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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被 上訴 人 名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5年5月26日所為105年度南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第一審本訴、反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聲明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即判定被上訴人無須給付因兩造保全契約所應負擔保全系統設計、施工及器材等費用,且誤認保全契約之性質與保險契約相同,在未調查被上訴人是否確因上訴人過失而受有96,000元損害之情形下,及遽為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96,000元,已違反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及卷內所附施工同意書之約定意旨,已具體表明其認為原審違背法令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5日簽訂寬頻網路契約書(內

附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服務通報、操作及聯絡人記錄單、上訴人公司104年3月17日施工同意書、保全系統規劃圖)、,下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屬委任契約之一種,以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2台電箱為保全服務之標的物及範圍,提供寬頻網路保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完成安裝以為防盜之相關防護服務,依約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訂為36個月,其起止日期,以伊「保全服務通報、操作及聯絡人記錄單」所訂防護服務起止日期為準,前揭保全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1萬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但特以0元優惠,但被上訴人因故違約則應賠償1萬元,被上訴人中途毀約或提前終止契約而致伊拆除器材之費用5,0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尚應自伊提供保全服務之日起,在契約有限期間內,給付伊每月服務費1,200元,稅金60元,合計共1,260元,付款方式以每半年繳為1期,又因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要半年後其上工廠才會完工,完工前係以系爭土地上之電箱為保全標的,兩造因而將原係以系爭土地上其後興建完成之廠房為保全標的所約定之服務理賠倍數從100倍改為0倍。詎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期限未滿,即於104年10月間終止前揭契約,則伊依據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前揭契約內所附施工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施材費1萬元及拆除費5,000元等情,爰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施工同意書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施材費1萬元及拆除費5,000元,合計共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

⒈緣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湯家茵於104年3月間至伊公司招

攬保全業務,經雙方磋商後,於104年3月17日簽署「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同意書」(下稱系爭施工同意書),約定每月服務費1,260元(含稅),服務理賠倍數為服務費之100倍保障(狀況發報處理),服務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上圍牆、電箱、施工機具等全部物品,後伊即配合上訴人作業程序辦理線路設置事宜,並約定服務期間自104年5月5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半年,伊並已依約以票款支付上訴人6個月之服務費7,560元。詎伊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之圍牆,於104年8月8日遭撞倒塌,上訴人於收到警報發出之訊息後,竟未通知伊前往處理,直至伊公司於104年9月11日發現後向上訴人查詢,始獲告知,伊始於104年10月26日以臺南安順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保全服務。

⒉且伊從未曾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內簽名,該契約書內伊公司

大小章之印文,亦非伊公司所有,甚且其內所附系爭施工同意書公司留存聯中「服務理賠倍數」欄所載「服務理賠倍數為服務費之100倍保障(狀況發報處理)」等語,及備註欄空白部分,亦分別遭竄改為「服務費之零倍保障(狀況發報處理)」及「施材費原壹萬元,特此零元優惠,但客戶因故違約則應賠償壹萬元」,且於客戶簽章欄蓋用前揭偽造印文,與伊所持有系爭施工同意書之「客戶收執聯」內容不同,應均屬偽造,又證人湯家茵已於鈞院作證時證稱並未告知伊將施材費由原空白未填之狀況,加載為1萬元之事,是上訴人依據偽造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伊給付施材費1萬元及拆除費用5,000元,合計共15,000元,及前揭金額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104年3月17日所簽署之系爭施工同

意書,約定每月服務費1,260元(含稅),服務理賠倍數為服務費之100倍保障(狀況發報處理)。詎於104年8月8日,伊公司圍牆及工具間遭撞倒塌,上訴人接到警報發出之訊息後,竟均未通知伊公司前往處理,直至伊於同年9月11日發現後向上訴人查詢,始獲告知,則上訴人前揭所為,使伊無法報警追查侵權行為人以賠償損害,顯已違反其保全義務,又修復前揭圍牆及工具間之費用為12萬元,爰依上開約定,伊原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以一個月服務費1,200元之100倍計算,即12萬元之理賠等情,爰依系爭施工同意書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96,0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依照兩造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被上訴人蓋章之

