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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310號原 告 趙雅文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被 告 王愛珠 (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變更,應屬合法。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雖於89年6月19日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地區公證處與被告王愛珠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素昧平生,毫無認識交往實際上亦無結婚共組家庭生活真意,純係臺灣友人媒介安排,擬使被告取得前來臺灣生活之依據,原告返回臺灣後雖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卻無意來臺,致原告也始終未曾替被告申辦來臺灣手續,被告迄今未曾來臺灣。

(二)因兩造無結婚真意,原告因戶籍登載之婚姻關係,致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狀態,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前因本件結婚登記並非事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嗣因追訴時效經過,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263號不起訴,應可證明兩造間確無結婚真意,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兩造申請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可參,則本件結婚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而原告戶籍既仍登載兩造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顯見原告就該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且被告未曾來過臺灣居住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訛(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家補字第740號卷第18頁),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2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兩造間確無結婚真意至明,兩造所辦理之結婚登記應屬虛偽不實,故應認兩造結婚自不成立,因戶籍登記已記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