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94號原 告 李OO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告 李OOO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被 告 李OO
李OO
李OO
吳OOO
楊OOO
陳OOO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OO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OO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南市○○區○○里○○○00○0號 ,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附卷可參(見司家補字卷第1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繼承人OO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民國於106年9月21日具狀聲明:㈠被繼承人OO所遺如106年9月21日辯論意旨續一狀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106年9月21日辯論意旨續一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就分割方法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OO於104年8月11日死亡,被告戊○○、丁○○、己○○、甲○○○、辛○○○、庚○○○等六人為被繼承人OO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OO於58年4月20日與被告丙○○○結婚,婚後育有原告,因此OO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丙○○○、其子女即原告、被告戊○○、丁○○、己○○、甲○○○、辛○○○、庚○○○等共八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OO之遺產,自屬有據。OO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等遺產,應由兩造繼承,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0之不動產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有提起訴訟請求分割之必要。
(二)被繼承人OO死亡當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0之不動產之市場價值,依OOOOO估價師事務所106年8月7日宏宇估南字第1060801號函所附106宏南訴字第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鑑定之價格總數為新臺幣(下同)19,952,400元。現金部分,OO生前有二個金融機關帳戶,其中麻豆總爺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至104年8月4日剩餘43,249元,麻豆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至104年8月6日剩餘1,361,056元。又經兩造同意,於104年8月11日支領1,350,000元預作為喪葬等費用之用,相關喪葬費共計花費746,000元(含喪葬費710,000元及36,990元之喪服鞋襪、丁存錢、平安飯、點主官費用、洗頭費,兩造於106年7月4日同意列入扣除),依實務見解,得由遺產中優先扣除,因此,麻豆區農會帳戶之金錢應以614,066元列入遺產(計算式:1,361,056元─746,990元=614,066元)。OO另有定存金1,000,000元。因此,現金部份共計1,657,315元可列為遺產,故OO之遺產價值為21,609,715元(計算式:19,952,400元+1,657,315元=21,609,715元)。
(三)另因被繼承人OO之配偶即被告丙○○○主張對於OO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丙○○○與OO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OO已於104年8月11日死亡,其與被告丙○○○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則被告丙○○○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因此本件自應先扣除被告丙○○○得以請求分配之金額後,再就其餘之遺產由兩造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即各8分之1予以分割。復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被告丙○○○與OO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4年8月11日為準。
OO之遺產價值為21,609,715元,其中除附表一編號2、7、
8、9、10等五筆坐落在臺南市麻豆區之建物及土地為OO與被告丙○○○結婚以前取得之財產外,餘均為OO與被告丙○○○婚後增加之財產。上開五筆不動產之價額經鑑定共為2,949,200元(計算式:139,600元+105,100元+216,800元+17,000元+2,000,700元=2,949,200元),扣除上開五筆價額後為18,000,515元(計算式:121,609,715元-2,949,200元=18,000,515元);OO死亡當時並無債務,故以18,660,515元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數額。被告丙○○○名下之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0建號建物乃是OO於71年間贈與被告丙○○○,直接以被告丙○○○之名義購買,故屬贈與之性質,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第1款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因此被告丙○○○於OO104年8月11日死亡時婚後財產僅有定存600,000元及活期存款211,403元(計算至104年8月11日,其中104年8月11日850,000元存入,乃是OO帳戶領取後存入,故最後一筆以104年8月7日利息存入後之211,403元計算),共計811,403元,被告丙○○○並無其他債務,故以此金額作為分配計算之數額。因此,被告丙○○○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為8,924,556元【計算式:(18,660,515元-811,403元)÷2=8,924,556元】。承上,OO之遺產21,609,715元於扣除被告丙○○○得主張分配之8,924,556元後,剩餘之遺產部份價值為12,685,159元(計算式:21,609,715元-8,924,556元=12,685,159元)。因OO並無遺囑,因此八名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故各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1,000,644.875元。至於被告丙○○○分配部份之價值則為10,510,200.875元(計算式:8,924,556元+1,585,644.875元=10,510,200.875元)。
