,應無理由。

(四)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自70年間即登記為被告所有,但一樓由被繼承人葉莊淑英出租他人使用、收取租金。之後自85年1月起,第三人不再承租,而被告及配偶想要利用一樓部分經營服飾店,乃依照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意思,由被告向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承租系爭房屋之一樓,每月租金3萬元,形式上係依母親之要求,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期限自85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1日止,實質上則係被告按月給付父母生活費3萬元(父親於92年9月去世),因此,被告均按時交付,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期限屆至後就沒有再簽訂書面,之後,被告自102年1月至102年11月,每月交付現金15,000元予被繼承人葉莊淑英,自102年12月以後,即未再交付。該房屋既係登記被告所有,被告及配偶使用該屋1樓部分經營服飾店,本來就不需要交付房租給母親,只是依母親之意思,以交付租金之名義按月給付父母生活費用,因此,原告陳稱被告積欠母親房租18

4.5萬元云云,顯有誤解。其次,原告三人於101年底及102年間,曾經匯款至被繼承人葉莊淑英臺南三信大同分社之帳戶如下:⒈原告葉玲玲於102年1月10日、102年4月8日、102年7月9日,每次各匯款6,000元,共計18,000元。

⒉原告葉霏霏於101年12月10日、102年3月7日、102年6月11日、102年8月9日、102年10月15日,每次各匯款6,000元,共計30,000元。⒊原告葉蓉蓉於102年2月7日、102年5月13日、102年9月10日,每次各匯款6,000元,共計18,000元。至於原告所稱自102年12月起每人每月交給母親現金2,000元云云,被告否認。

(五)父親還在世時,即由母親管家管錢,母親的錢主要來自於父親之薪水,興建房屋之事由母親掌握,建屋費用資金除來自父親薪水外,母親曾向母親之大姊、四弟借款,被告薪水亦有提供母親建屋之用,至於原告所稱大女兒、二女兒拿薪水共同起造乙節,已無從查考,當時父親尚在世,被告亦已經上班,衡諸常理,興建房屋之資金,絕不可能如原告所稱僅由母親及大女兒、二女兒共同出資興建。然而102年間母親因鎮海國小校地徵收案而獲得66萬元,則僅分給原告三人,並未分給被告,足證被告所稱母親生前交代存款現金分歸三個女兒,名下土地全歸兒子即被告取得之事實,確為真正。

(六)被證一之書面資料係母親交代被告書寫,時間約在92年9月2日父親去世,辦理喪事完畢即9月中旬所書寫,母親交代被告列出父親遺產明細,扣掉父親喪葬費用後剩餘4,769,700元,依母親意思,原準備分配:「友青238,000(此部分係包含兒子及長孫)」、「母親954,000」、「三姊妹計1,200,000(此部分母親之後改為1,500,000)」、「母親生前契約及往日費用235,700」。最後實際上被告僅從母親取得父親遺產200萬元(此部分係包含兒子及長孫),原告三人則從母親取得父親遺產共150萬元,而所謂母親往生契約及往日費用235,700元,母親並未交被告處理,因此母親過世後,被告才與禮儀社接洽喪葬事宜。關於父親所遺存款之分配,全由母親作主,因此,依母親生前交代,被繼承人葉莊淑英名下存款現金分歸三個女兒取得,名下土地全歸兒子取得,並由兒子負責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照顧義務。母親罹患巴金森氏病合併失智症之前,係臺南市○○路松柏中心老人歌唱會會長,因此罹病後,有時也會想再去探視老朋友,104年間有一段時間,約一星期會去一次或二次,每次約待1、2小時,係由原告葉玲玲或被告載去,時間到再去載被繼承人葉莊淑英回來。父親在世時,母親就經常忘記關瓦斯,因此父親要被告購買一支滅火器以防萬一,之後母親檢查出巴金森氏病合併失智症,初期幾個月,被告之配偶將飯菜煮好端到3樓供母親食用,有時沒有馬上用餐而變冷,母親會自己用瓦斯爐加熱,曾經因為加熱食物而把鍋子燒掉,因此被告將瓦斯管拆掉,改買一臺微波爐放在3樓,如需加熱時,則由被告之配偶幫忙。原告葉玲玲在醫院照顧母親過夜只有2天,自從100年9月母親檢查出巴金森氏病合併失智症之後,除住院期間外,母親晚上睡3樓房間,被告則睡在3樓客廳,以防母親半夜醒來上廁所摔倒。102年7月11日至17日,被告及家人確實出國,而母親在該六天時間確實到原告葉玲玲家居住,如果原告葉玲玲請求計算該6天之看護費用,被告同意依相同看護費用扣除。原告不得僅因母親曾到女兒家過夜6天,就完全抹煞被告長期照顧母親之苦勞。

