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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16號原 告 覃○平被 告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是大陸來臺國軍,民國65年間退伍。兩造於85年2月10日結婚,定居於臺南市○○區○○村000號之1(即空軍眷舍二空新村),嗣因雙方個性不合,旋於85年12月16日協議離婚,但被告知悉原告係大陸來臺退伍國軍,領有月退俸,且二空新村眷舍改建國宅在即,倘原告為有眷之人,則可申購改建國宅,乃又表示願與原告結婚,俾利用原告身分申購國宅,原告以年紀古稀需人照顧,爰予應允,兩造遂於88年12月13日再次結婚。空軍眷舍二空新村改建完成後,原告順利申購到臺南市○○區○○街○號10樓之3一戶,並即進住。孰料,被告竟呼朋引伴,終日聚賭天九牌或麻將,置家務於不顧,原告為求飽食一餐,輒仰賴外食,或自行料理,但賭博終非理財之正道,日久必輸,不免將原告每半年領取一次退伍金揮霍殆盡,甚且欠債累累,致不得不將前所申購之國宅變賣,賃居於臺南市○○區○○路○○○巷○○號現址,不寧惟是,抑且認原告年邁可欺,竟將「小王」引進門同居,殊令人難以容忍,世侄蘇建興得悉此情,隨於近日帶原告暫寄居於伊住處。

(二)兩造再度結婚,原期相互照顧,以白首偕老,孰料被告將原告每半年發放一次之退除給予及驗退役俸額共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除支付台電電費及電話費外,悉數提領由其個人花用。又將原告在仁德二空郵局及聯勤司令部收支組各40萬元存款悉數領走,分文未留給原告零用。此外,二空新村老舊眷舍改建之補償金70萬元,亦為被告取去花用殆盡,似此,兩造間何有夫妻情分可言。

(三)兩造前後經歷二次婚姻,但被告一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即使二空新村老舊眷舍改建完成後,原告搬進臺南市○○區○○街○號9樓之3房屋,住有一年,兩造依然分房而睡,足見彼此空有夫妻名分,但無夫妻之實,原告對兩造間婚姻幸福,已無任何憧憬。

(四)被告外遇對象為羅姓人士,但已於被告搬○○○區○○路○○○巷○○號賃居處所後行蹤杳然,此事在昔居住仁德二空眷村之鄰居,幾乎人盡皆知。

(五)被告嗜賭,積欠賭債,將其所申購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10樓之3房屋以權利金30萬元之低價變賣,用以清償債務。由於被告擅將上揭房屋出售,以致原告104年度各類綜合所得稅資料有報一筆「財產所得」,因而不符申請106年度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款項之條件,且喪失中低收入戶老人資格。

(六)兩造結婚迄今,原告若因病住院,被告除委託看護照顧外,幾乎對原告不聞不問,綜觀原告自88年起至104年止,共因病住院8次,被告除於88年至94年間住院三次時,曾探視過三次外,至於101年至105年間,原告又因患病住院5次,被告則一次也不曾前往探視原告病情。綜上所陳,兩造間婚姻既有名無實,被告又沉緬賭博,浪費家財,兩造間之婚姻,顯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七)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二次婚姻是因為被告貪圖其財產,完全係扭曲事實,緣因被告先夫鄒○章(亦為退伍軍人)原有一眷舍,被告與原告結婚時,不知軍方有規定,配偶去世後,若眷村改建時,遺眷(即被告)享有優先繼承權,當知悉此項規定時,被告與原告商量,兩造先辦離婚,待改建完成後,再辦結婚,後由軍方得知被告改嫁,已喪失繼承權,該眷舍經改建後由被告之女鄒茵如繼承,被告與原告始於88年12月13日再辦理結婚登記,兩造於未有婚姻關係之期間,仍生活居住在一起。