(四)故本件分割方案如下:⒈被告丙○○○對於被繼承人OO所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
權,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
⒉被告丙○○○對OO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8,924,556元,此
屬被告丙○○○對OO之債權,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丙○○○雖亦為繼承人之一,上開債權仍不因混同而消滅。OO僅對繼承人中之被告丙○○○負有上開債務,對其他繼承人並無其他負債,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被告丙○○○之債權數額後,再就其餘之遺產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參酌被告丙○○○已年事極高,並無工作收入,且因被告己○○等人為了本件分產,先前即經常前往OO生前與被告丙○○○居住之李家祖產、鐵皮屋(即附表一編號2、7、8、9、10),以極不合理之方案要求只願讓被告丙○○○、原告二人就出租之不動產部份(即附表一編號3、6)租金信託,按月領取,其餘則不能分配。其後知悉被告丙○○○、原告已請教律師後,仍一再刁難,不願讓被告丙○○○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令被告丙○○○驚恐不已。而因李家袓先牌位等係設於鐵皮屋,其他被告仍會前往祭拜,因此為免再有糾紛,被告丙○○○已不想再居住在該鐵皮屋處。
⒊被告丙○○○得分配金額10,510,200.875元,占OO之遺產價值
21,609,715元之比例為0.4863,另原告及被告戊○○、丁○○、己○○、甲○○○、辛○○○、庚○○○各能分配1,585,644.875元,各占被繼承人OO之遺產價值00,609,715元之比例為0.0733。因兩造就OO遺產之分割有爭議,感情早已破裂,並對原告另提出刑事告訴(案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OOOOOOOOOOOOO),鑒於不動產均係有建物存在,日後兩造勢必又為了租金或使用代價另起紛爭,且被告己○○等人亦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丙○○○、原告支付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房屋、土地之租金,為此,兩造不宜再保持共有,況且建物難以現物分割,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故宜於本件變價分割。另定存、現金、孳息等則依兩造應分配之比例予以判決。
(五)並聲明:⒈被繼承人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所示之財產,應依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變價後分配之,編號11至13部分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丙○○○部分:⒈被告丙○○○為被繼承人OO之配偶,兩人於58年4月20日結婚
,育有原告乙○○。被告丙○○○與OO結婚時,其餘被告即OO之六名子女均尚未成年,最年幼之被告己○○年僅八歲。被告辛苦數十年協助OO家庭經濟、照顧子女等,對婚姻共同生活貢獻。OO生前罹患癌症,二度開刀、化療,長久以來由被告丙○○○陪伴照料,現被告丙○○○年歲已高,法律上權利應受保障。OO於104年8月11日亡故,被告丙○○○已於105年3月7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24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暨其餘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原告乙○○、被告戊○○、甲○○○、庚○○○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告丁○○、己○○退回存證信函,被告辛○○○部分則無回執聯回覆、亦無退件。為求慎重,被告丙○○○再度陳明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以保權益。另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訴訟當事人均相同,紛爭宜一次解決以免耗費司法資源,未來兩造若有不服者,上訴權益亦不受影響,目前最高法院採此見解。
⒉據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所載,被繼
承人OO主張附表一編號3建物,係OO於76年間購買,信託登記予被告戊○○,被告戊○○則主張係OO贈與部分金錢給伊購買,後OO訴請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第一審敗訴,第二審改判勝訴,被告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上述判決內容可明,OO要求被告戊○○返還己所購買之房地尚且遭拒絕,而須透過訴訟判決移轉,謂被告戊○○工作所得貼補家用對家庭經濟貢獻大云云,難令置信。
以上復證其餘被告等以彼等投保年資主張排除被告丙○○○之剩餘財產分配,確無理由。又被告戊○○稱因被告丙○○○吵鬧,OO方要求被告戊○○移轉房地云云,更屬無稽。該案中,被告丁○○、己○○均有到庭為有利OO之證述,豈係被告丙○○○所得以主導。OO於該案主張於75年11月10日資助被告戊○○購買臺南麻豆房地等語,證明係OO協助被告戊○○經濟。又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檢送被告丙○○○100年至104年財產所得清單顯示,自101年起至今之財產所得變化不大,當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
⒊其餘被告主張各自結婚成家前工作所得悉交予OO云云,被
