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40號原 告 吳凱婷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被 告 陳永茂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列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與張美玉間婚姻關係之第三人,請求確認被告與張美玉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列甲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張美玉於民國105年2月6日死亡,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亦有規定。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美玉之子女,如被告為張美玉之配偶,致原告繼承權(應繼分)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張美玉(原告之母,105年2月6日歿)與訴外人吳國其於75年10月17日結婚,婚後生下一女即原告吳凱婷。
因張美玉與吳國其婚後感情不睦,而於95年9月21日離婚,並約定由吳國其行使原告之監護權。原告於95年因就讀臺南崑山科技大學,便就近搬去與張美玉共同居住。嗣張美玉與被告認識並交往,張美玉於95年間發現懷有身孕,遂與被告於95年12月22日結婚,且於96年1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然張美玉與被告結婚時,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蓋原告當時仍與張美玉同住一起,母女關係密切,但張美玉生前從未告知曾與被告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倘張美玉與被告結婚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絕不可能不告知原告或邀請參與。足證張美玉與被告之婚姻不具備結婚當時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法被告與張美玉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二)訴外人張美玉生前係居住於臺南市○○區○○○街○號之2六樓之2即維冠大樓E棟6樓之二,張美玉已於0206地震時罹難。而其受災戶家屬依法得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請領死亡慰問金及相關補助金。原告於105年2月15日向社會局提出陳情書,請社會局於上述法律爭議釐清後再為發放(被告先前已向社會局領走部分補助慰問金),社會局亦於105年3月4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050154493號函回覆原告:有關張美玉之死亡慰問金及法定救助金已暫緩發放。由此益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另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第二項亦明載甲類事件有確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自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四)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與張美玉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公布後一年(即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所明文規定。被告與訴外人張美玉係於95年12月22日結婚,於96年1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登記既係在上開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系爭結婚證書上所載述之證婚人為訴外人陳清和(被告之父親)、訴外人高勉(訴外人張美玉之母親),亦同時擔任主婚人,高勉係親見、親聞被告與張美玉雙方確有結婚真意,進而為簽名,且由訴外人即張美玉之姐張美燕擔任介紹人,亦有簽名、蓋章為憑,被告與張美玉之結婚符合結婚意思及結婚登記之要件,應推定為有效。又系爭結婚證書上高勉之簽名雖係由高勉授權訴外人張美玉代簽,但印章部分係由高勉親自蓋印,且當時高勉亦自被告與張美玉處得悉伊二人確有結婚之真意,始於系爭結婚證書上蓋章。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如以印章代替簽名,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是系爭結婚證書上之高勉既均知悉被告與張美玉間有結婚之真意,始在系爭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再由被告與張美玉持系爭結婚證書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已具備法定要件。
