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64號聲 請 人 謝○寶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董詠勝代 理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惠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謝○寶(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陳○桃(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3月27日死亡)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復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查聲請人主張陳○桃為其親生母親,惟聲請人於出生時登記為謝○片之子,而謝○片業於84年5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憑,然本件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是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本件應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由聲請人以檢察官為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訟。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5年8月1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事實上係由陳○桃所生,惟聲請人出生時,因聲請人生父謝○烈之配偶謝○片未育有子女,謝○片要求直接將聲請人登記為其所生,然聲請人之母實係陳○桃,為此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請求確認聲請人與陳○桃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合意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供參。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與陳○桃間親子關係存在,此一確認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本件聲請人戶籍謄本上記載謝○片為其生母,惟聲請人主張陳○桃實係聲請人生母,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即須釐清與事實是否相符,兩造間因親子血緣關係不明確,致雙方間因原有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產生不明確、混亂之情形,此等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戶籍登記上之生母謝○片已死亡,陳○桃為其生
母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依該血緣鑑定報告記載之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陳○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謝○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877﹪。」等語,聲請人既與陳○桃確實有血緣關係存在,與謝○片自無血緣關係存在之可能,是以,聲請人與陳○桃間確實有血緣關係,因此,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與陳○桃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則與聲
請人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不符,此種事實上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載不相符,而致身分不明確之情形,實有更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陳○桃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