告丙○○○否認。蓋除上述外,OO復主張其購買附表一編號3建物之現款及嗣後之房屋貸款,均係OO繳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1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足證其餘被告之主張並非事實。OO與被告丙○○○於58年4月20日結婚,當時其餘被告均尚未成年,最年幼之被告己○○年僅八歲邇,數十年之婚姻相伴、操持家務、養育子女,被告丙○○○確有家庭貢獻,依民法第0000條之1第1項規定,得主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餘被告如有反對主張,應由彼等提出詳實之證據證明,斷不得執彼等投保資料主張排除被告丙○○○之請求。
⒋農保喪葬津貼係原告以被告丙○○○名義代為辦理,領取金額
為153,000元,既為喪葬津貼,即與遺產無涉。同理,其餘被告有以己○○領取勞保喪葬津貼,兩造亦未主張列入遺產分配。相同性質之給付,應作相同之處理,方無歧異。雖兩造有合意由遺產扣除定額之喪葬費,然許多支出並未列入,喪葬津貼之領取運用,確有必要。而鄰里慰問金10,000元,既係鄰里所發放,且係慰問性質,自非屬遺產。
⒌被告丙○○○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係OO
基於贈與原因直接以被告丙○○○名義購買登記,上述房地係OO贈與被告丙○○○之財產,以上事實為亦兩造所不爭執(參照原告起訴狀第5頁、其餘被告答辯狀第5頁)。是被告丙○○○上述房地,應排除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計算,其餘被告既認同贈與事實,又稱此係被告丙○○○與原告一搭一唱云云,顯無足採。
⒍並聲明:同意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載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戊○○、丁○○、己○○、甲○○○、辛○○○、庚○○○部分: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明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請求權者乃夫、妻之生存一方,被繼承人OO死亡後有權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者,為OO之妻即被告丙○○○。
原告乙○○為OO之女,依前揭規定就OO之遺產當然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權,故原告於起訴狀中以諸多篇幅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主張及陳述,明顯於法不合。遺產分割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屬各自獨立的事件,原告對被告戊○○等六人及被告丙○○○固得請求遺產分割,但關於被告丙○○○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屬被告丙○○○與被告戊○○等六人及原告間的法律關係,被告戊○○等六人對被告丙○○○所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存在,在被告間存有極大的爭執,苟在本案中併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作認定並予判決,實難想像本判決結果日後在被告戊○○等六人與被告丙○○○間如何認定其既判力之範圍,日後被告戊○○等六人是否尚得對被告丙○○○爭執判決的結果?是以於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程序,不適宜併解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縱認原告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中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於程序上係屬合法者,就OO之生存配偶即被告丙○○○之婚後財產數額為多少?夫妻剩餘財產如何計算?差額為多少?仍有先予釐清之必要。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丙○○○的資產情形僅有103年度部份,就其五年內之資產情形並無法明確得知,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實有釐清被告丙○○○五年內之資產情形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
地、同段220建號建物應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計算之範圍,及被告丙○○○應取得計算後差額之半數4,658,901元部份之主張,均屬無理由。蓋OO與前配偶即訴外人李劉杏生育六名子女,長女甲○○○(38年9月00日生)、次女辛○○○(40年12月28日生)、長男戊○○(42年12月30日生)、三女庚○○○(45年5月30日生)、次男丁○○(47年10月21日生)、三男己○○(50年6月23日生),前配偶李劉杏不幸早亡;OO係受僱於台糖公司,薪水收入有限,根本無法負擔六名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因此被告甲○○○、辛○○○均是國小畢業就外出工作賺錢貼補家用,被告戊○○、己○○亦均是國民中學畢業後即外出工作,被告戊○○亦早已就業,但於64年12月19日才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實係因當時法令規範不周,當時工廠老板見被告戊○○尚未服兵役,因此均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因此被告戊○○於服完兵役後才有勞保記錄。被告己○○年僅15歲即出外工作賺錢。被告甲○○○、辛○○○均早在55年即被告丙○○○與OO結婚之前(被告丙○○○是58年4月20日與OO結婚)即已外出工作,另四名子女亦陸續出外工作賺錢,六名子女於各自結婚成家之前所賺的錢均交予OO管理使用,OO因此才有能力於60年11月16日買下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地。該房屋係位於市場旁,OO即將之出租他人作為營業使用,每月均有固定租金收入,就是因該房地係六名子女之貢獻而買下並有固定租金收入,OO才會於76年以被告戊○○名義買下附表一編號3建物,該建物之貸款則是以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地租金收入來支付,並有被告戊○○、丁○○、己○○、甲○○○、辛○○○、庚○○○等六名子女陸續資助OO償還部份貸款。由此均足證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地及附表一編號3建物並非被告丙○○○與被繼承人OO共同努力所獲得之資產至為明確,故被告丙○○○要求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658,901元,確屬無理由,更有不公。