(二)又被告與訴外人張美玉交往後於95年12月22日結婚,結婚當日有在親友之面前舉行戴戒指之儀式,並有於臺南市○○路之海中寶餐廳宴請親友,共計二桌,一桌為被告之親友,另一桌為女方之親友,因考量張美玉係二度結婚,故訂婚及結婚簡化合在一起辦理,並決定在距離張美玉住宅附近之海中寶餐廳宴請親友,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應符合使人共見共聞之公開儀式要件,原告所稱被告與張美玉結婚未符合公開儀式,尚有誤認,並非事實。雖被告與張美玉結婚儀式不像傳統中之盛大公開儀式或宴客數十桌之情形,仍不能因此否認被告與張美玉之小型結婚宴客,或未在餐廳外告示或僅係在餐廳內吃飯,即非屬於公開之儀式,蓋法律上並未規定要有多大之範圍始能符合公開之儀式,而張美玉係因二次結婚,因此較為簡化辦理結婚儀式,亦屬合理。
(三)原告雖稱於95年因就讀臺南崑山科技大學,便就近搬去與訴外人張美玉共同居住云云,並提出自拍照片及張美玉於臺南市○○路之照片,但原告所指稱之入學,並不即等於原告有與張美玉同住之事實。而臺南崑山科技大學之回函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有在95年9月間入學,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在95年9月間或是95年12月間係住在何處。是原告所指稱就讀及與張美玉同住之時間,尚有未實。而其所提出臺南維冠大樓之生活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究於何時住於該處。另因張美玉與吳國其於95年9月21日辦理離婚,離婚後與被告認識交往,張美玉亦因而懷孕,因考量剛離婚未久,為顧及原告之感受,乃以簡單之公開儀式、宴請親友方式行之,而未通知原告參加。因此,實難因原告主張其未參與被告之結婚儀式,即認為被告與張美玉之結婚未有行公開之儀式。是原告之主張與實情不符。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5月23日施行前(即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明文規定結婚之形式要件,又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宴客如係為表達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關於婚姻成立與否之舉證責任亦有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明文。
(二)本件被告與張美玉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乙節,有卷附戶籍謄本、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14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050076195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8頁,婚字卷第14-16頁),是其等之婚姻關係,自應推定合法有效,原告否認該婚姻關係,自應就欠缺婚姻合法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當事人即原告之請求。
經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張美玉並無舉辦結婚公開儀式之舉證如下:
⑴聲請證人張美雲(張美玉之姊姊)到庭作證略以:張美
玉與被告因當時有了小孩,要報戶口,所以先去登記,小孩生下來要辦公開儀式宴客,但到今日都沒辦,後來小孩生後做生意或是爭吵,所以一直拖;結婚證書上記載95年12月22日中午11時○○○區○○街○○○號自宅舉行結婚典禮是不正確的,因為沒有這件事情,也沒有在其他地方舉行宴客或結婚儀式。被告與張美玉結婚前曾與原告生父吳國其有結婚,當初有宴客,在吳國其家前面搭棚子辦流水席,大約20、30桌。張美玉95年12月結婚當時沒有與伊住一起,張美玉的一切行為伊沒有很清楚,張美玉結婚完全沒有宴客或公開儀式,伊是張美玉的姊姊,她怎可能完全沒有跟伊講,伊跟張美玉感情很好;張美玉結婚之前有為了伊與母親一些借錢糾紛跟伊起衝突,就是口角,但沒有因此不往來,張美玉是妹妹,伊對她還是有禮讓,不會懷恨在心,只是偶而談到○○○區○○街○○○號是被告父親的透天房子,伊有去過,房子有個鐵門,要開鐵門才能進入,鐵門關起來,外人無法進出;原告念崑山大學才來跟張美玉住維冠大樓,當時被告也住一起,原告之前住在吳國其住處,偶而會來看張美玉;張美玉跟被告結婚前伊就認識被告,張美玉有把被告帶去斗六跟伊認識,當時他們已同居。95年間伊與張美燕、張美玉都有保持聯絡,張美玉常回來,或伊會去維冠大樓找張美玉,原告念崑山大學時住在那,伊去時都是跟原告睡。張美玉與被告在維冠大樓住處有戴戒指,是冬天時,不知是幾月幾號,當時參加的,女方有伊、伊先生、母親、張美燕,男方有被告及他哥哥,其他人是誰忘了,兩方加起來沒有超過10個;有一個訂婚戴戒指,就說吃個便飯,有去永大路一家餐廳吃飯,吃完大家就解散;當時訂婚是因為張美玉有小孩,才趕緊訂婚,有說小孩生完再補辦公開儀式;戴戒指是在張美玉維冠大樓家中,當天門是關著的,在永大路吃飯桌數是一桌,吃飯的人是當天戴戒指在現場的人,張美玉沒有穿婚紗,被告有無穿西裝伊忘記了,是在一間包廂,餐廳門口沒有婚宴的告示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29-36頁)。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與張美玉95年12月結婚時,其當時就讀
