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陳玄燁法定代理人 陳曾化
邱琡雅被上 訴 人 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宗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121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 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表明認為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項與第6項之具體內容(詳下述),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
二、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黃天祥於民國98年度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中證實其屬於非法。而被上訴人現今之法定代理人李宗清資格亦有相同問題,且李宗清所委託之訴訟代理人林世訓係代理103年度訴字第26926號案件,該案與本案應無關,原審就此並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項、第6項規定之情事。
(二)另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金錢至少新臺幣(下同)18,008元(包括100年訴字第83號裁判費一半8,668元、超收預付管理費之3,000元、103年度訴字第414號裁判費2,000元、103年度司執字第91579號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房子之房屋鑑定費未履行應退還之4,340元)之情事,何以無法抵充管理費,而卻仍提起訴訟向上訴人請求,原審未與詳查,自有違法。
(三)復被上訴人不給予上訴人查閱資料並不提供細目收據,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然原審對之無視證據法則,而有違反經驗法則之現象。
(四)是綜上,原判決於法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1、廢棄原審判決。2、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黃天祥、李宗清當選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程序違法,其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有問題,又李宗清所委託之訴訟代理人林世訓係代理103年度訴字第26926號案件,該案與本案應無關,原審判決不查,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項、第6項之情形云云。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主任委員為湯勝劍,嗣於103年12月5日虹園大廈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及103年12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選任黃天祥為主任委員後,並向台南市政府報備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會議紀錄、台南市103年12月24日府工使一字第103121691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5頁),是黃天祥於104年1月5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承受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78頁、第79頁),於法自無不合;至上訴人雖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主張黃天祥當選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之程序違法,其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有問題云云,然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係攸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被告所提確認97年11月30日虹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不存在案件,顯與黃天祥於103年12月間當選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無涉,且上訴人前曾以黃天祥當選被上訴人委員之虹園大廈103年區分所有人暨住戶大會會議係屬違法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該會議無效之訴訟,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6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益徵黃天祥當時當選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於法並無不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天祥當時當選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有違法之情,自不足採。再者,黃天祥嗣於104年12月31日卸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職務,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4年12月5日改選任李宗清於105年1月1日起擔任主任委員,並經台南市政府同意備查等節,有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30日府工使一字第1041293281號函、虹園大廈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63至166頁),則嗣後李宗清以其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5年3月30日具狀承受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55頁、第156頁),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固另主張李宗清當選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程序違法云云,然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又關於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狀委任林世訓為原審審理時之訴訟代理人乙節,有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是上訴人主張:林世訓係在103年度訴字第26926號案件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與本案應無關云云,自屬誤會,並不可採。從而,黃天祥、李宗清分別擔任被上訴人之前後任主任委員於法並無不合,且林世訓當時確亦已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猶據前詞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項、第6項之情形云云,自難認有理,要不足採。
(二)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金錢之情事,應得為抵充管理費,原審未與詳查,自有違法云云,惟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之兩造間有得以抵充等內容,核應屬事實審調查認定事實之範圍,且原審判決並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理由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泛稱原審無視證據法則,參諸前開所述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金錢之情事,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予採認上訴人之抗辯,於法自難認有誤。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三)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不給予上訴人查閱資料及細目收據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云云。然查,此等辯詞上訴人並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之上揭規定,上訴人要難再據之主張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本院亦無再加以審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顯無理由,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協奇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