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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家陸許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聲 請 人 張定瓊相 對 人 巫崇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西元2009年(民國98年)8月10日為而於西元2009年(民國98年)00月00日生效之(2009)碚法民初字第2519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係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4年2月25日結婚,嗣後於98年8月10日經大陸地區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以(2009)碚法民初字第2519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該項判決業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效(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2月25日經大陸地區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以(2009)碚法民初字第2519號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2009)碚法民初字第2519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重慶市公證處(2016)渝證字第57995、57996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

(105)南核字第80591、80599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又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重慶市北碚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張定瓊與被告巫崇源於2005年2月24日經人介紹相識戀愛後,25日在重慶市民政局登記結婚,26日被告巫崇源一人回臺北市,雙方從此便無聯繫。本院認為,原告張定瓊與與被告巫崇源在登記結婚次日便一人回到臺北市,雙方從此無聯繫,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張定瓊要求與被告巫崇源離婚的理由充分,對其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張定瓊稱婚後無共同財產、存款、債權及債務,因無相應證據證明,本案不予處理。被告巫崇源經傳票傳喚逾期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判決如下:ㄧ、准許張定瓊與巫崇源離婚。」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0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