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梁哲民相 對 人 梁倡銘法定代理人 嚴云節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西元2015年(民國104年)9月24日為而於西元2016年(民國105年)0月0日生效之(2015)倉山民初字第901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聲請人在大陸地區工作期間與大陸地區人民嚴云節所生之子,後於民國104年9月24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以(2015)倉民初字第901號判決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係親生父子關係,該項判決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聲請人在大陸地區工作期間與大陸地區人民嚴云節所生之子,兩造於104年9月24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以(2015)倉民初字第901號判決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係親生父子關係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6)榕公証內民字第95
8、959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5)南核字第17951、17952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又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梁金貴間之婚姻家庭糾紛案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梁倡銘于0000年0月0日出生。2008年12月23日,福建省仙游縣人民法院作出(2008)仙民初字第411號民事調解書,確認了第三人梁金貴與原告母親嚴云節在楓亭鎮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所達成的其兩人同居所生男孩梁倡銘即原告由嚴云節撫養,撫養費由嚴云節自願承擔的協議。2009年1月15日,福建省仙游縣衛生局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上,原告母親姓名登記為嚴云節,父親姓名登記為梁金貴。2009年4月17日,原告落戶至戶主嚴云節戶籍下。2012年7月10日,原告母親與被告梁哲民登記結婚。2015年2月3日,福建正德信司法鑑定所出具正德信(2015)親鑑字第0000000號司法鑑定意見書,支持梁哲民、嚴云節是梁倡銘的生物學父母親。判決如下:確認原告梁倡銘與被告梁哲民之間存在親生父子關係。」等語,核其判決兩造具親子關係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相關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90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90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