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9號原 告 蔡秀英
林俊瀛林憶昌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玉珍被 告 蔡珠清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蔡登記生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在關係人楊士弘公證人處作成公證遺囑,表示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等共4筆土地,於被繼承人蔡登記百年之後,全部由被告繼承之。嗣被繼承人蔡登記於105年5月11日去世後,被告於未告知原告等其他被繼承人蔡登記之繼承人有關上開遺囑之事實,持該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因此取得上揭4筆土地。
(二)被繼承人蔡登記死亡時,依法繼承人有關係人蔡朱祿、被告及原告等共六人,又原告林俊瀛、林憶昌、林玉珍等三人係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其母林蔡梅雀之應繼分,且被繼承人蔡登記死後遺產僅有上揭4筆土地,原告等人各依法按應繼分之2分之1,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被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林俊瀛、林憶昌、林玉珍各新臺幣(下同)221,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英663,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不同意給原告錢,伊繼承伊父親的土地,現在還沒有賣出去,沒有錢給原告,伊同意土地給原告,但是伊沒有錢可以給原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登記於105年5月11日去世,兩造及關係人蔡朱祿均為被繼承人蔡登記之繼承人,原告蔡秀英、被告及關係人蔡朱祿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原告林俊瀛、林憶昌、林玉珍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被繼承人蔡登記死後遺有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4分之1)等4筆不動產,而被繼承人蔡登記於104年6月30日以遺囑將上開4筆不動產全數分配予被告繼承,被告並已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公證遺囑、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然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件系爭遺囑之內容係將被繼承人蔡登記所留之全部不動產歸由被告一人繼承,致其餘被繼承人蔡登記之繼承人均未獲任何遺產,可見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致原告等未分得遺產以滿足其應得之特留分額,顯已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而原告等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2年內之除斥期間提起本件訴訟,其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洵屬有據。
(三)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6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繼承人蔡登記以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雖已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然在其他繼承人未行使扣減權前,被告持被繼承人蔡登記公證遺囑內容,向地政機關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無法律上原因。至原告等現雖已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然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而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原告等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蔡登記之全部遺產,是於原告等行使扣減權後,亦不生被告一方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故原告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俊瀛、林憶昌、林玉珍各221,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秀英663,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得利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