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463號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施信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燕榮間請求離婚、履行同居、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105年度婚字第463號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上訴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本件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關於履行同居及給付家庭生活費之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第17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500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5,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另關於本裁定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