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 萬6,065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128萬6,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0分之743,由被告負擔1000 分之
257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請求意旨略以:
(一)離婚之部分: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6 日結婚,原告婚後來臺灣與被告同住,並為被告照顧扶養其與前妻所生育之雙胞胎子女吳00、吳00。原告克盡為人妻母之職責,白天在家操持家務、照顧小孩日常起居並洗衣做飯,晚上還要去被告倉庫擦洗或搬運機檯,詎被告經常出入聲色場所,喜好賭博,甚至更曾於92年間因向原告討錢未果,駕駛貨車衝撞原告經營之麵攤,致其生財工具毀損。嗣被告又於104年1月間與歡場女性過從甚密,被告亦親口坦承其與花名為「東方」之女子相好,該女亦於104年2月26日將其與被告在歡喜KTV一事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旋趕往現場,見其等在原告面前摟抱、撫摸,嘲辱原告長得醜,被告並揚言要離婚,使原告備感羞辱。嗣於104年4月間,兩造又因被告前去歡喜KTV一事起爭執,被告朝原告丟板凳,雖因原告閃避而未成傷,然原告亦因此受驚而向和緯派出所報警。被告屢以外遇之事逼迫原告離婚未果,而常以「快點滾,不要臉的人,快離開我的視線」、「不要再糾纏了,拜託,趕快走」、「整天在那邊糾纏」、「你要搞清楚你是什麼東西」、「我嫖妓是我的個人行為」、「操你媽」、「滾蛋」等語辱罵原告,嗣於105年5月7日更將原告房內冷氣線路剪斷,並朝原告扔板凳,致原告受有頭皮腫、前額腫、右肩瘀青、雙大腿瘀青等傷害。嗣於105年6月4日復持菜刀斬斷家中冷氣線路,被告天天對原告叫罵或拳打腳踢,切斷原告之洗澡熱水、夏天砍壞冷氣、用水龍頭將床墊噴濕,故意弄壞房門鎖讓原告回不了家,多年來被告上開言語侮辱及肢體暴力之行為,令原告恐懼不安,且對數次被迫看著丈夫與其他女子舉止親密,實令原告內心痛苦、身心俱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經常出入聲色場所,亦因而結識歡場女子並一再逼迫原告離婚,要將原告趕出家門,全然不顧兩造結褵18年之夫妻情份,亦不顧原告隻身來臺灣並無家人,亦無房產可另居他處,致原告長期處於焦慮、恐懼之中,並因此求診精神科,其身心所受苦痛難以言喻。
又兩造離婚全可歸責被告,故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原告婚前全無財產,婚後僅有存款6,908 元,而被告婚後無債務,婚後財產共有379 萬4,201元,分述如下:
1.存款21萬5,468元:彰化商銀有358元、大眾商銀4 元、中華郵政有21萬5,106元,共計21萬5,468元。
2.汽車32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0 國瑞汽車,依同廠牌及年份之車輛銷售價格計算其價值為32萬元。
3.保險19萬7,547元:被告雖係於86年2月20日投保宏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還本終身保險,惟該保險於婚後所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為19萬7,547 元部分,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3.其他婚後財產306萬1,187元:被告所有而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巷○○弄○○號之建物及00段00-00地號之土地,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號8之2之建物及00段0000地號之土地,雖均係於婚前所購買並有貸款未清償而有婚前債務,惟被告自承於兩造婚後之88年間因利率及債權移轉之關係,向訴外人丙○○及0000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定600萬元及240萬元(應為200萬元之誤)之抵押權,現上開600萬元已清償其中54萬元,而240萬元部分則已清償本金及其利息共計252萬1,187元,故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均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即306萬1,187元(54萬元+2 52萬1,187元=306萬1,187元)。
4.綜上,原告婚前財產為6,908元,被告婚後財產為379萬4,201元,原告應得受分配190萬0,555元【(6,908元+379萬4,201元)÷2=190萬0,555元,四捨五入】。
(四)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離婚之部分:被告對離婚無意見,惟原告主張均非事實,因兩造自87年10月6 日結婚後,至101年6月21日共14年之期間,原告只在臺灣居住過半年,並未與被告分擔任何家務或經濟,更無克盡為人妻子之責任,原告於101年6月21日入境臺灣至104年12月3日才初設戶籍登記,足證原告在臺居留時間至104年12月3日始滿4 年。況兩造結婚18年來,原告從未分擔家計,在臺灣期間亦不務家事,浮濫使用水電,剝削被告及其家人,原告剛領有臺灣身分證,便急於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其心可議。又被告對原告並無家暴、傷害、嫖妓、流連聲色場所等行為,且原告對被告提告之家暴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作成105 年度偵續字第195 號、105年度偵字第10374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足見原告所述均非事實。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原告對家庭根本無任何付出,被告已引狼入室,真正受傷的人是被告,被告不願再賠償任何金錢給原告。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兩造結婚後至101年6月21日共14年期間,原告只在臺灣居住半年,嗣雖較固定住在臺灣,惟兩造結婚18年來,原告未分擔家務及家計,亦未幫忙清償貸款,已如前所述,且被告之三名子女均係由被告扶養,生活壓力十分沈重,未見原告分擔分毫,現又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實不合理,又就其個人財產分述如下:
1.存款21萬5,467元部分:對00銀行358元及00銀行4元之餘額均不爭執,惟郵局21萬5,106元係為定期償還0000之抵押借款而向訴外人即被告大姐吳00借款匯入,既係借款應非資產,倘又列入被告之財產實不合理。
2.汽車32萬元部分:被告所有2008年份之00汽車已無32萬元之價值,送往購車商估價,業僅餘17萬元之殘餘價值,應不得以32萬元計。
3.保險19萬7,547 元部分:該保險原是被告之前妻保的,係與原告結婚後,該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始變更為原告,前妻繳的保險部分,不應該計算被告與原告間之婚後財產。
4.其他婚後財產306萬1,187元部分:被告所有之房地,係於83年間與前妻共同購買,88年間因利率及債權移轉之關係,始設定抵押權予丙○○及00人壽。
5.被告婚後負債部分:被告婚後之88年初及同年8月2日,陸續向吳00及丙○○分別借款100萬元、500萬元,共計600萬,用以償還前積欠00銀行之借款;88年8月11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借款300萬元,用以償還積欠00銀行之借款;97年11月間向訴外人即被告二哥吳00借款30萬元,購買計程車頭期款;105年4月27日向吳00借款80萬元,其中55萬元支付00欠款,另25萬元存入郵局用以定期償還貸款之用;至00人壽之房屋貸款餘額尚有70萬元,是被告婚後負債共計有1,080萬元。
三、經查:
(一)離婚之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裁判離婚原因之設,乃婚姻為男女兩性結合,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且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倘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美滿幸福情事發生,且無復合之可能,已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
2.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0月6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 頁),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後流連聲色場所,並以「快點滾,不要臉的人,快離開我的視線」、「不要再糾纏了,拜託,趕快走」、「整天在那邊糾纏」、「你要搞清楚你是什麼東西」、「我嫖妓是我的個人行為」、「操你媽」、「滾蛋」等語辱罵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至KTV飲酒照片4張及105年4月26日錄音譯文1件為證(參見本院106 年度司家調字卷第8頁至第9 頁),而觀諸上開照片,係在一包廂內有女侍陪伴飲酒作樂之特種營業之場所,被告涉足其內,原告難免會疑心被告與歡場女子間會有親密之舉動,進而動搖兩造夫妻間之信賴基礎。復參諸上開兩造對話之錄音譯文所載,被告答稱:「我嫖妓是我的個人行為」等語,被告不但坦承有嫖妓之行為,毫無悔意,顯見被告未遵守夫妻間應互負忠誠之義務。又被告對於自己之上開不當行為非但不知檢討反省,反而以「快點滾,不要臉的人,快離開我的視線」、「你們家就是沒有教養的人」、「你要搞清楚你是什麼東西」、「我罵你沒教養」等語辱罵及驅趕原告,被告所為已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大之痛苦,至為明確。
4.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行為已造成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雖被告辯稱原告對家庭全無付出,造成家庭的傷害與財損,傷害被告在先,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抗辯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已數次表明同意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准許兩造離婚,應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准許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併此敘明。
5.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月7日將原告房內冷氣線路剪斷,並朝原告扔板凳,致其受有頭皮腫、前額腫、右肩瘀青、雙大腿瘀青等家暴傷害之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且原告就此事亦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署提起傷害之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原告所受傷勢尚無足證明係被告所為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10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再議發回後,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95號仍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而原告於本件離婚事件又未提出其他確遭被告傷害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原告主張其有遭受被告實施家暴之行為,應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看見被告曾在歡喜KTV 內與花名「東方」之女子摟抱、撫摸,並嘲辱原告長的醜,且被告天天對原告叫罵或拳打腳踢,被告甚至曾駕駛貨車衝撞原告經營之麵攤,致其生財工具之毀損等情,均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均為被告所否認,故應認並無其等事。又原告主張被告會有將洗澡熱水斷掉、夏天將冷氣砍壞、用水龍頭把床墊噴濕等情,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亦難確認真有其事。