(七)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故於計算原告之特留分,就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遺產價值亦應將其喪葬費加以扣除,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代書費、地政規費及繳納之地價稅均屬繼承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

(八)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於93年4月7日訂立之遺囑,僅就土地部分加以分配,就不動產以外之財產,未於遺囑中指定,則依前開遺囑內容觀之,應係就遺產分割方法所為之指定,若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惟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思,為民法遺產分割之基本核心原則,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之遺產分割方法指定,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均應予尊重,準此,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既已於前開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於其死亡,該遺囑生效時,繼承人應尊重遺囑所定分割方法。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系爭土地既經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以遺囑指定分割方式而指定由被告取得,應無再行變價分割之餘地,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所有,房屋基地3分之1原即屬被告所有,因此整筆房屋基地最多只有其中4分之1發生爭議(計算式:2/3×1/4×1/2×3=1/4),被告已取得至少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及地上建物所有權,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即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另以金錢補償,自無變價分割之餘地。假若鈞院認定原告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認被告應以金錢補償原告並算定其金額,則被告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補償金額,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九)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遺產及債務:

1、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遺產6,093,566元:⑴關於系爭土地之價額,原告聲請鑑價,經鈞院委託尚承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土地總價為6,093,502元,被告沒有意見,同意以鑑價價額為準。

⑵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郵局帳戶剩餘存款44元。

⑶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保證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帳戶剩餘存款20元。

⑷以上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財產合計6,093,566元。

2、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遺產繼承費用199,025元:⑴喪葬費:192,600元。

⑵辦理繼承登記費用6,425元:代書費5,000元、地政登記費1,425元。

3、被繼承人葉莊淑英對被告之債務4,110,478元:⑴看護費3,120,000元。

⑵生活費880,691元。

⑶醫療費59,296元。

⑷電費50,518元。

4、被繼承人之遺產6,093,502元,經扣除繼承費用199,025元及遺產債務4,110,478元,餘額僅為1,783,999元等語。

(十)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於105年2月16日死亡,其配偶葉叠春早於92年9月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子女而為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莊淑英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其中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於105年3月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被告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佐,亦堪採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莊淑英生前於93年4月7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將系爭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特留分比例各為8分之1云云,固有被告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93年度雄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影本、公證遺囑影本為證,惟按繼承人之特留分,皆須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以其應繼分之一定比例而定,並不因被繼承人是否立有遺囑或遺產實際上如何分配而隨之變動,原告等人既為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繼承人,且被告就原告有特留分一事亦未有所爭執,則原告就其特留分比例之存否,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所遺系爭土地有特留分比例各8分之1部分,應予駁回。

(三)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88年度臺上字第572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參照)。

1、查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所立系爭遺囑係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語,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核諸系爭遺囑係僅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並指定全由被告單獨繼承,則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語,堪可採信,是依前揭說明,特留分受侵害之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2、被告雖又抗辯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遺產價值應扣除遺產繼承費用199,025元(喪葬費192,600元、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費用即代書費5,000元、地政登記費1,425元計6,425元)、被繼承人葉莊淑英就系爭土地對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所負抵押債務2,757,620元(即至105年2月1日尚欠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借款本金債務2分之1)、被繼承人葉莊淑英對被告之債務4,110,478元(即被告看護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看護費3,120,000元、代墊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生活費880,691元、醫療費59,296元、電費50,518元)、被繼承人葉莊淑英對被告之債務1,627,931元(即被告自96年11月起迄104年12月共計繳還向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抵押借款本息3,255,862元其中之2分之1)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辯前開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喪葬費,及被告辦理遺

囑繼承登記費部分,既均係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死亡後所支出,自非屬被繼承人葉莊淑英生前所負之債務。

