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90號聲 請 人 蔡○枝代 理 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陳玄儒律師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董詠勝代 理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余家忠上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蔡○枝(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蔡○送(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9年1月6日死亡)之婚生子。
確認聲請人蔡○枝與謝○智(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1年1月10日死亡)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姑姪關係鑑定報告書內容之記載、聲請人蔡○枝非第三人蔡○送之婚生子女、關係人張謝○調與第三人謝○智為兄妹關係之事實,及聲請人與第三人謝○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5年10月2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洪○鸞與蔡○送於30年1月21日結婚,洪○鸞於39年5月10日自蔡○送住處遷出,經戶長長蔡○全(蔡○送之父)申報行方不明,洪○鸞離家未久即與謝○智同居,嗣以家屬身分入籍謝○智戶籍內,而聲請人自幼即與洪○鸞、謝○智生活,自聲請人幼年起,一直以為謝○智是養父,直至105年3月祭拜祖先時,出現發爐現象,經詢問姑姑張謝○調,始知聲請人實係謝○智之子,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㈠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法律
推定之生父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否認蔡○送為其生父,惟蔡○送已於79年1月6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檢察官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蔡○送非其生父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民國105年8月12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姑姪關係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且依鑑定報告書記載之結論略以:「依據26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其中3組具有兩個相同的對偶基因,16組具有一個相同的對偶基因,7組沒有相同的對偶基因。經由計算,累積姑侄關係指數為13.146,具有姑侄關係之準確率為
99.03%,因此『張謝○調與蔡○枝具有姑媽與侄子之親屬關係』的假設已實務上被證實。」等語,是以聲請人與張謝○調即謝○智之妹既具有姑姪關係,則聲請人與蔡○送間應無血緣關係存在,蔡○送確非聲請人之生父,因此,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聲請人非蔡○送之婚生子女、聲請人與謝○智之親子
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有上揭證據足以明確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