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被告之上開行為自會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既而經本院判准兩造離婚,而原告又無過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104年營利所得為5,280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2筆、2008年份00汽車1輛,財產總額674萬8,700元,自陳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原告104年利息所得1,38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無業,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為適當。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87年10月6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制,故於其等婚姻期間之財產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係因本件判決而離婚,是應以原告起訴時即104年7月22日,作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數額之時點,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其僅有存款6,908元,並提出其00000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婚後財產為6,908元,被告之後婚後財產則分述如下:
(1)存款21萬5,468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存款分別有00銀行358元、00銀行4元、郵局21萬5,106元等語,並提出上開銀行及郵局存簿影本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63頁),而被告雖辯稱上開郵局存款係前於105年4月28日向吳00借現金存入,主要用以定期清償0000借款之餘額,應屬債務,而非財產等語,並提出105年4月27日吳00之提款紀錄,105年4月28日被告郵局存款紀錄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2頁、第63頁),惟縱認被告之上開21萬5,106元存款係其向吳00借25萬元而於105年4月28日存入使用迄今之餘額,然既已存入被告帳戶而成為被告得自由使用之存款,即應先列為被告之財產,嗣於計算被告對吳00之負債部分再另予列入負債,如此相互扣抵結果始不至發生重複計算或漏算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之存款共計21萬5,468元(358元+4元+21萬5,106元=21萬5,468元),應屬可採。
(2)汽車3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有2008年份00汽車市價為32萬元等語,並據其提出相同年份及廠牌之中古汽車網路買賣價格查詢表為憑(參見本院司調字卷第56頁),而被告雖辯以該汽車出售價格僅有17萬元,並提出臺南市大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車輛收購契約書為佐證(參見本院卷第31頁),惟審酌中古汽車之收購一般均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收購,而網路上之汽車買賣較貼近實際買賣交易市場價格,與一般行情相當,是將被告所有之汽車價值估價為32萬元,較為妥適。
(3)保險19萬7,547元部分:被告名下有投保00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還本終身保險,該保險計至106年5月5日止之解約金為20萬2,861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萬7,547元,有該保險公司以106年5月31日函附保險單資料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被告雖辯稱上開保險係婚前其前配偶所投保,係於原告結婚後始變更至其名下,是就婚前投保部分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然觀上開保險雖為兩造婚前之86年2月20日所投保,距兩造87年10月6日結婚,僅約1年半,可推知婚前保險價值甚微,其餘大部分保險費繳納及價值攀升時間均在兩造夫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而來,復參原告僅主張金額較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9萬7,547元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而非價值較高之保單解約金,是應認全數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較為公允,故被告此項所辯並無足採。
(4)其他婚後財產306萬1,187元部分:被告所有之位於臺南地區之上開2筆房地,係被告於兩造婚前向00銀行貸款所購買,嗣於兩造婚後之88年間因利率及債權移轉之考量,向丙○○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分別設定600萬元及200萬元之抵押權借款,而清償對大眾銀行之貸款,將上開2筆房屋之房貸債權人變更為丙○○及00人壽險保險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對丙○○及00人壽保險公司之負債應屬婚前債務,而被告於婚後陸續向00人壽保險公司清償本金及利息共252萬1,187元,及向丙○○清償54萬元,此有00人壽保險公司檢附之借據、被告之繳息明細表、丙○○於106年6月8日之陳報狀等件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7頁),依此得知,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上開婚前債務額應為306萬1,187元(252萬1,187元+54萬元=306萬1,187元),並應納入兩造之婚後財產。