系爭施工同意書,伊保全之範圍僅有系爭土地上之電箱,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上之圍籬,且因僅保全電箱,僅負責修復,不負責理賠,伊已依約提供服務。又保全服務契約係保全服務有違反約定致客戶受有財物損害之情形,保全業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例如保全業如所裝置之保全器材失靈或保全業所僱用之保全人員失誤致保全標的物地址之財物遭竊,保全業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保全業所裝置之保全器材沒有失靈,保全業於保全系統發報時立即派遣保全人員前往現場處理,縱保全標的物地址之財物已遭竊,保全業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保全服務契約並非保險契約,保險契約係於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時即應理賠,為保全服務契約係於違反保全責任及客戶確受有財物損害時方負賠償責任。且保全業依據保全業法第4條第1款之規定,係對客戶做「防盜」之保全,如非因天災等因素發生保全事故時,保全公司賠償之範圍亦僅以客戶被竊走之財物為限,尚不包括保全標的物被人為破壞或天災(如颱風等)所造成之損害,故本件縱被上訴人受有圍牆被撞倒致倒塌之損害,伊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伊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在104年8月8日倒塌之事,係因當日為颱風天,該圍牆不可能係人為撞倒,另上訴人事後亦有派遣保全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因此伊並無違反保全契約之情事甚明,又被上訴人亦無發生財物遭竊之損害,亦與民法第544條所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不符,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伊賠償96,000元,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本訴請求,並就反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所述。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即證人湯家茵於104年3月間至被上訴人公

司招攬保全業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宗信並於104年3月17日當場於系爭施工同意書上簽名,約定標的物地址為系爭土地,繳款方式為半年繳(工期完成期)、每月服務費1,200元、稅60元,合計共1,260元;服務理賠倍數為「服務費之100倍保障(狀況發報處理)」;備註欄就施材費之約定則為空白。

⒉被上訴人曾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安南分行、發票人為

被上訴人、金額為7,560元、發票日為104年8月6日、支票號碼為LD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上訴人,作為給付半年之保全費用之用,且已兌現。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築圍牆於104年8月8日倒塌,上訴

人發現後,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自行發現。

⒋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6日寄發臺南安順郵局83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終止兩造保全契約,上訴人並於104年10月2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所以兩造保全契約已於104年10月27日終止。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所提出104年5月13日所簽訂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上被

上訴人及負責人之印章,是否為被上訴人同意後所蓋?⒉上訴人所提出已修改服務理賠倍數及記載違約金之系爭施工

同意書,是否經被上訴人於其上蓋章且同意?⒊兩造所約定保全之服務範圍為何?⒋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材費1萬元及拆除費5,000元

,合計共15,000元?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96,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曾於104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

約書,以被上訴人位於系爭土地上2台電箱為保全服務之標的物及範圍,提供寬頻網路保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完成安裝以為防盜之相關防護服務,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每月服務費用1,260元(含稅),以半年為1期,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自簽訂日即104年5月13日起生效,保全服務期間訂為36個月,其起止日期,以上訴人公司「保全服務通報、操作及聯絡人記錄單」所訂防護服務起止日即同年5月5日為準,前揭保全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1萬元,由被上訴人負擔,但特以0元優惠,但被上訴人因故違約則應賠償1萬元,被上訴人中途毀約或提前終止契約而致伊拆除器材之費用5,0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至服務理賠倍數為服務費之0倍保障(狀況發報處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曾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員工即證人湯家茵客戶介紹,於104

年3月間與上訴人商談其所有系爭土地日後將於104年9月間興建完成之工廠之保全服務,湯家茵於到系爭土地見過實際狀況後,即依被上訴人所提供該工廠預定興建完成之狀態,於104年3月初提供報價明細單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宗信告知該服務費價格過高,要求廠房於104年9月興建完成前僅就系爭土地上之電箱為保全標的,待廠房完工後再就工廠整體為保全服務,湯家茵於向主管詢問後,復於104年3月17日同時就系爭土地上工廠完成前之電箱保全及施工完成後之工廠保全提出施工同意書,業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宗信於保全電箱之系爭施工同意書及保全工廠之施工同意書內簽名,後經湯家茵將前揭施工同意書送交主管審核,因上訴人認為其前半年只保全系爭土地上之電箱,且所收保全服務費用甚低,所以上訴人就電箱保全僅願處理狀況發報,但不巡邏亦不理賠,待工廠完工後始就工廠保全部分為理賠,因而將系爭施工同意書內服務理賠倍數由「服務費之100倍保障(狀況發報處理)」變更為「服務費之零倍保障(狀況發報處理)」,並於評估後將備註欄內原本金額空白之施材費及違約賠償費用填註為「壹萬」元,其後湯家茵於104年5月27日持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至被上訴人公司持予被上訴人用印時,業已告知吳宗信及其妻即證人吳黃卉歆就電箱部分不理賠之事,而由吳宗信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系爭施工同意書內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等情,業據證人湯家茵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就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接觸並簽約之過程證述綦詳。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系爭施工同意書內所