⒊被告丙○○○名下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及同段22
0建號建物是OO於71年間所贈與,此為原告及被告丙○○○所自認之事實。OO為何會贈與上開房地給被告丙○○○?事實上係因被告丙○○○一再要求OO必須給她一個生活上之保障,並以離家出走相逼,OO才會直接以被告丙○○○名義購買上開房地,上開房地既是自OO處因贈與而取得,此情形實不能與民第1030條之1「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之規定併論,故被告丙○○○名下所有上開房地當然不能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計算範圍。縱認被告丙○○○名下所有上開房地應排除,不計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範圍,因被告丙○○○於OO生前業已自OO處取得上開房地,則被告丙○○○要求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確失公平,應依法免除其分配額。
⒋被告丙○○○與被繼承人OO於58年間結婚時,OO屬再婚之情況
,二人婚後,除OO受僱於台糖公司外,被告丙○○○並無工作,OO當時之月投保薪資只有1,860元,此微薄的收入,要維持一家九口人生活都有困難了,何來有其他閒錢置產?所幸被告辛○○○等姐弟自55年間起即陸續外出工作,將薪資交OO運用,始能先後分別以被告戊○○及被告丙○○○的名義購買房地,更甚而到OO百年後能留下該些遺產,而當年以被告戊○○名義所購買的不動產,主張是借名登記而回復登記於OO名下,但登記在被告丙○○○名下的不動產,迄今仍未回復登記,原告與被告丙○○○更是一搭一唱,先行主張該不動產係OO的無償贈與,甚至主張不列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列,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第2項之規定規定予以調整。是以屬OO在與被告丙○○○結婚後所增加之遺產,均屬被告戊○○等六名子女支付而應列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依上開規定,不應列為OO之剩餘財產,被告丙○○○主張就被繼承人OO之遺產先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並無理由。本件關於OO所留遺產,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八分之一之比例平均分配。
⒌OO死亡之前,因繼承人全體已意識到OO將不久人世,故經
全體繼承人協商後先自被繼承人OO帳戶領取1,350,000元存放於被告丙○○○處,以便辦理OO之喪葬等事宜使用。迄今,OO喪葬事宜業早已結束,前開款項使用後剩餘之金額仍屬OO之遺產,且OO死亡後有領取農保死亡給付153,000元,此部份亦應屬繼承人全體共有,因此,被告丙○○○應將剩餘款項640,000元、農保死亡給付153,000元匯入OO帳戶內,以利遺產總額之計算。再者,被告己○○近日整理OO帳戶餘額情形才發被告丙○○○、原告所住臺南市麻豆區房屋之水電費仍由OO帳戶內扣款,顯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原告及被告丙○○○應不得再使用OO帳戶內之存款。另OO死亡,原告領取臺南市政府所發放鄰長死亡補助費用10,000元,亦應計入遺產之列。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繼承人OO於104年8月11日死亡。被告戊○○、丁○○、己○○
、甲○○○、辛○○○、庚○○○等六人為被繼承人OO與前配偶李劉杏所生之子女;被繼承人OO於58年4月20日與被告丙○○○結婚,婚後育有原告乙○○,因此,被繼承人OO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丙○○○、其子女即原告乙○○、被告戊○○、丁○○、己○○、甲○○○、辛○○○、庚○○○等共八人,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司家補字卷第16-18、84-92頁)⒉被繼承人OO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不動產
及存款之遺產(編號2、7、8、9、10為婚前財產,餘為婚後財產),兩造已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0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司家補字卷第19-50、54-57、96-117頁)⒊全體繼承人協商後先自被繼承人OO帳戶領取1,350,000元存
放於被告丙○○○處,以便辦理被繼承人OO之喪葬等事宜使用,被繼承人OO之喪葬費共計花費710,000 元(由OO之郵局活存帳戶之存款支出,已自遺產中扣除),被繼承人OO之喪葬費雜支項目包含喪服鞋襪費用5,000元、丁存錢3,000元、平安飯20,690元、點主官費用1,000元、洗頭費6,600元,共計36,990元(原告先行墊支,分配遺產時,應由遺產中扣還)。被告丙○○○已將剩餘款項640,000元匯入被繼承人OO帳戶內。(司家補字卷第51-53頁、家訴字卷二第89頁、第91頁背面)⒋被告丙○○○以105年3月7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240號存
證信函對被繼承人OO之其他繼承人主張對於被繼承人OO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被告告丙○○○與被繼承人OO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被告丙○○○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同意原告之剩餘財產計算結果及遺產分割方案。(司家補字卷第58-63頁、家訴字卷二第141頁背面)⒌被告丙○○○名下之財產於被繼承人OO104年8月11日死亡時詳
如附表二所示。(司家補字卷第64-71頁)⒍被告辛○○○自55年7月8日起有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紡織廠