(二)原告主張被告嗜賭、積欠債務,至將所申購坐落臺南市○○區○○街○號9樓之3國宅變賣以清償債務,該房屋實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喜被告邀朋友在家中打牌,因會吵到原告,致被告應朋友邀到外面去,而被以賭博罪罰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賭博,置家務不顧,致原告皆仰賴外食,且將原告每半年之半俸揮霍殆盡為不實,且自88年至94年間,被告有任看護之職,收入亦為家用,原告曾3次住院治療,被告皆聘請看護協同照顧。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外遇,且將男友引進門同居,因而由其友人之子蘇建興接往與伊同住,主張對自己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2月10日結婚,於85年12月16日離婚,嗣於88年12月13日再次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因空軍眷舍二空新村改建,所申購之臺南市○○區○○街○號10樓之3房屋,因被告嗜賭欠債而經被告擅自以權利金30萬元之低價變賣,且改建之補償金70萬元,亦為被告取走花用殆盡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眷村改建時,原告與第三人蘇先生合夥,原本登記要分上開房屋,惟須負擔375萬元,原告因沒錢繳交,乃與他人交換,而改拿補償金70萬元,該款項是原告自己領取,第三人蘇先生取走一半等語;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歷經二次婚姻,惟被告一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即使眷舍改建完成後,兩造搬進臺南市○○區○○街○號9樓之3房屋,仍分房而睡,且被告終日在家聚賭,不顧家務,致原告需仰賴外食或自行料理,而原告因病住院期間,被告除委託看護照顧外,幾乎對原告不聞不問云云,除經被告抗辯上開房屋係登記被告女兒所有,並提供兩造居住,嗣被告女兒為幫被告償還債務而出售該屋,兩造乃於105年1月搬至臺南市○○區○○路○○○巷○○號租屋居住,該屋係被告所承租,且原告看病均由被告拜託他人載原告前往等語外,證人黃○標、吳○弟、鄧○英亦證稱有到過兩造上開和愛街及忠孝路住處,看到兩造吃飯、聊天,相處正常、和諧,被告會煮飯給原告吃等語,證人鄧冠英並另證稱兩造居住眷村時,原告每次住院都是被告拿錢請伊照顧原告,每次出院都是伊或原告陪同伊一起帶原告返家,照顧原告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未另舉證證明,則尚難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存在。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每半年發放一次之退除給與及退役俸額共約23萬元,除支付電費、電話費外,悉數提領供被告個人花用,又將原告在仁德二空郵局及聯勤司令部收支組各40萬元之存款悉數領走,分文未留給原告云云,業經被告抗辯105年1月份之前原告之退役俸都是原告自己領,原告之資料均由原告自己保管,被告不知道原告把東西放在何處,而105年7月之退役俸12萬元雖係被告提領,惟係因被告欠他人錢,且承租房子每月租金要1萬1千元,經被告詢問原告將此筆錢由被告領來償還他人後,原告才把印章、存摺拿給被告去領取,且被告領取後有給原告1萬元,另原告在仁德二空郵局及聯勤司令部收支組之存款,均要由原告本人才能提領,被告沒有領走等語。核諸原告雖陳稱兩造同住期間,伊之存摺、印章放在房子何處,伊不知道云云,惟原告既陳稱兩造同住期間,係伊自己領錢等語在卷可按,且原告所舉證人蘇建興亦證稱伊於105年8月4日與警察陪同原告回兩造住處拿原告之存摺、印章時,原告之存摺、印章是放在原告自己房間等語以觀,亦難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

(六)再者,原告主張兩造賃居於臺南市○○區○○路○○○巷○○號時,被告將「小王」引進門同居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舉證人蘇○興雖到庭證稱原告住處有被告及羅先生同住,羅先生是被告之外遇對象,伊每次去原告家都會看到他們三人等語,惟核諸證人蘇○興既亦陳稱伊去原告家8次,前4次均未進入原告住處,而後4次陪同原告回住處拿物品時,亦未曾遇到被告或其他人在原告住處等語以觀,堪認證人蘇○興並非每次前往原告住處時,均遇見其所稱之羅姓男子,且依證人蘇○興所處屋外及坐在車上之位置,亦難逕認其得以知悉屋內人之居住情形,其復未詳述知悉羅姓男子有同住之具體事證,則證人蘇○興之證詞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難憑採,且兩造目前分居之狀態,亦係原告自行搬離所致,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以其個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訴請離婚,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