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係偽造,該公司自始至終僅曾由法定代理人吳宗信於104年3月17日在系爭施工同意書內簽名,系爭施工同意書內關於服務理賠倍數之變更及備註欄施材費用之加註,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惟查:

⑴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吳宗信於104年3月17日所

簽訂之系爭施工同意書,其內雖載明標的物地址為:「南市○○區○○段○○○○○○號)」,但綜觀其內容,並未載明保全標的之範圍為何,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施工同意書為執,辯稱兩造保全契約所約定保全之範圍包含電箱、圍籬、工具箱等全部云云,是否可採,即堪存疑。

⑵又經比較被上訴人所提出吳宗信於104年3月17日所簽名之系

爭施工同意書及於某日所簽名之另一施工同意書之「繳款方式」、「服務理賠倍數」欄所載:「半年繳(工期完成期)」、「服務費之100倍保障(狀況發報處理)」,及「年繳(12+1月)」、「新台幣參拾萬元保障」等語,可知系爭施工同意書確只係針對半年施工期間所簽訂,再以另一施工同意書內所載服務理賠保障內容及需裝設專線之記載,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湯家茵於104年3月16日前所提出之報價明細單所載理賠保障及費用設備明細內容大致雷同,而湯家茵所提出予被上訴人之前揭報價明細單既係針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於104年9月18日廠房結構完成後所規劃之保全服務契約內容,則證人湯家茵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所證,系爭施工同意書與另一施工同意書均係同日所簽訂,前者係吳宗信要求於廠房施工期間僅就系爭土地上之電箱為保全,後者則係針對施工完成之廠房之保全所為,即非無據。

⒊且兩造於洽談訂立本件保全服務契約時,證人湯家茵已告知

吳宗信於簽訂系爭施工同意書後,事後要用被上訴人之大小章,湯家茵事後亦曾於104年5月26日以LINE簡訊通知被上訴人隔日收款及合約用印,吳宗信已於簡訊中回應「OK」,又被上訴人於保全設備在104年4月27日施工完成後,已在同年6月間給付湯家茵付款支票,該票並已於同年8月6日兌現一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LINE簡訊及付款支票影本可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雖辯稱:湯家茵於104年5月26日以簡訊通知隔日要在合約用印後,隔日確無故未到,其亦不知湯家茵是要其於何合約中用印,其係於104年9月要跟上訴人解約時,始自上訴人副理黃博恒手中收到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才知上蓋有偽造之其公司大小章云云。然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手中有已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黃博恒於104年9月12日所交付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手中所持有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係湯家茵持向被上訴人蓋印後所交付,非無依據。且本件觀諸系爭施工同意書之內容,可知該同意書之內容甚為簡略,甚至連保全服務之範圍均未明確載明,顯係業務員於保全公司同意前,事先要求被上訴人同意保全公司施作保全設備之同意書,被上訴人為保證自己之權益,當無在未取得完整之保全服務契約及驗收保全設備裝設是否完成之情形下,即給付上訴人保全費用之可能;更況若上訴人或證人湯家茵有在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內偽造被上訴人大小章之意,自以不讓被上訴人知悉尚有合約要用印一事為宜,又豈會在簡訊中通知吳宗信要用印一事;再以證人湯家茵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所招攬被上訴人電箱保全之案件,並不能支領獎金,須待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廠房興建完成後,始能領取獎金一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施工同意書送經主管簽核之紀錄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8頁),則證人湯家茵亦實無就此份無法收取獎金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甘冒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刑責,故不告知被上訴人並偽造被上訴人大小章於其上之必要。末以,若被上訴人確有被他人偽造印文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系爭施工同意書上之事實,則以該偽造印文之數量甚多,且影響被上訴人權益甚大,被上訴人卻於其所辯在104年9月12日在訴外人黃博恒手中取得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後,卻自始未在所提出其與黃博恒聯絡之LINE通訊紀錄(見原審卷67頁至第68頁)中向黃博恒提及,甚至至今均未曾對上訴人或湯家茵提起刑事告訴,亦顯與常情有違,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均非其所蓋,而係遭上訴人偽造云云,顯不足採。

