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聲 請 人 王0歆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相 對 人 王尤0梅
王0淵王0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王0民於民國000年0月0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確認遺囑真正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被繼承人王0民於民國000年0月0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105年4月19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王0民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為王0民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王0民生前於000年0月0日親自書立遺囑一紙,並將系爭遺囑交由聲請人保管,惟遺囑執行人陳家民持系爭遺囑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卻遭相對人王0楷於000年00月00日以永康崑山郵局存證信函號碼第000193號就系爭遺囑之真偽及效力提出質疑,該所要求須循司法途徑確認遺囑真偽後辦理,為此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語,並合意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囑執行人陳家民持系爭遺囑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遭相對人王0楷對系爭遺囑真偽及效力提出質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因而要求需確認遺囑真正始得辦理,則遺囑之真正與否,攸關聲請人辦理登記,是聲請人客觀上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則參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真正,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王0民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為王
0民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王0民生前於000年0月0日親自書立遺囑一紙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遺囑、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上開自書遺囑為真正,堪認聲請人主張本件自書遺囑為真正,為真實可信。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