之勞工保險加保記錄;被告戊○○自64年12月19日起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被告己○○自65年7月20日起有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被告丙○○○於79年9月24日加保眼揚興業有限公司(薪資10,200元),於83年1月5日退保(薪資13, 800元);83年1月6日加保晉銘製衣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3,800元),87年6月1日退保(薪資16,500元);87年6月11日加保臺南縣成衣服飾整理加工業職業工會(薪資18,300元),94年3月31日退保(薪資18,300元)。原告於77年9月13日加保仁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8,400元),78年3月23日退保(薪資8,400元);78年7月14日加保宗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薪資9,000元),82年2月16日退保(薪資15,000元);82年2月17日加保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2,600元),94年3月10日退保(薪資25,000元);95年5月2日加保賀耀飲水設備有限公司(薪資16,500元),96年10月9日退保(薪資17,280元);96年11月6日加保承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7,280元),00年11月8日退保(薪資17,280元);97年4月21日加保臺南縣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薪資18,300元),99年3月17日退保(薪資18,300元);99年3月18日加保識昌實業有限公司(薪資22,800元),102年3月31日退保(薪資25,000元);103年12月2日加保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1,100元;部分工時),104年9月16日退保(薪資25,200元;部分工時);104年10月5日加保臺南縣機車修理業職業工會(薪資21,000元),106年3月22日退保(薪資21,000元)。(家訴字卷一第44-51頁、卷二第161-168頁)⒎被告己○○曾於87年7月23日匯款190,000元、於88年5月27日
匯款180,000元至被繼承人OO之郵局定存帳戶。(家訴字卷一第52-53頁)⒏被繼承人OO曾於80年間向本院民事庭對本件被告戊○○提起
返還信託物事件之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戊○○將坐落高雄鳳山新甲段OOOOOOOOO土地暨其上建號OOOOO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移轉登記返還予被繼承人OO,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691號審理後,判決被繼承人OO敗訴,被繼承人OO於81年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以81年度上字第92號審理後,廢棄本院80年度訴字第691號民事判決,並就被繼承人OO之主張為勝訴之判決,被告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1年度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駁回被告戊○○之上訴。(家訴字卷一第138-151頁)⒐原告曾以被告名義代辦農民保險,被繼承人OO死亡後,原
告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之規定,領有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又原告於OO死亡領有臺南市政府發放之鄰長補助費用(慰問金)10,000元。另OO死亡後,自000年12月14日至106年6月13日期間,被告丙○○○自OO之帳戶扣繳水電費3,242元及電費10,477元。
⒑附表一編號1至10之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不動產,經
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後,其價值如附表三、四所示。(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二)爭執事項:⒈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OO於71年間贈
與被告丙○○○,或借名登記於被告丙○○○之名下?⒉不爭執事項第9點所列之各款項金額(即農保喪葬津貼153,
000元、鄰長補助費用〈慰問金〉10,000元、扣繳水費3,242元及電費10,477元)是否應依計入被繼承人OO之遺產範圍?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之遺產應先扣除被告丙○○○得請求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丙○○○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數額為若干?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比例變價後分配及比例分配之,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⒈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戊○○、丁○○、己○○、甲○○○、辛○○○、庚○○○主張附表二
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OO於71年間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丙○○○之名下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戊○○等負舉證之責。就此,被告丁○○雖陳稱:「我父親買安南區的房子以來所有的租賃都是匯到我父親的帳戶。」、「(問:安南區的房子從登記給丙○○○之後,立即有出租的情況嗎?)一直都出租直到OO過世,全部租金都匯到我父親帳戶。」等語(見家訴卷二第183頁)、「(問:你對於法律上所稱借名登記的理解為何?)我知道房子是暫時登記在丙○○○身上,因為她在74年和我父親吵架離家出走,離家一、二個月之後,她回來要求當地人士OOO和丙○○○的哥哥帶她回來,那時我父親有和丙○○○說,我有這些孩子,我房子只是記名在妳身上,當時我有在場聽到,因為那時我太太生產完坐月子,我有在家。」、「(問:除了這次場合,還有無在其他場合聽到父親談到安南區的房子的事?)沒有。只是希望不動產可以保留。」等語(見家訴字卷二第239頁面-第240頁),被告己○○則陳稱:「安南區的房子出租之後,錢的收入都是直接匯到OO帳戶,合約都是由我代理我父親去簽合約,出租人是押我的名字。我那邊還留有OO過世前我簽的租賃合約的資料,之後原告就自己把門鎖換掉,不讓我們進去。」等語(見家訴字卷二第183頁)、「(問:你對於法律上所稱借名登記的理解為何?)只是先掛在她的名字。」