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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家陸許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英代 理 人 邱嘉誠相 對 人 陳○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西元2010年(民國99年)3月18日所為而於西元2010年(民國99年)0月00日生效之(2010)侯民初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前於大陸地區向法院訴請離婚,業經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10)侯民初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並經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以(2016)閩侯證字第462號、第463號公證在案,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10)侯民初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2016)閩侯證字第462號及第463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南核字第042528號及第042529號證明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2010)侯民初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福建省閩侯縣公證處(2016)閩侯證字第462號及第463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105)南核字第042528號及第042529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自堪信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內容略以:「原告陳○英訴稱,2004年10月,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雙方僅認識一個多月,於2004年12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原、被告婚後沒有同居生活,被告在辦理好結婚證三、四天後即回臺灣。被告回臺後,沒有申請原告到臺探親與其共同生活,導致雙方長期兩地分居,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因此,原告於2009年2月18 日向法院提出離婚,2009年4月8日申請撤訴,現時隔將近一年,雙方現狀沒有得到任何改變,根本無和好的可能。為此,再次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與被告離婚。雙方無生育子女,無共同財產和債權債務。被告陳○泰未作答辯。經審理查明,原告為支援其訴訟請求,提供如下證據:1、閩榕結字第0407293號結婚證一本;2、婚姻登記材料7張;3、(2009)侯民初字第496號民事裁定書及送達回證各一份。以上證據證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關係以及原告曾起訴離婚,後申請撤訴的事實。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均為國家有關機關出具的,予以認定,其證明內容予以採信。根據原告的陳述及其所提供的證據,經認證,可以認定如下事實:2004年10月,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同年12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不久,被告回臺,且沒有申請原告赴臺與其共同生活,雙方兩地分居。原告於2009年2月18日向法院提出離婚,後申請撤訴。現原告認為雙方婚前認識時間短,婚後無法赴臺共同生活,夫妻關係名存實亡,且撤訴後近一年,雙方現狀沒有得到任何改變,根本無和好的可能。為此,再次請求法院依法判准與被告離婚。綜上事實,本院認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予以缺席審理。原、被告婚前缺乏瞭解,草率結婚;婚後雙方各居一處未能共同生活,難以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原告訴請離婚撤訴後,夫妻關係仍沒有改善,現原告再次訴請離婚,被告既不答辯也不到庭應訴,可見雙方已無共同生活的意願,可以認定其夫妻感情確巳破裂。為此,對原告的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舉事由,亦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堪認該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