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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南雲金都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渙彰被上訴人 楊倬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155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南雲金都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與住戶公約第4章第14條管理經費之收繳:「以現住戶為繳費義務人,即由產權所有人負責繳納,大樓管理費以坪為計算單位,其面積之認定以所有權狀之記載並加計公共設施所應持分部分之總面積為依據…」,及民國99年4月25日南雲金都大樓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中記載,議題討論第4條說明:「9F2住戶於99年1月25日取得新所有權,因該建物屋況有部分係為約定專用,每月需多繳2,400元專用坪數管理費(合計需繳3,630元),新屋主到會表示,每月繳交之金額太多,造成生活負擔,可否調降云云。會中決議:通過依照目前計費方式計收」,換言之,該住戶應繳納管理基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每月管理費3,630元,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作為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用數額之法源依據,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8,8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經核本件上訴狀所載內容,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上訴人所陳上揭內容,均不足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違背法令事由,亦不足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田幸艷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