、「(問:關於被告丁○○所述丙○○○離家的狀況,你是否清楚?)57年2月2號是我生母過世,這段期間我們都要協助住家裡做家事,到民國65年我國中畢業,我就出外工作,之後我父親有要求我們要把薪水拿回去家裡補貼,我大姐、二姐都是小學畢業就外出工作,也是要把薪水拿回來補貼家用,沒有拿回來,我父親也會去工廠找她們拿,73年之後我在高雄工作,剛剛被告丁○○所述丙○○○離家的情況,我沒有在場,但我有聽說丙○○○有離家,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問:你自己有無曾經聽父親說過安南區的房子登記給丙○○○,只是借她的名字?)我沒有聽他這樣說,但是他有說過所有他買的房子都是他的財產,要我們好好的保留看好。」等語(見家訴字卷二第240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OO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家訴字卷二第209頁以下)。惟被告戊○○、丁○○之陳述,均屬當事人單方面之主張,部分陳述內容更為轉述OO之言,其真實性已無從考酌,是其陳述證明力甚為薄弱。而OO與被告丙○○○既為夫妻,其等關於財產之管理本有可能相互支援或委託,此在夫妻生活上亦屬常見,要難以該等不動產租金匯入OO帳戶或處理或處理租賃事宜,即可推認有借名關係存在。再者,被告戊○○等人於105年00月1日答辯狀曾述及:「被告丙○○○名下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0建號建物是為被繼承人OO於民國71年間所贈與,此亦為原告及被告丙○○○所自認之事實。而被繼承人何以會贈與系爭房地給配偶丙○○○?事實上係因丙○○○一再要求被繼承人OO必須給她一個生活上之保障,並以離家出走相逼,被繼承人OO因此才會直接以丙○○○名義購買上開房地,上開不動產既是自被繼承人OO處因贈與而取得,...」等語(見家訴字卷一第39頁),非但未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更進一步解釋贈與之背景與源由。被告戊○○等人於本件訴訟前階段尚且如是陳述,卻在訴訟後階段始為借名之主張,其理安在,已足可議。參以倘上開房地為OO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卻無證據顯示在長達數十年間OO有何請求返還登記之表示,而由被告戊○○等人在本件訴訟程序後階段臨訟提出,其違情之處,已甚明朗。而被告戊○○等人雖稱此部分借名登記與另案(不爭執事項第8點)的情況一樣云云,然另案所涉之不動產標的與上開房地並不相同,其所生法律關係自非必相同或相類,無以作為證明之證據。此外,被告戊○○等人並未提出更具說服力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借名之說為真實可信。
⒊綜上,依證據調查之結果,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不動
產應係被繼承人OO於71年間贈與被告丙○○○,屬被告丙○○○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堪可認定。
(二)爭執事項第2點:⒈不爭執事項第9點所列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按被保
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依此足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死亡時,所給與之喪葬津貼係向支出殯葬費之人支付,該款項係補助被保險人死亡後所需之殯葬費,不應列入被保險人之遺產。故不爭執事項第9點所列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不應依計入OO之遺產範圍。
⒉不爭執事項第9點所列之鄰長補助費用〈慰問金〉10,000元:
鄰長補助費用(慰問金),考其性質,應係作為撫慰家屬心理、慰問家屬之補助,顯然與遺產無涉,故不爭執事項第9點所列之鄰長補助費用(慰問金)10,000元不應計入OO之遺產範圍。
⒊不爭執事項第9點所列之扣繳水費3,242元及電費10,477元
:該等扣繳費用係於被繼承人OO死亡後,自OO之郵局帳戶所支出,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家訴卷二第第217-224頁),顯係屬OO遺產之範圍,自應計入OO之遺產範圍。而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存款原即以OO死亡時之時間點為據,是上開扣繳水電費之金額本已在該遺產範圍內,毋庸另為加計。
(三)爭執事項第3點: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必定須以訴訟方式請求,該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分割遺產之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本可互換地位,故縱使主張權利之一方為被告,其既已表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意,則應於遺產分割訴訟中將其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先予扣除後,再分割其他之遺產。
⒉被繼承人OO於104年8月11日死亡,被告戊○○、丁○○、己○○
、甲○○○、辛○○○、庚○○○等六人為被繼承人OO與前配偶李劉杏所生之子女;OO於58年4月20日與被告丙○○○結婚,婚後育有原告乙○○(不爭執事項第1點),是OO於104年8月11日死亡,OO與被告丙○○○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OO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之遺產(不爭執事項第2點),兩造均係OO之法定繼承人,則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丙○○○主張在本件OO之遺產分割事件中,先由就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取得並扣除後,餘額再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有據。