⒋至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吳黃卉歆於本院訊問時,

雖證稱:其並未為被上訴人公司保管公司大小章,公司大小章均為吳宗信所保管,其並未曾於給付保全服務費之支票內用印後交予湯家茵,亦未曾見吳宗信於系爭保全契約書內用印云云。然吳黃卉歆對於本院詢及被上訴人公司一樓有會客室一事並不爭執,亦證稱曾於被上訴人公司見過證人湯家茵一次等情,則與證人湯家茵其曾於被上訴人公司一樓會客室見到吳黃卉歆一節相符,被上訴人辯稱該公司一樓並無會客室,並不可採。又證人吳黃卉歆自承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及出納,公司內除其與吳宗信外並無其他主管,卻證稱對於該公司保全及開立支票予上訴人公司之事務均一無所知,亦與常情不符。況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為夫妻,所證自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是其所證未曾保管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其並未於保全服務費之支票內用印後交予湯家茵,亦未曾見吳宗信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系爭施工同意書內用印云云,均不可採。則證人湯家茵所證:其於104年5月27日持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至被上訴人公司用印時,係吳宗信為其開門,於一樓會客室等待證人吳黃卉歆將公司大小章拿下樓後,由吳宗信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系爭施工同意書內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因吳黃卉歆告知保全服務費之支付需先作帳,於其先交付發票後,再於104年6月2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向吳黃卉歆收取本件之於服務費支票等情,應屬可採。

⒌而證人湯家茵持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給被上訴人用印時,就其

內系爭施工同意書備註欄中施材費及違約金原為空白,後已加註為「壹萬」元一事並未告知一情,雖據湯家茵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然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在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內用印時,亦已同時在契約所附保全系統規劃圖及系爭施工同意書客戶簽章欄用印,而系爭施工同意書記載施材費及違約金之備註欄即於前揭客戶簽章欄上方,被上訴人於用印時,不可能並未察覺,則被上訴人既係於知悉有施材費及違約金已變更之情形下在其下方客戶簽章欄用印,其事後辯稱未經告知而無需給付施材費違約金1萬元云云,即不可採。

⒍而本件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6條、第19條第1項、第3項已約

明:兩造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期限為36個月,所提供之寬頻網路保全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中途毀約或提前終止契約而致上訴人拆除器材之費用5,000元,亦由被上訴人負擔。另本件保全服務契約之施材費原1萬元,特以零元優惠,但被上訴人因故違約則應賠償一萬元,亦已約定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施工同意書備註欄內。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所附保全系統規劃圖內用印,同意系爭保全契約自簽訂日即0年0月00日生效,於同年月5日為防護服務起止日期,保全範圍僅為系爭土地上2個電箱,卻於104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而致上訴人拆除器材。上訴人依據前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施材費1萬元及拆除費5,000元,合計共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費用,自屬有據。

㈡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於兩造成立保全服

務契約後,明知系爭土地上之圍籬及工具箱均於104年8月8日遭人撞毀,卻於機器發報後,未通知其前往處理,使其無法報警處理並追查侵權行為人,因而需自行花費12萬元修復該圍籬及工具箱而受有損害等情,雖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照片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宗信與上訴人公司副理黃博恒之LINE通訊紀錄為證。然兩造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保全範圍僅限於系爭土地上之2個電箱,並不及於圍牆及工具箱一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縱知悉系爭土地上之圍籬及工具箱有受損之情形,自亦無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之義務。且吳宗信於104年3月17日於系爭施工同意書簽名後,該施工同意書經證人湯家茵送上訴人公司主管審核之結果,上訴人公司已將服務理賠倍數從「服務費之100倍保障」更改為僅願處理發報狀況,不願巡邏亦不理賠,而被上訴人亦已於104年5月27日經告知後在系爭施工同意書客戶簽章欄內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一情,前亦已敘明。是被上訴人依據變更理賠倍數前之系爭施工同意書之約定,以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上圍籬、工具箱於104年8月8日遭受損害一事告知,已違反前揭施工同意書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服務費1,260元之80倍即96,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終止兩造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業已違約,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僅曾於104年3月17日簽訂系爭施工同意書,其並未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內蓋被上訴人大小章,兩造前揭施工同意書所約定保全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上之圍籬及工具箱,因上訴人未告知其前揭圍籬、工具箱於104年8月8日受損之事,而造成其受有12萬元之損害,應依前揭施工同意書約定賠償其損害云云,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施材費1萬元及拆除費5,000元,合計共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9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7-06-09