⑵又被告抗辯其看護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看護費3,120,000

元,及其為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支付之生活費880,691元、醫療費59,296元、電費50,518元部分,核諸被繼承人葉莊淑英生前與被告共同居住之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係坐落系爭土地上,且為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以被告名義所建,該建物雖自70年間即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該建物一樓係由被繼承人葉莊淑英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嗣自85年1月起,始改由被告及其配偶在一樓經營服飾店,被告並依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意思,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85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被告均按時交付,期限屆至後未再簽訂書面,嗣於102年1月至102年11月間,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也因花費金額沒有那麼多,而同意被告每月交付現金15,000元予被繼承人葉莊淑英,又自102年12月以後,因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沒有用到上開費用,並考量被告財務狀況不佳,被告即未再交付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可按(見被告書狀及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堪認被繼承人葉莊淑英生前實長期有租金之收入,已難逕認其有受被告扶養之必要;被告雖抗辯前開租賃契約書僅係形式,實質上係被繼承人葉莊淑英為確保被告給付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扶養費而與被告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惟除為原告所否認外,亦與前開事證不符,所辯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既陳稱其嗣後未依租賃契約內容給付3萬元,係因經濟狀況不佳及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花費未達3萬元而減為給付15,000元或未再給付等語,則被告於100年9月5日至105年2月16日是否確有支付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生活費用達880,691元,亦非無疑;況依被告所陳,其與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既已約定系爭土地全由被告繼承,及被告須負擔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所有生活、安養、醫療等費用,則縱被告有為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支出前開費用,亦難認係被繼承人葉莊淑英對被告所負之債務。

⑶再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於96年間雖曾提供不動產向第一商業

銀行臺南分行申請抵押借款,惟該筆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且借款款項係存入被告帳戶,而前開借款所代償之抵押借款債務及102年8月15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增貸之100萬元,借款人均係被告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5年10月25日一台南字第00272號函及檢送之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辯稱被繼承人葉莊淑英對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有抵押債務,及被告自96年11月起迄104年12月所繳本息之2分之1係被告代被繼承人葉莊淑英繳交,屬於被繼承人葉莊淑英對被告之債務云云,均不足採信。

3、綜上,本件既經原告即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即被告行使扣減權,則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包括附表之全部遺產上,是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為公同共有人,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1、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後,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全部遺產即回復為尚未分割之狀態,而被繼承人葉莊淑英僅就系爭土地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如前述,惟就其餘遺產並未指定,兩造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全部遺產,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喪葬費、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代書費、地政規費,屬繼承費用,應自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遺產扣除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以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為限,喪葬費用並不在其列。而被告所支出前開遺囑繼承登記費用,既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益,並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則上開費用亦不應由遺產中扣除,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又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遺囑已就系爭土地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為由被告取得,繼承人應予尊重,並由被告就系爭土地以金錢補足原告特留分不足額等語,核此分割方案,既可貫徹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遺囑本意,特留分受侵害之原告亦可得到補償,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而系爭土地經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估價金額為6,093,502元一節,亦有該事務所106年6月2日尚南訴字第BS0000000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分得之特留分比例(各8分之1)計算,各為761,688元(6,093,502÷8=761,68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被告應補償原告各761,688元。另就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之附表一編號2、3遺產,原告主張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另被告抗辯原告應分擔被告單獨照顧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看護費用,及被告支付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生活費、醫療費、電費、暨喪葬費用,是原告三人各對被告負有1,074,825元之債務,另原告葉霏霏積欠被告借款債務計3,743,000元,被告均主張與其應補償原告之金額抵銷云云,除為原告所否認外,核諸被繼承人葉莊淑英生前長期有租金收入及老年年金之收入,死亡後亦尚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則尚難認被繼承人葉莊淑英生前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另依被告所陳,其既因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早已決定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而約定由被告負擔被繼承人葉莊淑英所有生活、安養、醫療、喪葬費用(見本院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或被告有支出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前開費用,亦難逕認被告有對原告請求分擔前開費用之債權存在。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334條所明文,核諸本件原告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性質屬形成權,而其併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縱因衡酌被繼承人葉莊淑英之遺囑宜予尊重,而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並由被告補償原告特留分不足額部分,然此乃係依遺產分割所為,並非屬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核與被告主張抵銷之前開債權性質仍屬不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亦不得抵銷。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惠附表一:

┌──┬───────────────┬────────┐│編號│標 的 │分 割 方 法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㈠分歸被告取得。││ │地(權利範圍3分之2) │㈡被告應補償原告││ │ │各761,688元。 │├──┼───────────────┼────────┤│ 2 │臺南大同路郵局存款44元及所生孳│均由兩造依附表二││ │息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3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20元及所│ ││ │生孳息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葉玲伶 │ 4分之1 │├──────┼─────┤│ 葉霏霏 │ 4分之1 │├──────┼─────┤│ 葉蓉蓉 │ 4分之1 │├──────┼─────┤│ 葉友青 │ 4分之1 │└──────┴─────┘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