⒊按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被告戊○○等人固主張被告丙○○○對於財產獲得並無貢獻,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云云,然被告戊○○等人所執之理由,均不脫該等財產之資金來源之面向,不論其主張真實與否,與被告丙○○○對於財產增加有無貢獻之待證事實之間,並無證明之關係。亦即被告丙○○○縱非該等財產之資金提供者,亦非等於其對於財產增加即無貢獻,此觀上揭立法理由蘊含之意旨即可明瞭。進言之,夫妻關係乃根基於婚姻之身分契約而存在之狀態,其內涵包含感情、精神要素的相互共營,因此在婚姻締結之時,即預設了一種持續性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結合共生的生活關係;執此,對於婚姻中之財產增加貢獻之評判,即不可單以物質角度算計之,更有抽象精神層面的因素需兼衡之,此方與婚姻之本質無所牴牾。被告戊○○等人主張免除被告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上開理由,顯已落入金錢導向的唯物思維,略乎物質以外的評價要素,核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範意涵有所疏離,無從作為免除被告丙○○○關於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依據。
因此,被告戊○○等人之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難以憑採。從而,被告丙○○○就其主張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仍以差額之平均分配為允。
⒋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OO於104年8月11日死亡,故OO與被告丙○○○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應以104年8月11日為準。又OO之遺產價值為21,609,715元,如附表一、三所示,其中除附表一編號2、7、
8、9、10等五筆坐落於臺南市麻豆區之建物及土地為OO與被告丙○○○結婚以前取得之財產外,其餘均為OO與被告丙○○○婚後增加之財產。而上開五筆不動產之價額經鑑定共為2,949,200元(計算式:139,600元+105,100元+216,800元+17,000元+2,470,700元=2,949,200元),因此扣除上開五筆價額後為18,660,515元(計算式:121,609,715元-2,949,200元=18,660,515元),被繼承人OO死亡當時並無債務,故以18,660,515元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數額。
而被告丙○○○名下之財產詳如附表二、四所示,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20建號建物乃OO於71年間贈與被告丙○○○,已如前述,應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因此,被告丙○○○於OO104年8月11日死亡時之婚後財產為定存600,000元及活期存款211,403元,共計811,403元,被告丙○○○並無其他債務,故以此金額作為分配計算之數額。依此,被告丙○○○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為8,924,556元【計算式:(18,660,515元-811,403元)÷2=8,924,556元】。
⒌綜上,被告丙○○○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數額為8,924,556元。
(四)爭執事項第4點: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人,而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故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而OO之遺產21,609,715元於扣除被告丙○○○得主張分配之8,924,556元後,剩餘之遺產部份價值為12,685,159元(計算式:21,609,715元-8,924,556元=12,685,159元),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兩造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故原告與被告戊○○、丁○○、己○○、甲○○○、辛○○○、庚○○○各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1,585,644.875元,被告丙○○○得分配之價值則為10,510,200.875元(計算式:8,924,556元+1,585,644.875元=00,510,200.875元)。據此計算,兩造所得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而就分割方法部分,原告及被告丙○○○主張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變價(不動產部分)及分配之,惟被告戊○○、丁○○、己○○、甲○○○、辛○○○、庚○○○均表示不贊同不動產部分變價分割,希望可以保留不動產。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及本件遺產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多數繼承人不同意變價分割、繼承人與不動產部分之主觀情感依附關係等諸因素,認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不動產部分,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則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對於兩造較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一:被繼承人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鑑估104 年8月11日市價(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前鎮區瑞隆段四小段OOOOO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里○○街00號 240,700元 被告丙○○○:0.4863原告乙○○:0.0733被告戊○○:0.0733被告丁○○:0.0733被告己○○:0.0733被告甲○○○:0.0733被告辛○○○:0.0733被告庚○○○:0.0733依上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6鄰OOOOO(未保存登記建物) 139,600元 被告丙○○○:0.4863原告乙○○:0.0733被告戊○○:0.0733被告丁○○:0.0733被告己○○:0.0733被告甲○○○:0.0733被告辛○○○:0.0733被告庚○○○:0.0733依上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高雄市鳳山區新甲段OOOO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OOO號 