崑山大學,同年9月前即已與張美玉同住維冠大樓,但原告不僅不知有公開儀式,亦未參與等情,並提出崑山科技大學歷年成績單、生活照片為證(見本院婚字卷第
2、60-62頁)。另原告聲請函調其就讀崑山科技大學之入學資料,經該校以105年11月25日崑科大進推字第1050014270號函附學籍紀載表在卷(見本院婚字卷第106頁)。
⒉被告則聲請下列證人到庭作證以為防禦:
⑴證人張美燕(張美玉之姊姊)到庭作證略以:被告與張
美玉結婚證書上的張美燕簽名蓋章為伊本人所為,伊有參加結婚請客的事,當時他們要結婚,請客請伊去參加,張美玉要伊與母親去,並要伊當介紹人,母親當證婚人,請客是在永康永大路一家餐廳,好像叫海中天還是海中鮮,大概一、二桌,女方有伊、媽媽、姊姊,姊夫不確定,男方有被告及其父親、被告的哥哥、其他好像有媒人,伊妹妹也有參加,印象中人數在10個人左右,,有無包廂不確定,印象中是在大廳,太久了,不是很肯定,不記得張美玉與被告請客當天穿什麼衣服,記得有戴戒指這件事;原告讀書時有住在維冠大樓,伊也常去維冠大樓,張美玉生兒子坐月子時伊有去過一次,當時原告有無住那裏伊不記得,但張美玉懷孕時原告沒有住那裡。張美雲與張美玉有因為借錢的事而起衝突,有吵嘴。結婚證書上記載的自宅結婚典禮伊沒有參加,在餐廳有戴戒指,戴戒指在什麼地方伊不記得,但在餐廳就是請客。伊確認有戴戒指,因為有婚戒,不記得是戴戒指先還是吃飯先,本來做一桌,坐不下就另開一桌,跟伊同桌的有被告父母、被告夫妻、伊、姊姊張美雲、其他不記得,另一桌可能是被告的哥哥、沒人還是嫂嫂之類,不記得了。戴戒指跟吃飯是同一天,但記得不是很清楚,一般來說戴戒指是訂婚,被告的母親還是父親跟伊說因為是二次結婚所以簡化;餐廳吃飯是張美玉打電話通知伊參加,類似參加他們婚禮,伊是直接去餐廳,所以不清楚有無迎娶的動作,不記得餐廳外有無放置類似聯姻的告示,印象中是在大廳吃飯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46-50頁)。
⑵證人高勉(張美玉之母親)到庭作證略以:被告與張美
玉結婚當天伊有參加,女兒帶伊去的,去的還有伊兩個女兒、大女兒先生,是在餐廳,餐廳在哪不記得,伊等一桌,他們一桌,那裡沒有包廂,結婚證書上的簽名是張美玉幫伊簽的,印章是伊蓋的,伊知道伊是主婚人和證婚人,請客那天被告有替張美玉戴戒指,是在餐廳吃飯時,戴戒指就代表結婚,張美玉那天穿得很漂亮,穿什麼忘記了,被告穿得也不錯,穿什麼不記得;伊有幫張美玉坐月子,在張美玉家,印象中當時原告沒有住那裡,之後才有去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51-54頁)。
⑶證人陳清和(被告之父親)到庭作證略以:被告與張美
玉結婚證書上的陳清和簽名、蓋章是伊簽蓋的,代表主婚人、證婚人,伊知道當天是當主婚人、證婚人,結婚有宴客,是在永大路的海中仙餐廳,現在有無改名不知道,請客有兩桌,男方一桌,女方一桌,男方有被告、伊大兒子、媳婦、伊、伊太太、伊女兒、女婿,男方差不多7到8個人,張美玉跟伊同一桌,女方有親家母、張美玉兩個姊姊、一位姊夫,其他沒印象;餐廳沒有包廂,伊等是其中兩桌,還有其他人擺桌,請客過程中,被告有幫張美玉戴戒指,戴完戒指後才開始吃飯,戴戒指代表結婚,因為張美玉是二次婚姻,以伊的想法,就是訂婚跟結婚一次辦,親家母跟女方都有同意;當天是結婚,印象中張美玉穿一件很漂亮的衣服,顏色忘記了,被告是穿西裝,婚禮是在餐廳辦,不是在大眾街那裡,有去維冠大樓提親,大概是早上10點左右到11點左右,提親過程沒有戴戒指,戴戒指是在餐廳,餐廳是預定好的要辦這個儀式,沒有發喜帖,伊有說簡單辦就好,沒有印象有無放類似辦喜宴的告示牌,去餐廳用餐就是結婚證書上寫的日期那一天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76-81頁)。
⒊依上,原告聲請證人張美雲到庭作證,固證稱被告與張美
玉並無舉辦公開結婚儀式,然亦證稱有到永大路之餐廳吃飯。另被告聲請之證人張美燕、高勉、陳清和均證稱結婚雙方的男、女方有到永大路之餐廳用餐乙節,是觀諸上揭四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與張美玉結婚之日,雙方親友應有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之某餐廳一同用餐之事實;證人張美雲雖稱僅係在包廂吃便飯,開一桌等語,惟證人張美燕證稱一至兩桌,證人高勉、陳清和則證稱有兩桌,且高勉、陳清和均證稱在餐廳用餐時,被告有為張美玉戴戒指,張美玉穿著漂亮,被告亦穿得不錯、穿西裝等語,且張美燕、高勉、陳清和均證稱係在餐廳大廳用餐;進者,依張美燕、高勉、陳清和之證詞可知,張美燕、高勉;陳清和均認知到其等在該餐廳用餐,乃係因被告與張美玉結婚之故,以其等證稱之態勢觀之,被告與張美玉結婚當日於餐廳與親友同宴,穿著非普,且有戴戒指過程,雖僅席開兩桌,惟該宴客係為表達被告與張美玉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被告與張美玉為結婚行為,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而證人張美雲雖稱係在包廂用餐等語,然證人張美燕、高勉、陳清和所證之情,已足動搖張美雲證詞之證明力,難以單憑張美雲之證詞即認原告就此之舉證已足。