(5)被告辯稱其婚後於88年初及同年8月2日向吳雪萍及丙○○分別借款100萬元及5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丙○○,又分別於88年8月11日向謝00借款300萬元、於97年11月向吳00借款30萬元、於105年4月27日向吳00借款80萬元,另00人壽保險公司之房屋貸款餘額尚有70萬元等語,並提出上開各項匯款紀錄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16頁),惟原告以縱認上開借貸為真,亦均係用以清償婚前債務,屬婚前債務之轉換,應不得列為婚後債務等語否認之。本院審酌被告已坦認其前向吳00及丙○○共借款600萬元,及積欠00人壽保險公司之房屋貸款餘額70萬元部分,係為清償前對00銀行之貸款而設定之抵押借款,則應同屬婚前債務,已如前述,而被告向謝00借款300萬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之負債表所載(參見本院卷第69頁),係作為清償「大港街房屋貸款返還00銀行」之用,是上開對吳00、丙○○借款600萬元、謝00借款300萬元、00人壽保險房貸餘額70萬元,均應同屬婚前債務,而不得作為婚後之負債計之。又被告於97年11月向吳00借款30萬元購買計程車頭期款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否有此筆借款尚有疑義,亦不予納入婚後負債計算。再被告於105年4月27日向吳00借款80萬元部分,已據其提出雙方之活期儲蓄存款明細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佐證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116頁至第118頁),應非子虛,而其中25萬元部分,已存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支度他用,故此筆款項應可認屬被告婚後積欠之債務無訛;至剩餘55萬元部分,自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觀之,其上記載之收款人為「吳000」,而吳000與被告同為本院另案105年度司執字第17748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執行事件之共同債務人,又該事件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4678號民事判決,有上開執行名義、執行卷宗封面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復參被告於其所提之負債表中,自陳該55萬元是用以清償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欠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係將此筆款項用在清償其婚前79年間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消費借貸債務,而不得列為婚後之負債。因而可認被告婚後之負債為25萬元。
3.綜上,至105 年7月22日止原告剩餘之婚後財產為6,908元,被告剩餘之婚後財產為354萬4,202 元(21萬5,468元+32萬元+19萬7,547 元+306萬1,187元-25萬元=354萬4,202元),而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為少,自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4.按「依前項之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之1第2項定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如夫妻之一方對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足見法院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時,應斟酌夫或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對他方之協力或貢獻,以決定是否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符公平。本件被告辯稱兩造結婚18年,原告僅自101 年後始實際居住於臺灣,且對家務全無分擔供獻,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實無理由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記載,被告於兩造結婚後之88年至100 年共計13年間,斷斷續續來臺僅停留共41個月,即3 年4個月,自101年後始較固定居住於臺灣,兩造雖結婚長達18年,然計至105年7月22日止被告實際居住臺灣之時間,僅有約8 年,若以兩造婚後迄今共18年之婚後財產計算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對被告有欠公允,又被告辯稱原告該8 間年對家務全無分擔供獻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考量原告僅有8年期間實際與被告共同生活、分擔家庭經濟與勞務,則原告對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應以8 年計算為宜,是兩造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53萬7,294元【(304萬4,202元-6,908元)=353萬7,294 元】,原告原得請求此差額之半數,但尚應依其在臺灣居住之期間與結婚期間之比例予以調整,故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78萬6,065元(353萬7,294 元×1/2×8/18=78萬6,065元,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請求離婚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合計128 萬6,065元(50萬+78萬6,065元=128萬6,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就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之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惟本院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應依勝敗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