1,841,800元 被告丙○○○:0.4863原告乙○○:0.0733被告戊○○:0.0733被告丁○○:0.0733被告己○○:0.0733被告甲○○○:0.0733被告辛○○○:0.0733被告庚○○○:0.0733依上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高雄市前鎮區瑞隆段四小段OOO地號土地 278,900元 被告丙○○○:0.4863原告乙○○:0.0733被告戊○○:0.0733被告丁○○:0.0733被告己○○:0.0733被告甲○○○:0.0733被告辛○○○:0.0733被告庚○○○:0.0733依上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高雄市前鎮區瑞隆段四小段OOO地號土地 6,693,700元 被告丙○○○:0.4863原告乙○○:0.0733被告戊○○:0.0733被告丁○○:0.0733被告己○○:0.0733被告甲○○○:0.0733被告辛○○○:0.0733被告庚○○○:0.0733依上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高雄市鳳山區新甲段1245之OOO地號土地 7,948,100元 被告丙○○○:0.4863原告乙○○:0.0733被告戊○○:0.0733被告丁○○:0.0733被告己○○:0.0733被告甲○○○:0.0733被告辛○○○:0.0733被告庚○○○:0.0733依上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臺南市麻豆區五王段OOO地號土地 105,100元 被告丙○○○:0.4863原告乙○○:0.0733被告戊○○:0.0733被告丁○○:0.0733被告己○○:0.0733被告甲○○○:0.0733被告辛○○○:0.0733被告庚○○○:0.0733依上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臺南市麻豆區五王段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0分之290) 216,800元 被告丙○○○:0.4863原告乙○○:0.0733被告戊○○:0.0733被告丁○○:0.0733被告己○○:0.0733被告甲○○○:0.0733被告辛○○○:0.0733被告庚○○○:0.0733依上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臺南市麻豆區五王段OOOOO地號土地 17,000元 被告丙○○○:0.4863原告乙○○:0.0733被告戊○○:0.0733被告丁○○:0.0733被告己○○:0.0733被告甲○○○:0.0733被告辛○○○:0.0733被告庚○○○:0.0733依上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臺南市麻豆區五王段OOOOO地號土地 2,470,700元 被告丙○○○:0.4863原告乙○○:0.0733被告戊○○:0.0733被告丁○○:0.0733被告己○○:0.0733被告甲○○○:0.0733被告辛○○○:0.0733被告庚○○○:0.0733依上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總爺郵局存款及孳息 43,249元 被告丙○○○:0.4863原告乙○○:0.0733被告戊○○:0.0733被告丁○○:0.0733被告己○○:0.0733被告甲○○○:0.0733被告辛○○○:0.0733被告庚○○○:0.0733依上開比例分配 12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存款及孳息 614,066元(扣除喪葬費用746,990 元) 被告丙○○○:0.4863原告乙○○:0.0733被告戊○○:0.0733被告丁○○:0.0733被告己○○:0.0733被告甲○○○:0.0733被告辛○○○:0.0733被告庚○○○:0.0733依上開比例分配 13 定期存款及孳息 1,000,000元 被告丙○○○:0.4863原告乙○○:0.0733被告戊○○:0.0733被告丁○○:0.0733被告己○○:0.0733被告甲○○○:0.0733被告辛○○○:0.0733被告庚○○○:0.0733依上開比例分配 合 計 21,609,715元附表二:被告丙○○○之財產明細編號 財產項目 核定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臺南市安南區理想段OOOO地號土地 193,800元 2 臺南市安南區理想段OOOOOO地號土地 93,200元 3 臺南市安南區理想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2巷OOOOOO號建物 271,700元 4 定期存款 600,000元 5 現金 211,403元 合 計 1,370,103元附表三:附表一編號1至10之不動產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結論(新臺幣) 1 高雄市前鎮區瑞隆段四小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瑞西里瑞發街OO號 240,700元 2 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6鄰OOOO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139,600元 3 高雄市鳳山區新甲段OOOO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OOO號 1,841,800元 4 高雄市前鎮區瑞隆段四小段OOO地號土地 278,900元 5 高雄市前鎮區瑞隆段四小段OOO地號土地 6,693,700元 6 高雄市鳳山區新甲段OOOOOOOO地號土地 7,948,100元 7 臺南市麻豆區五王段OOO地號土地 105,100元 8 臺南市麻豆區五王段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730 分之290) 216,800元 9 臺南市麻豆區五王段OOOOO地號土地 17,000元 10 臺南市麻豆區五王段OOOOO地號土地 2,470,700元附表四: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不動產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結論(新臺幣) 1 臺南市安南區理想段OOOO地號土地 193,800元 2 臺南市安南區理想段OOOOOO地號土地 93,200元 3 臺南市安南區理想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段2巷OOOOOO號建物 271,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