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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調裁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72號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陳進長律師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許世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三、當事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事人同意。前項程序準用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民國105年8月5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為避免聲請人父不詳之私生子身分,將來對聲請人造成困擾,聲請人生母○○○於67年10月2日與第三人○○○結婚後,情商○○○於67年10月5日認領聲請人為其子,並辦妥認領登記。惟聲請人與第三人○○○並無真實之父子血緣關係,聲請人遂向鈞院提起認領無效之訴,經鈞院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判決○○○於67年10月5日認領聲請人之行為無效確定,聲請人並已於104年8月17日至戶政單位辦理撤銷認領登記。又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至聲請人國中畢業前,大約每隔一段時間就會前來探視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並交付金錢予聲請人外公、外婆,作為聲請人及母親生活上之資助,為此請求命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

三、經查: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對於聲請人主張其係母親○○○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原

因事實不爭執,復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05年8月5日合意程序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民事判決書1份、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且依該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之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陳元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435553.10809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770%」等語,依此,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裁判日期: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