而原告雖認證人張美燕、高勉、陳清和之證詞係為維護被告而為反於真實之證述,且所證相互矛盾、不合常理云云。然該等證人對於被告與張美玉有在結婚當日○○○區○○路之餐廳宴客兩桌等主要情節,大致證述相符,實難以過於細瑣之事,強求證人均可證述一致。乃證人所證之事,距其等到庭作證,已逾10年之光景,倘其等之證詞鉅細一致,反與常情不符。況人之記憶力本由大腦特定區域主宰(例如:長期記憶永久儲存在「顳葉」,程序式記憶儲存在「殼核」,潛意識的記憶可能存在「杏仁核」;詳見「大腦的秘密檔案〈Mapping the Mind〉」,Rita Carter著,洪蘭譯,96年12月1日初版20刷,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第260頁以下),對於經歷之事件,經過信息加工後儲存於記憶中,部分為短期記憶,部分為長期記憶(有關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之概念說明,可參「透視記憶〈Memory From Mind to Molecules〉」,Larry R.Squire、Eric R.Kandel著,洪蘭譯,96年5月16日初版11刷,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第260-193、243-289頁),有關事件之細節、瑣碎或先後部分,常因對於當事人有不同程度之意義,而隨時間經過或遺忘或扭曲或錯置,而長期記憶部分,則對於當事人較具意義,故能清晰呈現,此部分如非蓄意捏造,且情節符合邏輯,即可認其信息加工過程未經扭曲,如又與情境相合,則能認與事實真相相符。故關於證人之證述,如僅僅挑剔細節、瑣碎或先後之扭曲或錯置,據以指摘證人之證述存有瑕疵,遽認不能採信,衡非事理之平,並有害真實之發現。參以本件部分證人已有相當之年紀,所證之情乃陳年舊事,則證人記憶有所混雜,或嫌紛亂,實屬常情,要不能以渠等就上開細節之證述有些許出入,遽指為維護被告之詞,而有不足採信之處。
⒋另原告雖聲請證人劉清富到庭證稱其99年開始經營海中寶
餐廳,以前叫海中鮮,99年之前有去過海中鮮,印象中有包廂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145頁背面以下),惟劉清富之證詞僅泛稱99年之前,非能確切反映95年12月間該餐廳之狀況,且劉清富亦非95年12月參與被告與張美玉宴客之人,無法釐清張美雲所稱在包廂開一桌吃便飯等節是否信實。因此,劉清富之證詞尚無從補強張美雲證詞證明力之不足。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與張美玉95年12月結婚時,其當時就讀崑山科技大學,同年9月前即已與張美玉同住維冠大樓,但原告不僅不知有公開儀式,亦未參與等情,並引用生活照片、崑山科技大學歷年成績單及該校105年11月25日崑科大進推字第1050014270號函附學籍紀載表為證。而觀上開學籍記載表可知,原告係95年8月入學,戶籍及通訊處確為張美玉當時居住之維冠大樓住址,惟原告於95年12月間是否與張美玉同住,與被告及張美玉是否有舉辦結婚公開儀式之實,兩者之間並無絕對之證明邏輯。換言之,原告縱於95年12月間確與張美玉同住,但不表示原告必然會參與被告與張美玉的結婚儀式,因此,原告與張美玉同住之積極事實與原告未參與結婚儀式之消極事實,均無法用以推翻被告與張美玉合於結婚要件之推定。又原告雖主張其為張美玉之唯一女兒且同住,原告不可能不知且未參與張美玉之結婚儀式等情,然此僅為原告基於與張美玉間存在之血緣情感的推臆之詞,衡諸一般情理,雖非無見,但就本件個案而論,張美玉與被告之婚姻係屬二次結婚,被告亦非原告之生父,張美玉是否有其特殊之心理因素或考量而未使原告與焉,吾人固難自為揣測,但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基此,原告之上開主張,無法據以為被告與張美玉必無舉辦結婚儀式之推論,仍應審究其他事證綜合斷之。至於原告稱:被告與張美玉相處不好,常吵架,後來被告搬回自家居住,張美玉自己住在維冠大樓好幾年等語,乃係被告與張美玉婚後及同居時之相處情形,與其等間有無舉辦結婚儀式顯無證明關係,亦不能以婚後之相處狀態否定婚姻要件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效之舉證。
⒌循上,原告否認被告與張美玉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既舉證不足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取。
(三)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張美玉有不符結婚公開儀式之要件,則被告與張美玉之婚姻仍應依法受合法有效之推定,原告主張被告與張美玉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